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353号 释字第354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355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54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3年7月1日

    解释争点

    授田凭据处理条例就发放对象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6 卷 8 期 27-29 页总统府公报 第 5909 号 2-5 页

    解释文

      在台离营之无职军官,依行政院于中华民国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核准由国防部发布之陆海空军无军职军官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在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公布后,虽具有军籍,但因该条例之授田凭据以在营军人为发给对象,致此等军官因未在营而不能领取授田凭据。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第十条:“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公布施行前,曾参加反共抗俄作战,除因有叛国行为或逃亡而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其馀在台离营之退除役无职军官,领有退伍除役证明书,且现居住台湾地区者,视同已发给授田凭据,依本条例之规定处理”,系就上述情况,公平考量所为之规定,并非针对军官与士兵身分不同,而作差别待遇,与宪法第七条尚无抵触。

    理由书

      在台离营之无职军官,依行政院于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核准由国防部于同年八月十三日发布之陆海空军无军职军官处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系指因停役、编馀、资遣及其他因故离职而未办退除役或假退除役等情形之军官而言。主管机关国防部于四十三年曾为此等人员办理登记,保留其军籍,其后并依上开办法等相关规定列管或办理退除役,是故上述人员在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公布后,虽仍具有军籍,但因该条例第十一条以“现在陆、海、空军部队服务二年以上之战士”为发给授田凭据之对象,致无职军官因未在营而不能领取授田凭据。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第十条:“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公布施行前,曾参加反共抗俄作战,除因有叛国行为或逃亡而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其馀在台离营之退除役无职军官,领有退伍除役证明书,且现居住台湾地区者,视同已发给授田凭据,依本条例之规定处理”,系就上述情况,公平考量所为之规定,并非针对军官与土兵身分不同,而作差别待遇,与宪法第七条尚无抵触。

