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420号 释字第421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422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421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6年2月21日

    解释争点

    国大正副议长得支给并兼任公职或业务?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9 卷 3 期 1-4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147 期 6-12 页

    解释文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公布之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八项规定,国民大会自第三届国民大会起设议长、副议长,由国民大会代表互选之。国民大会议长对外代表国民大会,对内综理会务,并于开会时主持会议,属经常性之职位,与一般国民大会代表有异,自得由国库支给固定报酬。至报酬之项目及额度,在合理限度内系属立法机关之权限。是立法院通过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中,关于议长、副议长之岁费、公费及特别费部分,与宪法尚无抵触。
      国民大会议长、副议长,既为宪法上之国家机关,对外代表国民大会,且属经常性之职位,复受有国库依其身分、职务定期支给相当之报酬,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并此叙明。

    理由书


      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公布之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八项规定,国民大会自第三届国民大会起设议长、副议长,由国民大会代表互选之。国民大会议长对外代表国民大会,对内综理会务,并于开会时主持会议,属经常性之职位,与一般国民大会代表有异,自得由国库支给固定报酬。至报酬之项目及额度,在合理限度内系属立法机关之权限。本院释字第二八二号、第二九九号有关国民大会代表应否由国库定期支给待遇之解释,以及国民大会代表报酬及费用支给条例,均系在前开宪法增修条文修正前所为,既未包括支给议长、副议长之报酬在内,是以立法院于审查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时,决议通过国民大会议长、副议长之岁费、公费及特别费,与宪法尚无抵触。惟今后修正国民大会代表报酬及费用支给条例时,其有关议长及副议长之部分,自应予以明定,以为支给之依据。
      国民大会议长、副议长,既为宪法上之国家机关,对外代表国民大会,且属经常性之职位,复受有国库依其身分、职务定期支给相当之报酬,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并此叙明。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关附件


