释字第428号 释字第429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430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429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6年6月6日

    解释争点

    高普考训练办法未就同资历现职者予以排除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9 卷 7 期 1-7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170 号 11-18 页

    解释文

      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公务人员考试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与普通考试及格者,按录取类、科,接受训练,训练期满成绩及格者,发给证书,分发任用”(现行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意旨亦同)是公务人员高普考试笔试及格后,须经训练,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始完成考试程序。训练既为法定考试程序之一部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自不得抵免。公务人员高等暨普通考试训练办法第四条第二项就实务训练无免除之规定,符合上述立法意旨,与宪法尚无抵触。

    理由书

      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公务人员考试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与普通考试及格者,按录取类、科接受训练,训练期满成绩及格者,发给证书,分发任用。”(现行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意旨亦同)是公务人员高普考笔试及格后,须经训练,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始为完成法定考试程序。依同法条第二项授权订定之公务人员高等暨普通考试训练办法,旨在增进工作知能,加强考用之配合。同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本训练分基础训练与实务训练两阶段,其期间合计四个月至一年。”其第二项规定:“本办法实施前曾应公务人员高等、普通考试及格之现任或曾任公务人员;或曾依本办法之规定接受基础训练成绩及格者,得免除基础训练,惟实务训练期间与分两阶段实施者同。”明示公务人员高等及普通考试笔试录取人员之训练分为两阶段实施,前阶段之基础训练系以充实初任公务人员应具备之基本观念及有关业务之一般知识为主,而后阶段之实务训练则以增进有关工作所需知能为专业训练之重点。实务训练既基于特殊目的而实施,自与笔试录取人员先前是否曾有服公职经验或年资等未必相涉,上开办法第四条第二项对此并无抵免规定,对所有公务人员高等或普通考试及格人员一体适用,与宪法第七条及第十八条尚无抵触。惟应考人在笔试录取前已取得与录取类科相当之合格实授公务人员身分,且与拟任职务之工作性质亦属雷同者,是否一律不得以其实际经验抵免实务训练,宜由主管机关检讨改进。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关附件


