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349号 释字第350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351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50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3年6月3日

    解释争点

    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要点就申请时应填所有人等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6 卷 8 期 11-16 页总统府公报 第 5900 号 2-7 页

    解释文

      内政部于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颁之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审查要点第八点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占有人申请登记时,应填明土地所有权人之现在住址及登访簿所载之住址。如土地所有人死亡者,应填明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等项,系因地上权为存在于所有权上之限制物权,该规定之本身乃保护土地所有权人之权益所必要,与宪法并无抵触。惟如未予填明,依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应命补正,不补正者驳回其登记之申请。是前开要点乃为该规则之补充规定,二者结合适用,足使能确实证明在客观上有不能查明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而为补正之情形者,因而无法完成其地上权之登记,即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违,在此范围内,应不予援用。

    理由书

      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条至第七百七十二条关于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之规定,乃为促使原权利人善尽积极利用其财产之社会责任,并尊重长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进公共利益而设。此项依法律规定而取得之财产权,应为宪法所保障,业经本院释字第二九一号解释阐述甚明。内政部于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台内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号函颁之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审查要点第八点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占有人申请登记时,应填明土地所有权人之现在住址及登记簿所载之住址。如土地所有人死亡者,应填明其继承人及该继承人之现住址”;“土地所有权人为祭祀公业、寺庙或神明会,而其管理人已死亡,应俟管理人变更登记后,于申请书内填明新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系因地上权为存在于所有权上之限制物权,该规定之本身乃保护土地所有权人之权益所必要,与宪法并无抵触。惟如未予填明,依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应命补正,不补正者驳回其登记之申请。是前开要点乃为该规则之补充规定,二者结合适用,足使能确实证明在客观上有不能查明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而为补正之情形者,因而无法完成其地上权之登记,即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违,在此范围内,应不予援用。

    意见书


    部分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陈瑞堂
    本件声请人认有违宪疑义之内政部函颁“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审查要点”第八点第一项第二项仅规定占有人申请登记时,应填明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等项,解释文前段认为此规定为保护土地所有权人之权益所必要而与宪法并无抵触,固值赞同,惟其后段却谓依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登记机关命申请人补正填明姓名及住址,如客观上有不能补正之情形,竟驳回其登记之申请,致无法完成其地上权之登记,即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违。因而宣示“在此范围内,应不予援用”。此部分涉及释宪程序之基本问题,是否妥当颇有商榷馀地,兹分别检讨如下:
    (一)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系规定申请人有“逾期未补正或未照补正事项完全补正者”,登记机关应驳回登记之申请。此为一般程序法常见之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六款,户籍法第四十一条、该法施行细则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均为类似之规定,其应记载之事项有属必备之程式者,有属训示规定者,程式之欠缺有可以补正者,亦有不能补正者,登记机关依该规则为申请登记之审查,当然应个别斟酌上述不同情况而为准驳之决定。该规则就何种情形应予驳回,并未设具体规定,亦无违宪之可言,解释文后段认为将该二合宪之法令结合适用即产生违宪之结果,则所谓“应不予援用”当指适用此法规之法院见解亦即裁判行为而言。果如此则发生人民声请为宪法解释之案件,可否为适用违宪解释之问题。
    (二)按各国违宪审查大致可分为法令违宪审查与适用违宪审查两种。前者以违宪之法令本身为审查对象,一般地、抽象地审查法令,经宣示违宪之法令失其效力。而后者则就具体个案认定所适用法令之合宪性,而仅就其适用于该个案宣示为违宪。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 “...... 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解释宪法。本院释字第一五四号解释理由书亦称“按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与上开法条相当)关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确定终局裁判作为裁判依据之法律或命令或相当于法律或命令者而言。”立法院审查上项法律时,反对人民得声请解释宪法者,认为人民轻易声请解释将使大法官穷于应付,并有形成第四审,破坏现行司法制度之虞,但主张维持原案者则认为人民声请解释宪法之对象限于审判所适用之法令,限制綦严,并非轻易可以提起,至于宪法之解释与司法之审判乃截然二事,并不因解释而影响审判,自不发生第四审问题,据此通过原案。由此观之,无论就规定之文义、本院解释、立法意旨言,人民声请解释宪法之对象应为裁判所适用之法令,而不及于个案之裁判行为,殊无疑义。
    (三)法律规定虽如此,解释案例却有例外,即本院释字第二四二号解释案认定裁判所适用之法律合宪,但宣告该法律适用于该种情形而违宪,显系适用违宪之解释。本案解释以上开要点与宪法并无抵触,但不能查明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之情形下,仍令申请人补正,未补正即驳回其登记之声请,违背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而“应不予援用”,与前案相同,属于另一例外,此等案例旨在充分保障人民宪法上之自由权利,用心良苦值得钦佩。惟程序规范之适用贵在公平,对于同一情形应一视同仁适用相同之规范,否则即有悖程序正义之精神。大法官审查人民声请解释案件应否受理时,如声请人以适用法令所表示之见解不当或抵触宪法为理由者,一向以“并非法院所适用之法令抵触宪法,与法定要件不合”为由不予受理,今就适用法令不当之裁判宣告其违宪,其间究竟存有何种差异而须为不同之处理,应予表明,以免有幸与不幸之误会而招致怨言。
    (四)为发挥释宪功能非不得藉解释创设释宪之程序,惟此际必须顾及体系之完整,以及与其他规范之能相配合。大法官释宪为抽象之法规审查,脱离具体个案,而仅就裁判所适用之法令是否违宪一般地、抽象地审查,如系违宪,所宣告“应不予援用”意指该法令失效,兹就适用法令之裁判认为违宪,宣告应不予援用”是否使裁判本身失效?果尔则是否尚需循再审程序始得谋求个案之救济?又审查适用法令是否违宪恒需调查事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行附带于民刑审判个案程序而释宪,固无不能调查事实之事,即在德国之宪法诉愿亦设有周密之程序规定,可资调查与辩论,而在我国释字第三四二号解释明示依大法官审理案件之规定,可资调查与辩论,而在我国释字第三四二号解释明示依大法官审理案件法规定,大法官无事实调查权,则如何调查于该个案适用法令是否违宪将成问题。
    (五)采适用违宪审查制另需考虑者为大法官负荷之问题,即是否会造成最高法院、行政法院败诉之一造纷纷以裁判适用法令违宪为由声请解释而导致立法院所谓大法官穷于应付,形成第四审之局面。德国宪法诉愿就公权力之侵害,不问其为立法、行政或裁判行为均得提起,以致声请案件如洪水般涌至,以一九八○年为例,该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共收到宪法诉愿案件四万四千七百七十三件,须藉行政人员筛检,小法院审查淘汰始得处理,影响该院办案绩效可以为鉴。
    (六)综之,本件涉及之法令并未违宪,而行政机关对于无法补正之事项令其补正,未遵补正即予驳回申请,行政法院判予维持,是否有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而得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提起再审之诉以求救济,系另一问题,并无“应不予援用”之问题。

