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417号 释字第418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419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418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5年12月20日

    解释争点

    道交条例处罚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9 卷 1 期 24-28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138 号 3-9 页行政诉讼法实务见解汇编(96年12月版)第 8 页

    解释文

      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有诉讼之权,旨在确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及受公平审判之权利。至于诉讼救济,究应循普通诉讼程序抑依行政诉讼程序为之,则由立法机关依职权衡酌诉讼案件之性质及既有诉讼制度之功能等而为设计。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受处分人因交通违规事件,不服主管机关所为之处罚,得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不服地方法院对声明异议所为之裁定,得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项程序,既已给予当事人申辩及提出证据之机会,符合正当法律程序,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尚无抵触。

    理由书


      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系指人民于其权利遭受侵害时,有请求法院救济之权利,法院亦有依法审判之义务而言。此种司法上受益权,不仅形式上应保障个人得向法院主张其权利,且实质上亦须使个人之权利获得确实有效之保护。司法救济之方式,有不论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之裁判,均由普通法院审理;有于普通法院外,另设行政法院审理行政争讼事件,我国即从后者。然无论采何种方式,人民于其权利因违法行政处分而遭受侵害时,得向法院请求救济,则无不同。至立法机关将性质特殊之行政争讼事件划归何种法院审理、适用何种司法程序,则属立法者之权限,应由立法者衡酌权利之具体内涵、诉讼案件之性质及既有诉讼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妥为合理之规定。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中所规定之处罚计有罚锾、吊扣驾驶执照及汽车牌照等,均系行政机关对违反秩序行为之裁罚性行政处分。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受处分人,不服第八条主管机关所为之处罚,得于接到裁决之翌日起十五日内,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法院受理前项异议,以裁定为之”;“不服第二项之裁定,得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是受处分人因交通事件对行政机关处罚而不服者,应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审理,而非如一般行政争讼事件循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此系立法机关基于行政处分而受影响之权益性质、事件发生之频率及其终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争讼案件机关之负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进而兼顾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诉讼制度之功能而为设计。上开法条,既给予当事人申辩及提出证据之机会,并由宪法第八十条所规定之法官斟酌事证而为公平之裁判,显已符合正当法律程序,依本理由书首段所揭示之法理,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尚无抵触。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见书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孙森焱)
    所谓“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形成可溯源于英国大宪章,然后移植于美国。美国宪法修正第五条及第十四条分别规定非经正当法定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无论何州,非经正当法定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前者适用于联邦,后者则拘束各州。惟在美国宪法制定之后一百年间,对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皆解释为对于程序法的限制,仅自行政及司法方面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财产不受非法定程序之侵犯。迨十九世纪后叶始经法院之判例扩大其意义,及于实体法之范围,对于各州及联邦之立法机关制定之实定法,亦加以限制(注一)。惟“正当法律程序”谓何?