    抄立法委员许添财等五十八人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立法委员许添财等五八人,为国民大会秘书处于编制八十六年度预算,擅自增列议长、副议长二人之岁费及公费计八七七万二千元及特别费二六四万元,合计一、一四一万二千元,已明显违背贵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八二号及第二九九号解释之“无给职”与“国民大会代表非应由国库经常固定支给岁费、公费或相当于岁费、公费之给与”,且亦明显抵触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七条规定:“国民大会代表及立法委员之报酬或待遇,应以法律定之”,以及与国民大会代表报酬及费用支给条例之规定不合。虽立法院于审查八十六年度预算时,决议国民大会议长、副议长二人待遇比照院长、副院长标准,惟违宪违法之预算,经立法院审查通过,应自始不生效力。为贯彻国民大会代表属无给职,其依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八项规定,由国民大会代表互选之议长、副议长,仍应依释字第二八二号及第二九九号解释之规定办理,爰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予以解释。
    说 明:
    一、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公布之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八项规定:“国民大会自第三届国民大会起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国民大会代表互选之。议长对外代表国民大会,并于开会时主持会议。”议长、副议长既系由国民大会代表互选,其报酬或待遇自应依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以法律明定其适当之项目及标准,并据以编列预算支付之。
    二、国民大会代表依宪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所定职务之性质,系不经常集会,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十号解释及第七十四号解释,除不得兼任不相容职务之立法委员及省县市议会议员外,并未禁其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由其互选之议长与副议长,自应一体适用,亦即仍可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职务。且国民大会议长、副议长行使职权有直接关系而非属于个人报酬性质之必要费用,已由国民大会秘书处,依国民大会代表报酬及费用支给条例之规定编列预算支付之。又依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编审办法之规定,编列议长与副议长之岁费、公费、特别费暨其处理一般行政所需费用。其中之岁费、公费及特别费显属违宪、违法,虽经立法院将其岁费与公费删减至比照院长、副院长标准,仍然不合宪不合法,应不生效力。
    三、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八二号解释:“国民大会代表,依宪法所定职务之性质,不经常集会,并非应由国库定期支给岁费、公费等待遇之职务,故属无给职..至国民大会代表在特定情形下,例如集会行使职权时,所得受领之报酬,亦应与其他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分别以法律明定其项目及标准,始得据以编列预算支付之。”再据释字第二九九号解释“所称国民大会代表在特定情形下得受领报酬,主要系指集会行使职权时,得受领各项合理之报酬,故举以为例。至其他何种特定情形得受领报酬,系属立法裁量问题,应由立法机关本此意旨,于制定有关国民大会代表报酬之法律时,连同与其行使职权有直接关系而非属个人报酬性质之必要费用,如何于合理限度内核实开支,妥为订定适当项目及标准,以为支给之依据。”政府已依前开二解释,制定“国民大会代表报酬及费用支给条例”,该条例明定国民大会代表于集会期间支给出席费、膳宿、交通费用;任期中聘用助理人员一人;报支因职务关系,非属个人报酬之交通、邮电、文具、选民服务等费用;参加公务人员保险。惟条例中并未规定由国民大会代表互选或互推之主席、主席团人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得支给较高之待遇或报酬。
    四、依前述释字第二九九号解释理由书称,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或报酬,无论名称为何,均涉及人民之纳税负担,且为国家之重要事项,应视其职务之性质,分别先以法律规定适当之项目与标准,始得据以编列预算支付之,虽依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规定,国民大会自第三届国民大会起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另依现行“国民大会组织法”规定置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二人,仍应依“国民大会代表报酬及费用支给条例”之规定支给之。
    五、检陈声请书乙份。
    声请人:
    立法委员
    许添财 谢聪敏 翁金珠 苏嘉全 叶菊兰 廖学广 林浊水
    陈文辉 沈富雄 萧裕珍 廖大林 林瑞卿 颜锦福 郑宝清
    陈定南 郑朝明 张俊雄 蔡煌琅 黄尔璇 卢修一 柯建铭
    彭百显 苏贞昌 范巽绿 张俊宏 李俊毅 黄天福 蔡明宪
    洪奇昌 李进勇 简锡 林光华 苏焕智 彭绍瑾 巴燕达鲁
    张旭成 谢锦川 尤 宏 刘进兴 林文郎 施明德 陈其迈
    林丰喜 林哲夫 王雪峰 周伯伦 林忠正 余玲雅 谢启大
    傅崑成 蔡中涵 陈永兴 李应元 王 拓 陈光复 黄国钟
    陈一新 邱垂贞
    壹、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八项规定“国民大会自第三届国民大会起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国民大会代表互选之。议长对外代表国民大会,并于开会时主持会议。”第七条规定“国民大会代表及立法委员之报酬或待遇,应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调整者外,单独增加报酬或待遇之规定,应自次届起实施。”依贵院释字第二八二号解释与第二九九号解释及“国民大会代表报酬及费用支给条例”之规定,国民大会代表在特定情形下得受领报酬及因职务关系而非属于个人报酬性质之必要费用。国民大会议长、副议长系由国民大会代表互选,可否支领较国民大会代表为高之待遇与报酬,法未明定。观之经常集会之立法院、监察院、考试院之正副首长待遇,依“立法委员监察委员岁费公费支给暂行条例”与“总统副总统及特任人员月俸公费支给暂行条例”之规定,支领之岁费、公费较高。惟国民大会代表,依宪法及宪法增修条文所定职务之性质,不经常集会,并非应由国库定期支给岁费、公费、特别费等待遇之职务,由其所选出之议长、副议长,与国民大会代表相同,除不得兼任不相容之职务外,可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自应一体适用。则其报酬与待遇,应与国民大会代表一致。不应于编制预算时,擅自编列议长、副议长二人之岁费、公费及特别费。且此等违宪违法预算,虽经立法院审查通过,亦自始不生效力。为避免增加人民之纳税负担、维护宪法尊严及贯彻依法行政原则,爰声请解释。
