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382号 释字第383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384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83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4年7月7日

    解释争点

    经济部禁止探采矿产申请之释示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7 卷 8 期 1-12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050 号 8-27 页

    解释文

      经济部或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认为矿业申请地有妨害公益或无经营之价值时,得不予核准;经济部为探勘矿产调整矿区或调节产销时,得指定某区域内之矿,停止接受申请,矿业法第三十四条有明文规定,是对于探采矿产之申请,主管机关本有准驳之裁量权。经济部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经(六一)矿字第二一五一六号令称:今后凡被撤销或注销矿业权之煤矿,除有特殊原因,可予单独开放人民申领者,一律应予暂行保留,以备有矿利关系之邻接矿区调整增区促使扩大规模,趋于合理化经营,而增加保安之管理等语;复于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经(七五)矿字第三五九○六号函,就矿种中包含煤矿者,一并暂予保留,不开放人民申请一事,重申前令,均系中央主管机关依上开规定,对下级主管机关就台湾地区煤矿之探采所为之准则性释示,与宪法尚无抵触。

    理由书

      附着于土地之矿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宪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定有明文。又矿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民国领域内之矿,均为国有,非依矿业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而人民申请设定矿业权时,经济部或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认为矿业申请地有妨害公益或无经营之价值时,得不予核准;经济部为探勘矿产调整矿区或调节产销时,得指定某区域内之矿,停止接受申请,复为矿业法第三十四条所明定,因之,主管机关对于探采矿产之申请,本有准驳之裁量权。台湾地区煤矿天然条件较差,且因开采日深,致生产成本偏高,工作环境日趋恶劣,故应以维护矿工安全及重视经济效益为煤业政策之基本原则。经济部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经(六一)矿字第二一五一六号令称:“本省煤矿开采日渐进入深部,岩磐压力增大,通风困难,地质变化大,煤层薄,瓦斯含量高,业主资金不足,从业员工素质不齐,虽主管机关极力辅导,但矿场灾变仍难大幅减少,除应加强从业员工安全知识充实及改善安全设施外,今后凡被撤销或注销矿业权之煤矿,除有特殊原因,可予单独开放人民申请者,一律应予暂行保留,以备有矿利关系之邻接矿区调整增区促使扩大规模,趋于合理化经营,而增强保安之管理”等语,复于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经(七五)矿字第三五九○六号函,就矿种中包含煤矿者,一并暂予保留,不开放人民申请一事,重申前令,均系中央主管机关依上开规定,对下级主管机关就台湾地区煤矿探采所为之准则性释示,并未违背上开法条规定之意旨,与宪法尚无抵触。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苏俊雄
    经(六一)矿字第二一五一六号令与经(七五)矿字第三五九○六号令,对依法撤销、注销或期满自然消灭之煤矿矿业权,暂予保留不开放人民声请,多数通过之解释文认为此系主管机关经济部之权限,就此个人并无争论。惟查矿业法第三十四条所称之“停止接受声请”,应有发生对外效力之法律效果,原应以法规命令或行政处分之方式对外发布;今二系争令函仅属行政规则,自与前揭矿业法第三十四条及行政法理不合,依宪法第一七二条规定之意旨,应停止援用,由经济部另为适当形式之处分。就此爰提不同意见书,叙述理由如后:
    行政机关之一般处分,有涉及人民权益者,应记明理由并为一定方式之通知或公告,为法治国家公认之行政原则。此项原则之意旨,在使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之际,能遵循一定之公正、公开的程序,使人民易于了解。此为法治国家为行政程序之重要法理,亦是本案解释应着眼之重点,合先说明。
    宪法第一四三条第二项:“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矿业法第一条:“中华民国领域内之矿,均属国有,非依矿业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同法第三十四条复规定:“人民申请设定矿业权时,经济部或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认为矿业申请地有妨害公益或无经营之价值时,得不予核准。经济部为探勘矿产、调整矿区或调节产销时,得指定某区内之矿,停止接受申请。”是矿业权之取得,须依矿业法有关规定,由经济部或省(直辖市)主管机关据矿业法第三十四条为准驳与否之裁量。经济部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经(六一)矿字第二一五一六号令谓:“今后凡被撤销或注销矿业权之煤矿,除有特殊原因,可予单独开放人民申请者,一律应予暂行保留,以备有矿利关系之邻接矿区调整增区促使扩大规模,趋于合理化经营,而增强保安之管理”,系经济部就是否接受、开放矿业权之设定申请所为之裁量。惟查其中所称“一律应予暂行保留”,具对外发生“停止接受申请”之法律效果,原应由经济部以法规命令或行政处分之方式对外发布,公告周知,以避免人民为准备矿业投资所为之浪费。今经济部以对下属内部之行政规则函令之方式,替代一般处分应为正当程序与要式,明显抵触矿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又查经济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经(七五)矿字第三五九○六号令谓:“嗣后凡依法撤销、注销或期满自然消灭之煤矿矿业权,其矿种中包含煤矿者,均请一并暂予保留,不开放人民声请。”核其内容,系重申前令之意旨,且一律排除法律上应就个案实际状况为审酌之空间,更有全面停止接受申请之法律后果;姑不论其是否具有全面停止接受申请之必要性,但依上开法律之规定,应由经济部以一般处分之方式对外发布,而使对于该行政处分不服者,亦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济,方符合法治国家之行政原则。
