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414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415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96年11月8日
司法院释字第416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415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5年11月8日

解释争点

所得税法细则“扶养亲属”之认定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8 卷 12 期 17-23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132 号 4-14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9 条 ( 36.12.25 )
民法 第 1114、1123 条 ( 85.09.25 )
户籍法 第 4 条 ( 81.06.29 )
所得税法 第 17 条 ( 84.01.27 )


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第 21 条 ( 82.09.01 )

    解释文

      所得税法有关个人综合所得税“免税额”之规定,其目的在以税捐之优惠使纳税义务人对特定亲属或家属尽其法定扶养义务。同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规定:“纳税义务人其他亲属或家属,合于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未满二十岁或满六十岁以上无谋生能力,确系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得于申报所得税时按受扶养之人数减除免税额,固须以纳税义务人与受扶养人同居一家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为要件,纳税义务人与受扶养人是否为家长家属,应取决于其有无共同生活之客观事实,而不应以是否登记同一户籍为唯一认定标准。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之二规定:“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关于减除扶养亲属免税额之规定,其为纳税义务人之其他亲属或家属者,应以与纳税义务人或其配偶同一户籍,且确系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为限,其应以与纳税义务人或其配偶“同一户籍”为要件,限缩母法之适用,有违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其与上开解释意旨不符部分应不予援用。

    理由书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税捐主体、税捐客体、税基及税率等税捐构成要件,均应以法律明定之。主管机关基于法律概括授权而订定之施行细则,仅得就实施母法有关之事项予以规范纳税义务及其要件不得另为增减或创设。所得税法有关个人综合所得税“免税额”之规定,其目的在使纳税义务人对特定亲属或家属善尽其法定扶养义务,此亦为尽此扶养义务之纳税义务人应享之优惠,若施行细则得任意增减“免税额”之要件,即与租税法律主义之意旨不符。
      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规定:“纳税义务人其他亲属或家属,合于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未满二十岁或满六十岁以上无谋生能力,确系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得于申报所得税时按受扶养之人数减除免税额,明示此项免税额之享有,无论受扶养者为其他亲属或家属,除确系受纳税义务人扶养外,尚须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一千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即以具备家长家属关系为要件。所谓家,民法上系采实质要件主义,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一家为其认定标准,非必以登记同一户籍者为限。户籍法第四条虽规定,凡在一家共同生活者为一户,惟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之家长家属,有时未必登记为一户,如警察人员,其户籍必须设于服务地区(财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二日台财税第三二六三一号函),即其一例。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之二规定:“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关于减除扶养亲属免税额之规定,其为纳税义务人之其他亲属或家属者,应以与纳税义务人或其配偶同一户籍,且确系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为限”,其“应以与纳税义务人或其配偶同一户籍”为唯一之认定标准,使纳税义务人不得举证证明受扶养人确为与其共同生活之家属,限缩母法之适用,有违首开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之意旨,此不符部分应不予援用。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关附件


