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357号 释字第358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359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58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3年7月15日

    解释争点

    内政部就建筑物之特定设施不得分割登记之释示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6 卷 9 期 22-27 页总统府公报 第 5914 号 8-13 页

    解释文

      各共有人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固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项前段所规定。惟同条项但书又规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于增进共有物之经济效用,并避免不必要之纷争。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为各区分所有人利用该建筑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质属于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内政部中华民国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六一)台内地字第四九一六六○号函,关于太平梯、车道及亭子脚为建筑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记之释示,符合上开规定之意旨,与宪法尚无抵触。

    理由书


      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之共同部分,推定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条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亦为同法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项所规定。该但书之立法意旨,乃在增进共有物之经济效用,并避免不必要之纷争。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为各区分所有人利用该建筑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质属于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权,应于各相关区分所有建筑物所有权移转时,随同移转于同一人,不得分割,亦在揭示同一意旨。内政部中华民国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六一)台内地字第四九一六六○号函,关于太平梯、车道及亭子脚为建筑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记之释示,符合上开意旨,与宪法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三条尚无抵触。
      本件声请人关于统一解释部分之声请,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不合,应不受理,并此说明。

    相关附件


    抄阚0源声请书
    为建物所有权移转登记事件,对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三六四号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内政部命令,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声请解释宪法,及确定终局判决,对依确定判决申请登记所表示之见解,依同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声请统一解释,叙明如左:
    一、声请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之目的:
    依据解释为再审理由,对权利遭受之不法侵害,请求救济。
    二、疑义之性质与经过,及法律见解发生歧异之经过:
    缘声请人于八十一年一月八日检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重诉字第一三二号民事确定判决,申请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务所就台北市介寿段二小段建号七六九号地面层,建积五三.七九平方公尺,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该地政事务所以“本案七六九建号登记簿所载面积,地面层五三.七九平方公尺、骑楼一四.八二平方公尺,申请清册未将骑楼面积列入,内政部 61.11.07 台内地字第四九一六六○号函释,太平梯、亭子脚(骑楼)、车道为建物部分,不得分割登记,请检附骑楼得以移转之证明文件办理,逾期未补正,予以驳回”,经诉愿程序及提起行政诉讼,确定终局判决“原告之诉驳回”。
    三、涉及之宪法、法律条文:
    宪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条、第八百二十三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八十七条。
