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350号 释字第351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352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51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3年6月17日

    解释争点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加发六个月薪给”规定之适用范围?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6 卷 8 期 16-21 页总统府公报 第 5901 号 4-8 页

    解释文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系就不随同移转之从业人员所作之规定,其第三项则系就继续留用之从业人员所作之规定,依该第三项前段规定,仅在就继续留用人员之原有年资办理结算范围内,始依前项(第二项)所定结算标准办理。综观该条全文立法意旨,在移转民营当时,对于继续留用人员之给与,并不包括第二项关于加发六个月薪给在内,以维持不随同移转人员与继续留用人员待遇之平衡。

    理由书


      本件依立法院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曳台院议字第二三一七号函意旨,系声请统一解释,合先说明。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公营事业转为民营型态时,其从业人员不愿随同移转者或因前项但书约定未随同移转者,应办理离职。其离职给与,应依劳动基准法退休金标准给付,不受年龄与工作年资限制,并加发移转时薪给标准六个月薪给及一个月预告工资;其不适用营动基准法者,得比照适用之”,系就不随同移转之从业人员所作之规定。其第三项“移转为民营后继续留用人员,得于移转当日由原事业主就其原有年资办理结算,其结算标准依前项规定办理,但不发给预告工资。其于移转之日起五年内资遣者,按从业人员移转民营时或资遣时之薪给标准,择优核给资遣给与,并按移转民营当时薪给标准加发六个月薪给及一个月预告工资”,则系就继续留用(随同移转)从业人员所作之规定。其中前段既谓“就其原有年资办理结算,其结算标准依前项(第二项)规定办理”,而非谓“就其原有年资及加发薪给办理结算,其结算标准依前项(第二项)规定办理”,自系限在年资结算范围内,始依前项(第二项)规定办理,而非谓连同加发薪给亦应依前项(第二项)规定办理。又因加发薪给与加发预告工资性质不同,前者并未规定于劳动基准法,后者则已规定于劳动基准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而第二项所定之文字,有“应依劳动基准法退休金标准给付,不受年龄与工作年资限制”等语,为表达继续留用人员,不得依劳动基准法之规定请求加发预告工资之用,故特于第三项前段设“但不发给预告工资”之限制。至于加发薪给则原为劳动基准法之所无,不虞继续留用人员援该法以请求,即无须于第三项赘增“但不发给六个月薪给”之明文。此种按原有年资办理结算之继续留用人员,虽不获加发薪给及预告工资,但依第三项后段规定,则系于移转之日起五年内资遣时再一并如数加发之,使原从业人员于移转民营当时离职者与其后五年内资遣(离职)者,所受之离职优惠给与一致,以维持两者待遇之平衡。若谓继续留用者于移转民营当时办理原有年资结算之际,亦可如同离职者获得加发六个月薪给,则祇须于留用后五年内之任何一日(包括留用后之第二日)资遣,均可重复获得加发六个月薪给,成为双重离职优惠,无异鼓励原从业人员于移转民营当时不离职,而延后于五年内之任何一日再离职(资遣),增加公营事业移转民营之困扰,显非立法之本意。本件系就现行法律依其文义及论理所为之统一解释,不涉及立法问题,并此说明。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张承韬
    本件声请案,系因立法院对于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文意中之“前项”二字,究何所指?与行政院台八十一经字第三三七三一号函释示所持见解有异,乃请本院予以宪法及统一之解释。本席以小组承办人之立场,认经审查会通过提报大会之解释文及理由书草案,信有下列可议之处,爰提此不同意见书。
    (一)本件争议之焦点,厥在于公营事业移转为民营后,对于继续留用人员,是否一如自愿离职人员,除依劳基法退休金标准给付外,尚须加发六个月之薪给问题。就此,行政院所提修法草案及立法院初步审查意见,均采否定说,迟迟不获通过。嗣经多位委员为劳工权益争取、斡旋结果,最后完成立法程序时,则采肯定说,此有立法院历次会议纪录可凭。今多数通过之解释文及理由书草案仍采否定说,似已偏离立法意旨。
    (二)典型的法律解释方法,应先依文理解释,而后再继以论理解释。本件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八条第三项中之“前项规定”,依文理解释,自系指同条第二项规定而言,按同条第二项所定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时,不愿随同移转者之离职给与计有①依劳基法退休金标准给付,②加发移转时薪给标准六个月之薪给,③一个月预告工资。同条第三项前段就移转为民营后继续留用人员原有年资之结算标准,既明定为“依前项规定办理”,且又指明“但不发给③之预告工资”,则所馀①②二者,胥属年资结算给付所应采取之标准甚明。果如解释文草案所言:同条第三项前段并不包括②加发六个月薪给在内,则除不符前述立法意旨外,于文理亦难自圆其说(盖既已仅馀①之依劳基法退休金标准给付,尽可迳行将之明订于同条第三项前段矣,何必用“前项规定”字样)。
    (三)多数通过之解释文及理由强调不加发继续留用人员六个月薪给,旨在维持不随同移转人员与继续留用人员待遇之平衡,及避免继续留用人员擅藉移转民营日起五年内资遣又可再加发六个月薪给之规定(条例第八条第三项但书),从中取巧,造成双重离职优惠之弊端云云。关于前者,由于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结算后之从业人员其年资重新起算”,足见不随同移转人员与继续留用人员,均系因公营事业移转民营,致与原业主终止契约而离职,同受六个月之加发薪给,两者之待遇难谓失衡。关于后者,由于员工资遣之权,掌握在民营后之雇主一方(参见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资遣之意义),不虞继续留用人员妄自滥用,且依条例第八条第三项但书规定,留用人员对于因资遣而有之六个月薪给请求权于移转民营五年后,即行消灭,显属留用人员五年间工作权之保障条款,并无所谓“双重离职优惠”之顾虑。
    (四)公营事业移转民营之问题,政策上及执行技术上牵涉极广,吾人仅能就法律条文层面加以解释。兹有感于条例立法技术之粗糙致启争端,而本院同仁仓卒间所作决定亦不无可议之处,爰表一得之愚之质疑。