    抄郭0室声请书
    兹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并将有关事项叙明如左。
    主 旨: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之二“应以与纳税义务人同一户籍”规定,为申报扶养直系血亲卑亲属免税额要件,显然违反宪法第十九、二二、二三条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且逾越母法“应以确受纳税义务人扶养”之真意,更与民法第六条、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六、十八条等规定相抵触,以及与钧院院字第一五八三号、大法官会议三一三、三六七号,行政法院七十七判字第一一九八号背道而驰。至于该施行细则规定“应以与纳税义务人同一户籍”,与初生婴儿未办妥登记截然有别。
    说 明:
    一、声请解释之目的:
    财政部台湾省中区国税局,认事用法违误,使人民应有之合法权益受损害,虽循法律程序寻求救济始终未果,爰请解释认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之二“同一户籍”之规定违反宪法,且与民法、中央法规标准法等相抵触应为无效,当然对初生婴儿未办妥户籍登记更不应予曲解为不同一户籍,以保障人民应有之合法权益。
    二、疑义或争议之性质,法律或命令发生歧异之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法律或命令条文:
    (一)缘八十一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扶养孙女郭0芳,因其在美国出生,现仍滞留国外,限于户政法令,尚无法办妥户籍登记(内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台犊内户字第八一0四七七号函释示:在国外出生之子女,一律俟其入境后,依规定办理迁入登记),当然原告设籍台中县神冈乡岸里村中山路二0三号户口名簿还没有登记郭0方户籍资料,别无举证郭0方另设户籍事实,率“认定其与原告系不同一户籍”扭曲事实真象,导致适用法律违误。
    (二)再则,依民法第六条“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非始于户籍登记,其父在学,其母无法就业,唯仰赖原告扶养,曾检附结汇凭证影本,足资佐证,亦无其他人申报扶养郭0方免税额之事实,完全切合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确受纳税义务人(原告)扶养。”之规定,亦正符合宪法第十九条“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之意旨。
    (三)至于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之二“应以与纳税义务人或其配偶同一户籍。”然该施行细则应属行政命令性质,其位阶在中央法规标准法中定位在各种法律之下,因此既不能违背母法授权之目的,更不容与其他法律相抵触,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一条、宪法第一七一、一七二条规定“命令不得抵触宪法或法律,否则无效。”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八三号、大法官会议三一三、三六七号解释、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一九八号足资印证、岂料原决定舍本逐末,偏执该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之二“应以与纳税义务人或其配偶同一户籍。”之规定论断,与宪法第十九、二二、二三条保障人民权利意旨不符。闻者无不表示难以置信,显然逾越母法应以确受纳税义务人扶养之宗旨,更与民法第六条,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六、十一条,宪法第十九、二二、二三、一七一、一七二条等法律相抵触,及前述司法院解释、行政法院判决案等背道而驰,原决定违法,已昭然若揭。经申请复查、诉愿、再诉愿、行政诉讼均未审酌厘清事实真象,依法更正。
    三、声请解释之理由及声请人对于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财政部台湾省中区国税局仅凭纳税义务人户口名簿上尚未
    登记孙女户籍资料,并未依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二七七条规定举证另设户籍之事实,武断与再审原告不同一户籍,然而不同一户籍与尚未办妥户籍登记截然有别,原判决亦未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事实真象,遂予推定,于情不合,于法难容。
    (二)实际纳税义务人与孙女郭0方并非不同一户籍,而是尚未能为其办妥户籍登记,亦非如原判决推断乃原告之重大过失所致,而系囿于户政法,有神冈乡户政事务所第一七八六号公文足以证明,绝非纳税义务人怠忽申报户籍登记之故。
    (三)纳税义务人扶养孙女郭0方事实,税务机关并无反证,亦从未否认,惟行政法院判决认为其母杨0勤有谋生能力,然未审酌杨0勤因怀孕育婴,非但无法就业,且不得已放弃学业,母女全依靠再审原告扶养,有结汇单据可以佐证,何况无任何证据证明她有职业,符合民法第一一一八条“因负担扶养义务而不能维持生活者,免除其义务。”容或杨0勤有就业,依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规定,受扶养者之父或母属于同法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之现役军人或托儿所、幼稚园、公私立国民小学教职之免税所得者,纳税义务人不得列报减除免税额外,别无限制纳税义务人扶养亲属之规定,质言之,纳税义务人扶养孙女之义务,于法亦无不合,原判决擅自否定扶养孙女之事实,断章取义,于情不合,于法无据。