    抄何0昌声请书
    兹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并将有关事项叙明如左: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请求宣告公务人员高等暨普通考试训练办法(以下均简称训练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未区分已具备与实务训练同等资历之现职公务人员,得免除该项实务训练,致影响现职公务人员取得高一职等之任用资格,就该部分有抵触宪法第七条之平等原则及第十八条之保障人民服公职之本旨,应属无效。
    二、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条文:
    (一)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实,及涉及之宪法条文
    缘声请人于民国(下同)七十九年参加全国性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二级法制科考试,获笔试录取,依公务人员考试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应按录取类科接受训练,上开训练,依训练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分“基础训练”与“实务训练”两阶段,其中“基础训练”部分,声请人已奉考选部准予免除(详附件一),至“实务训练”部分,又分“专业训练(即参加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法制班)”与“占缺实习”两项,其中“专业训练”部分,又因声请人已于民国七十六年参加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法制班结业(详附件二),奉法务部准予免除,馀“占缺实习”乙项,依规定,高考二级法制科笔试及格人员,应占“委任第五职等法制职系受训六个月”,而声请人早于七十七年一月一日奉铨叙部审定委任第五职等法制职系合格实授(详附件三), 迄笔试榜示及格之日 z 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 已满二年十个月, 其间,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考绩均奉铨 4部核定为甲等(详附件四、五),声请人乃陈请考选部准予抵免“实务训练”,却遭否准(详附件六),致声请人虽取得高考二级笔试及格,并于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升任第六职等(详附件七至九)后,却必须扣除六个月之服务期间,作为“实务训练”期间,使声请人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占第六职等之服务期间,经扣除六个月后,无法参加八十年度之考绩(只能核计半年年资另予考绩,详附件十),减损一年之第六职等资历,由于实任第五职等之公务人员资历、考绩,较之六个月之高考二级笔试及格占缺实务训练之成绩,其历练实有过之而无不及,举轻明重,声请人应可抵免六个月之“实务训练”,然考选部却坚持前揭训练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未准声请人之请求,因此,前揭训练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未区分已具备与实务训练同等资历之现职公务人员,得免除该项实务训练,致影响现职公务人员取得高一职等之任用资格,就该部分实有抵触宪法第七条之平等原则及第十八条之保障人民服公职之本旨。
    (二)所经过之诉讼程序
    查声请人于接获考试院核发之考试及格证书后,得知考选部将声请人应于放榜日–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考试及格之日期,核定自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生效, 显未将声请人经铨 4 部铨审合格之资历抵充实务训练成绩,爰检具资历证件申请考选部更正,讵考选部以训练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但书之规定,否准所请,嗣经递向考选部、考试院及行政法院提起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均遭以同一理由驳回(详附件十一至十三)。
    (三)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称及内容
    本件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命令,即系前揭训练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但书之规定;至判决内容略以:“‥经查依首揭法条(按即训练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但书)规定意旨,训练为考试程序之一部分,须经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始为完成考试程序,核发证书分发任用,而公务人员高等及普通考试训练两阶段,该训练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仅有得免除基础训练之明文,而无得免除实务训练之规定,则公务人员高等及普通考试笔试录取人员具有该条项所列举之资格者,固得免除基础训练,惟仍需接受实务训练,其期间与分两阶段者同。该训练办法规定训练分基础训练与实务训练两阶段,而独规定基础训练得免除,对实务训练则无得免除之明文,自非立法疏漏,无‘举轻明重’原则之适用,不容为扩张解释,亦无违背宪法第七条规定,且原告所诉各节,皆无可采‥”云云,判决驳回原告(声请人)之诉。
    (四)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说明
    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计有左列各项,兹逐一说明如左:
    1 考选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七十九)选训字第五三二七号书函,本件书函核准声请人免除基础训练。
    2 法务部七十七年二月六日法字第八一六号结业证书,声请人因已于七十六年参加第八期法制班结业,故法务部准免声请人重复参加七十九年高考二级法制科笔试及格人员之法制班训练。
    3 铨叙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七七台华甄一字第二○三四四七号函,此函审定声请人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委任第五职等合格实授。
    4 行政院卫生署七十八年四月四日卫署人字第七八九二八一号考绩通知书,通知声请人七十七年度考绩为甲等。
    5 行政院卫生署七十九年三月八日卫署人字第八六二五四八号考绩通知书,通知声请人七十八年度考绩为甲等。
    6 考选部八十年九月九日(八○)选训字第四六二八号书函,该函否准声请人申请抵免实务训练。
    7 行政院卫生署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卫署人字第九二三七七五号令,本令核定声请人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占荐任第六职等实务训练。
    8 行政院卫生署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卫署人字第九二三七七五号函,本函通知声请人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占荐任第六职等实务训练。
    9 行政院卫生署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卫署人字第九二三九一九号在职证明书,证明声请人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任荐任第六职等职务。
    10 行政院卫生署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卫署人字第八一四○二四○号另予考绩通知书,通知声请人八十年度“另予”考绩为甲等。