美国宪法并无明文规定,联邦法院之判例仅于具体案件发生时,依其情事论述之。因此学者引述“从有机会向某一政府官员私下表示不满,到正式的审判程序”,都有可能成为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注二)。关于法律程序“正当性”的判断基准,美国联邦法院判例发展的趋向,先由“历史判断”演变为“利益衡量”,使“正当程序”由可以分辨但不能确定其定义的观念,显现为重视经济上效益需求的具体原则,此种以功利主义为本位的分析方法,旋遭学者批评,指上开观点将牺牲程序的公平与人民宪法上的权利,因而提出“人性尊严”理论。然则由具体原则又回归抽象概念,是所谓“正当法律程序”无非提供法院作为判断法律程序是否正当的指导方针而已(注三)。虽然如此,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不惟适用于程序方面,并及于实体方面,且政府机关不论立法、行政及司法均受此原则之限制(注四)。
    反观我国宪法并无类似美国宪法修正第五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所谓“正当法律程序”的宪法上规范基础何在,为学者所探讨的难题之一(注五 )。实则本院释字第三八四号解释已就宪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所称“依法定程序”指明即系宪法为保障人民身体之自由,特别保留实质正当之法律程序,谓:“凡限制人民身体自由之处置,不问其是否属于刑事被告之身分,国家机关所依据之程序,须以法律规定,其内容更须实质正当,并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相关之条件。”由是以观,所谓正当法律程序,仍应适用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衡酌之。参照废止前之违警罚法第十八条规定主罚有拘留、罚锾、罚役、申诫四种。本院释字第一六六号解释仅就其中拘留、罚役二种之处罚,认应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为之,以符宪法第八条第一项之本旨;释字第二五一号解释则谓违警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处分裁决亦同。可见宪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处罚”系专指对于身体自由所加强制拘束之法定处罚而言。至于其他处罚则非上开宪法所保留之正当法律程序保障范围,此观嗣后制定公布之社会秩序维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处罚锾、申诫或宣告没入之处分仍由警察机关为之,被处罚人不服警察机关之处分者,始得依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声明异议,终局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简易庭裁定准驳(同法第五十七条),斯为人民诉愿或诉讼权保障之问题。
    按依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诉愿及诉讼之权。关于人民诉讼权之保障,旨在确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及受公平审判之权益。释字第一五四号解释理由书早已说明人民之诉讼权得依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法律限制之。因此,立法机关得衡酌诉讼案件之性质,制定法律,为合理之规定,提供人民保障权利之诉讼制度。此项见解迭经本院释字第一八七、二一一、二二○及二七三号解释援用。释字第三九六号解释虽谓:“惩戒案件之审议,亦应本正当法律程序之原则,对被付惩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惟前此,释字第三九五号解释,就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编辑之案例,认为对驳回再审议之议决,不得更行再审议之见解,指为有违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之规定而应不再援用。非谓:正当法律程序为宪法直接所保留之原则,以故,上开案例之见解与之抵触而无效。因此解释我国宪法,所谓“正当法律程序”除第八条别有规定外,应系第二十三条规范之事项,为人民行使诉讼权所制定之诉讼程序,是否合理而公平,应依第二十三条规定之要件论断,要难谓于宪法第二十三条之外,另有普遍性抽象意义之正当法律程序,为宪法所保障。本件解释文谓:“此项程序,既已给予当事人申辩及提出证据之机会,符合正当法律程序,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尚无抵触”,对于“正当法律程序”之规范基础,恐有直接引用美国宪法关此原则之疑虑,爰提出协同意见书如上。
    (注一)刘庆瑞著:比较宪法五七页起。
    (注二)引自叶俊荣著:环境行政的正当法律程序八十页。
    (注三)叶俊荣著前揭书七四页起。
    (注四)叶俊荣著前揭书五三页。林国漳著:浅释行政法学上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收于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六五页。
    (注五)叶俊荣著前揭书五四页起。又林子仪于民国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国立台湾大学法学院会议厅举行之“人身自由与强制处分权之探讨”研讨会发表“人身自由与检察官之羁押权”一文(刊登于“宪政时代”二一卷二期一七页起)亦述及:“当我们了解到正当之法律程序对基本人权保障的重要性时,我们却苦于如何在我国现行宪法中找到建立正当之法律程序的基础。”(上开“宪政时代”二三页)。

