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345号 释字第346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347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46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3年5月6日

    解释争点

    国民教育法及财支法就征收教育捐之授权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周刊 第 672 期 1 版司法院公报 第 36 卷 7 期 5-13 页

    解释文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有关纳税之义务应以法律定之,并未限制其应规定于何种法律。法律基于特定目的,而以内容具体、范围明确之方式,就征收税捐所为之授权规定,并非宪法所不许。国民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及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关于征收教育捐之授权规定,依上开说明,与宪法尚无抵触。

    理由书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前经本院释字第二一七号解释释明其意旨。有关纳税义务之事项,固宜于名为税法之法律中规定之,惟宪法并未限制其应规定于何种法律,而立法机关就某种税捐是否课征,认为宜授权主管机关裁量,因而以目的特定、内容具体及范围明确之方式,所为之授权规定,亦非宪法所不许。国民教育法为支应办理国民教育所需经费,于其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省(市)政府就省(市)、县(市)地方税部分,在税法及财政收支划分法规定限额内筹措财源,迳报行政院核定实施,不受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但书之限制。”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但直辖市、县(市)(局)为筹措教育科学文化支出财源,得报经行政院核准,在第十六条所列县(市)(局)税课中不超过原税捐率百分之三十征收地方教育捐。”依其立法意旨,系因法律所定有关地方税之税捐率,有其伸缩弹性,本已由地方民意机关通过决定,无须于征收不超过原税捐率百分之三十地方教育捐时,再经地方民意机关同意,以免发生困难。并非谓行政机关可提高其经地方民意机关通过决定之原税捐率;而祇系授权主管机关在法律所定不超过原税捐率百分之三十之范围内,得迳行核定实施而已。其情形合于上述目的特定、内容具体及范围明确之授权要件,与宪法尚无抵触。至为筹措国民教育经费来源,是否祇对多种地方税中之某种税加征一定比率之教育捐,则属行政机关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法裁量之问题,应由行政机关通盘斟酌并随时检讨改进之,乃属当然,合并指明。
      该会议由司法院林院长洋港担任主席,大法官张特生、翟绍先、杨日然、张承韬、史锡恩、翁岳生、李志鹏、刘铁铮、郑健才、李钟声、陈瑞堂、吴庚、杨与龄、杨建华、马汉宝出席,秘书长葛义才列席。会中通过之解释文、解释理由书,均经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相关附件


