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380号 释字第381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382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81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4年6月9日

    解释争点

    国大修宪一读会开议人数标准如何?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7 卷 7 期 1-8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044 号 2-12 页

    解释文

      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宪法之修改,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之规定,系指国民大会通过宪法修改案时,必须之出席及赞成之人数。至于宪法修改案应经何种读会暨各次读会之出席及议决人数,宪法及法律皆未规定。修改宪法所进行之一读会程序,并非通过宪法修改案,其开议出席人数究采国民大会组织法第八条代表总额三分之一,或采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定三分之二之出席人数,抑或参照一般会议规范所定出席人数为之,系属议会自律之事项,均与宪法无违。至自律事项之决定,应符合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原则,乃属当然,并此指明。

    理由书


      国民大会由自由地区人民直接选出之代表及依政党比例方式选出之代表组织之,依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而民意代表机关其职权行使之程序,于不抵触宪法及法律范围内,得依其自行订定之议事规范为之,学理上称为议会自律或议会自治。至议会规范除成文规则外,尚包括各种不成文例规,于适用之际,且得依其决议予以变通,业经本院释字第三四二号解释阐释甚明。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九项规定:“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由国民大会定之,不适用宪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亦系本于同一旨趣。
      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宪法之修改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此乃关于国民大会议决通过宪法议案出席及可决人数之规定。国民大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国民大会非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人数之出席,不得开议,其议决除宪法及法律另有规定外,以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为之,此为关于国民大会讨论议案,无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适用或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必须具备之出席及可决人数之规定。至于修改宪法如何进行读会以及各次读会之出席及可决人数,宪法及法律皆未加以规定,于不抵触宪法范围内,得依议事自律之原则为之,惟议事自律事项之决定,应符合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乃属当然。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四月七日修订之国民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则以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为依据,明定修改宪法之议案及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所进行之第二读会及第三读会,其议决以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行之。而第一读会之出席人数则未见诸明文,同规则第四十三条,对一读会中修改宪法之议案,仅规定经大体讨论后,应即交付审查。又依据国民大会声请本院解释之声请书及附送资料记载,第一届国民大会及第二届国民大会进行修订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或增订宪法条文之第一读会,固多以上开国民大会组织法所定以代表总额三分之一为出席开议之人数,但亦有适用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定以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为出席开议之人数者。是故修改宪法所进行之一读会程序,并非通过宪法修改案,其开议出席人数究采国民大会组织法第八条代表总额三分之一,或采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定三分之二之出席人数,抑或参照一般会议规范所定出席人数为之,系属议会自律之事项,均与宪法无违。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孙森焱
    宪法规定国家之体制、人民之权利义务、国家之基本组织并基本国策,其制定乃欲确立具有恒久性的客观的法律规范,使政府的活动范围有法则可循,人民的合法权利亦得赖以维护;民主政治尤须藉宪法之规定使人民得参与政府政策的制定。虽宪法的规定不能不随时代的推移而变更其解释,使其能适应现实社会的变迁,第宪法的解释不能逾越立宪的原意。倘社会变迁结果,与现行宪法之规定已不能符合,则惟有修改宪法之规定,以利宪政之运作。为维持并保障宪法的优越性和安定性,宪法的修改程序较诸普通法律的修正程序应较繁难,此所以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宪法之修改,应依左列程序之一为之: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得修改之。由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拟定宪法修正案,提请国民大会复决。”由此可知,我国宪法具有刚性宪法之性质。宪法的修改程序既由制宪机关明定于宪法,以拘束修改宪法之机关,修改宪法之机关即不得自行违背此规定之程序修改宪法。
    修改宪法之议案是否应经过读会之程序,宪法并未特别规定,则国民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二条订定修改宪法之议案应经过读会之程序,依议会自律或议会自治原则,为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九项规定所承认。至同规则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有关第一读会、第二读会及第三读会之规定均为修改宪法之程序,涉及议案之“开议”、“议事”及“议决”三阶段。就中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系依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为依据,订定修改宪法之议案及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进行之第二读会及第三读会,其议决以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行之。独于第四十三条规定之第一读会则未订定应出席人数。按第一读会既为宪法修改程序之开始,而读会程序之进行,自第一读会至第三读会,互相衔接,环环相扣,不容割裂。然则第一读会之开议人数岂能舍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出席人数之规定而不顾,以修改宪法所进行之第一读会程序并非通过宪法修改案,而谓其开议出席人数宪法及法律皆未设规定?