    11 考选部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八一)选审字第○五九八号函,通知声请人之诉愿驳回。
    12 考试院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八一)考台诉字第一四八九号函,通知声请人之再诉愿驳回。
    13 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号判决,判决声请人之诉驳回。
    三、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抵触宪法之疑义之内容本件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训练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但书之规定,认为经免除基础训练者,不分有无同等实务训练资历,一律参加实务训练,则现职公务人员须以六个月之服务期间,充作考试期间,不能作为公职资历,使已具备同等实务训练资历之现职公务人员,其实务训练期间,不仅较未具公务人员资历之刚考试及格人员为长,甚且因而影响现职公务人员之职等资格取得;因此,上开训练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但书之规定,是否已抵触宪法第七条所揭示之平等原则及第十八条之保障人民服公职之本旨,实不无疑义。
    (二)声请人对于前项疑义所持之见解
    查行政法院暨诉愿决定机关咸引训练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但书之规定,认为经免除基础训练者,不分有无同等实务训练资历,一律参加实务训练,实已误解考试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法意,按笔试及格人员应依考试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接受训练,声请人并无异见,亦即声请人并非争执只要笔试及格而免除实务训练,兹所争执者,乃在于实任公务人员之资格应可抵充占缺学习之实务训练,盖笔试及格人员,依其曾否受过基础训练与实务训练,有左列不同类型:
    1 未曾受过基础训练及实务训练者,例如,未曾任职公务人员之人员。
    2 已受过基础训练,但未受过实务训练者,例如,高考二级及格而仅具第四职等以下职务经历之人员。
    3 已受过基础训练,并具有实务训练资历者,例如,高考二级及格,并具有第五职等以上职务经历之人员。
    第1、类型者,笔试及格后,应接受基础训练及实务训练,并无疑义;而第2、类型者,因已具有基础训练之同等资历,故可免除基础训练,但因尚缺乏实务训练资历,故仍应接受实务训练,训练办法第四条第二项后段所称:“惟实务训练期间与分两阶段者同”,当系指此种情形而言;而第3、类型者,因已具有基础训练及实务训练同等资历,故应可抵免基础训练及实务训练,此(第3、)类型人员,当不在训练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但书之规范范围内,否则,即与宪法第七条所揭示之平等原则及第十八条之保障人民服公职之本旨有所抵触,有失法理、事理、情理之平矣!
    兹再详析浅见如后:
    1 就违背平等原则而言
    按宪法第七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斯即宪法揭示之“平等原则”,其法理意义为:“等则等之,不等则不等之”,换言之,亦即:“相同事实应为相同之处理”(参阅林锡尧先生著行政法要义第四十一页);而拉丁法谚亦云:“二事相同,其一有效,另一亦应有效(Quod in uno similiu m valet,valebit in alte-ro)”、“相等之事,理由相同,法律亦相同( Parium eade meas ratio, idem jus )”、“同一法理, 同一法律( Eademest ratio, eadem est l ex )”,质言之,有同一或类似之法律理由时,应认有同一或类似之法律效果,乃法理上所当然;兹声请人既取得相等之训练资历,揆之前述法理,即应采计为同等之训练资历,惟训练办法第四条第二项却不为同等训练资历之规定,显与法理有违,自亦难认符合宪法第七条所揭示之平等原则。矧钧院释字第二一一号解释亦曾明示:宪法第七条之平等权,系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实质平等”,又,凡法律规定有欠公平合理或行政令函规定有失公平合理者, 钧院均宣告违宪,此有释字第二二四、二一八号解释可据,是前开训练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但书就相等之公职资历,未规定采计为同等之实务训练资历,实难认与 钧院第二一一、二二四、二一八号解释意旨无违。
    2 就违背保障人民服公职之权利而言
    按宪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有‥服公职之权利。”就消极意义言,乃人民有取得服务公职之机会,就积极意义言,乃已服务公职者,其身分应受保障;而国家分官设等,如何使公务人员各居其位?各守其职?惟有依各人年资久暂,服务优劣,以定其位,以安其职,此所以国家核叙公务人员之薪资、升迁、福利‥等等,均需考计其服务年资、职等‥,因此,公务员服务资历之保障,乃公务员服务公职重要权利之一,除有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之“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否则即有违比例原则(参阅吴庚博士著,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第五十四页),兹前开训练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但书之规定,既无前述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之除外情形,却未将同等实务训练资历之公职年资抵免实务训练,参酌钧院释字第三二三号解释意旨,堪认其规定已违反宪法第十八条保障人民服公职之本旨。
    综上所述,浅见以为考试院暨行政院会同发布之训练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但书之规定,实有抵触宪法第七条及第十八条之嫌。
    (三)解决疑义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
    本件声请人所质疑之观点,虽经确定终局判决,仍未获得厘清,而司法救济之途已穷,惟赖钧院解释训练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但书是否抵触宪法第七条所揭示之平等原则及第十八条之保障人民服公职之本旨,方得解惑兼保障声请人之权益。
    四 所附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1 考选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七十九)选训字第五三二七号书函,一件。
    2 法务部七十七年二月六日法字第八一六号结业证书,一件。
    3 铨叙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七七台华甄一字第二○三四四七号函,一件。
    4 行政院卫生署七十八年四月四日卫署人字第七八九二八一号考绩通知书,一件。
    5 行政院卫生署七十九年三月八日卫署人字第八六二五四八号考绩通知书,一件。
    6 考选部八十年九月九日(八○)选训字第四六二八号书函,一件。
    7 行政院卫生署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卫署人字第九二三七七五号令,一件。
    8 行政院卫生署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卫署人字第九二三七七五号函,一件。
    9 行政院卫生署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卫署人字第九二三九一九号在职证明书,一件。
    10 行政院卫生署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卫署人字第八一四○二四○号另予考绩通知书,一件。