    贰、疑义之性质与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条文
    一、涉及之宪法条文
    (一)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一条第八项 国民大会自第三届国民大会起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国民大会代表互选之。议长对外代表国民大会,并于开会时主持会议。
    第 七 条 国民大会代表及立法委员之报酬或待遇,应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调整者外,单独增加报酬或待遇之规定,应自次届起实施。
    (二)司法院释字第二八二号解释
    国民大会代表,依宪法所定职务之性质,不经常集会,并非应由国库定期支给岁费、公费等待遇之职务,故属无给职。本院释字第七十六号解释所称:“就宪法上之地位及职权之性质而言,应认国民大会、立法院、监察院共同相当于民主国家之国会”,非谓各该机关在我国宪法上之性质、职权或人员之待遇相同。本院上开解释,应予补充,至国民大会代表在特定情形下,例如集会行使职权时,所得受领之报酬,亦应与其他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分别以法律明定其项目及标准,始得据以编列预算支付之。
    国民大会代表,在同一时期所得受领之报酬,应归一律,依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增加名额选出之国民大会代表,其所得受领之报酬,应与第二届国民大会代表相同,乃属当然。
    本解释自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三)司法院释字第二九九号解释
    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或报酬,应视其职务之性质,分别以法律规定适当之项目与标准,始得据以编列预算支付之,以建立民意代表依法支领待遇之制度,本院释字第二八二号解释已明示其旨。该解释所称国民大会代表为无给职,系指国民大会代表非应由国库经常固定支给岁费、公费或相当于岁费、公费之给与而言,并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毫无报酬之意。其所称国民大会代表在特定情形下得受领报酬,主要系指集会行使职权时受领各项合理之报酬,故举以为例。至其他何种特定情形得受领报酬,系属立法裁量问题,应由立法机关本此意旨,于制定有关国民大会代表报酬之法律时,连同与其行使职权有直接关系而非属于个人报酬性质之必要费用,如何于合理限度内核实开支,妥为订定适当项目及标准,以为支给之依据。于修订其他民意代表待遇之法律时,亦同。本院上开解释,应予补充。
    二、涉及之法律条文
    国民大会代表报酬及费用支给条例
    第一条 国民大会代表报酬及费用之支给,依据司法院释字第二八二号暨第二九九号解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民大会代表依法集会期间得支领之报酬,比照相当政务官每月支领待遇之标准发给出席费。但兼具公职之代表,应择一支给之。
    第三条 国民大会代表依法集会期间,得支给膳宿、交通费用。
    第四条 国民大会代表聘用助理人员一人,协助代表研究宪政及处理有关事宜。
    第五条 国民大会代表因职务关系,非属个人报酬之交通、邮电、文具、选民服务等费用,由国民大会编列预算支付。
    第六条 国民大会代表在任期中,得准用公务人员保险法之规定,参加公务人员保险;其保俸比照政务官列级。
    第七条 本条例自第二届国民大会代表报到之日起实施。三、疑义性质及经过
    本声请书所声请之事项,为本院委员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爰说明如下:
    本院于审查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案时,依宪法第七十条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六四号解释、释字第三九一号解释,有权删减预算之权,但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以及就预算科目间予以移动增减之权。然国民大会秘书处所编制之该会八十六年度单位预算,在无法源情形下,擅自增列议长、副议长二人之岁费、公费及特别费计一千一百四十一万二千元。已明显抵触宪法增修条文第七条、国民大会代表报酬及费用支给条例之规定,且明显违背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八二号与二九九号解释,依法应全数删除。惟受限于预算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总预算案应于五月底以前由立法院议决,若不能于期限完成时,须由立法院议定补救办法。因未议定补救办法,爰由朝野协商,将国民大会议长、副议长二人岁费、公费比照院长、副院长标准,惟违宪违法预算,经立法院审查通过,是否生效,发生疑义,乃声请解释。
    参、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国民大会代表依宪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所定职务之性质,系不经常集会,除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十号解释及第七十四号解释,不得兼任不相容职务外,未禁其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由其互选之议长、副议长,自应一体适用,亦即议长、副议长依法可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国民大会议长、副议长行使职权有直接关系而非属于个人报酬性质之必要费用,已由国民大会秘书处,依国民大会代表报酬及费用支给条例之规定编列支应之,至于议长、副议长处理一般行政所需经费,亦依规定编列之。
    二、释字第二九九号解释,已明示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或报酬,无论名称为何,均涉及人民之纳税负担,且为国家之重要事项,应视其职务之性质,分别先以法律规定适当之项目与标准,始得据以编列预算支付之。而国民大会议长、副议长系自国民大会第三届起设置,其待遇或报酬仍应依国民大会代表报酬及费用支给条例之规定支给之,不应以编列预算,并经立法院审查通过,即谓合法。
    肆、关系文件之名称
    八十六年度国民大会秘书处主管单位预算
    (本声请书之附件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27、28、29、30 条 ( 36.12.25 )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 1、5 条 ( 83.08.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