    相关附件


    抄夏0强声请书
    事由:请求解释宪法第七条之疑义案。
    一、声请人因战士授田凭据事件,经诉愿、再诉愿、行政诉讼,均遭驳回在案,业经确定终局裁判。
    二、解决疑义或争议,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宪法之条文。查宪法第七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行政法院引用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士兵则不包括在内,发放授田凭据,有违宪法上平等之原则。(见行政法院判决书第三页)
    三、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对本案所持立场与见解。声请人系士兵退役,时在授田条例公布施行日之前,依据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不合规定办理授田凭据。然在台之无职军官则不受限于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公布施行日之前离营之规定,与宪法第七条之规定相抵触,即有违宪法上平等之原则,自应属无效。
    四、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说明。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九一号判决正,本主文为原告之诉驳回。(判决书随文检送)
    五、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依据大法官会议之解释,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审之诉。
    六、检送行政法院判决,及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全文,司法院函贰件影印本,呈请转送大法官会议,惠予解释,以明法制,至深感祷!
    七、副本抄呈监察院(均含附件)。
    谨 呈
    司法院
    声请人 夏0强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 件:行政法院判决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九一号
    原 告 夏0强
    被告机关 联合勤务总司令部留守业务署
    右原告因战士授田凭据事件, 不服行政院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一诉字第○二五○五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原告于中华民国(以下同)八十年四月三日向国防部申请比照无职军官办理授田补偿金,经交由该部人事参谋次长室(以下简称人次室)以八十年五月十六日(80)吉品字第二○三五号书函复以原告未依行政院台四十八防字第三八八二号令订定之陆海空军无军职军官处理办法规定在该部登记处理,非属无职军官,所请于法不合办理等语。原告并于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联合勤务总司令部留守业务署(以下简称联勤留守业务署)请求发给战士授田凭据。经该署以八十年六月八日(80)蕙绍字第六五六九八六号简便行文表复以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公布施行之日仍在营服务满二年或三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后服务已满五年并持有证明文件者,始合办理授田凭据,如于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前离营者,则不合办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诉愿、再诉愿均遭驳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如次:
    原告起诉意旨及补充理由略谓:查宪法第七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联勤总部留守业务署竟制定“一部两制”政策,即无职军官不受限于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后离营之规定,而在台服役离营之军、士、官兵,则必受限于四十年十月八十八日以后离营者始可办理补发战士授田凭据,此即“一部两制”政策,不但严重破坏国家体制,且侵害人民权益,殊深且巨。则政府公信力将无法建立,实属违犯宪法。原告所提比照无职军官办理授田凭据一节,系比照无职军官权利与义务,并无比照无职军官之身分,行政院竟曲解法意,殊感痛心。次查无职军官身分系在大陆当过军官,到台湾没有干军职,其应排除在外,不能视同已发给授田凭据。而今在台之退休军人,反而不能领(补)授田凭据,又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第十条后段为何独厚于无职军官,殊非情理之平令人訾议,案虽通常,事关治乱,为特郑重提起行政诉讼,有违宪法之法律规定无效,而无从适用,敬请判处将原处分及诉愿、再诉愿决定一并撤销。又钧院八十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年度裁字第五六七号裁定驳回原告之诉,系因程序不合而蚑裁定驳回,并非原告对钧院提起行政诉讼败诉而被驳回,特予辩明等语。
    被告机关答辩意旨略谓:(一)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系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公布施行,依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陆海空军部队服务二年以上之战士,亦即三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前入营,至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仍在营服役之战士,始合颁发战士暧田凭据;如在条例公布施行日前,既已离营,则不合办理。本案原告,四十年六月二日于马公要塞长假离营,时在授田条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公布施行日之前, 自不合颁发战士授田凭据, 本署(80)蕙绍字第六五六九八六号行文表复函原告,并无不当。(二)依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第十条:“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公布施行前,曾参加反共抗俄作战,除因有叛国行为或逃亡而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其馀在台离营之退除役无职军官,领有退伍除役证明书,且现居住台湾地区者,视同已发给授田凭据,依本条例之规定处理”,及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十六款:“无职军官:指依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四十八防字第三八八二号令订定之陆海空军无军职军官处理办法,于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在国防部登记处理有案,发给退除役令,并经国防部人事参谋次长室认定符合无职军官身分者”等规定。经查原告所持视退字第一七七九号视同退伍证明书,内载阶级为上兵,填发机关为陆军总司令部,填发日期为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均与上述规定不合,不能视为无职军官身分证明,自非处理条例施行细则所指之无职军官,要求比照无职军官办理,发给战士授田凭据补偿金,于法无据,不合办理。(三)复查原告曾于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准予比照无职军官之案例,视同已发给授田凭据”为由,提出行政诉讼,经贵院于同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年度裁字第五六七号裁定,原告之诉驳回有案,并此说明等语。理 由按反共抗俄战士授田例于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公布施行,其第二条固规定:“本条例所称战士,指陆海空军官兵参加反共抗俄作战者”,惟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前段复规定:“现在陆海空军部队服务二年以上之战士”,始发给授田凭据。本件原告系四十年六月二日(即于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前开条例公布施行前)以长假离营,而于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联勤留守业务署请求发给战士授田凭据,经该署以八十年六月八日(80)蕙绍字第六五六九八六号简便行文表复以其不符前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不合办理。核与首开法条,并无违误。次按“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公布施行前,曾参加反共抗俄作战,除因有叛国行为或逃亡而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其馀在台离营之退除役无职军官,领有退伍役证明书,且现居住台湾地区者,视同已发给授田凭据,依本条例之规定处理”,为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第十条所规定。该条规定将首开战士授田条例之适用范围扩大至该条例公布施行前退除役之无职军官“视同”已发给授田凭据。所谓“无职军官”应依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十六款及第三十条规定认定,惟士兵则不包含内。查法律就不同官阶军人所为之不同规定,尚非当然违反平等原则。本件原告系于七十六年七月一日以上兵补办视同退伍,而于八十年四月三日向国防部申请比照无职军官办理授田补偿金,经该部人次室以八十年五月十六日(80)吉品字第二○三五号书函复以原告非属无职军官,所请于法不合办理,揆诸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亦无违误,一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均无不合。原告既不具颁发战士授田凭据之身分,依现行法律规定,尚无办理授田补偿金之依据,其起诉意旨难谓有理由,应予驳回。至本院八十年度裁字第五六七号裁定则与本案无关,并予指明。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一 年 三 月 十 二 月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7 条 ( 36.1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