    相关附件


    抄孙0煌声请书
    兹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并将有关事项叙明如左。
    一、声解释宪法之目的。
    请解释“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七条及内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公警局字第七三二三九五号,台湾省政府交通处公路局南投监理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决书投监稽违驾字第八三七六–七三二三九五号、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三年度交声字第五七号、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国八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五号均与宪法第十五条“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第十六条“人民有诉愿、诉讼之权”有违。俾请求原处分机关重为适法处分。
    二、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条文。
    (一)事实:
    本人于民国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六时二十八分,驾驶RF–四○六号自用小客车行经国道北向一六六公里处,当时因系假日,车道车流量增加,本人驾驶车速均在时速一百公里以下,突遭国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队警员根世传不法举发本人车速高达时速一百一十八公里,本人对于举发之事实不予承认因而未于该举发单签名。嗣后南投监理站即以该不法举发通知单(内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公警局字(83)第○七三二三九五号,详证一)裁决本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处罚本人罚锾二、○○○银元。(台湾省政府交通处公路局南投监理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决书投监稽违驾字第八三○七○六–七三二三九五号,详证二)致使本人之财产权受到侵害。
    (二)所经过之诉讼程序。
    按该举发单及裁决书所认定之事实均与实际事实不符,而举发单位并无确保证据即滥行举发,而裁决单位亦不依证据而予裁决,均与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不符,本人爰依当时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向台中地方法院声明异议,惟该院虽开庭审理,但仅采举发人根世传之供述,对于本人或物证均未予调查即裁定驳回本人之异议。(见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三年度交声字第五七号,详证三),本人不服再提起抗告,惟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未进一步调查即据为驳回本人之抗告(见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五号,详证四)并为不得再抗告,致本人无从依法再予救济。
    三、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七条违宪。
    按人民有诉愿、诉讼之权,宪法第十六条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七条却对于不服主管机关所为之处罚应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致使本人无从对于非法之裁决书依诉愿程序请求诉愿、再诉愿及提起行政诉讼,显与宪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符。而向法院声明异议亦造成法院审理本人之一造,亦与审判程序两造平等主义及不告不理原则有违。
    (二)内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公警局字 83 第○七三二三九五号,违宪。
    按民主法治国家必须讲求证据。而该举发单并无取得相关证据(目前均采照相为证),警员即凭己意而滥予举发,即与证据法则有违。
    (三)台湾省政府交通处公路局南投监理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决书投监稽违驾字第八三○七○六-七三二三九五号,违宪。按行政罚之处罚须以行为所造成之危害为裁量之基础。而本件处罚之标准系以是否于应到案时间到案做为处罚之裁量基础(见证一右上方所载),显与比例原则不符。且处分机关并未再通知本人到案,即迳依举发之事实处罚,而未就证据调查有无证据佐证,亦违反证据法则。
    (四)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三年度交声字第五七号,及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五号均违宪。
    按对于不法之行政处分应以诉愿、再诉愿为之,并得为行政诉讼,而上该裁定系依据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七条为之,故亦有违宪之处。况且该等法院仅审理本人,有失两造平等主义之精神,并以举发人为证人,使本人处于不利之地位,且何以仅采举发人之证言,不采本人之陈述,显有偏颇。况且举发人之举发单本系举发人所制造,而法院却分别采为物证及人证,颢亦失当,而纵观全案亦仅有举发人根世传之举发之供述,何以能证明本人确有违法之情事,况且依刑事诉讼法被告之自白不得做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同理何以仅依举发人之陈述即做为不利本人之唯一证据。
    为此谨请
    钧院鉴核,以保障人民宪法上应有之权利,无任感祷
    谨状
    此致
    司法院
    所附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一 内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影本
    二 台湾省政府交通处公路局南投监理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决书影本
    三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四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影本
    中 华 民 国 八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声请人:孙0煌
    附件 四: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国八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五号
    抗 告 人
    即受处分人 孙0煌
    右抗告人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案件,不服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民国八十三年度交声字第五七号),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驳回。
    理 由
    一、按汽车行驶高速公路应依速限标志指示,若不遵管制之规定者,处汽车驾驶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锾并记违规点数一点。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规则第五条第一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分别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处分人于民国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六时二十八分,驾驶RF-○四六号自小客车行经国道北向一六六公里处,以超过该处行车速率(一百公里)之一百一十八公里高速行驶,经警员以雷达侦测举发,受处分人未于应到案日期到案裁决,因而经原处分机关依上开条文裁处罚锾二千元,并记违规点数一点在案。抗告人向原审法院声明异议,经原审驳回后提起抗告。
    三、经查,异议人有超速违规行驶之行为,业有内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一份在卷可稽,而证人即国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队警员根世传于原审中具结证称:该处路段行车速限系一百公里,一般均放宽至一百一十公里,当时雷达检测超速又调高至一百一十四公里以上,雷达才会有反应。而雷达一般在三百公尺距离,可测得超速,此处路段略为下坡,可远至六、七百公尺之前,即可测得违规超速车辆。该日为星期假日,正逢早上,车流量较少,一般星期假日均在中午十二点以后,车道车流量才会逐渐增加等语。查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确为星期假日,而照目前台湾高速公路流量而言,一般周日早上六时许往北方向之交通流量应不致过大,堪予认定,而该警员与异议人复素不相识,倘非异议人有违规超速情形,当无设词诬陷、滥予举发之理,是原处分机关就异议人之违规情形,裁处罚锾二千元,折合新台币六千元,并记违规点数一点,于法并无不合,原审因而驳回抗告人之异议,并无违误,受处分人抗告意旨仍以当时并未超速,系警员误认所致,抗告人乃拒绝在举发单签名,并无确切证据证明抗告人违规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当,显系诿卸之词,不足采信,其抗告难认为有理由,应予驳回。
    四、据上论断,应依道路交通案件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四
    百十二条,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6 条 ( 36.12.25 )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 87 条 ( 75.05.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