    综上分析,前开经济部令函,均有违矿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宪法第一七二条之意旨,应停止援用,由经济部另为适当形式之处分。爰提不同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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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抄周0文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五号判决,适用行为后之法律,违反宪法第十五条、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八条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则疑义,暨经济部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经(六一)矿二一五一六号令及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经(七五)矿三五九○六号函,违反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矿业法第三十四条应属无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事。
    说 明: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一)经济部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经(六一)矿二一五一六号令及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经(七五)矿三五九○六号函释,违背矿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授权范围,未就矿业申请地个案审查,而为概括禁止人民申请设定矿业权之行政命令,显与矿业法第三十四条抵触,违背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应属无效。
    (二)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五号判决援引前揭无效之命令,并为驳回原告之诉,其不当处业至明确,惟纵如认前揭行政命令有效,惟仍属颁行于声请许可行为后之法令,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则及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八条规定,显有违背宪法第十五条之情事。
    二、本件事实经过:
    (一)缘声请人于民国五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与颜沧海破产财团订立托办采煤合约,开采该破产财团所代管之台北县莺歌镇石灰坑、阿南坑地方台济采字第三八九、三九一号煤矿区第四坑(位于阿南坑第三九一号矿区)下层煤,至五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期满未换新约,原告仍继续开采,该破产财团亦未表示异议。又该破产财团于五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另与案外人古0波、施教敏等订立托办采煤合约,开采第一坑(位于石灰坑第三八九号矿区)中层煤,至五十九年六月底期满后,改以签订协议书方式办理续约,并增加开采上、下层煤。因该二矿业权届期,申请展限,报经经济部核准展限至六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惟届期该破产财团仍无法终结管理,致矿业权因期满自然消灭。
    古0波及声请人先后分别陈情准予展限或就该二矿区准由彼等设定矿业权,嗣经济部据古0波陈情谓其已标得第一坑破产财团剩馀财产设备,且一坑设备除上开破产财团剩馀财产设备外,均为其所有等情,乃函嘱矿务局查明属实后于六十八年十一月廿日经(六八)矿字第四一六一六号函转准由古0波就三八九号矿区设定矿业权;至第四坑原属矿区,应俟所留矿场财产设备,限期依法认定后,再行处理。声请人不服,申请就系争两煤矿区准与古0波共同设定矿业权,未获允准,循序请求行政救济,经该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六号及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一号判决将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并责令台湾省矿务局另为适法之处分。
    (二)嗣声请人向台湾省矿务局申请设权,该机关重核仍维持原处分,声请人不服,提起诉愿,经台湾省政府以七八府诉二字第一四三○六六号诉愿决定将原处分撤销,由原处分机关另为适法之处分。矿务局遂于七十八年二月廿三日以七八矿行二字第○○四○八二号函原告于文到廿日内,应与古0波君联名具文,检具有关图、书,申请共同设定矿业权。嗣因原告所送申请书等件,均未经古0波盖章,又其所送开采计划书图等部分,尚有部分错误未经补正,矿务局乃于七十八年八月卅一日以七八矿行二字第一七六二二号函知声请人,将原申请案撤销,声请人不服,提起诉愿、再诉愿、行政诉讼,经该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号判决:“原告之诉及附带损害赔偿之请求均驳回”。对之提起再审之诉,亦经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一号判决:“再审之诉驳回”有案。
    (三)声请人于八十一年四月廿九日检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民事判决,申请就上开两矿区重新办理单独设定矿业权于声请人,经矿务局以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八一矿行二字第一一○六八号函复略以台端请求在颜沧海破产财团原代管之台济采字第三八九、三九一号两煤矿区与古0波共同设定矿业权乙案,本局已依法处理完结。又有关经济部六十八年十一月卅日经(六八)矿四一六一六号函示,该矿四坑原属矿区,应俟所留矿场财产设备,限期依法认定后再行处理乙节,经报奉经济部七十年十二月三日经(七○)矿五○九○五号函示:“原台济采字第三九一号煤矿权有效期间前经本部核准展限至六十三年底,该矿权早经届满自然消灭在案,该矿区内第四坑周0文原有矿场设备应速依照矿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如有继续开采行为,请依照矿业法规定办理”。声请人不服,提起诉愿、再诉愿,请求单独设定矿业权,均遭决定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经行政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五号判决“驳回原告之诉”,嗣对该判决提起再审亦遭该院以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八号裁定:“再审之诉驳回”。
    三、对本案所持见解:
    (一)经济部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经(六一)矿二一五一六号令及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经(七五)矿三五九○六号函违宪无效部分:
    1.矿业法第三十四条之授权范围:
    按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应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二款定有明文。矿业权之取得,依矿业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凡中华民国人民,均得依法取得之。此一申请设立矿业权之权利自乃属宪法第十五条所称之“人民财产权而应受宪法之保护”。