    四、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宪法明定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与本案有关之法律,如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条,不动产物权之取得变更以登记为要件,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第八百二十三条仅对共有物有不得分割之规定,非共有物则无不得分割之限制,又于土地登记规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土地(含建筑改良物)分割独立宗地时之登记程式,从而人民有申请登记以取得物权之权利;又人民权利之限制,应由法律定之,本案内政部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台内地字第四九一六六○号函“太平梯、亭子脚、车道为建物部分不得分割”之规定,涉及人民财产权之限制,又系以命令限制人民之权利,不符宪法第十五条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及第二十三条以法律限制人民权利之意旨。
    五、声请统一解释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本件确定终局判决对于依确定判决申请移转登记部分,判决理由“内政部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台内地字第四九一六六○号函‘太平梯、亭子脚、车道为建物部分不得分割登记’所提确定判决,仅谕知该建号地面店铺部分为移转,而未及骑楼,地政机关就登记事项有实质审查权,审查结果认为确定判决不适于登记”云云,为其所表示见解。
    (二)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台 56 内地字第二三五九号令,及内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函,以法院所为确定判决之当否,尚非地政机关审查之范围,如持法院确定判决申办登记,登记机关应予受理,而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二二四号确定裁定意旨“确定判决为强制执行法第四条之执行名义,依确定判决办理登记,非地政机关所能拒绝”,两确定终局判决所表示之见解互相歧异。
    (三)本件确定终局判决以行政命令排斥法院确定判决之执行力之见解,不可采取,而以最高法院确定裁定所表示之见解为正当,故应解释为“依确定判决申请不动产登记,地政机关应予受理,不受行政命令之限制”。
    六、又与声请人同时持同一判决,申请登记之七六七、七六八建号部分,均已登记完毕,该地政事务所于行政诉讼中答辩称“七六七及七六八建号建物部分,均已登记完毕,该地政事务所于行政诉讼中答辩称七六七及七六八建号建物部分系因被告于审查未查觉前叙瑕疵情形,致误予登记,事后已在该建物登记簿标示部及所有权部备考栏注记‘原所有人台湾新生报业股份有限公司判决移转未包含标示部骑楼面积’予以补救”云云,该骑楼部分所有人即仍为台湾新生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此与分割登记毫无差异,地政机关对七六七、七六八建号可为分割登记,即无独对七六九号申请登记不准之理。本件地政机关任意同时适用及不适用行政命令,视法院确定判决为废纸,法定救济程序已穷,声请人所受不法侵害,不仅财产权而已,恳请赐予解释,以彰显法治,而解除人民痛苦。
    七、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一)行政法院判决。
    (二)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三)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四)行政院及内政部令。
    (均影印本各壹件)
    谨 呈
    司法院 公鉴
    声请人 阚0源
    代理人 蒋娟娟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二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附件 一:行政法院判决
    原 告 阚0源
    诉讼代理人 蒋娟娟 兼送达代收人
    被 告 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务所
    右当事人间因建物所有权移转登记事件,原告不服内政部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81)内地字第八一○四三九一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于八十一年一月八日检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诉字第一三二号民事确定判决,向被告申请将台湾新生报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中正区介寿段二小段七六九建号及其共同使用一三一一、一三一二建号即台北市衡阳路九十九号建物所有权移转登记为其所有,被告审查后,以该系争建物登记簿上载有地面层及骑楼,与上开判决书附表所列仅有地面层部分不符,乃通知原告补正,原告以该不符部分非法院判决错误,无从声请裁定更正或另行声请法院就骑楼部分为补充判决,乃请求被告就骑楼部分一并移转或就判决相符部分(仅地面层)予以登记,被告因内政部六十一、十一、七台内地字第四九一六六○号曾有骑楼为建物部分不得分割登记,乃拟具处理意见报请台北市政府地政处核示,嗣该处核复得依被告所拟意见:“如台湾新生报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表同意移转(指骑楼部分),拟由本所出面协调,协调不成,再请权利人循司法途径解决”办理,被告乃以八十一、四、十三北市建地(一)字第四四七六号通知书,通知双方协调,但协调未成,被告乃以八十一、四、十七北市建地(一)字第四七六三号函驳回原告之申请,原告复于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同一事由提出申请,因逾期未补正,被告遂另以八十一、五、二十北市建地(一)字第六三三四号函予以驳回,原告不服,提起诉愿、再诉愿,递遭决定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如次:
    原告起诉意旨及其补充理由略谓:一、查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八条规定“依前条审查结果,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记机关应通知申请人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所谓前条即第四七条“登记机关接收申请登记案件”而言,本件申请登记者为地面层五三.七九平方公尺,通知检附骑楼一四.八二平方公尺得移转之证明文件,并非原告申请登记案件,至于内政部函释骑楼为建物部分不得分割登记,则不属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八条所列举应补正情形,而无从补正,不应补正而通知补正,自无逾期不为补正之可言,无据以驳回登记申请之馀地。二、我国民法物权仅对“物”之分割设有限制,对于“权利”由单独所有变更为共有,则无限制,该内政部 61.11.07 台内地字第四九一六六○号函释以骑楼等为建物部分不得分割登记,似将“物”与“权利”混为一谈,骑楼为建物部分,当为不动产,对于不动产之取得、丧失,禁止登记,显与民法第七五八条“不动产物权变更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抵触,关于人民权利义务事项以函释定之,又与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应以法律定之抵触,应属无效,不得为补正之依据。三、原告系就七六九建号内之地面层申请移转登记,既非申请分割登记,更非申请骑楼部分为分割登记,自不适用内政部之上开函释。四、系争建物中之建号七六七、七六八号两笔所有权,已依同一判决申请登记完毕,亦无独对本件命为补正之理。五、原告于同一申请书申请移转登记者,尚有一三一一及一三一二建号两笔,被告一并驳回,并未依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叙明理由。六、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因法院判决确定取得登记之权利,由权利人单独申请之,而法院所为确定判决之当否,非地政机关审查之范围,持凭法院确定判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应予受理,业经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台(56)内地字第二二五九号及内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70)台内字第四四九六五号令示在案,被告拒绝登记,违背上开命令。七、依土地登记规则之规定,对于申请登记案件之处置,仅有(一)应即登记,(二)驳回登记二项,并无请示上级,函请同意及召开协调会等之规定,被告所为上开程序于法无据,节外生枝。八、被告对原告主张之内政部台内地字第四六一六六○号(应系四九一六六○号之误)函释实属无效之事实,避不答辩,应视同对原告之主张不争执。九、被告就七六七、七六八建号部分之登记,于标示部及所有权部备考栏,曾有注记原所有权人台湾新生报业股份有限公司判决移转未包含标示部骑楼面积,固为事实,但因该注记致骑楼部分与其他部分之所有权已非同一人名义,其结果即系将骑楼部分与其他部分为分割登记,而未将骑楼以外部分之申请驳回,本件与该情形相同,亦应无驳回之理,敬请将原处分及一再诉愿决定一并撤销,命被告依原告申请而为移转登记等语。
    被告答辩意旨略谓:一、查系争坐落台北市中正区衡阳路九九号(介寿段二小段七六九建号)系新生报业广场大厦内之“区分所有建物”,其面积依登记簿所载,除了地面层店铺(面积五三.七九平方公尺)之外,尚有骑楼(面积一四.八二平方公尺)合计六八.六一平方公尺。虽经判决确定,准予移转予原告,惟判决主文仅就该地面层店铺面积部分予以判决,并无包含该区分建物内之骑楼面积,又依原告申请登记时适用之内政部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台内地字第四九一六六○号函释之规定,太平梯、亭子脚(骑楼)、车道为建物部分不得分割登记,骑楼既不得分割为独立权利主体,即骑楼不得单独登记为“区分建物”,仅能附丽于店铺。是以仅就地面层店铺部分申请移转登记,其骑楼部分无所附丽,被告自无从受理登记。二、被告就本案登记曾拟具具体意见拟先协调,如协调不成,再请权利人循司法途径解决,该意见曾经台北市政府地政处核可,被告亦确尽力协调,但结果协调并未成功。被告乃依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通知原告于文到十五日内补正,嗣因原告逾期未能补正,依同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予以驳回,自无违误。至原告指称,伊未申请骑楼部分,不应退回补正乙节,因该申请仅就区分所有建物之一部分为移转,与登记簿记载不符,被告自得依法命其补正,否则即无法受理登记。三、按建物分割应以法令无禁止分割及已经增编门牌号,且其分割处已有定着可为分隔之楼地板或墙壁之建物为限,内政部前开函释,骑楼不得分割等,就建物分割所为之限制亦不外使区分所有建物能有明确之标的范围及经济使用之空间,其保障建物所有权人权利之意旨并无抵触民法之规定,原告若另诉请法院判决确定取得与店铺不得分离之骑楼者或原判决经法院裁定更正为店铺及骑楼移转登记者,被告机关自应受理该区分所有建物之移转登记,且被告机关仅系通知其补正,并非以“依法不应登记”驳回,自无违法不当之处。四、法院之判决是否得当,登记机关固无权审查,但登记机关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审查,认有瑕疵者,仍得依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现行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原告申请登记时适用之内政部六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内地字第四一一一四一号函曾有释示,骑楼不得单独登记为区分所有建物,仅能附丽于店铺,确定之民事判决既仅就地面层店铺予以判决,未含同一区分所有建物之骑楼,被告自无法受理。五、七六七及七六八建号建物部分,系因被告于审查未查觉前叙瑕疵情形,致误予登记,事后已在该建物登记簿标示部及所有权部备考栏注记“原所有人台湾新生报业股份有限公司判决移转未包含标示部骑楼面积”予以补救,至一三一一及一三一二建号系区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仅建立标示部,未建立所有权部及他项权利部,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权,于相关区分所有建物所有权移转时,随同移转于同一人所有,被告将一三一一及一三一二建号部分随同区分所有建物一并驳回,亦无违误,敬请驳回原告之诉等语。
