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388号 释字第389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390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89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4年11月10日

    解释争点

    劳保诊疗支付标准表限制给付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7 卷 12 期 1-7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070 号 7-16 页

    解释文

      劳工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医疗给付不包括美容外科。又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于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始得依该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系依据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授权订定,其第九部第四节第二项关于颚骨矫正手术,载明“限外伤或颞颚关节疼痛者专案报准后施行”,乃因有此情形,始同时符合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所发生之保险事故,以及非属美容外科之要件。若劳工于加入劳工保险前发生之先天性痼疾或畸形,即不在劳工保险承保范围。其不支付诊疗费用,并未逾越该条例授权范围,与宪法尚无抵触。

    理由书

      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于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得依本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明示保险给付之请领,以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为限。又劳工保险系属社会保险,为避免浪费社会医疗资源,劳工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又规定:“医疗给付不包括法定传染病、痳疯病、麻醉药品嗜好症、接生、流产、美容外科、义齿、义眼、眼镜或其他附属品之装置,病人运输、特别护士看护、输血、挂号费、证件费、医疗院、所无设备之诊疗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未包括之项目。但被保险人因紧急伤病,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院、所诊断必须输血者,不在此限。”显见“美容外科”,不属劳工保险条例第四十条所定“被保险人罹患伤病”之范围,不在医疗给付之列。但法律规定之内容不能巨细靡遗,立法机关自得就有关医疗上之技术性、细节性等专业事项,授权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规定,同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遂定有“应依照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及用药种类与价格表支付之”之明文。而上述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及用药种类与价格表,依同条第二项,授权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该标准表第九部第四节第二项关于颚骨矫正手术,载明“限外伤或颞颚关节疼痛者专案报准后施行”之规定,意指有上述情形,其颚骨矫正手术即符合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所发生之保险事故,以及非属美容外科之要件。若劳工于加入劳工保险前发生之先天性痼疾或畸形,即不在劳工保险承保范围。其不支付诊疗费用,并未逾越该条例授权范围,与宪法尚无抵触。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苏俊雄 戴东雄
    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授权订定之“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其第九部第四节以加注方式限定“颚骨矫正手术”之给付条件。上开规定,一方面逾越劳工保险条例之授权范围;另亦有违行政机关于行使“订定命令之裁量”时,所应遵循的比例原则,对于人民依法享有之保险给付之权利,加以不必要、不合理的限制。故分别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揭橥之法律保留原则及比例原则等意旨相违。此项违宪判断与多数意见不同,爰提不同意见书,说明理由于后:
    一 “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第九部第四节加注部分之限制规定,逾越劳工保险条例之授权范围,依宪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意旨,应为违宪宣告。兹分析理由如下:
    1 该支付标准表性质上属于授权命令。立法者就该命令所为之授权条款(ermaech tigender Paragraph)–即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相较于同条例第七十七条对施行 细则所为之概括授权,对授权该支付标准表订定之目的、内容与范围,已有明确、特别之规定。依“特别规定约束概括规定”(specia- lia generalibus derogant)之解释原则, 在界定立法者就该支付标准表所为之授权范围与内容时,应直接以该特定之授权条款为准,亦即其授权范围仅是就“医疗费用之给付为计算标准之订定”;是授权行政机关以“支付标准表”之形式,订定各项医疗给付之“费用给付额度”,以使实际上具体之医疗个案能据此为费用之计算。至于医疗给付范围此种构成要件之问题,则不在支付标准表的授权范围内。今该表第九部第四节加注部分之规定“限定因外伤或颞颚关节疼痛所为之颚骨矫正手术方在给付范围内“显然不在授权条款所为之授权范围内,而是申请医疗给付之构成要件的限制规定。故已逾越母法对支付标准表之授权。