    人民申请设立矿业权之权利,依矿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济部或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认为矿业申请地有妨害公益或无经营之价值时,得不予核准。”是以对矿业申请之权利,业已经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得因“矿业申请地有妨害公益或无经营之价值时”不予核准。所称之矿业申请地,参酌该法前后条文以观(如同法廿六条、卅条),自系指申请人所指定拟设立矿业权之特定土地范围,亦即于具体申请案件中,所拟申请之矿区。
    矿业主管机关于受理申请案件时,不论申请程序合法与否,一旦就各案件之矿业申请地经查认有妨害公益或无经营之价值时,自得不予核准。惟此一认定之授权范围,应限于对各具体案件之矿业申请地。亦即系就个案,授权主管行政机关,而非概括授权,使其得对一定或不特定区域内,所有已申请或未申请之矿业申请地,概予否定其价值。使导致对人民申请矿业权之权利,受有漫无范围之限制。
    又纵行政机关确系基于公益或无经济价值之目的,限制某特定地区内设定矿业权之权利,惟矿脉蕴藏及其开采价值,因地而异,非个案审查无以明了,某特定区域内,纵已申请或已开采之矿业申请地或矿区,经查确有妨害公益或无开采价值之情事,惟就未查证之矿区,犹不得遽以援列,而不予查证,即率尔认定亦属有妨害公益或无经营价值。此亦乃矿业法第卅四条授权范围限于“矿业申请地”之立法目的。
    2.前揭经济部令函,概括禁止或限制人民权利之情事:
    经济部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经(六一)矿二一五一六号令其内容略以:“嗣后凡被撤销矿权之煤矿一律暂予保留。”另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经(七五)矿三五九○六号函释:“嗣后依法撤销、注销及期满自然消灭之矿业权,其矿种中包含煤矿者,均请一并暂予保留,不开放人民申请。”姑不论其保留之目的何在,惟其概括限制申请,而未就各矿业申请地个别查证,显已逾越授权范围,抵触矿业法,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应为无效。
    (二)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五号判决部分:
    就前揭判决不当援引无效之行政命令为依据,其谬误处自甚明朗,判决驳回原告之诉,有伤声请人财产权,违背宪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为无效。
    纵令前揭经济部二令函应认有效,惟查:
    一、缘声请人于民国五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与颜沧海破产财团订立托办采煤合约,该破产财团代管之台北县莺歌镇石灰坑、阿南坑地方台济采字第三八九、三九一号下层煤,至五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期满未换新约,声请人仍继续开采,该破产财团亦未表示异议。又该破产财团于五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另与案外人古0波、施教敏等订立托办采煤合约,开采第一坑中层煤,至五十九年六月底期满后,改以签订协议书方式办理续约,并增加开采上下层煤。因该二矿业权届期,申请展限,报经济部核准展限至六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惟届期该破产财团仍无法终结管理,致矿业权因期满自然消灭。古0波及声请人先后分别陈情准予展限或就该二区准由彼等设定矿业权。嗣经济部据古0波陈情谓其已标得第一坑破产财团剩馀财产设备,且一坑设备除上开破产财团剩馀财产设备外,均为其所有等情,乃函嘱矿务局查明属实后,于六十八年十一月廿日经矿字第四一六一六号函转准由古0波就三八九号矿区设定矿业权,至第四坑原属矿区,应俟所留矿场财产设备,限期依法认定后,再行处理。声请人不服,申请就系争两煤矿区准予古0波共同设定矿业权,未获允准。
    二、查矿务局于六十七年五月五日通知上开矿业权因期限届满而被撤销,不得开采(附证一号)。声请人以现场作业者身份,提出申请设权。经矿务局于六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矿行二字第二○九八八号核示“台端申请就颜沧海原领台济采字第三八九、三九一号两煤矿权由现采人古0波及台端(指声请人)领采一案,业经本局转报经济部核示中”(附证二号)。又该局并于同月同文号上报经济部之公文中,证明古0波为该矿唯一包采人及竟称目前该矿四坑是否仍在开采?开采情形如何?无案可稽。故意伪造正副本不实情事来欺骗经济部及声请人之不法行为(附证三号)。案经声请人向上级机关陈情检举该局属员涉嫌与古0波勾结违法渎职,经省府查明属实,处罚并飭令速办在案(附证四号)。声请人矿场财产设备亦经该局于六十七年九月中派员调查清楚,并转报经济部核办在案(附证五号),该局对声请人依法申请之案件,为何不遵守职责切实执行,而一直积压不予处理,实属违法,有损声请人之权益,莫此为甚。又经济部为要处理山子脚煤矿开采情形,于六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经矿字第一五六六二号令及该部矿业司于六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矿司字第六九二号函(附证六号)飭令矿务局对本案矿业权之处理,有详细之指示,为何前后矛盾对是否包采人可以设权之标准于不闻不问。而采纳矿务局违法之破产财团标售废器材仅值柒万贰仟伍佰元作为台济采三八九号矿区设权予古0波之依据(附证七号),试问该废器材如由他人得标,该矿务局将何依据设权与他人,似此无中生有,藐视法纪违法渎职行为怎能推卸责任。
    三、声请人均为同一矿区包采人,古0波获得设权,声请人遭受搁置,致使权益受了损害,法律欠见公平。循序请示行政救济,经行政法院于七十年十二月四日判字第一二二四号判决,虽遭驳回,但其理由略称“则将来破产财团完成法律程序后,仍可援例申请设权”(附证八号判决书),声请人于七十一年二月廿二日再提出申请,该局及一再诉愿均遭驳回,但行政法院于七十三年五月八日判字第五○八号判决,以原告依法声请之案件,未为明确之准驳表示,即属应作为而不作为,应视同行政处分,而将一再诉愿决定关于原告申请就台济采字第三八九、三九一号煤矿区准其与古0波共同设定矿业权部分均撤销。由诉愿机关详查重为适法之决定,以符法制(附证九号判决书)。嗣后经该诉愿机关重审结果仍遭驳回,声请人不服提起再诉愿并遭驳回,乃提起行政诉讼经行政法院于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判字第一七九六号判决,将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饬由矿务局详慎研讨另为适法之处分(附证十号判决书),因此矿务局于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矿行二字第二四四七号向经济部请示,本案究应如何另为适法之处分(附证十一号)。而经济部于七十五年三月十日经矿第一○二三一号函复略称本案原处分经行政法院判决撤销,依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毋需再受本部前函示之拘束。仍请贵局速迳依行政法院判决意旨,查明实际状况后,依法详慎研讨另为适法之处分(附证十二号)。该局乃于七十五年六月三日矿行二字第一四六一四号研具两方案,其第一方案将大和煤矿公司所领台济采第四四九七号(即原第三八九号)矿业权撤销,再由古0波与周0文重新就原台济采字第三八九、三九一号两煤矿区共同设定矿业权。此后大和煤矿公司出面作梗,该矿务局即将本案搁置,有失职责(附证十三号)。以后该局又再刁难重新处分以七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矿行二字第三二九七九号函复,所请依法不合应予不准。