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368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369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94年12月23日
司法院释字第370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69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3年12月23日

解释争点

房屋税条例就征收依据、税率及免税额等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7 卷 2 期 4-8 页总统府公报 第 5982 号 2-7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9 条 ( 36.12.25 )
土地法 第 147、187 条 ( 78.12.29 )


房屋税条例 第 5、6、15 条 ( 82.07.30 )

    解释文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负缴纳税捐之义务或享减免缴纳之优惠而言。至法律所定之内容于合理范围内,本属立法裁量事项,是房屋税条例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与宪法并无抵触。又房屋税系依房屋现值按法定税率课征,为财产税之一种;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九款就房屋税之免税额虽未分别就自住房屋与其他住家用房屋而为不同之规定,仍属立法机关裁量之范畴,与宪法保障人民平等权及财产权之本旨,亦无抵触。惟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建筑改良物为自住房屋时,免予征税”,而房屋税条例第一条则规定:“各直辖市及各县(市)(局)未依土地法征收土地改良物税之地区,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征收房屋税”,对自住房屋并无免予课征房屋税之规定,二者互有出入,适用时易滋误解,应由相关主管机关检讨房屋租税之征收政策修正之。

    理由书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负缴纳税捐之义务或享减免缴纳之优惠而言。至法律所定之内容于合理范围内,为立法裁量事项,前经本院释字第二一七号、第三一五号及第三六七号解释说明其意旨。房屋税条例就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及纳税期间等项既分别定有明文,则其第一条关于征收房屋税之依据、第五条关于税率、第六条关于授权地方政府规定税率之程序,及第十五条关于减免房屋税之规定,与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并未抵触。又房屋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九款规定住家房屋现值在一定金额以下者免征房屋税,虽未分别就自住房屋与其他住家用房屋而为不同之规定,致出租之住家用房屋现值在一定金额范围内者亦同邀免征房屋税之优惠。第对房屋课税系属财产税之一种,原房捐条例分房屋为住家用、营业用两种,每种又分为自用、出租两类,课征房捐标准,对自用者依房屋价值计征,对出租者依租金收益计征,是房捐具财产税兼收益税之性质。现行房屋税条例概按房屋现值计征房屋税,则不论住家用或营业用房屋,不再区分自用与出租两类,各依同一税率课税;住家房屋并于同一现值金额范围内免征房屋税,与宪法保障人民平等权及财产权之本旨,亦无抵触。惟土地法与房屋税条例就房屋租税之征收言,虽存有普通法与特别法之关系,其税率之高低,固应依据房屋税条例予以优先适用;然土地法第五条就“土地改良物”分为建筑改良物及农作改良物二种,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复规定:“建筑改良物为自住房屋时,免予征税”,而房屋税条例第一条规定:“各直辖市及各县(市局)未依土地法征收土地改良物税之地区,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征收房屋税”,对自住房屋并无免予课征房屋税之规定,二者互有出入,适用时易滋误解;且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上段规定:“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规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征收或附加税款”,其与房屋税条例亦不能谓无出入。类此土地法及房屋税条例相关规定不一之情形,应检讨修正,俾资兼顾法律条文相互间之协调。