    查国民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修改宪法之议案经大体讨论后,应即交付审查,系指经合法提出之议案而言。关于议案之“议事”接续“开议”而进行,应依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出席,经过大体讨论,然后交付审查,方属正办。
    本件国民大会声请解释宪法之声请书引述主张以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出席为修宪第一读会之开议人数所持理由谓:“一读会有实质修宪提案审查权,能否进入二读会,完全系乎于此。”又谓:“三读会制度在议学上有其一定的价值,第一读会职掌过滤不当的提案”云云,尚非无据。若谓“宪法修改案应经何种读会暨各次读会之出席及议决人数,宪法及法律皆未规定”,依议会自律原则,关于修改宪法所进行之一读会程序,其开议出席人数得以议事规则订之,不受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限制,依国民大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以代表总额三分之一之人数为开议出席人数,与宪法无违云云,自系肯定上揭开议出席人数,与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原则相符,其结果将使第一读会之功能大为减损。实则第二届国民大会第四次临时会就修宪议案进行第一读会之大体讨论时,亦慎重其事,经过朝野政党协商,为交叉辩论。其目的无非经由政党,代表民意,宣示政策之指向,以期所提议案得获多数代表之支持,使政党政策得制定为宪法条文。可见国民大会在实际运作上,并未轻忽第一读会之程序功能,其重要性,毋庸置疑。
    宪法所以规定繁难的修宪程序,乃系要求有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出席,以绝大多数之民意为基础,进行严谨的修宪“议事”程序,使修宪议案之成立,自始即能符合绝大多数人之利益。如此,民意方能切实介入公共政策之订立,达成民主政治之真正目的。如果仅由代表总额三分之一之出席即得开议,则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绝大多数民意,对于修宪议案之讨论竟告缺席,俟第二读会始就审查意见讨论议决。然则第一读会程序之进行,岂非徒具形式,无何实益?本件大法官多数意见解释修改宪法之议案开议人数,不受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限制,削弱第一读会程序之功能,与我国宪法为刚性宪法之性质抵触,自难同意。爰提出不同意见如上。

    相关附件


    抄第二届国民大会第四次临时会声请书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七月二日
    (83)国四临会全秘议字第○九一五号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国民大会进行修宪第一读会之开议出席人数,究应适用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或国民大会组织法第八条发生疑义,敬请 惠予解释见复。
    说 明:
    一、本案经于本年六月一日第十七次大会讨论决议:“有关修宪第一读会开议出席人数之争议,送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声请大法官会议解释。
    二、检具本会声请书乙份。
    秘书长 陈金让
    国民大会声请书
    壹、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声请释示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宪法之修改,应“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为之。其中所谓三分之二之出席之涵义究系指国民大会讨论修宪议题开议时之出席人数,抑为讨论既经停止,进行决议时所必须之最低出席人数?事关上开修宪条款适用之疑义,爰经第二届国民大会第四次临时会第十七次大会之决议,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声请释示“国民大会进行修宪第一读会时之大会开议出席人数标准。”
    贰、疑义或争议之性质、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条文
    甲、有关国大开议与议决出席人数之规定
    一、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赋予国民大会修改宪法之职权。
    二、国民大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国民大会非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人数之出席,不得开议,其议决除宪法及法律另有规定外,以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三、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宪法之修改,应依左列程序之一为之:一、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得修改之。
    四、国民大会修正前及现行议事规则,对修宪案审议程序之规定如下:修正前国大议事规则 第九章 读会
    第四十五条 修改宪法之议案,均须经过读会之程序。
    第四十六条 第一读会朗读议案后,提案者须说明其要旨。
    如出席代表有疑义时,得请提案人解释之。
    第四十七条 审查完竣之议案,经审查委员会说明其审查之经过及结果后,就大体讨论议决,或开第二读会或再付审查。
    第四十八条 第二读会应将议案逐条朗读议决之。
    第四十九条 第二读会修正议决之条项文句,得由主席团交原审查委员会或指定代表若干人整理之。
    第五十 条 第三读会应议决议案全体之可否。
    第五十一条 第三读会得为文字上之更正,除发现议案有互相抵触外,不得为修正之动议。
    现行国大议事规则 第八章 读会
    第四十二条 修改宪法之议案及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均应经过读会之程序。
    第四十三条 第一读会朗读议案后,提案人须说明其要旨,出席代表如有疑义时,得请提案人解释之。前项议案经大体讨论后,应即交付审查。
    第四十四条 第二读会就审查完竣之议案,于审查委员会说明其审查之经过及结果,经广泛讨论后,依次逐条提付讨论议决。
    前项议决以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行之。
    第二读会进行中如有代表对审查意见有疑义时,须由二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经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得再付审查。但再付审查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五条 第二读会修正议决之条项文句,得由主席团交原审查委员会或指定代表若干人整理之。
    第四十六条 第三读会应于第二读会之下次会议行之。但有出席代表二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经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得于二读会后接续进行三读。
    第三读会应议决议案全体之可否。
    前项议决以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行之。