此函件是矿务局自为否定其七十五年六月三日所研具之处分及批驳行政法院判决之不是,如果判决不当,应可依法(二个月内)声请再审,为何过了一年再提出反驳,任意推翻,使法律失却公平,致声请人冤屈不能平反,陷国家对人民于不义也(附证十四号)。声请人不服,循序诉愿、再诉愿均遭驳回,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经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判字第一一五一号判决,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另由矿务局重行处理,以期适法(附证十五号判决书)。而后该局仍继持原处分,声请人不服,提起诉愿,经台湾省政府以七八府诉二字第一四三○六六号诉愿决定将原处分撤销,由原处分机关另为适法之处分(附证十六号省府决定书)。矿务局遂于七十八年二月廿三日以七八矿行二字第四○八二号函原告于文到廿日内,应与古0波君联名具文,检具有关图、书,申请共同设定矿业权。声请人即依限除古0波之户籍誊本、印鉴证明及盖章无法办理外,其馀已遵照办妥送该局办理在案(附证十七号)。至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大和煤矿公司积欠矿区税,其矿业权已被经济部撤销。因此该局已明知古0波矿业权已被撤销。不能共同设权,也不肯接受声请人单独设权,在文书通知之一时又不将该文书直接送与古0波共同设权,故意刁难反指声请人未据古0波签章不合规定为由,将声请案全部撤销,实在欺人太甚,有欠公理(附证十八号)。声请人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经行政法院于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判字第一○九七号判决,驳回声请人之诉,但其理由书中有二点指示:“如果原告认定其有共同申请设权之义务,而不为协同办理,则应诉请普通法院判决,以为救济。至于原告请求就该矿区准其自己单独设立矿业权部分,因其此一诉求标的,已超出前述本案(共同设定矿业权)讼争范围,属另一法律关系,自应由被告机关另行妥适处理,以为解决”(附证十九号判决书)。声请人即遵照行政法院指示,向板桥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与古0波共同设定矿业权之诉事,该法院第一审于八十年五月廿一日判决,认定被告古0波申请三八九号之矿业权转让他公司,该公司之矿业权亦被矿务局撤销,伊已经停止开采,无须与原告协同办理设权,将原告之诉驳回,声请人不服,提起上诉,该院第二审并于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支持原审见解将上诉驳回,本判决不得上诉而确定(附证廿号)。因声请人不能与古0波共同申请设定矿业权,系因古0波之矿业权遭受撤销,已不存在,无意继续经营,且不愿亦无资格再设定矿业权所致。且矿务局与古0波勾结,违法再违法,先将整体之(三八九、三九一)矿区分别处理,致使古0波有机可乘,获得三八九号矿业权,换发新执照后,即移转于他公司,在行政法院于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判决将原处分撤销确定并执行在案,而矿务局又故意制造不法之事由,拖延不准声请人单独设权,殊有未合。至此矿务局以不可能共同设权之事,命声请人应予照办,违背法律不得命人民办理给付不能之事,亦告彰显。声请人权益受了重大损害,现本案共同设定矿业权之部分,业经上开板桥地方法院判决不准确定无法办到。惟声请人单独设权之权利,并未丧失,请依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七号判决,理由第二点所为“至于原告请求就两矿区准其自己单独设定矿业权部分,由被告机关妥适处理,以求解决”之指示。准许声请人单独就台济采第三八九、三九一号矿区申请设定矿业权,以保权益。
    四、声请人乃于八十一年四月廿九日重新向矿务局申请设权,经该局于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矿行二字第一一○六八号函覆该案本局已依法处理完结,所请未便照准,复请查照(附证二十一号矿务局函)。声请人不服再依法提起诉愿再诉愿,亦遭驳回,乃提起行政诉讼,经行政法院于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判字第二二五号判决,将原告之诉驳回,而告确定(附证二十二号判决书)。其认定理由略称:“(1) 以矿务局七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矿行二字第○一一 ○六八号函,应遵照经济部七十年十二月三日经矿五○九○五号函示办理,实已明示所请单独设定矿业权部分无从准许”一节,这是相当错误。查经济部七十年十二月三日经矿五○九○五号函件,早经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号判决核驳在案。并无如该判决所称实已明示所请单独设定矿业权部分无从准许,实属曲解,草率判决。(2)该判决次按矿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济部或省主管机关认为矿业申请地有妨害公益或无经营之价值时,得不予核准,是法律就矿业权之设定标准采许可制,其主管机关准驳与否有行政裁量权,乃以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经(六一)矿二一五一六号令,嗣后凡被撤销矿权之煤矿,一律暂予保留。后经行政院于七十三年八月八日台七十三经字第一三一四一号核定“台湾地区煤业政策”,经济部以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经矿三五九○六号函称:嗣后依法撤销、注销及期满自然消灭之矿业权,其矿种中包含煤矿者,一律一并暂予保留,不开放人民申请(附证二十三号经济部函令二件)等情,查行政裁量权之适用应有客观标准,并非漫无限制,可由官员任意为之。按该台济采字第三八九、三九一号两煤矿区,其煤质优良,煤层很厚,煤藏量亦很丰富,有经营价值,乡里皆知,并不妨害公益及无经营价值之情形,大家争相设权开采,就可证明。因矿务局与古0波勾结,为达到目的,竟违背矿业法将已合并(三八九、三九一)整体之矿区分开处理,破坏矿利,使古0波不法获准设权后,即移转古山煤矿公司,又变名大和煤矿公司,并设定抵押权柒佰伍拾万元于陈东信、徐元春等人。造成声请人矿场财产设备严重损害,矿务局违法滥权,莫此为甚。该判决怎能引用上开法规认定其主管机关准驳与否有行政裁量权,实属错误,枉法裁判。(3)该判决所谓亦经本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七号判决驳回其诉,至此原告就上开两矿区申请共同设定矿业权乙案,已告核驳确定一节。查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七号判决,虽然驳回声请人之诉,但其理由中有明白指示,如古0波是否愿意与原告共同申请设权,而不为协同办理,即应诉请普通法院判决,以为救济。至于原告请求单独设权,应由被告机关另行妥适处理,以求解决。而声请人遵照该院指示,先向板桥地方法院提起与被告古0波共同设定矿业权之诉事,该院第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古0波申请三八九号矿区之矿业权,转让他公司,该公司之矿业权亦被矿务局撤销,伊已经停止开采,无须与原告协同办理设权,将原告之诉驳回,并叙明本件判决不得上诉而确定。因为其不能与古0波共同申请设定矿业权,系因古0波之矿业权遭受撤销,已不存在所致。况本案共同设定矿权之部分业经上开板桥地院判决不准确定无法办到,惟声请人就本身包采部分声请单独设定矿业权一事,矿务局并未处理,依旧存在,乃向该局就台济采字第三八九、三九一号矿区重新继续申请单独设定矿业权,并无不合。