    2 劳工保险条例施行细则,固得就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等有关医疗给付之范围与构成要件之规定中所使用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为具体化的解释规定,而较无逾越母法授权之虞,但此并不表示“支付标准表“亦得为此种规定。盖二者虽均属授权命令,但不仅授权基础不同、订定程序不同,而且在外观形式以及与一般人民亲近性上俱有重大之差异(一般六法全书有收录施行细则但无支付标准表)。今以支付标准表的注文订定此种属于构成要件的规定,不但欠缺上级行政机关之监督,一般人民亦无法平易查阅。故单以“形式“而言,已有违法治国家原则(尤指法之明确性与预测可能性)而应加以非难。
    二 法律授权行政机关订定命令,行政机关订定法规命令时之裁量可称为“订定命令的裁量”,即指行政机关就命令的订定拥有一定范围之自由裁量权。在法治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订定命令的裁量,不仅不能违背法律授权的目的,也不能抵触一切上位阶的法规范,如有违背或抵触者,即构成违法的裁量。又若该违法裁量系与人民基本权利相关者,则亦违反法律保留原则而有抵触宪法之虞。司法于审查“订定命令之裁量“时,有不同的审查标准:(见许宗力著,订定命令的裁量与司法审查一文)
    1 明显性审查,依此标准,唯有当行政机关表现于命令中的评价“明显错误”、“明显可以反驳”或“明显不合乎事理”,找不出任何观点可以支持其最低限度的合法性时,法院始能加诸违法的指摘。
    2 可支持性审查,依此标准,法院必须审查命令的内容是否出自“合乎事理并且可以支持的判断”。
    3 强烈的内容审查,依此标准,法院必须对命令内容作具体而详尽的深入分析,如果法院无法确信命令订定机关的评价是正确的,则应由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之不利益。
    前揭诊疗费用之支付标准,虽涉及医疗专业之判断,但亦与人民之保险利益相关,故采取可支持性之审查标准较妥。则授权机关为订定命令之裁量时,应合乎一般的事理人情,否则即构成违法之裁量。就医疗给付之范围而言,本属于保险契约主要事项,而应规定于条例之上,即使授权行政机关于施行细则为要件之补充规定,亦应为适当之裁量。然就“美容外科”而言,条例或细则中并无任何补充规定,则保险事故是否属于美容外科而不在给付范围,应当就具体个案由专业为判断。今于费用支付标准表之注中规定以“外伤或颞颚关节疼痛者”为限,致使许多具体个案接受专业审查判断之可能为此形式性规定所排除。则若此形式性标准有不适当、不必要之情事,此项规定之裁量即有不当、违法之可能。
    多数通过之解释文,认为“颚骨矫正手术”除因外伤或颞颚关节疼痛者外,概属美容外科。查法律上排除美容外科之医疗给付,其理由系以其与疾病治疗无关为考量之基础;而排除对非外伤治疗性之“齿列矫正”之给付,并非视其与疾病治疗或促进健康无关,是乃另有经济考量之因素,认其价格弹性大,易导致利用浮滥,有违保险公平之故。(注)“美容外科”系属“不确定之法律概念”,并无抽象既定的标准,本应就个案为具体判断;颚骨矫正手术是否为美容外科或治疗性之手术,专业上亦无法求得一致的标准,更无法仅以“外伤”或“关节痛”等形式上的症候,就可以完全涵盖“医疗性”之范围。足见欲以此标准去排除“美容外科”之给付,显有不当之处,反而限制了虽非外伤或关节疼痛但有医疗必要之情形,申请医疗给付之机会。
    由此可知,“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中“限外伤或颞颚关节疼痛者专案报准后施行”之规定,若认非外伤或颞颚关节疼痛者即属美容外科而不在给付范围,则此标准之裁量显有不当、不合理。
    综上所析,劳工于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宪法所保障之权利,其中医疗给付系属劳工保险中之最主要事项,其范围关系被保险人之权益甚巨,是其限制当于法律或有明确授权之命令中订定,且其规定之裁量亦应合情合理。系争之“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竟逾越母法之授权而就医疗给付之范围另作不当之限制,侵害人民由宪法所赋予之权利,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意旨有违。爰为此不同意见书。
    注:参照黄文鸿、陈春山、张鸿仁、杨铭钦、李玉春等编著:全民健保法
    入门,八十三年七月,第一八七页。

    相关附件


    抄林0明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声请人:林0明
    声请事项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按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只授权劳工委员会会同卫生署订定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来规范各特约医疗院所于办理门诊或住院诊疗业务时,关于诊疗费用支付之规定。而上述行政机关在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第九部第四节(编号九二二二三A–九二二二五A)中对于“颚骨矫正手术”加注规定,即须受瀬外伤或颞颚关节疼痛者,声专案报准二项条件之限制。若非符合上述二条件之规定,即使因疾病造成患者在生活上之不便,而在医疗上经医师之诊断有做上述矫正手术之必要时,亦不可请求医疗上之给付,显不合理,何况该限制亦逾越法律之授权范围。同时于劳工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法律已列举除外不保项目,实无再由行政机关以行政命令订定该条所未有之限制规定,此限制不但违背宪法、法律,且侵害被保险人关于保险给付上之权益至深且巨。而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一号判决亦依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第九部第四节中有与宪法、法律相抵触之加注部分进行判决,实难令声请人甘服,故声请解释宪法,请求对该违背宪法及法律之部分予以废止,以维声请人之权益。
    二、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条文:
    (一)声请人因严重咬合不良,进食困难(附件一),乃依劳工保险条例第四十条及劳工保险条例施行细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于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出诊疗所需之证件向财团法人长庚纪念医院申请予以诊疗,但由于长庚医院基于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第九部第四节(九二二二三A)中与保险人间关于诊疗给付请领之规定无法申请诊疗费用,乃告知声请人必须自付诊疗费用,始予以治疗。声请人于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依劳工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于经保险人特约医疗院、所(即长庚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接受手术治疗。
