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36号 释字第37号
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解释
释字第38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7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43年7月23日

    解释争点

    善意第三人得就经执行机关依法没收之财产主张债权?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59 页

    解释文

      执行机关执行特种刑事案件没收之财产,对于受刑人所负债务固非当然负清偿之责。惟揆诸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精神,如不知情之第三人就其合法成立之债权有所主张时,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依强制执行法有关各条规定办理。

    相关附件

    附行政院函一件

      据司法行政部呈称(一)据台湾高等法院本年十月二十一日呈牍正字
    第二二四六七号呈节称(1)据澎湖地方法院本年十月三日呈人字第六七
    七六号呈节称本院本年九月份法律座谈会讨论问题关于惩治贪污条例没收
    被告财产之确定终局判决可否先于普通债权而为执行一案未获解决请示到
    院(2)被告因贪污案件经确定终局判决应没收财产时被告虽负有其他债
    务依照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七号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二一三号解释
    似无庸由该被告财产予以清偿惟上项解释与行政院公布之特种刑事案件没
    收全部财产执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显有不同究应如何适用等情(二
    )查特种刑事案件没收被告全部财产之执行依钧院四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公
    布之特种刑事案件没收全部财产执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于查明受刑人
    全部财产之价额或数量后须扣除受刑人应清偿之债务以免债权人因债务人
    之被处罪刑而遭受不可预测之损害实符合刑止及身之原则惟按司法院三十
    年院字第二二○七号及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二一三号解释关于适用汉奸条
    例没收被告财产认为受刑人于被没收财产之所负普通债务执行机关不应负
    清理之责似与钧院所定办法颇有出入但前述司法院之解释均著成于行宪之
    前依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从而国家对于受刑人实施刑
    罚权能否侵及他人之权利似不无可议况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一三号所谓执
    行机关不负清理之责一语是否包含应不予扣除负债之意义在内亦滋疑义综
    上所述钧院所定之办法自较合理但既与行宪前司法院之解释不无出入依四
    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议决释字第十八号解释拟请钧院转
    函司法院大法官统一解释(三)据呈前情理合备文呈请鉴核示遵等语二、
    相应函请查照解释见复为荷

    相关法条

    宪法第15条
    司法院院字第2207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213号解释
    强制执行法 第 17 条 ( 37.12.31 )
    刑事诉讼法 第 475 条 ( 34.12.26 )
    特种刑事案件没收被告全部财产执行办法第6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