    (四)税务机关向来主张依法行政,行政法院原判决亦声明本行政诉讼应优先适用所得税法律,而实际运作又采用所得税法衍生之行政命令,自相矛盾。况且该项施行细则不符合母法明定之目的,母法旨在确受纳税义务人扶养事实,即可列报减除扶养亲属免税额,然而税务机关坚持必须同一户籍,否则,虽有确受纳税义务人扶养之事实,亦不准予列报减除扶养亲属免税额,其不讳言是考量稽征实务作业之需要所作之规定,显然是不切实际的手段,而非母法之目的,是以不但违背母法,更与其他相关法律及宪法相抵触,实勿庸议。
    (五)民法第六条“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现行所得税法乃至施行细则均无出生婴儿未办妥户籍登记之前受扶养权利之特别规定,实无优先适用所得税法时,允宜适用民法相关规定论断,非削足适履,才真正符合依法行政。
    (六)纳税义务人一再诉愿、诉讼非为一己之私,而是期盼疏减民怨,唤起检讨修订不合时宜法规,故不惮繁琐,摩顶放踵,在所不辞。
    (七)纳税义务人与列报扶养孙女郭0方并非不同一户籍,而是尚未为其在国内办妥户籍迁入登记,但其法定代理人已于洛杉机办事处为其申请中华民国护照时,即确定与纳税义务人同户设籍,依国际惯例驻外使、领馆、办事处等视同各该国领土主权之延伸,有台中县神冈乡户政事务所函可资佐证,及洛城办事处有案可稽。然再审被告始终未举证郭0方另设户籍之事实,凭空武断不同一户籍,与事实真象迳庭。
    (八)税务机关一再引申最高法院二十八上字第一五一四号裁判,当作判例,查该项裁判并未选为判例,然而裁判与判例有别,难怪再审被告居然将未办妥户籍登记,亦当成不同一户籍,恣意认定事实,曲解法令。习以为常之故,实已违背公务员服务法第七条“公务员执行职务,应力求切实‥‥。”之要求。
    (九)最近教育部为碍难办理户籍登记之学龄儿童,特准其入学之行政裁量,适切至当,获得舆论肯定,行政院亦未否定,却苟同税务机关偏执不准未办妥户籍登记之婴儿受扶养之决定,岂不是双重标准,不无违背宪法第七条“中华民国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要义。
    (一○)税务机关误解未办妥户籍登记者,亦应适用财政部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发布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之二“扶养亲属免税额,应以与纳税义务人或其配偶同一户籍。”与内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台? 内户字第八一0四一七七号函规定“::在国外出生之子女,一律俟其入境后,依规定办理迁入登记。”相抵触,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八条“从新从优”法则,应优先适用内政部之规范,俾使人民有所适从,才能疏减民怨。
    (十一)如前所述,本案原处分、决定及判决认事用法均有违误,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之二规定应以与纳税义务人同一户籍既与宪法、法律解释、判例相抵触,宜解释认定其无效,以及与初生婴儿未办妥户籍登记截然有别,以保障人民权益,落实
    四、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行政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九二四号判决影本一份。
    谨 陈
    司法院
    中 华 民 国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附 件:行 政 法 院 判 决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九二四号
    再 审原告 郭0室
    再 审被告 财政部台湾省中区国税局
    右当事人间因综合所得税事件,再审原告对于本院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号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再审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再审原告民国八十一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关于扶养亲属免税额部分,再审被告认为再审原告列报之孙女郭0方未与其同一户籍,乃予剔除免税额新台币(下同)六万元,核定综合所得总额九○三、五三一元,综合所得净额二八二、五六○元,应退税额八、二二○元,再审原告不服,就扶养亲属免税额剔除六万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诉讼,为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二号判决驳回。再审原告主张该判决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审事由,对之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于次:
    再审原告起诉意旨及补充理由略谓︰
    (一)再审被告仅凭再审原告户口名簿上尚未登记孙女郭0方户籍资料,并未依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二七七条规定举证另设户籍之事实,武断与再审原告不同一户籍,然而不同一户籍与尚未办妥户籍登记截然有别,原判决亦未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事实真象,遂予推定,于情不合,于法难容。
    (二)实际再审原告与孙女郭0方并非不同一户籍,而是尚未能为其办妥户籍登记,亦非如原判决推断乃原告之重大过失所致,而系囿于户政法规,有神冈乡户政事务所第一七八六号公文足以证明,绝非再审原告怠忽申报户籍登记之故。