又行政法院于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七号曾于同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时开庭审理之时,被告有陈述在案。庭上问:原告请求单独设权,是旧案续办或新案申请?被告答:原告可在三九一号单独设权,即是旧案续办,而三八九号既已无人采矿,日后可据实际情形调整,此有矿业法第四十条可参考。又问:就单独设权部分,是否已为处分?答就单独设权部分,原告并未提出申请,原处分仅就共同设权为之(附证二十四号开庭记录)。(4)该判决“经被告遵照历次本院判决意旨,通知原告于文到二十日内与古0波联名具文,申请共同设定矿业权时,因原告所送申请书欠缺形式要件,又未依限补正,被告准原告申请案撤销”一节,查声请人接到通知后则依限除古0波之户籍誊本、印鉴证明及盖章,因古0波对抗无法办到外,其馀已遵限办妥,送矿务局办理在案。由邮局存证信函确告古0波依限共同办理设权,可以证明。该函副本并寄送矿务局存查(附证二十五号存证信函)。因古0波不来共同办理,并非声请人欠缺形式要件所致。这是矿务局故意将无法办到之事推给声请人,因矿务局明知古0波之矿权已被撤销,不能共同设权,而故意令声请人共同设权,至于声请人原已并行申请单独设权部分,则予搁置不为准驳之处理。因设权之另一当事人(指古0波)之户籍誊本、印鉴证明及盖章,非要其本人亲自办理不可,任何人都无法替代,矿务局与古0波勾结,故意刁难声请人去与虎谋皮,绝对办不到之事,做为借口,不准声请人单独申请设权,实不应该。(5)该判决又称:“嗣原告于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申请单独设定矿业权乃新之申请案”一节。查声请人遵照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决第二点之指示,当然是旧案续办,而该局在前审案中有陈述旧案续办在案,因旧案尚未办理清楚何来新申请案,是无道理。该判决未深入了解,竟指原告已无意申请单独设定矿业权殊已明确等语,实属武断之违法判决。缤该判决“然依经济部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经矿二一五一六号函示,仍就煤矿权保留不予开放,此乃政府一贯之政策延续迄今,亦无从就以往申请案重新为准许之处理。原告犹指其违法殊无足采,本件起诉意旨难认有理由”等因,此为错误,该判决不明究里,而迳引用对本案不相干之经济部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经矿二一五一六号函示,作为驳回声请人诉讼之论据,实属违法重大之错误。
    五、综上所陈,声请人在系争矿区,用尽血本心血之经营,却遭矿务局与古0波之串谋而受侵害,原判决忽视法律,作不确判断公平之处理,并以经济部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经矿二一五一六号及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经矿三五九○六号函令作为论据,实有抵触首揭宪法第十五条人民财产权应受保障之规定。应将该判决撤销重新审理。复声请人在台济采字第三八九、三九一重新设定矿业权,以资经营,至为感祷。
    谨 呈
    司法院 公鉴
    声请人 周0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附呈证物计一册(一至二十五号),均为影本:
    一、矿务局六十七年五月五日矿行二字第一二七六九号函一件。
    二、矿务局六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矿行二字第二○九八八号函一件。
    三、矿务局六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矿行二字第二○九八八号函一件。
    四、台湾省政府人事处六十八年五月廿九日省人六○八四八号等函三件。
    五、省建设厅及经济部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七十年十一月九日函等件。
    六、经济部六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经(六六)矿一五六六二号函一件。
    经济部矿业司六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矿司字第六九二号函一件。
    七、颜沧海破产财团拍卖废器材一案一件。
    八、行政法院七十年十二月四日判字第一二二四号判决书一件。
    九、行政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判字第五○八号判决书一件。
    一○、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字第一七九六号判决书一件。
    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院舜子字第一六九九三号执行书一件。
    一一、矿务局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矿行二字第二四四七号函一件。
    一二、经济部七十五年三月十日经矿一○二三一号函一件。
    一三、矿务局七十五年六月三日矿行二字第一四六一四号函一件。
    一四、矿务局七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矿行二字第三二九七九号函一件。
    一五、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判字第一一五一号判决书一件。
    行政法院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77)瑞法字第一○八九七号执行书一件。
    二六、台湾省政府七十八年一月廿五日七八府诉二字第一四三○六六号决定书。
    二七、矿务局七十八年二月廿二日矿行二字第○○四○八二号函一件。
    二八、矿务局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矿行二字第一七六二二号函一件。
    二九、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号判决书一件。
    二○、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简字第八一二号民事判决书一件。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第二审八十年度简上字第一二五号判决书一份。
    二一、矿务局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矿行二字第一一○六八号函一件。
    二二、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二五号判决书一件。
    二三、经济部六十一年经矿字第二一五一六号令一件。
    经济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经矿三五九○六号函令一件。
    二四、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号开庭纪录一件。
    二五、邮局存证信函第四十七号一件。
    又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八号裁定书一件。
    附件二二:行政法院判决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五号
    原 告 周0文
    被 告 台湾省矿务局