    第四十七条 第三读会得为文字上之更正,除发现议案内容有互相抵触外,不得为修正之动议。
    前项修正动议,须有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人数之连署并附具理由,于议案全体之议决前提出,经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乙、议会开议与决议之出席人数有别之理论
    国民大会组织法第八条,既有大会开议之出席人数规定。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复有修宪议决之出席人数规定。国民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七条,对修宪案之三读审议程序,于第一读会,因为不作表决,所以对出席人数,根本未作特别规定,至于第二及第三读会,因为要分别作成逐条或全案议决的表决,因而特别明定适用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然则议会开议之出席人数,与决议之出席人数,二者是否有别,日本宪法学者水木物太郎教授采肯定说。水木心太郎于“议会制度论”中,认为出席之法定人数可以分为“得议事之法定人数”及“得议决之法定人数”二种。如缺乏前者时,该会议不能开始议事,亦即会议不能合法的召开,缺乏后者,则该会议不能有所决定,即决定亦不合法。是以法定人数问题又分“得议事之法定人数”与“得议决之法定人数”。(见氏著“议会制度论”第四八四页,引自曾济群著“中外立法制度之比较”,中央文供社版,第一五四页。)
    丙、国大开议与议决出席人数规定适用经过之史实
    国民大会之开议与议决出席人数之有关规定,自民国三十五年国民大会制宪时起,以至民国八十一年第二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临时会,完成宪法增修条文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条文为止,有关大会开议及修宪程序条款,前后曾适用过八次。而在修宪程序中,第一读会时开议之适法出席人数,与修宪议决之适法出席人数,二者在适用上之情形究竟如何,谨根据国大历次修宪会议实录列表如下,其细节亦分八项予以说明,列为附录一,以备参证。
    丁、疑义及争议之发生经过
    第二届国大第四次临时会第十四次大会,进行至讨论事项,修宪提案第一读会提案人说明时,轮值主席宣布:“现在已进行到修宪提案的读会程序,应先确定第一读会开会人数问题。无论是依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或临时条款之制定、修订以及第一、二两阶段修宪之经过,均是按高标准之规定。现在清点人数。”(按:主席此一宣布之根据与前开表列之史实不符。又本次会代表总额为三一四人,三分之一以上为一○五人,三分之二为二一○人)经清点结果:在场人数一二六人,主席以不足法定三分之二人数为由,迳行宣布:“改开谈话会。”出席代表纷纷对于一读会开议出席人数问题提出不同见解,以至散会为止。及至第十五、十六次大会,虽大部分代表赞同依照国民大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以三分之一人数出席作为第一读会之开议出席人数,然亦有部分代表则认为修宪乃国家大事,应遵守宪法相关规定,而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已明定三分之二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决议,第一读会自应依此标准进行为由,不断提出异议,造成会场秩序混乱,影响第一读会大体讨论无法进行。至第十七次大会,经朝野政党协商获致如下结论:“有关一读会开议人数究为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之争议,同意由大会决议送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经提报大会讨论并决议:“有关修宪第一读会开议出席人数之争议,送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至于声请书之内容,授权秘书处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之有关规定拟定之。”
    参、声请解释之理由及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关于第二届国民大会第四次临时会修宪提案第一读会适用国民大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以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人数出席为开议法定人数,有无抵触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疑义,本会代表所持不同见解如次:
    一、主张以代表总额三分之一以上人数之出席为修宪第一读会之开议人数者,约有下列理由:
    按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国民大会修改宪法的出席人数应诠释为:“议决法定人数”。依一般法律解释方法,从文义、历史、比较法、目的、宪政惯例及国会自治等观点对宪法条文作合理、妥适之阐释,认为适用上并无违宪之虞。
    1 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所称“三分之二之出席”之文义观之,并非指凡是修宪程序之进行,在场代表必须全程维持三分之二之代表在场,否则即不能进行相关议事,而应指议决修宪案之最低出席人数规定甚明。按宪法上法定人数向有“得议事之法定人数”(开议法定人数)与“得议决之法定人数”之分。盖民国三十五年国民大会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国民大会非有代表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其议决以出席过半数之同意为之,宪法之通过应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等语,规定第一项为有关“开议”出席人数,第二项为“议决”时应出席在场的人数。从制宪实录之历史文献为证,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所谓“出席人数”应指议决的出席人数,殆无疑义(详见附录二)。且按比较法观点来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亦曾明确指出其基本法规定通过修宪之三分之二多数,乃指全案表决通过而言,不包括二、三读逐条表决在内,因读会仅为“准备行为”(参阅Schmidt- Bleibtren/Klein.4A .Rn.9 Zu Art.79)。
    2 就修宪程序之规范目的而言,宪法之修改程序须由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决议,经过特别多数之可决,始得通过。其所以采取三分之二与四分之三之人数规定,在于要求任何修宪案通过,必须至少有总额半数以上之代表同意,即在要求修宪程序之慎重。另在遵守修宪程序之“正当性”及“合法性”而言,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之宪法修改程序,应系就议决法定人数加以规范,以符合修宪议决之正当性,亦可反映真正多数民意所做成的决定。至于开议之人数,依各国通例,鲜有以宪法规定议会之开议人数,而多藉诸立法制定或由议会内规加以决定。果有开议法定人数之决定,其目的亦仅在于保障议事效率,通常均不使其成为限制少数党表达意见之高门槛。我国宪法既以五分之一为提案人数,即寓有保护少数之精神,倘再将三分之二出席人数解释为开议法定人数,则多数党可轻易杯葛开会,少数党连表达意见之机会亦遭剥夺岂非矛盾?