    抄张0郁声请书
    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为遵奉宪法最高法则,宏扬民主法治,贯彻租税法律主义和租税公平两大原则,以保障人民不受违宪征收之杂税苛扰,维护纳税人权益,健全政府税制。
    右声请人因台北市税捐稽征处于课征八十年度营业用房屋税时附加征收未经税法规定之教育捐,认为其行政处分显有违宪违法损害人民权益事件,经提起行政诉讼,因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及国民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显与宪法第十九条规定暨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一七号解释意旨发生抵触之疑义,谨依钧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
    壹、解决疑义或争议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引用宪法条文
    缘声请人所有座落台北市新生北路二段六○巷二号六楼之八房屋一间,现供营业办公之用,经台北市税捐稽征处依规定营业用税率课征八十年度房屋税(本税)七、三二○元外,另附加征收教育捐二、四四○元,声请人以该项所加征之教育捐,税法“房屋税条例”并无规定,从而所作课征,显属有违宪法第十九条:“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规定暨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一七号解释令之“人民仅依法律所定之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纳税期间等项,而负纳税义务……”释示意旨。何况,国家已据宪法规定,制定有各种租税法律,作为政府与人民间税捐征纳之根据。故凡未经税法明定得以附加之其他税捐或经费,依法自不得附征。(附呈房屋税条例缮本(附件一))。
    本案经依法定程序,诉请撤销上项违宪征收之“教育捐”行政处分,奈层级受理机关,基诸本位主观之评议,其所为之作驳理由,尤都有未符宪法规定之意旨。实难令纳税人信服。至本案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法院适用本有违宪疑义之“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及国民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为依据,其所裁定驳回之理由,亦显与上述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之租税法律主义暨大法官会议释示意旨发生抵触。兹谨就本系争事件之经过与声请人之见解胪陈于后,敬请钧院大法官会议赐予释示,俾资遵循,而解本案之争议。
    贰、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本案循行政救济程序,申请台北市税捐稽征处复查,并向台北市政府及财政部提起诉愿、再诉愿,诉请撤销该项违宪附加于房屋税征收之教育捐,均被驳回,综观其理由,可归纳为左列三项。(附呈台北市税捐处复查决定书影本(附件二)、台北市政府诉愿决定书影本(附件三)及财政部再诉愿决定书影本(附件四))。
    一、层级受理机关均主张(亦即本系争案法律违宪疑义部分)
    “依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八条:‘各级政府对他级或同级政府之税课不得重征或附加。但直辖市,县(市)(局)为筹措教育科学文化支出财源,得报经行政院核准在第十六条所列县(市)(局)税课中不超过原税率百分之三十征收地方教育捐’。国民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省(市)政府就省(市)县(市)地方税部份在税法及财政收支划分法规定限额内筹措财源,迳报行政院核定实施,不受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但书之限制。’查台北市营业用房屋,于课征房屋税时,附加征收教育经费,系由台北市政府于六十年六月八日以府财二字第二一一四四号呈报行政院核示,并经行政院以六十年七月四日台财字第六四三七号令核准后实施,认与首揭法律规定并无不合等语。(附:台北市政府呈行政院原文影本(附件五))
    据此,声请人谨就首揭法律规定之与宪法抵触疑义及地方行政机关行政命令案违法疑义二部分陈述见解如后:
    (一)有关首揭法律规定与宪法发生抵触疑义部分
    依我国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此为租税法律主义之基本根据。又我国租税法律系采分税立法原则,亦即一税一法,国家依本条规定制定之租税法律,包括有所得税法、营业税法、房屋税条例、货物税条例、印花税法、土地税法、关税法、使用牌照税法、契税条例、证券交易税条例、屠宰税法、娱乐税法、遗产与赠与税法等,作为政府课税之依据。
    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一七号(前段)解释令:“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人民仅依法律所定之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纳税期间等项,而负纳税义务‥‥‥”。
    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八五号又解释(前段):“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为宪法第七十八条所明定,其所为之解释,自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各机关处理有关事务,应以解释意旨为之‥‥‥”。
    遵此,人民唯有依照租税法律之规定,负纳税义务者甚明。税务机关亦当依据税法之规定实施课征。房屋税自应依据房屋税条例之规定征收,凡该条例未明定得以附加之任何税捐或经费,依法自不得附征。
    首揭非属税法授权之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及国民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不过为规定地方自治政府筹措教科文支出财源之途径。其条文中规定省(市)县(市)在地方税课”中征收地方教育捐,究指何项税目,并未明确指出,而仅作概括性之规定。无如税法之对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等,皆以法律明文规定之者。又其所载“得报经行政院核定实施”,尤系任由地方行政机关呈报订定行政命令发布实施课征。如此之规定,依前之证述,显已与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之租税法律主义之原则暨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一七号解释意旨发生抵触。