    相关附件


    抄陈0龙声请书
    声请人陈0龙为税捐机关违法征收人民自住房屋税违宪疑义,声请解释宪法乙事。
    一、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宪法条文。
    (一)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缘声请人因不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三号确定判决所适用之房屋税条例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有抵触宪法第十九条:“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之规定(即政府应依法征税,人民无违法纳税之权利,否则会误陷政府于不义且害税务人员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或贪污治罪条例第五条违法征税之重罪)及宪法第十条、第十五条及第七条,人民居住自由及财产权与平等权应予保障之规定,又违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及第一百七十二条:“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之规定。
    (二)引用宪法之条文:第一条、第十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二条。
    二、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疑义争议之性质:
    1 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明定:“建筑改良物为自住房屋时免予征税”及第一百四十七条明文:“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规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征收或附加税款。”之规定,自住房屋确为免税。行政法院引用首揭法条驳回声请人之诉,有违宪之疑,因揆诸房屋税条例第一条为补充土地法之不足并无排除其适用之规定。特别法如有排除普通法之适用时,多有明定。如前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第十八条:“犯本条例之罪者,不适用刑法假释之规定。”另查平均地权条例第一条及税捐稽征法第一条均明文。故土地法应优先适用,其房屋税之征收范围为住家用房屋、非住非营及营业用等三种,并未包括自住房屋方为合法合宪,其法律位阶适用有疑义。
    2 税捐机关纵不依土地法之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予自住房屋免税,亦要依房屋税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订出自住房屋税率提经民意机关审议通过始为合法合宪。但令人遗憾,它却依台湾省各县市房屋税征收细则行政命令之规定,擅将全国人民所有自住房屋一律课征住家用房屋税一.三八%税率,此有欺瞒民意机关之嫌,让其误认房屋税之课征已是最低税率,殊不知自住房屋税率最低者为零(免税),此剥夺中低收入之人民纳较低税率之权利,使拥有多屋出租他人居住者与一屋自住者纳同一税率,公平吗?何况依税捐机关之作法,该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但书应比照第六条第一项但书优先适用,方为合理。此有抵触宪法第十五条、第七条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及在法律上平等权之保障之立法精神。税捐机关因发现土地法与房屋税条例有互相抵触之规定,故以此高明的行政运作手法规避土地法自住房屋免税之规定,表面上又能符合宪法第十条保障人民居住自由之规定,明显违反首开宪法条文及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3 税捐机关及行政法院引用房屋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九款住家用房屋免税额之规定驳回声请人之诉,有违宪之疑,因民之所有房屋为合法之自住房屋,请参照土地税法第九条及平均地权条例第三条第六款之规定尚明。否则难道全国无一户自住房屋吗?两者确有不同,立法意旨区分甚明,不容置疑。
    4 政府未能按宪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征税,严重破坏租税法律主义之宏旨,紊乱税制,让人民无所适从,扰乱社会民心,令人民怀疑创设者之用意何在?
    5 人民因未缴违法之房屋税被税捐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是否合法合宪,实有疑义。
    6 政府纵财政需要未能依土地法之规定予自住房屋免税,也要光明正大、堂堂正正依房屋税条例第五条及第六条之规定,订出自住房屋税率提经民意机关审议通过方为合法合宪。何必左闪右躲,以玩弄文字,偷天换日,渔目混珠之障眼手法达到变相征税之目的,又让人民误信为合土地法及宪法之规定,此令民猜不着我们大有为的政府何需效法专施骗术有如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金光党之手法,且又甘冒违法违宪之罪名,值得吗?税收固然重要,但民心更重要,社会成本也要顾及呀。过去这种行政裁量超越法律凌驾宪法违法乱纪之做法,实为我国法治不彰之重因,乃国家之不幸,人民之悲哀,但今已不适用也,因现正推行民主法治之时。
