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37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373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95年2月24日
司法院释字第374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73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4年2月24日

解释争点

工会法禁止教育事业技工等组工会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7 卷 4 期 11-15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002 号 1-5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4、23、153 条 ( 36.12.25 )


工会法 第 4、5、6、12、20、26 条 ( 64.05.21 )

    解释文

      工会法第四条规定:“各级政府行政及教育事业、军火工业之员工,不得组织工会”,其中禁止教育事业技工、工友组织工会部份,因该技工、工友所从事者仅系教育事业之服务性工作,依其工作之性质,禁止其组织工会,使其难以获致合理之权益,实已逾越宪法第二十三条之必要限度,侵害从事此项职业之人民在宪法上保障之结社权,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一年时,失其效力。惟基于教育事业技工、工友之工作性质,就其劳动权利之行使有无加以限制之必要,应由立法机关于上述期间内检讨修正,并此指明。

    理由书

      宪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有结社之自由。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复规定国家为改良劳工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之政策。从事各种职业之劳动者,为改善劳动条件,增进其社会及经济地位,得组织工会,乃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之劳工基本权利,亦属宪法上开规定意旨之所在。国家制定有关工会之法律,应于兼顾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劳工享有团体交涉及争议等权利。工会法第四条规定:“各级政府行政及教育事业、军火工业之员工,不得组织工会。”其中禁止教育事业技工、工友组织工会部分,因该技工、工友所从事者仅为教育事业之服务性工作,其工作之性质,与国民受教育之权利虽有关连,惟禁止其组织工会,使其难以获致合理之权益,实已逾越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必要限度,侵害从事此项职业之人民在宪法上保障之结社权。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一年时,失其效力。又工会为保障劳工权益,得联合会员,就劳动条件及会员福利事项,如工资、工作时间、安全卫生、休假、退休、职业灾害补偿、保险等事项与雇主协商,并缔结团体协约;协议不成发生之劳资间纠纷事件,得由工会调处;亦得为劳资争议申请调解,经调解程序无效后,即得依法定程序宣告罢工,以谋求解决。此观工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及团体协约法劳资争议处理法有关规定自明。基于教育事业技工、工友之工作性质与国民受教育权利之保护,诸如校园之安全、教学研究环境之维护等各方面,仍不能谓全无关涉;其劳动权利之行使,有无加以限制之必要,应由立法机关于一年内检讨修正,并此指明。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刘铁铮 戴东雄