    3 从国民大会之主观意思而言,国民大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国民大会非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人数之出席,不得开议,‥‥”,既以三分之一为唯一之大会开议法定人数,而第二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临时会修正通过之国民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所定出席人数,则系指“议决法定人数”,若非以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仅为“议决法定人数”规定,而以三分之二出席人数为三次读会当然法定出席人数,则议事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所谓“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出席”即成为赘文。且非如此解释,则除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外均未完全依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程序完成修宪,历次修宪即有重大瑕疵。实则依议事规则修正之背景即知,议事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分别规定第二读会、第三读会修宪案之议决,应以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行之。而第四十三条第一读会之所以未规定出席与议决人数,原因在于:第一读会仅将修宪案提出尚未交付审查,亦未进入实质讨论阶段,因此第一读会无由议决;既无议决情事,何需规定议决人数?至于第一读会之开议法定人数,则应适用国民大会组织法第八条之规定。如有三分之一以上人数之出席,即可开议。
    4 从宪政惯例而言,修宪程序第一读会之开议人数问题,在制宪国民大会中即有讨论,由于宪法并未设三读会规定,三读程序若皆采宪法特别规定通过修宪案,则任何一读完毕,修宪案已经通过,不必再经其他读会。吾国历次会议修宪,多依国民大会组织法有关开议人数标准开会(民国四十三年以前为二分之一,以后为三分之一)观之,乃已成为惯例。民国八十年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第一读会开议人数虽有采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出席为准者,但在民国八十一年第二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临时会中即对开议人数发生激烈争议。故不能以上开特殊情形,即主张修宪第一读会应以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出席为法定开议人数,其理甚明。
    5 再从国民大会前揭新、旧议事规则对照观之(见本声请书第一页背面),现行议事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特别就修宪第二、三读会之出席及议决人数加以明确规定,乃旧国民大会议事规则所无。其不采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之第一读会开议出席人数标准,而改自第二读会起始要求代表总额三分之二出席(为议决法定人数),极其显然,否则增修岂非贽文?又拉丁法谚有云:“明示其一者排除其他。”即第一读会所以对开议出席人数未加规定(见现行国大议事规则第四十三条),显系“有意省略”,自应适用国民大会组织法第八条前段“非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人数之出席,不得开议”之规定,至为明显。退一步言,纵使上开论述尚有疑义,按国大议事规则第七十三条复明定:“本规则之解释权属于主席团。”而本次(第二届第四次)临时会主席团第七次会议对上开问题业已作成如下释示:“一读会之开议人数,议事规则既无明文规定,应依国民大会组织法第八条之规定办理;非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人数之出席,不得开议。”(附录十:第二届国民大会第四次临时会主席团第七次会议议事录)足见以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人数之出席为修宪第一读会之开议人数,洵属合法正当,实彰彰甚明。
    6 另中国时报、联合报、青年日报之社论(附录十一),对上开问题亦主张以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人数为国民大会进行第一读会时之大会开议出席人数标准,可资参考。
    二、主张以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出席为修宪第一读会之开议人数者,其理
    由如次:
    (一)从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文义而言,该条款规定“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决议”等文字前后排列,已经清楚规定前者是出席代表,而非决议表决人数。故修宪第一读会须以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出席为开议人数。
    (二)从修宪程序设计言,宪法之所以必须修改,无非为使宪法更能适应国家之最新环境,但如经常被修改,则宪法的尊严和稳定,必将遭致伤害,是以一般国家修宪程序大多相当繁复,我国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所以采取三分之二之出席,四分之三之决议,始得为之,旨即在此,若以读会进行,自应全程适用以上标准,而不能高低之别,况一读会有实质修宪提案审查权,能否进入二读,完全系乎于此,若仅以三分之一以上少数代表出席,辄让其审查修宪提案,显与宪法明定三分之二出席之本义不合,且亦与刚性宪法之基本原理背道而驰。