    (三)再审原告扶养孙女郭0芳事实,再审被告并无反证,亦从未否认,惟原判决认为其母杨0勤有谋生能力,然未审酌杨0勤因怀孕育婴,非但无法就业,且不得已放弃学业,母女全依靠再审原告扶养,有结汇单据可以佐证,何况无任何证据证明她有职业,符合民法第一一 一八条“因负担扶养义务而不能维持生活者,免除其义务。”容或杨0勤有就业,依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规定,受扶养者之父或母属于同法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之现役军人或托儿所、幼稚园、公私立国民小学教职之免税所得者,纳税义务人不得列报减除免税额外,别无限制纳税义务人扶养亲属之规定,质言之,再审原告扶养孙女之义务,于法亦无不合,原判决擅自否定再审原告扶养孙女之事实,断章取义,于情不合,于法无据,甚且违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法理法则,至于所谓再审原告何不申报扶养杨0勤免税额,乃是恪遵所得税法第十七条之中并不合情理而合法之规定,亦非如原判决假定之说词,实有待修法改正。
    (四)再审被告向来主张依法行政,原判决亦声明本行政诉讼应优先适用所得税法律,而实际运作又采用所得税法衍生之行政命令,自相矛盾。况且该项施行细则不符合母法明定之目的,母法旨在确受纳税义务人扶养事实,即可列报减除扶养亲属免税额,然而再审被告坚持必须同一户籍,否则,虽有确受纳税义务人扶养之事实,亦不准予列报减除扶养亲属免税额,其不讳言是考量稽征实务作业之需要所作之规定,显然是不切实际的手段,而非母法之目旳,是以不但违背母法,更与其他相关法律及宪法相抵触,实勿庸议。
    (五)民法第六条“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现行所得税法乃至施行细则均无出生婴儿未办妥户籍登记之前受扶养权利之特别规定,实无从优先适用所得税法时,允宜适用民法等相关规定论断,非削足适履,才真正符合依法行政。
    (六)再审原告一再诉愿、诉讼非为一己之私,而是期盼疏减民怨,唤起检讨修订不合时宜法规,故不惮繁琐,摩顶放踵,在所不辞。尚祈钧院长维护良法美意之行政救济制度于不坠,基此,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十款之事由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提起再审之诉。
    (七)再审原告与列报扶养孙女郭0方并非不同一户籍,而是尚未为其在国内办妥户籍迁入登记,但其法定代理人已于洛杉机办事处为其申请中华民国护照时,即确定与纳税义务人同户设籍,依国际惯例驻外使、领馆、办事处等视同各该国领土主权之延伸,有台中县神冈乡户政事务所函可资佐证,及洛城办事处有案可稽。然再审被告始终未举证郭0方另设户籍之事实,凭空武断不同一户籍,与事实真象迳庭。
    (八)再审被告一再引申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四号裁判,当作判例,经查该项裁判并未选为判例,然而裁判与判例有别,难怪再审被告居然将未办妥户籍登记,亦当成不同一户籍,恣意认定事实,曲解法令。习以为常之故,实已违背公务员服务法第七条“公务员执行职务,应力求切实‥‥。”之要求。
    (九)最近教育部为碍难办理户籍登记之学龄儿童,特准其入学之行政裁量,适切至当,获得舆论肯定,行政院亦未否定,却茍同被告偏执不准未办妥户籍登记之婴儿受扶养之决定,岂不是双重标准,不无违背宪法第七条“中华民国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要义。
    (一○) 再审被告误解未办妥户籍登记者,亦应适用财政部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发布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之二“扶养亲属免税额,应以与纳税义务人或配偶同一户籍。”与内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台犊内户字第八一○四一七七号函规定“‥‥在国外出生之子女,一律俟其入境后,依规定办理迁入登记。”相抵触,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八条“从新从优”法则,应优先适用内政部之规范,俾使人民有所适从,才能疏减民怨。综上论陈,原判决适用法规显有违误,请予废弃,并撤销原处分及一再诉愿决定,以保权益等语。
    再审被告答辩意旨略谓︰(一)按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亲属、同胞兄弟、姊妹及纳税义务人之子女以外之其他亲属或家属,合于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未满二十岁或满六十岁以上无谋生能力,确系纳税义务人扶养者,得申报减除其免税额,为行为时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所规定;又上开关于减除扶养亲属免税额之规定,其为纳税义务人之其他亲属或家属者,应以与纳税义务人或其配偶同一户籍,且确系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为限,复为同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之二所明定。(二)再审原告主张郭0方在国外出生,虽尚未在我国设籍,惟其确有扶养之事实,应准予列报扶养亲属免税额云云,查租税之征收,当适用租税法令之规定,再审原告申报扶养孙女,按所得税法第十七条规定,系属其他受扶养亲属,依规定应须合于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且未满二十岁或满六十岁以上无谋生能力,确系受纳税义务扶养者,并依照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之二规定,自应与纳税义务人或其配偶同一户籍始得减除扶养亲属免税额。