    相关附件


    抄黄郭0英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九号判决所适用之内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内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号函颁之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审查要点第八点之行政命令,抵触宪法第十五条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之规定,请惠予解释,以保障人民权益,并赐复。
    说 明:
    一、依据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
    二、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九号判决所适用内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内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号函颁“时效取得地上灌登记审查要点”第八点,发生有抵触宪法及民法之疑义,谨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条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并赐准解释如下:
    1.内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内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号函颁之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审查要点第八点之行政命令抵触宪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属无效。
    2.本件解释应有拘束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九号判决之效力,声请人得依行政诉讼法关于再审之规定声请再审,以资救济。
    三、事实经过:
    1.缘声请人黄郭0英自民国五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权之意思,和平、继续占有座落台中县后里乡屯子脚段五九二及五九二之一地号等二笔梁山所有之土地,因时效完成,于民国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条准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条及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 向台中县丰原地政事务所申请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并于申请书内填明土地所有人梁山之土地登记簿誊本记载之住址(即后里乡、丰原内埔),惟因土地所有人之现在住址不明,其人亦不知去向,声请人无法知悉其现在住址,亦查无户籍资料,致无法于申请书内填明现在住址,该地政事务所收件后,于同年十月十五日以一六○八九号函通知声请人依省政府地政处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地七六四九○号函补正,声请人随即前往补正,依台湾省地政处前揭函示附土地总申报书记载之管理人许才户籍誊本,并于申请书填明户籍誊本之住址,未填现在地址,补正完毕,该地政事务所理应办理公告,惟该所则以申报书记载之管理人许才为声请人占有之土地所有权人梁山(该所认定为祭祀公业)之管理人,声请人应填明其管理人之现在地址,而声请人因无法知悉其管理人住何处,亦查无其所有权人梁山为祭祀公业之资料,该所遂以内政部函颁“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审查要点”第八点规定为由,谓声请人未照补正为由,驳回声请人登记之申请。声请人不服,乃依序向台中县政府、台湾省政府及行政法院提起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惟均被以内政部所颁“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审查要点”第八点系土地登记规则之补充规定,与法律规定无违,亦无不合公平正义原则情形,自得予以适用为由,驳回声请人之申请。
    2.有关本案争议诉讼详情,请调阅本案全部诉愿、诉讼资料卷宗便明白。
    四、对本案所持之见解:
    1.查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条准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定:“以行使地上权之意思,二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土地者,得请求登记为地上权人”,同法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称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声请人依上开规定,检具有关之证明文件,向地政事务所申请登记为地上权人,祇因声请人不知土地所有权人之现在住址,而无法于登记申请书内填明其住址,即遭地政机关驳回而拒绝登记,则声请人将永无申请登之机会。以现代社会,人口流动频繁,土地所有权人之行踪并非占有人所能掌握或控制,内政部仅为保障土地所有权人能于公告期间收受地政机关之通知,竟于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颁“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审查要点”第八点规定:占有人申请登记时,应填明土地所有权人之现住址及登记簿所载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权人死亡者,应填明其继承人及该继承人之现在住址。土地所有权人为祭祀公业、寺庙或神明会,而其管理人已死亡,应俟管理人变更登记后,于申请书内填明新管理人之姓名、住址”,致使声请人虽因占有时效完成,仅无法知悉土地所有权人之现住址,而无法完成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显与宪法第十五条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之规定有违,声请人之财产权则永无保障之机会。再者,声请人所占有之土地,其所有权人登记为梁山,并为载明为祭祀公业,自应视为自然人。依土地法之规定,土地登记有绝对效力,地政机关无其他资料可证明土地所有权人梁山非自然人,则地政机关自不能仅依土地总申报书记载有管理人许才,即认定其梁山为祭祀公业,而其管理人为许才,此举显然否定土地登记之绝对效力,行政法院判决维持原处分,将使声请人永无取得地上权之机会。纵如原处分机关谓土地所有权人梁山为祭祀公业,其管理人已死亡,应依内政部函颁之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审查要点第八点之规定,俟管理人变更登记后,于申请书内填明新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始得申请登记,则声请人虽占有已时效完成,而将因土地所有权人之管理人无法或不选任新管理人及办理变更登记,致永远不得申请登记为地上权人,其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规定及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之时效制度,将形同具文。况土地所有权人之管理人选不选举产生非声请人所能掌握或控制,纵使新管理人产生,而变更管理人登记,亦非声请人随时能知悉,声请人必须不断的向地政机关申请土地登记誊本阅览,始能知其是否变更登记。倘土地所有权人之新管理人变更登记完成后或同时,于声请人不知情或申请登记地上权人以前,即对声请人提起拆屋交地之诉,则声请人将因尚未完成登记为地上权人,而遭法院以无权占有为由,判决拆屋交地之命运,此时声请人全无保障。是行政法院判决本案所引用内政部函颁之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审查要点第八点之规定,已违背宪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钧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九一号解释参照)。
    五、附件:
    台中县政府八一府诉委字第一○六五九一号诉愿决定书及台湾省政府八一府诉一字第七○九九七号再诉愿决定书,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九号判决书影本各乙份,诉愿书、再诉愿书、行政诉讼起诉状影本各乙份。
    谨 呈
    司法院公鉴
    声 请 人 黄郭0英
    中 华 民 国 八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 件:行政法院判决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九号
    原 告 黄郭0英
    被 告 台中县丰原地政事务所
    上当事人间因地上权登记事件,原告不服台湾省政府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一府诉一字第七○九九七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以其占有系争座落台中县后里乡屯子脚段五九二及五九二-一地号建地两笔,已时效完成,乃于民国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请为时效取得之地上权登记,经被告依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驳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诉愿、再诉不愿,递遭决定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如次:
    原告起诉意旨略谓:一、系争土地之所有权人为梁山,依土地登记簿誊本之记载,其住址仅为后里乡、丰原内埔,并不详尽,故原告申请地上权登记时,亦仅照样记载,嗣被告函命补正,原告乃检附黄清标之户籍资料及土地总申报书记载之管理人许才户籍誊本,并于申请书上填明户籍誊本住址及现址,被告若无法通知,理应办理公示送达,方属正办,讵其竟将原告申请驳回,于法显有未合。二、按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六十九条乃系赋予占有人因时效完成取得财产权登记之规定,此种因时效取得财产权之制度,为宪法所保障,原告自五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权之意思占有系争土地,依法已因时效取得地上权,自得申请为地上权登记,讵被告以原告无查明所有权人梁山之住所,驳回原告之申请,殊有未合,按依土地登记簿之记载,梁山之住址为“后里乡”“丰原内埔”,显见被告于办理梁山申请总登记时,已疏忽未将梁山住址详细载明,其事后要求原告填载梁山之详细住址,显属苛求,嗣被告更以内政部颁订之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审查要点(以下简称称审查要点)规定,认原告无法查明梁山之住所,驳回原告之申请,不但抵触民法之规定,亦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规定有违。三、依土地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为土地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系争土地在登记簿上既仅载明所有权人为梁山,且无祭祀公业之记载,则其为梁山之财产极明,被告依土地总申报书记载,认系争土地为祭祀公业财产,许才为该祭祀公业管理人,显然无据。又被告命原告补正许才住址,并因原告无法补正而驳回原告之申请,无异否定土地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之效力,亦阻碍原告请求登记地上权之权利。四、前开内政部所颁审查要点规定占有人申请登记时,土地所有权人为祭祀公业、寺庙或神明会,而其管理人已死亡,应俟管理人变更登记后于申请书内填明新管理人之姓名、住址。但祭祀公业如果无法产生新管理人,或虽已产生而却不办变更登记,申请人何能于申请书上记明新管理人姓名住址?五、被告不依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百十三条规定程序办理本件地上权登记之申请,迳将原告申请驳回,于法自有未合,敬请将原处分及一再诉愿决定撤销,以维法制等语。
    被告答辩意旨略谓:一、依内政部颁发之审查要点第八点规定:“占有人申请登记时,应填明土地所有权人之现住所及登簿所载之住所‥‥‥”,但原告并未依该规定检附。又同要点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为祭祀公业、寺庙或神明会,而其管理人已死亡,应俟管理人变更登记后,于申请内书内填明新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系争土地之所有权人梁山,究系自然人抑或祭祀公业,并不明确,但依三十五年之总登记申报书记载,该地号注明有管理人“许才”,原告虽曾检附许才之日据时代户籍誊本,但亦未能检附其现址,显然原告申请地上权登记时,未曾依规定办理。至原告主张可依公示送达方式办理乙节,因其未检具“许才”现址,在未依该现址送达而无结果前,无法办理。三、系争土地管理人许才系民国前十七年出生,如果原告申请地上权登记时许才已死亡,依上开审查要点之规定,应俟管理人变更登记后再行办理,则被告依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通知补正,于逾期未补正时,予以驳回,于法并无违误,敬请驳回原告之诉等语。
    理 由
    按“登记机关接收登记申请案件后,应即依法审查。‥‥‥”审查结果如有逾期未补正或未照补正事项完全补正者,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驳回登记之申请,分别为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所规定,而土地占有人因取得时效申请登记地上权时,应填明土地所有权人之现住址及登记簿所载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权人为祭祀公业、寺庙或神明会,而其管理人已死亡,应俟管理人变更登记后,于申请书内填明新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内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内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号函颁之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审查要点第八点亦有规定,该要点系上开土地登记规则之补充规定,与法律规定无违,亦无不合公平正义原则情形,自得予以适用。本件原告以其自五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权之意思,和平继续占有系争土地逾二十年,乃于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就系争两笔建地申请为地上权登记。被告以系争土地总申报书载有管理人许才及其住址,原告应查明该管理人现在住址,并载明于申请书上,乃以八十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六○八九号通知书通知于文到十五日内补正,嗣因原告逾期未为补正,被告乃于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第一六○八九号驳回理由书为驳回申请登记之处分,此为两造不争之事实,并有该申请书、补正通知书及驳回理由书在原处分卷可稽。查原告于收受补正通知书后,虽于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于申请书上补列管理人许才,及提出许才日据时代之户籍誊本,但有关许才住所之记载,仅系将该日据时代之户籍誊本译成中文而已,既未提出其现在之户籍誊本,即难谓该住址系许才现在之住址,被告谓原告逾期未遵命补正,洵非无据。被告因据以将原告地上权登记之申请驳回,揆诸首揭说明,于法并无违误,一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并无不合。原告起诉论旨斤斤指摘,求为撤销,核无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一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 条 ( 36.12.25 )
    民法 第 768、769、770、771、772 条 ( 74.06.03 )
    土地登记规则 第 48、49 条 ( 80.11.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