    (三)就以往修宪成例而言,临时条款制定或第一、二两阶段修宪实务观之,多于第一读会即达三分之二开议之高标准。依上开成例应认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所谓“三分之二之出席”,系指法定开议人数。因此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效力当然优先于国民大会组织法第八条的规定。以最近一次修宪会议为例,在第二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临时会主席团第八次会议对一读会开议人数问题作成决议:“本案本次会议不作决定,仍以现行总额三分之二的出席人数进行一读会,大会闭会后成立专案小组研究。”再看主席团第九次会议的更正,提及:“本案本次主席团会议不作决定,以现行三分之二之出席人数来努力进行一读会。”接着此案送至大会后,当时大会轮值主席在面对某出席代表的会议询问时表示:“今日大会为修宪一读会,依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出席人数须有三分之二代表总额之人数,即二百六十八人才能开会。”再看秘书长的报告,当时秘书长报告说:“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宪法之修改,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得修改之。国民大会现有代表总额为四百零二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为二百六十八人,现在出席代表有二百七十人,已足法定修宪开会人数,请主席宣布开会。”以后所有的大会一读会全都依照三分之二出席,四分之三之决议行之。(详见附录九)
    (四)从遵守制宪过程的正当性而言,宪法既然是政治运作的基本规范,是人权最基本的保障书,其修改之程序就必须有严格的规定及标准,唯如此宪法始能保持其稳定而不致被轻易修改。
    (五)八十一年四月政党协商修改国民大会议事规则,系以三读会甚至委员会都应遵照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此从当次修订的议事规则第五十三条但书可以看出,并参考议事规则第二条尤明。(附录十二)
    (六)第二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临时会第一审查会于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七次会议,会议主席以委员会审议修宪提案亦须遵照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高门槛规定而裁决前此六次会的决议均为无效,并详述该次临时会政党协商修改议事规则的经过。(附录十三)
    (七)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真义如系仅指涉议决法定人数,则全条文根本不必规定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四分之三之议决,仅规定应经代表总额半数以上(即三分之二的四分之三)之议决即可。
    (八)三读会制度在议学上有其一定的价值,第一读会职掌过滤不当的提案,如果祗有三分之一就可以实质审查修宪提案,未免轻忽议学上关于重大议案均以较高的特定额数为出席标准的铁则。况三读会本就严谨而息息相关,不可割裂。主张三分之一出席论调者以国民大会组织法第八条来解释宪法,本末倒置,且已超越议会自律的权限。
    (九)附本会代表本项主张为文二则供参考。(附录十四)
    肆、关系文件:
    附录一:国大开议与议决出席人数规定适用经过史实。
    附录二之一–三:(制宪)国民大会实录第十八,三七三–三七四,五二二 –五二三,六一六–六一七页。
    附录三之一–三:第一届国大第一次会议第九次大会议事录,实录第三二五 –三二六,三四四– 三四六页及同次会速记录(手稿)。
    附录四:第一届国大第三次大会速记录(手稿)第○○○一–○○○三,及第○○七一–○○七六页。
    附录五:第一届国大临时会第二、三次大会速记录。
    附录六:第一届国大第四次会议第八、九次大会速记录。
    附录七:第一届国大第五次会议第八、九次大会速记录。
    附录八:第一届国大第二次临时会实录第一一六-一一七,一九九页;速记录第一–十五页。
    附录九:第二届国大临时会实录第三六一,三六二,五九七–六○七,六○九 –六二三页,第十四–第十六次大会速记录。
    附录十:第二届国民大会第四次临时会主席团第七次会议议事录。
    附录十一:中国时报、联合报、青年日报社论三则。
    附录十二:第二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临时会关于修改议事规则之各次大会速记录。
    附录十三:第二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临时会第一审查会第七次、第八次会议速记录。
    附录十四:“国民大会不可作出违宪的决议”(蔡文斌撰,民众日报八十一年五月三日第三版)。“国大临会一读会出席人数争议的看法”(张福兴撰,更生日报)。
    (本声请书附录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34、174 条 ( 36.12.25 )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 1 条 ( 83.08.01 )
    国民大会组织法 第 8 条 ( 81.01.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