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家长家属相互间,互负扶养之义务,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参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四号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四款所称家属,系指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与家长同居一家者而言,其身分因与家长同居一家而发生,因由家分离而消灭,故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规定得列报减除扶养亲属免税额之其他亲属或家属,当系指纳税义务人与受扶养者间,除需具有家长家属关系外,并应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发布之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则增订第二十一条之二条文,规定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关于减除扶养亲属免税额之规定,其为纳税义务人之其他亲属或家属者,应以与纳税义务人或其配偶同一户籍,且确系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为限,其理由即系依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并配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同时考量稽征实务作业之需要所作之规定,以资明确规范民法所称家长家属间互负扶养之义务,系指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而言,并利于征纳双方遵循。至于再审原告主张未办理孙女郭0方之户籍登记乃因户籍法规定“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人民,在国外出生之子女,一律俟其入境后,始能办理户籍登记”,故未能办理户籍登记,并非是其重大过失云云。纵然未同居一家,单凭其于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汇给其子郭中枢美金一万元之结汇单即主张郭0方实际由其扶养云云,尚难采信。本案系依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所为处分。而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系依所得税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授权规定而制订,其第二十一条之二乃为达到其母法之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之规定目的所为之行政命令,经核尚无逾越其母法之情形。且上开所得税法为本件行政诉讼应优先适用之法律。本局依法适用,自无违反或抵触所谓国籍法、民法、儿童福利法、中央法规标准法及宪法规定之可言。从而再审原告所诉,无非持其一己主观之法律见解而为解释法律,要无足取。综上,本件再审原告纵有扶养郭0方之事实,惟郭0方未与其同一户籍,并不符合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之二规定,亦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四款家长家属相互间互负扶养之义务,需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与纳税义务人同居一家之规定,自不得准予列报减除扶养亲属免税额,原核定并无不合。另本案再审原告所提出再审之理由及主张,经查尚未发现有其他新事证或未经斟酌之处,核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得提起再审之诉之要件亦有所不合,请驳回再审之诉等语。
    理 由
    按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院之判决提起再审之诉,必须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为之,而该条第一款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系指原判决所适用之法规与该案应适用之现行法规相违背或与解释判例有所抵触者而言,至于法律上见解之歧异,再审原告对之纵有争执,要难谓为适用法规错误,而据为再审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号著有判例;又该条第十款所谓发见未经斟酌之重要证物者,系指该证物在前诉讼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当事人不知其存在,现始发现者而言,并以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裁判者为限,亦经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号著有判例。