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398号 释字第399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400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99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5年3月22日

    解释争点

    内政部就姓名读音不雅不得改名之函释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8 卷 5 期 8-10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094 号 23-27 页守护宪法 60 年 第 143-144 页

    解释文

      姓名权为人格权之一种,人之姓名为其人格之表现,故如何命名为人民之自由,应为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姓名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经主管机关认定者,得申请改名。是有无申请改名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机关于受理个别案件,就具体事实认定之。姓名文字与读音会意有不可分之关系,读音会意不雅,自属上开法条所称得申请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内政部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内户字第六八二二六六号函释“姓名不雅,不能以读音会意扩大解释”,与上开意旨不符,有违宪法保障人格权之本旨,应不予援用。

    理由书


      按行政机关依其职掌就有关法规为释示之行政命令,法官于审判案件时,固可予以引用,但得依据法律,表示适当之不同见解,并不受其拘束,本院释字第一三七号解释即系本此意旨;主管机关依其职掌就有关法规所为释示,固可供法官于审判案件时参考,但不受其拘束。惟如经法院引用为裁判之基础者,参照本院释字第二一六号解释,得为违宪审查之对象。本案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四八号判决理由中虽未明确指出具体适用何项法令,但由其所持法律见解,可判断该项判决系以内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内户字第六八二二六六号函释为判决基础。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予受理。
      姓名权为人格权之一种,人之姓名为其人格之表现,故如何命名为人民之自由,应为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姓名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就人民申请改名,设有各种限制,其第六款规定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经主管机关认定者得申请改名,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者,主管机关之认定固有其客观依据,至于“有特殊原因”原亦属一种不确定法律概念,尤应由主管机关于受理个别案件时,就具体事实认定之,且命名之雅与不雅,系於姓名权人主观之价值观念,主管机关于认定时允宜予以尊重。姓名文字与读音会意有不可分之关系,读音会意不雅,自属上开法条所称得申请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内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内户字第六八二二六六号函释“姓名不雅,不能以读音会意扩大解释”,与上开意旨不符,有违宪法保障人格权之本旨,应不予援用。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关附件