    11 考选部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八一)选审字第○五九八号函,一件。
    12 考试院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八一)考台诉字第一四八九号函,一件。
    13 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号判决,一件。
    (以上文件均系影本)
    此致
    司 法 院
    声请人:何 0 昌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一三:行 政 法 院 判 决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号
    原 告 何0昌
    被 告 考选部
    右当事人间因请求免除实务训练事件,原告不服考试院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八一)考台诉决字第○○九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参加民国七十九年全国性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二级考试法制科考试,获笔试录取,经被告依公务人员高等暨普通考试训练办法第四条第二项前段规定,于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79)选训字第五三二七号函准予免除基础训练。嗣原告接受实务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并经发给及格证书后,旋以其于七十七年一月即经铨叙审定委任第五职等合格实授,迄本项考试笔试榜示及格之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已届二年十个月为由,于八十年八月间向被告请求免除实务训练,考试及格证书溯自笔试榜示及格日生效,被告以与规定不合,于八十年九月九日(80)选训字第四六二八号函复歉难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诉愿、再诉愿,均遭决定驳回,乃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原、被两造诉辩意旨于次:原告起诉意旨及补充理由略谓:按公务人员高等暨普通考试训练办法(简称训练办法)第四条第二项固规定考试及格人员应参加实务训练,然揆其规范意旨,乃在增进工作知能,加强考用之配合,是应参加训练者,当仅限于未具“实务训谏”资历之人员,对已具备“实务训练”同等资历人员,按诸法理,应可比照免除,此观之训练办法第四条第二项前段规定“曾依本办法之规定接受基础训练成绩及格者,得免除基础训练”及法务部允准曾参加“专业训练”者,免再参加“专业训练”,即可明了,而原告系(一)铨叙部审定“委任第五职等法制职系合格实授”满二年十个月(二)上述期间二年考绩甲等(三)司法官训练所法制班结业等资历,已具备“实务训练”之同等资历而请求免除“实务训练”,被告曲解训练办法第四条第二项后段规定,不予同意,实乃未明“举轻明重”之法理,不仅有失事理之平,亦且与宪法第七条之“平等原则”有所抵触,又原告所争执者,系笔试及格前相当(或高于)“实务训练”之成绩何以不可抵免?究系立法疏漏?抑或有意禁止?如系有意禁止,又何以笔试前之基础训练可以申请抵免?请命被告补充答辩。为此,状请判决将一再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予撤销等语。被告答辩意旨及补充理由略谓:按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与普通考试及格者,依录取类、科,接受训练,训练期满成绩及格者,发给证书,分发任用,公务人员考试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定有明文,又依公务人员高等暨普通考试训练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本办法实施前曾应公务人员高等、普通考试及格之现任或曾任公务人员;或曾依本办法之规定接受基础训练成绩及格者,得免除基础训练,惟实务训练期间与分两阶段实施者同。是以公务人员高等及普通考试笔试录取人员之训练分为基础训练与实务训练两阶段,笔试录取人员具有前开训练办法第四条第二项列举之特定资格条件者,固得免除基础训练,惟仍须接受实务训练,其期间与分两阶段者同,立法旨意在于训练为考试程序之一部分,须俟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始为完成考试程序,核发证书,分发任用,法条文义,至为明晰。查原告参加七十九年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二级考试法制科考试,获笔试录取,经被告于民国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79)选训字第五三二七号函准予免除基础训练,至其主张于七十六年参加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法制人员训练班第八期结业请求免除实务训练乙节,依首揭说明,于法不合,又训练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具有该项情形者,仅得免除其基础训练,则所有经公务人员高等或普通考试笔试及格人员,均应接受实务训练,并无得以铨叙部铨审合格资格、服务年资或曾受其他训练,可以抵充实务训练期间之规定,原告请求以“铨审合格实授年资抵充实务训练”,于法无据,是以被告以其实务训练期满日期为其考试及格之日期,洵无不当,请判决驳回原告之诉等语。
    理 由
    按公务人员考试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与普通考试及格者,按录取类、科,接受训练,训谏期满成绩及格者,发给证书,分发任用。”又依同法条第二项规定授权制定之训练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本训练分基础训练与实务训练两阶段,其期间合计四个月至一年。”同条第二项规定:“本办法实施前曾应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及格之现任或曾任公务人员;或曾依本办法之规定接受基础训练成绩及格者,得免除基础训练,惟实务训练期间与分两阶段实施者同。”本件原告参加七十九年全国性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二级考试法制科考试笔试录取,经被告依法免除基础训练,嗣经实务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发给及格证书,并以实务训练期满日期为其考试及格日期,原告以其系经铨叙部审定“委任第五职等法制职系合格实授”满二年十个月,且期间二年考绩甲等,并有司法官训练所法制班结业之资历,请求免除实务训练,考试及格证书自笔试榜示及格日生效云云,经查依首揭法条规定意旨,训练为考试程序之一部分,须经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始为完成考试程序,核发证书分发任用,而公务人员高等及普通考试训练两阶段,该训练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仅有得免除基础训练之明文,而无得免除实务训练之规定,则公务人员高等及普通考试笔试录取人员具有该条项所列举之资格者,固得免除基础训练,惟仍须接受实务训练,其期间与分两阶段者同。该训练办法规定训练分基础训练与实务训练两阶段,而独规定基础训练得免除,对实务训练则无得免除之明文,自非立法疏漏,无“举轻明重”原则之适用,不容为扩张解释,亦无违背宪法第七条规定,且原告所诉各节,皆无可采。从而,被告函驳原告所请,揆诸首揭法条规定,并无违误,一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亦均无不合,原告起诉意旨,难谓有理,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7、18 条 ( 36.12.25 )
    公务人员考试法 第 20 条 ( 85.01.17 )
    公务人员高等暨普通考试训练办法 第 4 条 ( 85.06.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