    相关附件


    抄立法院声请书 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82)台院议字第○六八九号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有关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文意中之“前项”究为何指?及行政院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台八十一经字第三三七三一号函之释示,是否抵触宪法第十五条有关人民财产权之保障?请查照惠予解释见复。
    说 明:
    一、本院委员李友吉等五十四人就前述事项所提之临时提案,经本院第二届第一会期第五次会议讨论决议:“函请司法院解释”。
    二、检附前述提案关系文书乙份。
    院 长 刘松藩
    临时提案:
    立法院议案关系文书           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印发
    案 由:本院委员李友吉等五十四人,为照顾全国数十万公营事业劳工权益,对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既定政策,虽经适当的沟通、宣导,员工都能接受此世界潮流趋势。但对于移转民营后之各项权益补偿,尤其是财产既得权利移转等攸关员工切身之权益问题,持强烈之意志。依据“经济部所属事业移转民营从业人员权益补偿办法”所拟,对于员工权益的保障,不但未能发挥妥善照顾员工之美意,且距预期之期盼相去甚远。因身分上由公务人员变为非公务人员,不但丧失因公务人员身分所能适用之公务人员退休法、保险法、抚恤法、升等考试法等特别法,其社会地位亦受影响。而依行政院解释对移转民营后继续留任员工其财产上既得权无法得到加意保障或适当补偿,更引起员工极大的反弹。又依行政院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台八十一经字第三七三一号函,释示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有关移转民营后继续留用人员,于移转当日除由原事业主就其原有年资办理结算外,是否加发移转时薪给标准六个月薪给之疑义,显有违反条例之精神。故有关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文意中之“前项”究为何指?及行政院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台八十一经字第三三七三一号函之释示,是否抵触宪法第十五条有关人民财产权之保障?敬请院会通过决议送请大法官会议解释,使全国公营事业劳工受惠。
    说 明:
    一、公营事业移转民营为政府既定政策, 亦为世界潮流,但公营事业移转民营后, 不论继续留用人员或离职人员各项权益之保障均属宪法第十五条有关人民财产权保障范围。故对继续留用人员“既得权”之保障应与离职人员相同, 尤其是“财产权”之保障, 非依法律不得限制, 且人民之“财产权”系由宪法直接予以保障(宪法保障主义)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故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文意中之“前项”,应系指有关第三项之法律效果,对继续留任人员“加意保障”,非限制规定。否则对宪法保障之财产权(宪法第十五条),以法律(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八条第三项)限制之,诚有违“直接保障主义”。
    所以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范有关第一项继续留用人员财产权之保障,应不容置疑。而行政院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台八十一经字第三三七三一号函之解释显有违反此条例之精神,更抵触宪法第十五条有关人民财产权之保障。
    二、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既为政府既定政策,但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国家机关之行为,如非基于保护或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义务,不得罔顾人民值得保护之信赖,使其遭受不可预计之负担或损失。此基于“法治国家原则”,具有宪法位阶之效力,亦属人民“基本权”,同时拘束立法、行政、司法。今依据“经济部所属事业移转民营从业人员权益补偿办法”所拟,对于所属员工权益保障,不但未能发挥政府妥善照顾员工之美意,且对员工身分及财产等既得权遭受不可预计之负担或丧失利益,距员工预期之期盼相去甚远,而行政院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台八十一经字第三三七三一号函之释示,更引起各相关工会极大反弹,要求全国总工会理事会寻求对策。