    抄黄0林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内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内户字第六八二二六六号函令“姓名不雅,不能以读音会意扩大解释”是否抵触姓名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款,抵触宪法第十一条之疑义,声请解释。
    说 明:
    一、疑义发生经过
    ①声请人十岁孩子黄志家被同学嘲弄“黄指甲”,向户政事务所申请改名,却遭不具法律依据与说明理由之否准处分(附件),乃提起诉愿及至行政诉讼,均遭驳回。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四八号判决并未适用法规,仅持理由:“惟所谓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系指文字字义粗俗欠雅而言,不能以其读音会意扩大解释,而谓为粗俗不雅。”然此一段文句造词显有引述被告答辩,援用内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内户字第六八二二六六号函令“姓名不雅,不能以读音会意扩大解释”之文字延续、修词、造句为“命名文字字义”之限制读音会意扩大解释(附判决)。可是最近一次再审判决: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三号判决理由对“志家”谐音“志嘉”(志气可嘉);“志佳”(志气甚佳),作反义的解释,岂非与判决主文显有矛盾者乎?
    ②本案件疑义在于“姓名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款“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经主管机关认定者”之“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问题,条款上并无不得以读音会意扩大解释规定,自然依“得”申请之申请人自以为命名“粗俗不雅”出于私权利自由思想观念意愿为前提“得”申请改名。设如:内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内户字第六八二二六六号函令“姓名不雅,不能以读音会意扩大解释”,是箝制人民思想自由,抵触姓名条例上揭条款立法旨意,亦抵触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进而抵触宪法第十五条生存权;第二十二条人民权利自由概括规定。
    二、声请人对本案件所持立场与见解
    人们对“粗俗不雅”的名字,各有想法、“认知”的不同,有者故意以畜牲猪、狗、羊、牛为名字;有者命名字义虽正确,但有其读音、呼唤、喊叫、会意而人格受侵害。譬如:“伍魁”谐音“乌龟”;“黄八德”谐音“王八蛋”。另外,还有一种采撷“意思”传达之命名,如闽南语“招治”,希望再来生一个男孩;“罔市”就是女孩太多个既又生女孩,则只好随便喂养也。所以在文学上论文字“字义”解释:一、是文字的意义;二、是文字的意思。因此,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不能光就文字的意义解释,况且名字不仅只是用来认字,亦有用来呼唤、喊叫,自然产生会意“文字的意思”联想。就本案件最近一次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三号判决驳回,判决理由与判决主文显有矛盾之处,即有反义的认同命名“志家”谐音“志嘉”(志气可嘉);“志佳”(志气甚佳)之读音会意扩大解释,这是最具常理的一种“自由心证”式符人民私权益“得”自由之意愿权利。声请人为子命名乃为保育。政府各级机关自应依儿童福利法第三条负有关协助维护儿童身心健康之责任,对儿童申请改名一事,更不可矫枉过正,故为刁难。
    三、声请宪法解释之目的
    ①向行政法院提起重审“再审之诉”。
    ②维护私权,向民事法庭提起“正名之诉”。
    四、检附本案件处理之主要文件及佐证资料:
    ①嘉义县水上乡户政事务所,嘉水户字第一六七四号简文表一件。
    ②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四八号判决一件。
    ③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三号判决(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者一件。
    ④为子命名权利新闻一则。
    ⑤行政院“南进政策”正名为“南向政策”新闻一则。
    ⑥申请改名标准何在?新闻一则。
    ⑦正名之争新闻一则。
    呈请
    钧院大法官会议赐予解释,以资保障人民权利。
    声请人:黄0林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二:行政法院判决 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四八号
    原告 黄0林
    被告 嘉义县水上乡户政事务所
    右当事人间因户政事件,原告不服台湾省政府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八三府诉三字第一四七五七五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于民国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以其长子名“志家”,谐音“指甲”,字义粗俗不雅,向被告申请改名为“之诚”,经被告于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嘉水户字第一六七四号简便行文表函复原告其申请更改长子名字,核与规定粗俗不雅字义欠合,未便照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诉愿、再诉愿,递遭决定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如次:
    原告起诉意旨及补充理由略谓:原告之子名“志家”,亲友咸认谐音“指甲”,粗俗不雅,孩子亦受同学嘲弄。原告为子取名“志家”是主见“主观”,嗣经亲友客观者认定“志家”谐音“指甲”,粗俗不雅,被告不依户籍法第四十条规定办理原告之申请,更改“志家”之名,有违宪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儿童福利法等生存权、自由权及对儿童之保障,承办户政事务主管以简便行文表之处分书,有违公务员服务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自属违法处分,一再诉愿决定断章取义,引用字义粗俗不雅不能以其读音会意扩大解释之释示,抵触宪法保障人民生存、自由之权利。请判决撤销一再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准原告之子黄志家改名为黄之诚等语。
    被告答辩意旨略谓:原告之长子黄志家,原名黄志成,因与同村二十四邻崎子头一之一八九号黄志成同名,依姓名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同时在一县市内居住六个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年龄较幼者之规定申请改名,经被告于去妒年八月二十日以嘉水户字第一四八二号简行便文表核准改名在案,原告于改名后不及一月,复于同年九月十三日以所改名字粗俗不雅,再次申请改名,经查𫰛其申请理由,系以其长子黄志家,谐音黄指甲,字义粗俗不雅,惟查所谓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当系指文字字义粗俗欠雅、如猪、狗、偷、扒、尿、屎、乞丐等字义而言,不能以读音会义扩大解释,而谓为粗俗不雅(参见行政法院七十一年九月七日七十一年判字第一○八七号判决)。又姓名不不雅,不能以其读音会意扩大解释(内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内户字第六八二二六六号函曾有释示:“刘许来满以其名读音与闽南语“苦未满”相似申请改名,核与规定不合,应不予受理),本件原告主张其长子“志家”名字粗俗不雅,显与上开判决及函释有违,自无姓名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粗俗不雅之适用,被告驳回其申请,依法并无不合,其诉请撤销为无理由,请判决驳回原告之诉等语。
    理 由
    按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者,得申请改名,固为姓名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谓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系指文字字义粗俗欠雅而言,不能以其读音会意扩大解释,而谓为粗俗不雅。本件原告长子名“志家”二字,难谓其字义粗俗不雅,原告主张该名字粗俗不雅,核无可采。被告否准原告申请其子之改名,揆诸首揭规定及说明,洵无违误。其据以核驳,核与宪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儿童福利法之规定亦无抵触。又简便行文表为公文类别之一,被告本于其职务所合法制作,原告指摘被告以简便行文表复知,系属违法处分云云,殊非可采。一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原处分,均无不合。原告起诉论旨,非有理由,应予驳回。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22 条 ( 36.12.25 )
    姓名条例 第 6 条 ( 84.01.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