    理 由
    按“申请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之件,经该管市县地政机关审查证明无误,应即登记于登记总簿,发给土地所有权状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法第七十五条前段定有明文。又申请书记载事项或关于登记原因之事项,与登记簿或其他证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证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登记机关应通知申请人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未照补正事项完全补正者,登记机关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驳回登记之申请,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亦有规定。本件原告于八十一年一月八日检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诉字第一三二号民事确定判决,向被告申请办理台北市中正区衡阳路九十九号即同区介寿段二小段七六九建号及其共同使用之一三一一、一三一二建号建物所有权移转登记,经被告查阅建物登记簿结果,该建号除地面层店铺面积五三.七九平方公尺外,尚有骑楼面积一四.八二平方公尺,因依建物性质,骑楼与地面层无从分离,原告所提民事确定判决又无有关该骑楼部分,被告遂通知原告补正,并于逾期后驳回其登记之申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原告申请登记者仅地面层五三.七九平方公尺部分,骑楼不在申请登记之列,不应通知补正;内政部以骑楼为建物之部分不得分割之函释,将物与权利混为一谈,其禁止登记不但与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违背,并与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规定抵触,应属无效;原告仅系就七六九建号内地面层申请移转登记,既非申请分割登记,亦非申请骑楼部分为分割登记,亦不应适用上开内政部函释;原告申请就建号七六七、七六八号两笔登记部分,被告既已办理完竣,对本件自不应作不同之处理;被告将一三一一、一三一二建号部分一并驳回,未叙明理由;土地登记规则并无请示上级,函请对方同意以及召开协调会之规定,被告践行此项程序于法无据;以及被告拒绝本件登记,违背行政院及内政部所为法院确定判决当否不在地政机关审查范围内之命令云云。经查太平梯、亭子脚(即骑楼)、车道均为建物之部分,附属于建物之中,不属独立权利主体,在登记簿上七六九建号既包含地面层店铺五三.七九平方公尺及骑楼一四.八二平方公尺,则于移转所有权登记时自应一同移转,否则将使店铺与骑楼之所有权造成割裂,原告所提台湾台北地方法院确定民事判决,既仅谕知该建号地面店铺部分为移转而未及骑楼,而原告亦仅就地面层店铺部分为申请,置骑楼于不顾,则被告通知其补正,难谓无据。内政部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台内地字第四九一六六○号函释,系就骑楼、车道、太平梯不应单独登记所为之解释,其目的旨在避免该骑楼等与其所附属之主体建物分离,殊难谓与民法或中央法规标准法有所抵触。又骑楼与其所附属之店铺,既有不可分割之关系,则被告就原告之申请一并审查,并无不妥,原告谓其仅就店铺部分为申请,不应审及骑楼云云,不无误会。至另外一三一一及一三一二建号部分,因该建号系区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所有权应于相关区分所有建物所有权移转时,随同移转于同一人,原告申请七六九建号所有权移转之请求,既应予驳回,则该一三一一及一三一二建号部分,一并驳回,自属当然。被告虽未于驳回通知书中详予说明,但此系理所当然,仍难认为违误。又有关七六七及七六八号建号部分,虽经移转登记完竣,但被告既已表明当时系未查觉申请有瑕疵所致,嗣后并已于建物登记簿之标示部及所有权部备考栏注记为:“原所有权人台湾新生报业股份有限公司判决移转未包含标示部骑楼面积”等字,则其登记有误甚明,此种登记错误之情形,不能执为原告亦可照此种错误登记之理由。至土地登记规则对登记之争议固未设有向上级请示,函关系人同意及召开协调会解决之规定,但践行此项程序,既然有使关系人之争执获得解决之可能,则被告试行协调等程序,不能谓为违法。法院之判决是否得当,登记机关固无权审查,但地政机关就登记事项既有实质审查之权,苟审查结果,认为确定判决不适于登记,仍非不得命申请人补正,原告指称不论判决如何,登记机关均应遵从,不得拒绝登记,并非的论。综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张均无可采。按原告所提确定民事判决,既仅谕知台湾新生报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将台北市介寿段二小段七六九建号地面层店铺及共同使用部分一三一一及一三一二建号为移转登记,而七六九建号又包括地面层店铺及骑楼两部分,则被告于原告为移转登记之申请时,命其补正该骑楼部分,并无不合。从而原告逾期未为补正后,被告予以通知驳回,于法洵无违误。一再诉愿决定予以维持,亦尚妥适。原告起诉论旨,仍执前词斤斤指摘,求为撤销,核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23 条 ( 36.12.25 )
    民法 第 799、823 条 ( 74.06.03 )
    土地登记规则 第 72 条 ( 80.11.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