    (二)声请人以所罹患之疾病非属劳工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之除外不保项目,迭经依法提出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行政法院则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一号判决(附件二)维持台湾省政府及劳工委员会所为之诉愿及再诉愿决定,认“劳保甲表‘颚骨矫正手术’(九二二二三A)特别注明‘限外伤或颞颚关节疼痛者专案报准后施行’,原告系咬合不正,与劳保规定之条件不合,故于术前告知该项手术费需自费,并征得其同意等语”、“是被告对于原告之申请未予准许系格于规定,原告自为见解认为应予给付核不足采”为由驳回声请人所提起之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
    (三)政府依宪法第一五三条之规定,制定劳工保险条例以保障劳工之生活,促进社会之安全。而同法第二十三条复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可见对宪法所保障之各项权利之限制,应以法律为之,其立法亦应受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限制。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系劳工委员会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授权而订定,属于行政命令之位阶,不能违反或逾越法律授权范围之外,限制人民依宪法及法律所保障之权利,而该标准表中第九部第四节(编号九二二二三–九二二二五A)注明颚骨矫正手术限外伤或颞颚关节疼痛者,专案报准后施行之限制,显已逾越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之授权范围,并违反劳工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同时亦与宪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五三条、第一七二条之规定相抵触。
    三、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声请人参加劳工保险,按月依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缴纳保险费,旨在于借由参加劳工保险,分散危险以保障声请人之生活。盖于发生劳工保险条例中所规定之保险给付项目时,能借由共同分担危险,来维护声请人之正常生活,此亦为宪法第一五三条规定保护之意旨。今声请人于罹患劳工保险条例中应受医疗给付之病症,于申请接受诊疗时却碍于以行政命令发布之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第九部第四节注明之颚骨矫正手术限外伤或颞颚关节疼痛者专案报准后施行之规定,而无法享有劳工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之医疗给付。按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虽系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而发布之行政命令,但该标准表中之第九部第四节(编号九二二二三–九二二二五A)中之注明部分,显然已超越了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之授权范围。因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各特约医疗院、所办理门诊或住院诊疗业务,其诊疗费用应依照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及用药种类与价格表支付之。“可知其授权行政机关所发布之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旨在规范各特约医疗院、所办理门诊或住院诊疗业务,关于诊疗费用如何支付之规定,而非授权订定用来限制声请人依劳工保险条例之规定所应享有之医疗给付项目。故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第九部第四节(编统九二二二三A–九二二二五–A)中注明之部分显然违反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之授权范围,其规定应属无效。
    (二)依劳工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给付不包括法定传染病、痳疯病、麻醉药品嗜好症、接生、流产、美容外科、义齿、义眼、眼镜或其他附属品之装置、病人运输、特别护士看护、输血、挂号费、证件费、医疗院、所无设备之诊疗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未包括之项目。“所列举之除外不保项目之规定,而声请人所罹患之疾病非属该条所列举之不保项目,理应享有依法应得之医疗给付,但却碍于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第九部第四节中加注之规定而遭受拒绝医疗给付。该标准表系依法律之授权委由行政机关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发布,其订定之内容应不可逾越法律授权之范围,更不得违反法律之规定。若任由该标准表逾越授权或违反法律所制定之规定即可否决被保险人依法所应享有之医疗给付,而无视于劳工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则对被保险人依劳工保险条例所应享有之各项保险给付将无任何保障可言,随时都有被加注而遭剥夺之危险。故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第九部第四节中关于注明之部分违反劳工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其规定应属无效。
    (三)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第九部第四节(编号九二二二三A–九二二二五A)中关于注明颚骨矫正手术限外伤或颞颚关节疼痛者专案报准后施行之规定,抵触劳工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依宪法第一七二条之规定应属无效。依宪法第一七二条规定“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虽系劳工委员会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授权而订定,系属委任立法之一种,行政机关依法律之授权所订定之命令,其订定之内容及范围,自不得超越其母法之授权范围。若该委任立法之范围逾越其母法之授权范围,其逾越之部分,即因失其授权之依据而无效。