    (二)经过:同“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栏记载,兹引用之。
    (三)声请人之立场:因行政法院判决驳回声请人之诉所引用之法令违反宪法保障人民依法纳税之义务(即政府应依法征税,人民无违法纳税之权利)及保障人民居住自由,与财产权应予保障及人民无分男女、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规定。基于后列之见解,认为该判决所引用之法令违反宪法所保障人民之权利。
    (四)声请人之见解:
    1 查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为宪法第一条明定。惟有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予自住房屋免税或实施每户基本免税之生活空间且采累进税率,才能达到此目标。
    2 宪法第十九条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易言之即政府应依法征税,人民无违法纳税之权利,否则会误陷政府于不义且害税务人员违法,乃政府要依法征税方为合宪。
    3 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自住房屋免税为不争之事实,行政法院引用首揭法条驳回声请人之诉,有违宪之实,按房屋税条例第一条为补充土地法不足之规定同“疑义争议之性质”,兹引用之。
    4 同“疑义争议之性质”,兹引用之。
    5 依法而论:声请人绝对支持政府合法征税,以利国家各项建设,造福人民,但请政府要改以往不当之做法,而堂堂正正、光明正大的依法向人民征税,让人民也会且要高高兴兴、风风光光的依法纳税,并以纳税为光荣且以缴高税额为傲。让人民视逃漏税为耻,给全民养成以纳税之多寡为社会地位高低之指标。使逃漏税者在社会上毫无地位及尊严可言“如日本年青人找配偶以纳高所得税额者为优先对象,此为良好的纳税风气”,值得学习。
    6 以情论之:自住房屋为民生必需品,亦无任何收入,尤其所购买之各项建材已多有缴税,中低收入者在建屋或购屋时不是向亲友借贷或招、标会就是同时办理贷款,好不容易取得一屋可住,已为还贷款之本息愁眉苦脸,尚在困苦中挣扎却又要缴房屋税,无异使社会上之经济弱者雪上加霜,如缴不起又会被税捐单位移送法院查封拍卖,到时那有居住之自由可言,宪法第十条岂不形同具文。
    7 以理论述:纵然是营业用之房屋或非营非住之房屋,课征房屋税已很不合理,因其房屋已有缴营业税、营利事业所得税,移转时也依法缴契税、赠与税或遗产税等。其土地也有缴地价税,如移转时也依法缴土地增值税、遗产税或赠与税等,何况是毫无收入的自住房屋课征房屋税更不合理,且是违法变相的征税,更难令人民信服。如政府财政上需要,也应以生活空间计算,依各地区地段之别,分别订定每户免税基本生活居住空间(如每户以夫妻加父母及子女二人平均以六人计算乘每人居住坪数),超过者采累进税率,使富有住宽屋或拥有多屋者与投机房地产者缴较高之税率或促使其将资金移至生产线上,使国家经济更健全发展。中低收入者才不会望屋兴叹,让社会上之经济弱者较易取得安身立命之处,以利减少无壳蜗牛,否则善良的人民如因在多年辛勤打拼省吃俭用之下仍买不起房屋时,在失望怨叹之馀,难免不是产生侥幸心(观今六合彩盛行即可知)或铤而走险,就是对政府失望,甚至于不满与敌对,此易造成社会治安问题,严重者动摇国本,果如乃国家之不幸,人民之苦难与悲哀。故依声请人之愚浅见解,自住房屋应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予免税,或依土地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限制居住空间并采每户基本免税生活空间及累进税率,此谅可减少无壳蜗牛,缩短贫富差距,建立起立足点之平等,实现国父孙中山先生三民主义之理想,以利促进祥和社会,使人民过著安居乐业之生活,立下国家长治久安之根基,此才是国家之幸,人民之福。我大有为政府正推行民主法治之际,为建立政府威信及法令尊严与健全税制,有赖宪法的守护神大法官尽速为违宪之解释。
    三、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说明:提出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三号判决书及鎹年度房屋税缴款书影本各乙份及台湾省税务局房屋税纳税须知。其判决要旨略以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为免征土地改良物税,房屋税为其土地法之特别法并以该条例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驳回声请人之诉。
    四、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一)敦请政府依法征税并兼顾情理,同“声请人之见解”,过去我们政府未能贯彻民主法治之推行,依法征税,有其历史环境,人民多能体谅,但今推行民主、法治乃为世界潮流,我政府亦颇富改革诚意之际,身为国民之一份子,理当尽一己棉薄之力,全心全力支持配合,促使政府率先守法,为民表率,以利带动全民养成守法之观念及习惯,以便加速改革之脚步,使我中华民国早日跻入法治国、福利国、文化国之林,让全民做个有尊严的国民,扬眉于世界。
    (二)行政法院判决所引用之法条有抵触首揭宪法条文保障人民权利之规定,盼大法官会议能为违宪之解释,以达建立民主法治社会之目的。
    五、声请人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提出声请,恳请钧院为推行民主法治,健全国家税制,造福全民,盼能尽速为违宪之解释。