    本件系关于工会法第四条,就其中限制教育事业技工、工友组织工会部分,是否抵触宪法之疑义。本席等认为本件应为如下之解释:“工会法第四条就禁止教育事业技工、工友组织工会部分,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要件不符,已侵害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应不予援用。”基于上述解释,则由教育事业技工、工友组织之工会,当然应适用工会法所有之规范,包括其他工会依工会法所可行使之团体交涉权及争议权(罢工)在内。兹申述理由于后:
    一 劳工组织工会来争取或保障自身权益,在宪法上有如何之保障,各国规定或有差异。在德国,威玛宪法第一五九条规定:“任何人及任何职业以维持并促进劳动条件为目的之结社自由应保障之,限制或妨害此项自由的约定或措施,均属违法。”战后之基本法第九条第三项亦有类似之规定。在日本,战后的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的结社权、团体交涉权及其他集体行动的权利,应受保障。”均系对劳动者的结社权采明文之保障。至于我国宪法,虽未如德、日宪法之有明确规定,但宪法第十四条之结社自由,第十五条之生存权、工作权、财产权应予保障,也均提供了保护劳工,组成工会之宪法上之依据。所谓工人应有组织工会,藉集体力量以保障合法权益之结社自由;所谓工作之结果须足以维持其生存,故国家应规定工资之最低限度,同时并应准许劳动者组织工会,使藉团体力量以维护其应得之利益;又所谓经济基本权,即泛指生存权、工作权与财产权之保障,其对劳动者而言,则指劳动权之保障,经济基本权,实即生存权。均在阐明劳动者组成工会之宪法上之涵义。
    二 实际上,劳动者之结社权毋宁为其生存权之重要部分。盖劳动结社权与一般结社权不同,劳动结社权与团体交涉权及争议权(罢工),在行使上有结合之关系,在结构上有连系之关系,此劳动三权,或称为劳工之集体基本权。劳动三权在概念上虽有分别,但在发挥实现其集体劳工之生存权及工作权之功能上,则绝不可分割而任缺其一,同为保障劳工生存,维护劳工权益之有力凭借。不透过团结权即无以行使团体交涉权;无团体交涉权,争议权即无着力之点。如果劳动者只有团结权,而无团体交涉权与争议权,则工会组织与劳工之其他联谊性组织,将无所区别,岂不尽失其为生存权之重大意义!又如何企盼其获致其合理之权益?
    三 我国之工会法即系具体实践劳动结社权,保障劳动者生存权、工作权之重要立法,除第四条有排除特定职业者不得组织工会之例外限制外,承认所有劳动者之团结权、团体交涉权及罢工权。团体交涉权系为促进劳资或雇佣团体自由进行团体交涉,签订团体协约,决定各项劳动条件之权利,乃和平之手段,姑且不论;单就罢工权而言,我国也已建立相当完备之法制。罢工权的行使,并非漫无限制,工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资或雇佣间之争议,非经过调解程序无效后,会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经全体会员过半数之同意,不得宣告罢工。工会于罢工时,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宁,及加危害于他人之生命财产及身体自由。工会不得要求超过标准工资之加薪而宣告罢工。”即系对罢工之程序暨限制所为之规定,第五十五条复有煽动违法罢工罪之处罚;此外,劳资争议处理法第八条也规定:“劳资争议在调解或仲裁期间,劳方不得因该劳资争议事件而罢工、怠工,或其他影响工作秩序之行为”;同法第二十四条对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则有双方合意交付仲裁及主管机关依职权交付仲裁之规定;第三十五条复对仲裁之效力,予以明确界定。平实而论,罢工权之存在,一方面固有有效解决劳资纠纷,确保劳工权益之消极功能;同时,他方面也有促使雇主将劳工合法权益,逐一付诸实施,消弭劳资纠纷于无形,合理推动社会发展之积极功能。
    四 依工会法组织之产业工会或职业工会,为数繁多,皆为影响国民生计、大众生活者,例如从事水、电、瓦斯、大众交通运输、钢铁、水泥业之劳工等所组成之产业或职业工会。此等工会依法均享有团体交涉权及罢工权。教育事业之工友、技工既非本身从事教育事业,仅担任学校劳力性之服务工作,其组成之工会,纵有罢工之权利,在前述有关罢工法律规范下,如何会影响国民受教育之权利与校园之安宁,实令人费解;其组成之工会,不能与其他工会立于平等之地位,也难令人心安。牺牲劳动者赖以获致合理权益之宪法上权利,以换取无必然关联之立法目的,本席等实难以赞同,爰为不同意见书如上。