    观诸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虽系依据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授权而订定,然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既仅明定“各特约医疗院、所办理门诊或住院诊疗业务,其诊疗费用应依照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是该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第九部第四节中关于注明之限制部分(即颚骨矫正手术限外伤或颞颚关节疼痛者专案报准后施行)未经立法授权,而以此注明之限制来拒绝声请人之医疗给付,显已超越劳工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及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授权范围,依宪法第一七二条之规定,其抵触部分应认属无效。
    (四)宪法所保障人民之自由权利虽得加以限制,然其限制必须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逾越该条之范围即属违宪。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足见欲限制人民受宪法所保障之权利,须以法律为之,不得以行政命令之位阶规范之,否则即有赋予行政机关过大权限而有滥权之虞。今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第九部第四节中关于注明之限制,未经立法授权,竟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医疗给付,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法律保留原则,其规定应属无效。
    声请人 林0明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二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附件一:诊断证明书影本乙份。
    附件二: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五号判决书影本乙份。
    附件三:劳工保险卡影本乙份。
    附件四:台闽地区劳工保险局八十一劳医字第八○八一一号书函影本乙份。
    附件五:台湾省政府八一府诉字第一七五八二七号诉愿决定书影本乙份。
    附件六: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台八十二劳诉字第○二五八○号再诉愿决定书影本乙份。
    附件七:台闽地区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迪劳监审字第八○三号审议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定书影本乙份。
    附件 二:行政法院判决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一号
    原 告 林0明
    被 告 台闽地区劳工保险局
    右当事人间因劳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台八十二劳诉字第○二五八○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于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因颚骨矫正术自费入住财团法人长庚纪念医院,申请核退自付诊疗费用,案经被告查明其因牙齿咬合不正,非因外伤或颞颚关节疼痛施行手术,乃以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一劳医字第八○八一一号书函核定不予给付。原告不服,申请审议,未获变更,提起诉愿、再诉愿,递遭决定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如次:原告起诉意旨略谓:一、原告因严重咬合不良,进食因难,乃依劳工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被保险人罹患伤病时,应向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院、所申请诊疗”之规定,于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依劳工保险条例施行细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提出诊疗所需之证件,申请给予诊疗。由于长庚医院碍于与保险人间关于诊疗给付请领之约定,无法申请诊疗费用,必须由原告自付诊疗费用,始予治疗。原告于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依劳工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因罹患普通疾病,于申请住院诊疗前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四十五日者”于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院所、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之规定申请入住财团法人长庚纪念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依劳工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给付不包括法定传染病、麻疯病、麻醉药品嗜好症、接生、流产、美容外科义齿、义眼、眼镜或其他附属品之装置、病人运输、特别护士看护、输血、挂号费、证件费、医疗院所无设备之诊疗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未包括之项目”之规定,及劳工保险条例施行细则第七十五条“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院、所诊疗被保险人有劳工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给付项目者,应于门诊就诊单或住院申请书上注明并告知被保险人”之规定,因原告所罹患之疾病非属劳工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所限制之不保项目,亦未获告知是属劳工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何项不保项目,仅告以须自费始予治疗。