    右当事人间因设定矿业权事件,原告不服经济部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经迪诉第六二九二三五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于民国五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与颜沧海破产财团订立托办采煤合约,开采该破产财团所代管之台北县莺歌镇石灰坑、阿南坑地台济采字第三八九、三九一号煤矿区第四坑(位阿南坑第三九一号矿区)下层煤,至五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期满未换新约,原告仍继续开采,该破产财团亦未表示异议。又该破产财团于五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另与诉外人古0波、施教敏等订立托办采煤合约,开采第一坑(位于石灰坑第三八九号矿区)中层煤,至五十九年六月底期满后,改以签订协议书方式办理续约,并增加开采上、下层煤。因该二矿业权届期,申请展限,报经经济部核准展限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届期该破产财团仍无法终结管理,致矿业权因期满自然消灭。古0波及原告先后分别陈情准予展限或就该二矿区准由彼等设定矿业权,嗣经济部据古0波陈情谓其已标得第一坑破产财团剩馀财产设备,且一坑设备除上开破产财团剩馀财产设备外,均为其所有等情,乃函嘱被告查明属实后于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经(六八)矿字第四一六一六号函转准由古0波就三八九号矿区设定矿业权;至第四坑原属矿区,应俟所留矿场财产设备,限期依法认定后,再行处理。原告不服,申请就系争两煤矿区准与古0波共同设定矿业权,未获允准,循序请求行政救济,经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一号判决将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并责令被告另为适法之处分。被告重核仍维持原处分,原告不服,提起诉愿,经原决定机关台湾省政府以七八府诉二字第一四三○六六号诉愿决定将原处分撤销,由原处分机关另为适法之处分。被告遂于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七八矿行二字第○○四○八二号函原告于文到二十日内,应与古0波君联名具文,检具有关图、书,申请共同设定矿业权。嗣因原告所送申请书等件,均未经古0波盖章,又其所送开采计划书图等部分,尚有部分错误未经补正,被告乃于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七八矿行二字第一七六二二号函知原告,将原申请案撤销,原告不服,提起诉愿、再诉愿、行政诉讼,经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号判决:“原告之诉及附带损害赔偿之请求均驳回”。对之提起再审之诉,亦经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一号判决:“再审之诉驳回”有案。嗣原告复于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检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民事判决,申请就上开两矿区重新办理单独设定矿业权于原告,经被告以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八一矿行二字第一一○六八号函复略以台端请求在颜沧海破产财团原代管之台济采字第三八九、三九一号两煤矿区与古0波共同设定矿业权乙案,本局已依法处理完结。又有关经济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经(68)矿四一六一六号函示,该矿四坑原属矿区,应俟所留矿场财产设备,限期依法认定后再行处理乙节,经报奉经济部七十年十二月三日经(70)矿五○九○五号函示:“原台济采字第三九一号煤矿权有效期间前经本部核准展限至六十三年底,该矿权早经届满自然消灭在案,该矿区内第四坑周0文原有矿场设备应速依照矿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如有继续开采行为,请依照矿业法规定办理”。原告不服,提起诉愿、再诉愿,请求单独设定矿业权,均遭决定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如次:
    原告起诉意旨及补充理由略谓:一、原告于民国五十五年十一月间向颜沧海破产财团承包该管山子脚煤矿之第四坑下层煤,古0波亦于五十七年八月间向该财团承包第一坑之中层煤,约十馀年,双方各自经营,相安无事,至六十七年五月五日上开矿业权因期限届满而被撤销。经济部为维护该矿员工生活起见,乃飭令被告查明该矿区开采情形,以便由包采人等申请设权。古0波获悉上情后,见利忘义,暗中勾结被告承办人员,违法渎职,擅将古0波部分报请经济部经(六八)矿字第四一六一六号函核准设权,而将原告之部分积压不办。原告与古0波均为同一矿区包采人,古0波获准设权,原告遭受搁置,致使权益受重大损害。原告不服,曾提起行政诉讼,经行政法院先后以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号、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六号、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一号判决撤销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复经台湾省政府七十八府诉二字第一四三○六六号诉愿决定撤销原处分,被告乃通知原告与古0波共同设定矿业权,应限期于二十日内检附书、图、费税以凭转报经济部核办,原告即依限除古0波之户籍誊本、印鉴证明及盖章无法办理外,其馀均遵照办妥送交被告办理。被告明知古0波矿业权已被撤销,不能共同设权,在文书通知之时,仅通知原告与古0波共同设权,不将文书直接送给古0波共同设权,殊违背民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被告竟指原告未据古0波签章不合规定为由,而将原告申请设权之全部案卷撤销,有欠公理。原告不服,提起诉愿及再诉愿,均遭驳回,再提起行政诉讼,经钧院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判字第一○九七号判决驳回原告之诉。其理由书中有二点指示:“如果原告认其有共同申请设权之义务,而不为协同办理,则应诉请普通法院判决,以为救济。至于原告请求就该矿区准其自己单独设定矿业权部分,因其此一诉求标的,已超出前述本案(共同设定矿业权)讼争范围,属另一法律关系,自应由被告机关另行妥适处理,以为解决”等情。原告即遵照钧院指示,依法向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请求与古0波共同设定矿业权之诉事,该院第一审于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判决,认定被告古0波申请三八九号矿区之矿业权,转让他公司,该公司之矿业权亦被矿务局撤销,伊已经停止开采,无须与原告协同办理设权,将原告之诉驳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该院第二审亦于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支持原审见解,将上诉驳回,该判决不得上诉而确定。因原告不能与古0波共同申请设定矿业权,系因古0波之矿业权遭受撤销,已不存在,无意继续经营,且不愿亦无资格再设定矿业权所致。