本件再审原告因综合所得税事件,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二号判决驳回其诉,该判决之理由系以:“按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亲属、同胞兄弟、姊妹及纳税义务人之子女以外之其他亲属或家属,合于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未满二十岁或满六十岁以上无谋生能力,确系纳税义务人扶养者,得申报减除其免税额,为行为时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所规定;又上开关于减除扶养亲属免税额之规定,其为纳税义务人之其他亲属或家属者,应以与纳税义务人或其配偶同一户籍,且确系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为限,复为同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之二定有明文。”本件再审原告八十一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关于扶养亲属免税额部分,再审被告以再审原告列报之孙女郭0方未与其同一户籍,乃予剔除免税额陆万元,再审原告不服,主张郭0方为再审原告之孙女,依民法规定再审原告负有扶养义务,因在美国出生,虽未办妥户籍登记,惟依国籍法第一条规定,已取得我国国籍,而郭0方之父在学,母无法就业,均与其同一户籍,且受再审原告扶养,有结汇单可凭,郭0方仅为一嗷嗷待哺之婴儿,怎可能另设户籍,依习惯或法理,应视同与其父母同一户籍,且为再审原告所扶养云云。然查:依再审原告提出之郭0方护照,其出生日期为八十一年五月六日,距再审原告申报八十一年度综合所得税截止日期之八十二年三月底长达九个多月,再审原告始终未依户籍法为其办理出生之身分登记,致不符首开规定,不得申报减除其免税额,乃再审原告之重大过失所致;而美国国籍之取得系采出生地主义,郭0方既在美国出生,本已取得美国国籍,尚难谓为不可能在美国另设户籍,否则再审原告为何不为其在台申报户籍登记;次查:再审原告所提郭0方护照,系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签发,载有“持照人于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前准予进入中华民国台湾省,足证郭0方在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以前并未领有我国护照,且仅能于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以前返台,显难认为与设户籍于台湾之再审原告为同一户籍,再审原告之主张,核无足采。复查:再审原告主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其为郭0方之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祖父,依法对郭0方有扶养义务一节,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同系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者,以亲等近者为先。”再审原告之孙女郭0方之父母均健在,虽再审原告主张郭0方之父即原告之子郭中枢在学,无力扶养,依其所提出之结汇单,纵属实在,惟郭0方之母杨0勤系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生,有户口名簿影本附原处分卷可稽,时值青壮年期显有谋生能力,此由再审原告未申报杨0勤由其扶养可以佐证,自应由杨0勤优先负扶养义务,再审原告空口主张杨0勤无法就业,郭0方实际由其扶养云云,尚难采信。再审原告对其孙女郭0方之扶养义务既因郭0方之母杨0勤能优先扶养而中断,即难认为再审原告确系负责扶养郭0方之人,再审被告予以剔除该部分扶养亲属免税额,于法尚无不合。矧本件再审被告系依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所为处分,而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系依所得税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授权规定而制订,其第二十一条之二乃为达到其母法之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之规定目的所为之行政命令,经核尚无逾越其母法之情形,而上开所得税法为本件行政诉讼应优先适用之法律,再审被告依法适用,自无违反或抵触所谓国籍法、民法、儿童福利法、中央法规标准法及宪法规定之可言。从而再审原告所诉,无非持其一己主观之法律见解而为解释法律,要无足取。本件原处分揆诸首揭规定,洵无违误。一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俱无不合,遂驳回再审原告之行政诉讼。核原判决所适用法律与该案应适用之现行法律并无违背,亦无与现解释、判例互相抵触情形,再审原告依一已歧异之法律见解,指摘原判决适用法规显然错误,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提起再审之诉,难认为有再审理由。至于再审原告又依同法条第十款提起再审之诉部分,虽据提出台中县神冈乡户政事务所简便行文表( 84.06.22 八四神乡户字第一七八六号)及杨0勤护照影本与美国政府对留学生规订指导手册影本为证,惟均未能证明该郭0方已迁入再审原告同一户籍,纵为再审原告实际上所扶养,仍难谓符合行为时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及同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之二所定申报减除免税额之要件,依首揭判例意旨自难为有利再审原告之认定,再审原告据此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十款提起再审之诉,亦难认有再审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再审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二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