基于以上之规定,原告应当享有劳工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之门诊给付及第四十三条之住院诊疗给付之权利,实无理由再由原告自费接受上述病症之治疗。二、原告迭经提出诉愿、再诉愿均遭被告以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第九部第四节(编号九二二二三A–九二二二五A)之规定予以驳回。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各特约医疗院、所办理门诊或住院诊疗业务,其诊疗费用,依照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及用药种类与价格支付之。”台闽地区劳工保险诊疗费用审查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台闽地区劳工保险局为审查自设或特约医疗院、所办理劳保医疗之诊疗费用,应设置诊疗费用审查委员会”及台闽地区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总则二“各特约门诊及住诊医疗院、所除本标准表另有规定者外,办理劳工保险门诊或住诊诊疗业务之费用均依本标准表之规定支付之。”等之规定意旨,主要乃在审查保险人自设或各特约医疗院、所办理劳保医疗后,申请诊疗费用时,有一给付标准可循,以免浪费医疗资源而设之规定。其关系仅存在于被告与各医疗院、所间之约定,此由台闽地区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十一“国立、省立、院辖市立医院及教育部评鉴核定之教学医院之收费标准,个别洽定”可知。由劳工保险诊疗费用审核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对于诊疗费用使用不当者可予以删减及第九条“自设或特约医疗院、所对诊疗费用审查结果如有异议时,得于劳保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列举理由申请复核。”等之规定,一方在管制医疗费用之避免滥用,一方基于本身权益之考量,可申请再予争取,其关系仅存在于被告与各特约医疗院、所间甚明。三、有关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特约医疗院、所对被保险人之诊疗不属于医疗给付范围者,其诊疗费用应由医疗院、所或被保险人自行负责”之规定,其须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之“医疗给付范围”,系指劳工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不保项目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未包括之项目而言,而非指台闽地区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中有关保险人与各特约医疗院、所间诊疗费用审查之约定。被告自不得以之作为审查被告自设或各特约医疗院、所请领诊疗费用之台闽地区劳工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来否决原告依劳工保险条例中应予给付之项目,该表只能适用于被告与各特约医疗院、所间之对抗关系,实不应再以此表中有关之约定来对抗原告依劳工保险条例所应有之权益。四、综上所陈,本案原处分及诉愿、再诉愿决定,显有违误,敬请判决均将之撤销,以维权益等语。
    被告答辩意旨略谓:本件原告因上下颚骨增长异常,使下颚不断向外延长,导致门犬齿失去应有之功能,于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自费入住台北长庚医院施行手术治疗,嗣向被告申请核退诊疗费用,因不合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第九部第四节所给付要件,乃核定不予给付。原告不服,经向台闽地区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申请审议,复向台湾省政府及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提起诉愿、再诉愿均经审定及决定驳回。原告复对之提起行政诉讼显无理由,敬请依法驳回原告之诉等语。
    理 由
    按“各特约医疗院、所办理门诊或住院诊疗业务,其诊疗费用,应依照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及用药种类与价格表支付之。”“前项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及用药种类与价格表,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及“特约医疗院、所对被保险人之诊疗不属于医疗给付范围者,其诊疗费用应由医疗院、所或被保险人自行负责。”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分别定有明文。又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第九部第四节(编号九二二二三A–九二二二五A)注明颚骨矫正手术限外伤或颞颚关节疼痛者专案报准后施行。本件原告因严重下颚不对称性过突,致严重咬合不良,进食困难,于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自费入住财团法人长庚纪念医院,并于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施行手术矫正,乃申请核退自付诊疗费用。被告乃向该院查询,该院以閊墹椡长庚医北字第一八五五一号函检送病患诊疗资料摘录表记载谓原告入院当时曾表明劳保身分,劳保甲表“颚骨矫正手术”(九二二二三A)特别注明“限外伤或颞颚关节疼痛者专案报准后施行“,原告系咬合不正,与劳保规定之条件不合,故于手术前告知该项手术费需自费,并征得其同意等语,有该摘录表在原处分卷内可稽,是被告对于原告之申请未予准许,系因格于规定,原告自为见解认为应予给付,核不足采,一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均无不合,原告起诉论旨,难认为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二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劳工保险条例 第 19、40、41、42、43、44、51 条 ( 84.04.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