查被告与古0波勾结,先将整体(三八九及三九一)之矿区分别处理,使古0波有机可乘,获得三八九号矿业权,换发新执照后,即移转于他公司,经钧院于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决将原处分撤销确定并执行在案,而被告故意拖延不准原告及时办理单独设权,殊有未合,原告权益受重大损害。现本案共同设定矿业权之部分,业经上开法院判决不准确定无法办理,惟原告单独设权之权利并未丧失,请依钧院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判字第一○九七号判决理由,原告请求就两矿区准其自己单独设定矿业权部分,由被告机关妥适处理,以求解决之指示,准许原告单独就台济采第三八九及三九一号矿区申请设定矿业权,以保权益。二、再诉愿决定谓本件再诉愿案诉求标的为单独设定矿业权,然其申请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既在本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矿字第三五九○六号函释公告之后,自难准其所请一节,系故意不提原告已于六十七年五月间单独申请设权所致。按原告于六十七年五月间上开两矿业权,因期满而被撤销,即向被告及经济部单独申请设权各在案,况经济部亦于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经矿四一六一六号函核示说明第三项“至该矿四坑原属矿区,应俟所留矿场财产设备,限期依法认定后再行处理。”然原告所留矿场财产设备亦经被告机关查明处理在案,以后就被搁置。该再诉愿机关则是中央矿业主管机关,对人民依法申请之案件,应该依法公平慎重处理,而对其下属违法行为,不能不闻不问不加纠正,有失职责,现在反说原告申请设权案是在该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矿字第三五九○六号函示公告之后,依照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则,原告申请单独设权,应不受该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矿字第三五九○六号函示之限制。三、综上所陈,被告一再违法,诉愿及再诉愿决定未予纠正,均有不合,为此诉请一并撤销等语。
    被告答辩意旨略谓:一、本局前曾遵照台湾省政府七八府诉二字第一四三○六六号诉愿决定,依矿业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同法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及矿业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诸规定,于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七八矿行二字第四○八二号函请原告依限检送设定煤矿采矿权申请书、矿区图、矿床说明书、开采计划书、合办契约书、推定代表人申请书、户籍誊本、印鉴证明书等及缴纳应缴费税,并依同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应与古0波联名具文及推举代表人,以凭转报经济部就该两矿区办理设定矿业权。据原告于七十八年三月十日申请书申复略以:“关于与古0波联名具文等节‥‥现贵局既然遵照省政府诉愿决定书办理,基于省主管机关公正之立场,贵局应即施行公权力下达命令飭令古0波及周0文双方一同前来贵局办理联名等手续才是正当。又查明古0波现在住址桃园县大溪镇仁爱里一邻庙口二之十五号,烦请贵局迳予送达”。按合伙组织应属两相情愿之私权行为,不能以公权力强行命令办理,原告既申请就该两煤矿区与古0波共同设权,自应依照上述规定迳洽古0波共同办理,经本局于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七八矿行二字第五八○一号函复原告所请由本局施行公权力飭令古0波及原告双方办理联名手续,歉难照办。并再请依限检送应具书、图、费税凭办,如逾期仍未据办理,即依矿业法施行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将副本抄送古0波。二、据原告于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本局收文日期)检送书、图、费税,并申述略谓:“关于本人与古0波联名申请设定采矿矿业权一案,兹遵照函示经于本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邮政存证信函通知古君并同时副本呈贵局在案,惟因古君逾期未为办理,况其承包开采第一坑亦于七十三年间全部撤收,变成废坑,因此无法共同办理联名手续,可否准由申请人单独申请设定矿业权,请贵局裁夺”。因原告系请求就该两煤矿区与古0波共同设权,依矿业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应与古0波联名具文,而原告所送设定煤矿采矿权申请书、矿区图、矿床说明书、开采计划书、合办契约书、推定代表人申请书等均未经古0波盖印,核与上开规定不合。又所送矿区图、开采计划书经审核结果,其内容尚应补正外,因本案原请求共同设权意思表示至为明确,属旧案延续办理,惟未能获得古0波联名盖印,因此原告申请改为单独设权,是否仍视为旧案续办或应认为新申请案应予确定并考量各该处理方式。如属新申请案处理,即抵触经济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经(75)矿三五九○六号函示:“嗣后依法撤销、注销及期满自然消灭之矿业权,其矿种中包含煤矿者,均请一并暂予保留,不开放人民申请”之新煤业政策,如认定系旧申请案延续办理即应依照矿业法令处理。究应如何处理,经本局于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以七八矿行二字第七一九一号函报奉经济部 78.05.26 经(78)矿二六五二七号函核示:“本案因未能获得古0波联名具文,所请改为周君单独设权,是否仍视为旧案续办,抑或认为新申请案处理乙节,据报贵局系依照台湾省政府七八府诉二字第一四三○六六号(案号:诉 27 字第三七七○七号)诉愿决定办理,自应依该诉愿决定意旨依法妥为认定处理,同时对行政法院等诉愿机关历次之诉愿决定意旨亦并请考量”。本局遵照上函核示,认定本案系原告请求与古0波共同设定矿权之旧申请案并予以延续处理,故原告所请改为单独设权,认不符行政法院等诉愿机关历次判决意旨,未便照办。依矿业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三款规定,于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七八矿行二字第一五六六三号函请周0文限期依照同细则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外,并补正原送矿区图及开采计划书内容凭办,逾期将迳依法核处。三、兹据原告于七十八年八月七日(本局收文日期)检送矿区图、开采计划书、矿业权设定申请书,推定代表人申请书、合办契约书等,惟经核上项书、图仍未经古0波联名盖印,又所送开采计划书图仍有部分未补正或错误。经本局于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七八矿行二字第一七六二二号函,依照矿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同法施行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原申请案撤销,检还原送书、图、费税。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亦经钧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号判决驳回原告之诉确定。四、嗣据原告于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检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民事判决申请就上开两矿区重为办理设权于原告。