    相关附件


    抄李0恒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就行政法院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为之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四号行政法院判决(附证一)所适用之工会法第四条“各级政府行政及教育事业军火工业之员工,不得组织工会”,发生抵触宪法之疑义,谨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并将有关事项叙明如说明。
    说 明: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查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四号因声请人申请筹组工会事件所为之判决,其驳回声请人诉讼之准据乃工会法第四条,认声请人为公立小学之工友,依法不得组织工会,该条文限制人民结社之自由,已严重抵触宪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此状请钧院为违宪审查,并赐准解释如左:
    1 公立小学基于私法雇佣关系雇用之工友,得组织工会,不受违宪之工会法第四条条文之拘束。
    2 宣告工会法第四条条文违宪。
    3 本件解释应有拘束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四号判决之效力,声请人得依行政诉讼法关于再审之规定,提起再审之诉,藉资救济。
    二、事实经过
    (一)缘声请人系台北市国语实验国民小学依行政院制颁之事务管理规则工友管理篇第三章雇用(附证二)章以技术工友雇用担任警卫工作之受雇劳工,揆诸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号及同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七十二号之判例意旨,公立小学之工友与其雇用之学校间乃具私法上雇佣关系之性质(附证三),显见公立小学之工友虽与其雇用之学校间发生雇佣关系,仍并不受公务员服务法之拘束(附证四参照),亦彰显公立小学之工友仍为宪法第十四条“人民”之身分,并不具公务员之身分也,于此合先叙明。
    (二)公立小学之工友待遇菲薄,为不争之事实,惟公平性原则在劳务给付之请求及报酬上应予以重视,殊不料,目前公立小学之工友,除每周白天工作四十四小时外,仍需在四十四小时外轮流给付相当沉重之值日夜劳务给付每周约达三十馀小时(若例假日多或工友编制少或由于裁减关系就更形增加),非但不得要求补休,且每小时之待遇仅十四元而已(不得依加班费标准支给),其不合理之劳动条件可见其一斑,讵工友竟无法申诉,为此声请人欲纠结工友以团结之力量争取合理之劳动条件,孰料声请人申请筹组之“台北市教育事业技工工友工会”,经台北市政府否准后,诉愿亦递遭驳回,并经行政法院判决驳回确定在案。
    三、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按公立小学之工友因系私法上之受雇劳工,为现行劳资争议处理法适用行业范围之劳工(附证五),进而揆诸劳资争议处理法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权利事项劳资争议之当事人为个别劳工者,得委任其所属工会调解”,可见为保障个别工友之劳动权利遭受侵害,及遭受侵害后能有一定之组织为其争取权利,亦足见工友成立工会有其实际上之需要也。
    (二)揆诸宪法第十四条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及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劳工保护之条款,加以宪法第二十二条之权利概括保护条款,皆足彰显公立小学工友有组织工会之自由,政府亦应加以辅导其工会组织之筹设也。
    (三)宪法第二十三条固有人民自由权利限制之条款,惟公立小学雇用之工友组织工会,并不会妨碍他人自由,亦无紧急危难发生之可能,更不会影响社会秩序,更加不会减损公共之利益,可见工会法第四条以明文限制公立小学之工友组织工会乃违宪之不必要条款也。
    (四)结论: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四号判决所适用之工会法第四条条文,就限制教育事业工友组织工会之条文部分,因不符宪法第二十三条所揭必要条件之前提,而以法律限制人民结社之自由权利,其条文之实质违宪已甚明显也。
    谨 呈
    司法院 公鉴
    附证:一、行政法院确定判决影本乙份。
    二、事务管理规则工友管理章影本乙份。
    三、判例要旨影本乙份。
    四、判例要旨影本乙份。
    五、台北市政府劳工局函影本乙份。
    声请人 李0恒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附件 一:行政法院判决 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四号
    原 告 李0恒
    被告机关 台北市政府
    右原告因申请筹组工会事件,不服行政院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七十九诉字第二四二七○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为台北市国语实验国民小学工友,于民国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以学校工友已纳入劳资争议处理法适用之范围,依该法规定有成立工会之必要性,向台北市政府社会局申请筹组台北市教育事业技工工友工会。案经被告机关以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八府劳一字第三五六九四九号函否准所请,原告不服提起诉愿及再诉愿递遭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如次:
    原告起诉意旨略谓:现行劳资争议处理法第九条第二项明文规定权利事项劳资争议之当事人为个别劳工者,得委任其所属工会申请调解,且现行劳资争议处理法之适用范围并无行业别之限制。原告为公立学校之技工,若一旦与雇用学校发生劳资争议自可依法委任所属工会申请调解,若因权利事项发生劳资争议,亦可诉请法院之劳工法庭审理。显见原告之申请筹组台北市教育事业技工工友工会,乃有其法律上之需要及事实上之必要性。揆诸宪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之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第十五条人民之工作权应予保障,第二十二条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第二十三条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显见原处分,及诉愿、再诉愿决定援引工会法第四条之规定为否准或指驳原告筹组工会之申请,已严重违反宪法之规定,为此状请钧院判决撤销原处分及决定等语。
    被告机关答辩意旨略谓:依工会法第四条之规定:“各级政府行政及教育事业军火工业之员工,不得组织工会。”原告申请筹组工会,显已违反该法之规定,故被告机关予以驳回否准其筹组工会,并无不合。敬请贵院维持原行政处分,及诉愿、再诉愿决定等语。
    理 由
    按“各级政府行政及教育事业军火工业之员工,不得组织工会。”工会法第四条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为台北市国语实验国民小学工友,系教育事业之员工,依前开规定不得组织工会。被告机关因而否准原告组筹台北市教育事业技工工友工会之申请,洵无违误。诉愿及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亦无不合,原告虽以劳资争议处理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权利事项劳资争议之当事人为个别劳工者,得委任其所属工会申请调解,教育事业员工一旦与雇用学校发生争议无从委任其所属工会调解,该工会法之规定有违宪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事由,指摘原处分及决定不当,惟宪法第二章所举之自由权利于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而有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观诸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条文旨意殊明。工会法第四条限制特定职业之行政、教育事业及军火工业之员工不得组织工会,乃系维持政府正常之行政机能,及教育事业、军火工业等不受内部纷争影响,并动摇国本所设立之规定,为维持社会秩序必要者。此项法律之规定,合于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法意,即无违宪之可言。而上述劳资争议处理法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为任意规定,个别劳工非不得自行申请调解,即难以个别劳工得委任工会申请调解之规定,遽认教育事业之员工必须筹组工会。所诉核无可采。原告起诉意旨难认为有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七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