    谨 呈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公鋻
    声请人:陈0龙
    代理人:陈添进
    中 华 民 国 八十二 年 二 月 三 日
    附 件:行政法院判决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三号
    原 告 陈0龙
    被告机关 云林县税捐稽征处
    右原告因申请免征房屋税事件,不服财政部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财诉第八一○○一四○四○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就其所有系争坐落云林县斗南镇正福路一五一-一号房屋,申请依照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免征房屋税,经被告机关审查后,认与免征条件不合,乃函复否准其所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诉愿、再诉愿,递遭决定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如次:
    原告起诉意旨略谓:一、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自住房屋免予征税,系争房屋系原告自住之房屋,被告机关擅自按住家用房屋课征房屋税,于法不合。二、房屋税条例第六条明定房屋税之征收率应提经当地民意机关通过,层转财政部备查,被告机关未将自住房屋之税率提经议会审议,亦属于法不合。三、被告机关否准原告免税之申请于法有违,敬请将一再诉愿决定及原处分撤销以宏扬法治等语。
    被告机关答辩意旨略谓:一、按住家用房屋不论是否自住,除房屋现值在新台币(以下同)五万四千元以下者,可免征房屋税外,均须课征房屋税。系争房屋现值为六九一、二○○元,核与免征要件不合。二、房屋税税率,依房屋税条例第五条规定,分为住家用及非住家用两类,前者包括自住房屋及非自住房屋,而后者则分为营业用及非营业用两种,住家用房屋,依同条第一款规定,其税率最低不得少于房屋现值百分之一点三八。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过百分之一点三八。系争房屋系自住房屋,被告机关按其现值六九一、二○○元之百分之一.三八计课房屋税九、五三八元,并无不合。三、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系征收土地改良物税之规定,目前我国并未开征土地改良物税,而房屋税条例第一条又规定“各直)(局)未依土地法征收土地改良物税之地区,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征收房屋税”,原告主张按土地法之规定免征房屋税显然误会,敬请驳回原告之诉,俾维税政等语。
    理 由
    按住家房屋现值在新台币五万四千元以下者,免征房屋税,房屋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九款定有明文。是私有房屋现值如在五万四千元以上者,即应缴纳房屋税,法意甚明。本件原告所有系争房屋现值为六九一、二○○元,原告申请免缴房屋税,被告机关以其房屋不合免税条件,而予否准,揆诸首揭说明即非无据。虽然原告主张: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既规定自住房屋免予征税,系争房屋又系原告自住之房屋,自无纳房屋税之义务,被告机关擅自按住家用房屋课征房屋税,于法不合,以及房屋税税率应提经当地民意机关审查通过层转财政部备案,被告机关既未将此项税率提交系争房屋所在地之议会审查通过并备案,则其擅依现值百分之一.三八课征房屋税亦于法不合云云。经查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谓建筑改良物为自住房屋时免予征税之规定,系规定在该法第五章,该章标题为土地改良物税,因此该条所谓建筑改良物为自住房屋时,免予征税,应系指免征建筑改良物税而言,无庸置疑。目前我国并未开征建筑改良物税,自无该条规定之适用。何况房屋税条例为土地法之特别法,该条例第一条既明定:“各直辖市及各县(市)(局)未依土地法征收土地改良物税之地区,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征收房屋税。”因此台湾地区有关房屋税之征收,自应依房屋税条例之规定,原告徒以土地法有自住房屋免予征税之规定,即谓其所有系争房屋可免征房屋税,显属误会。又房屋税之征收率,由各县(市)(局)政府拟订,提经当地民意机关通过,层转财政部备案,固为房屋税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前段所明定,惟同条项但书另有:“但在戡乱时期得由省政府统一规定,提经同级民意机关通过报财政部备案。”之规定,可见在戡乱时期有关房屋税税率并无须经当地民意机关审查及通过之必要。是原告以房屋税税率未曾提经当地议会审查通过,于法不合,指摘原处分及一再诉愿决定,亦属误会,其主张自无可采。按系争房屋固为被告自住之房屋,但其现值为六九一、二○○元,已超过房屋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九款免税额之规定,被告机关对原告免征房屋税之请求为核驳之处分,于法洵无违误。一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亦无不合。原告起诉意旨,非有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