因本案在上陈处理期中,原告曾经以无法获得古0波同意共同办理联名为由,要求准其单独设定矿业权,惟涉及经济部 75.08.15 经(75)矿三五九○六号函示新煤业政策,并不符行政法院等诉愿机关历次之判决意旨,前经本局于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七八矿行二字第一五六六三号函复未便照办在案。据此本案本局已依法处理完结,将处理情形择要于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八一矿行二字第一一○六八号函复原告。原告原申请系请求在该两煤矿区与古0波共同设定矿业权,而历次所提行政救济乃以共同设权为诉求标的。本局遵照诉愿决定准予受理申请案,并依矿业法第二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函请依限检送应具书、图、费税,并应与古0波联名具文,法有明定。至原告未能获得古0波联名具文,要求改为单独设权,既不符原请求共同设权意思表示及有违历次所提行政救济诉求标的。又未据古0波依照矿业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但书规定提出退出合办关系之申请,未便照办,并无不当之处。本案原告所送书、图件既不合规定,本局依照矿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同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原申请案撤销,亦无不妥。原告不服虽提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等,亦经诉愿机关审理认为本局上开处分并无违误,将一再诉愿及行政诉讼等均予驳回。原告就已定谳之旧案要求重为办理设权,于法不合,不能照办等语。
    理 由
    查原告前就颜沧海破产财团原代管之台济采字第三八九号及第三九一号两煤矿申请其与古0波共同设定矿业权,经被告遵照历次本院判决意旨,通知原告于文到二十日内,与古0波联名具文申请共同设定矿业权,嗣因原告所送申请书欠缺形式要件,又未依限补正,被告乃于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七八矿行二字第一七六二二号函将原申请案撤销。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争讼,亦经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号判决驳回其诉,至此原告就上开两矿区申请共同设定矿业权乙案,已告核驳确定。兹原告于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检附法院判决向被告提出申请书,核其意旨以参酌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简上字第一二五号及八十年度简字第八一二号判决意旨,古0波之三八九号矿区矿业权已遭撤销不存在,且无意继续经营,无从共同设定矿业权,乃申请就第三八九号及第三九一号矿区申请单独设定矿业权。经被告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八一矿行二字第○一一○六八号函复,其说明三叙明应遵照经济部七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经(70)矿五 ○九○五号函示办理,实已明示所请单独设定矿业权部分无从准许。原告不服提起诉愿、再诉愿,仍请求应准其单独设定矿业权,是本件诉讼标的为就系争矿区应否准其单独设定矿业权,合先说明。次按矿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济部或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认为矿业申请地有妨害公益或无经营之价值时,得不予核准。”是法律就矿业权之设定采许可制,其主管机关准驳与否有行政裁量权。经济部基于台湾省煤矿开采日渐进入深部,岩磐压力增大,通风困难,地质变化大,煤层薄,瓦斯含量高,业主资金不足,从业员工素质不齐,虽主管机关极力辅导,但矿场灾变仍难大幅灭少,乃以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经(六一)矿二一五一六号令,嗣后凡被撤销矿权之煤矿一律暂予保留。复经行政院于七十三年八月八日台七十三经字第一三一四一号函核定“台湾地区煤业政策”,经济部据以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经(七五)矿三五九○六号函释:“嗣后依法撤销、注销及期满自然消灭之矿业权,其矿种中包含煤矿者,均请一并暂予保留,不开放人民申请。”既配合上开煤业政策依法颁行,自得予以适用。查颜沧海破产财团原代管之台济采字第三八九号及第三九一号矿区其矿业权于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期满自然消灭,为原告所不争,则原告申请就上开矿区申请单独设定矿业权,被告函复于法不合,未准所请,揆诸首揭法条规定及说明,洵无不合。诉愿及再诉愿决定援引经济部经(七五)矿三五九○六号函示递予维持原处分,亦无不合。原告虽主张其于六十五年五月间单独申请设定矿业权,经经济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经(六十八)矿四一六一六号函复“该矿四坑原属矿区(即三九一号)应俟所留矿场设备财产设备,限期依法设定后再行处理。”原告所留矿场财产设备亦经被告查明处理,被告适用发布在申请之后之经(七五)矿三五九○六号函否准设定矿业权,实已违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则云云。第查原告曾针对经济部经(六八)矿四一六一六号函示内容向被告提出抗议,要求慎重处理,经被告以六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六九矿行二字第一四九一七号函复,原告不服对之提起行政争讼,经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二四号判决驳回其诉后,原告于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请就台济采字第三八九号及三九一号煤矿区准其与古0波共同设定矿业权,经被告函复后,对之提起行政诉讼,经判决撤销原处分,有本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号判决可按,至此原告已无意申请单独设定矿业权殊已明确。嗣原告于八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申请单独设定矿业权,乃新之申请案,被告及一再诉愿决定适用上开有效之法令核驳其申请,要无违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则之可言。纵认原告曾于六十五年后曾向被告表达以其名义设定矿业权之意,然依经济部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经(六一)矿二一五一六号函示,仍就煤矿权保留不予开放,此乃政府一贯之政策,延续迄今,亦无从就以往申请案重新为准许之处理。原告犹指其违法殊无足采。本件起诉意旨,难认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二 年 二 月 九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矿业法 第 1、34 条 ( 67.04.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