    三、就法学方法论分析之,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八条第三项之“前项”应系指第二项之法律效果,非如行政院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台八十一经字第三三七三一号函之解释。
    就“文意解释”及“体系解释”而论:
    第一项系针对公营事业移转民营后,就其从业人员“愿”随同移转,“应随同”移转部分予以规范。
    第二项系针对“不愿”随同移转之从业人员与第一项但书“另有约定未随同”移转部分予以规范。并就其法律效果(应办理离职并加发移转时薪给标准六个月薪给及一个月预告工资)予以规定。
    第三项之构成要件系针对有关第一项移转民营后继续留用人员,然第一项系“不完全条款”,其并无法律效果之规定。此异于第二项有构成要件有法律效果之完全条款规定。所以就其法律效果另有规定之必要,故在第三项就其法律效果予以规定。而依其文意“前项”,当系指有法律效果之第二项,否则若指前,而第一项系无法律效果之不完全条款,如何办理,诚有疑问。
    且依第三项但书“不发给预告工资”,亦属第二项之法律效果之一部分,依体系而言亦应“一体适用”;今予以明示,显然系利用第二项之法律效果,而“明示其一,排除其它”,做为移转民营后继续留用人员法律关系法律效果之立法例。
    若依行政院八十一年十且七日台八十一经字第三三七三一号函之解释,认为第三项文意中之“前项”系针对第一项之继续留任人员,而其但书之规定,系为排除前项之规定,此将法律效果予以分割适用,诚有违法律体系应一体适用及文意解释,此显有予盾。
    四、综上所述,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八条,诚属“宪法第十五条”财产权保障之一部分,而行政院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台八十一经字第三三七三一号,函侵害人民宪法所保障之财产权,且抵触法律,故应属无效之解释。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声请大法官会议加以解释。
    五、希冀本院尽快作成决议并速交司法院解释。
    六、附声请大法官会议解释乙份、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八条条文及行政院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台八十一经字第三三七三一号函释示乙份。
    七、以上提案,敬请大会公决。
    提案人:李友吉 华加志 刘国昭 庄金生 高巍和 罗传进 赵振鹏
    廖福本 李必贤 王天竞 洪性荣 李源泉 赵少康 郑逢时
    林志嘉 刘光华 江伟平 郭廷才 黄昭顺 杨吉雄 洪冬桂
    林明义 王金平 洪昭男 曹尔忠 陈志彬 蔡胜邦 王显明
    严启昌 黄正一 施台生 陈杰儒 蔡中涵 谢深山 洪浚哲
    郁慕明 韩国瑜 陈朝容 廖光生 洪秀柱 张建国 蔡贵聪
    郭石城 刘瑞生 周书府 朱凤芝 赵永清 李鸣皋 赖英芳
    叶宪修 葛雨琴 何智辉 陈癸淼 刘炳华
    抄立法院函 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五日
    (82)台院议字第二三一七号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本院前声请解释“有关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究为何指?及行政院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台八十一经字第三三七三一号函之释示,是否抵触宪法第十五条有关人民财产权之保障”乙案之声请乃依据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七条提出,复请查照。
    说 明:
    一、复贵院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八二)院公大一字第○四六○○号函。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七条规定,即本院“于职权上适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见解与行政院所表示之见解有异而提出声请”。
    三、“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本为保障劳工权益为优于劳动基准法规定而制定之特别法。故行政院于发布台八十一经字第三三七三一号释示后,引起极多劳工之反弹,屡向本院委员提出陈情。倘若大法官会议解释认定行政院上述释示函无误,本院将本“职权”对该法第八条进行修法,以期原始立法意旨能明确制定,消除模糊。
    四、本院声请案涉及行政、立法两院见解分歧,贵院应予受理以平息两院争执。
    院 长 刘松藩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 条 ( 36.12.25 )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 第 8 条 ( 80.06.19 )
    劳动基准法 第 16 条 ( 73.07.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