    对于台北市政府所指其对营业用房屋税附加征收教育捐,系依首揭法律之规定报经行政院核定后迳行发布行政命令实施课征之稽征措施,是否符合宪法之规定,实不无可议。
    (二)地方行政机关行政命令违法疑义部分
    (1)台北市政府对于营业用房屋税加征教育捐,纵依首揭法律之规定报经行政院核定,但依据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七条:“各机关依其法定职权或基于法律授权订定之命令,应视其性质,分别下达或发布,并即送立法院”之规定,查该市是项依其他法律之规定所订且涉及人民纳税义务之行政命令案,依法应送而未送经立法院审查,完成法定程序,显已有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七条之规定。(立法院为强化对各机关行政命令违法之监督,更于该院议事规则第八条订有审查各机关行政命令程序之规定(详见附件十二、法律参考资料末项))。
    (2)查台北市对于营业用房屋税附加征收未经税法规定之教育捐,乃由该市税捐稽征处发布行政命令实施课征。(该处六十、八、十北市稽壹甲字第○三三五七五号令,附呈原文影本(附件六))
    按行政命令并非法律,依据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一及第二款规定:宪法或法律有明文规定应以法律定之者,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均应以法律定之,同法第六条:“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再行政命令并不是法律,亦经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八九号对另案之解释文中,曾经提示。遵此,对于该项关系人民纳税义务之房屋税附加征收教育捐,除循立法途径修订税法,据为适法的征收外,其由税务机关迳行发布行政命令实施课征者,不仅已违反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六条及房屋税条例之规定,且与租税法律主义未符。违宪、违法有据,依照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该处之行政处分应未具法律上效力。
    二、台北市税捐稽征处向行政法院提出之答辩与声请人陈述见解:
    (一)查房屋税附征之教育经费,系国民教育经费,并非税捐,又查宪法固规定人民有纳税之义务,然并未禁止人民依法负担经费,房屋税附征教育经费,并无违反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亦未与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一七号解释意旨抵触云云。
    针对该项答辩,声请人谨分三点陈述见解如左:
    (1)查台北市对于营业用房屋税附加征收者,实应为“教育捐”,并非其所谓之“教育经费”,此可自台北市政府六十、六、八府财二字第二一一四四号呈行政院文内(三)之 1. “房屋税”项,显载有“加征教育捐”字眼。即其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内,亦载“地方教育损”。由于可证该处所之谓“教育经费”,与法定之“教育捐”名词实不相符。
    (2)按“税捐”与“经费”之定义,显然不同。查人民向国家缴纳者,系为“税捐”,并非所谓之“经费”。宪法除于第十九条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外,并无规定人民亦应依法负担地方行政机关行政“经费”之义务。又从何以见未禁止?祇要所加征之税捐,非经税法所明定,即为违宪之征收。如前除述,台北市税捐稽征处迳行发布行政命令,实施对营业用房屋税加征未经税法规定之教育捐,不特已违反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及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一七号解释意旨,抑且违悖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至第七条暨房屋税条例之规定,已构成实质上之违宪违法,造成税上加税事实俱在。
    (3)复查该处迳将法定之“教育捐”名词,改称为“教育经费”,以示其与“税捐”之区别,并衍绎为“国民教育经费”,并非税捐,以避免受税法之扣束。再推衍称房屋税附征教育经费并无违反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亦规与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一七号解释意旨抵触等语,实为曲解宪法,所作无宪法规定根据之辩解,实无足采。
    (二)台北市税捐处又辩称:“末查教育经费之财源,依国民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政府一般岁入及依平均地权条例规定分配款外,尚包括自地方税筹措财源”一节。关于此,声请人谨分二点除述见解如左:
    (1)姑就该市现实情况而论,查属于台北市之地方税,计有营业税、契税、地价税、土地增值税、房屋税、印花税、使用牌照税、娱乐税、屠宰税及田赋等十种,照理,如行征收教育捐,宜应循适法途径,一视同仁,全面实施,方称公允。如今实际在其十种税目中,竟有八种税是均已取消附征或自始即为免附征教育捐者,现充其量亦仅针对房屋税中之营业用者一项及娱乐税,仍持续附征教育捐而已。而为何仍独对该二种纳税人实施加征,以及同为房屋税纳税人,其营业用之税率,为房屋现值之百分之三,已高于住家用之百分之一.三八者达一倍有馀,营业用房屋在课征本税之外,复须增负非经税法规定之教育捐,其住家用者又可免附征,各其理由安在?曾经声请人于逐层诉愿中,一再提出质疑申诉,奈层级受理机关均不提出其适法之理由明确答复。由此可见任由地方行政机关选定课征对象实施加征教育捐之征税措施,不仅已构成违宪,更且严重违悖课税公平之原则,造成国民税负之不均,侵害纳税人权益。故亟须励行租税法定,纠正其稽征之偏颇,以昭公允,而符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主旨。(附呈台北市所谓在地方税实施附加征收教育捐实况一览表(附件七))
    (2)查地方政府办理国民教育之支出财源,除政府一般岁入及平均地权条例分配款外,近年以来,中央为减轻地方政府之教育科学文化等经费支出之负担,已实施改由中央统筹编列地方教育经费,专款补助各地方政府,且已付诸实施。(附呈有关此项之媒体报导参考资料(附件八))。台北市政府在获有来自中央之巨额教育经费专款补助后,对于该项违宪附加于营业用房屋税征收之教育捐,理应早行自动取消,俾符税制。
    (3)复查院辖高雄市政府课征营业用房屋税,现系依税法之规定,谨课征本税,至其原附加于房屋税征收之教育捐,已早自七十九年度即已取消附征。(经声请人于本年七月二日电询高雄市税捐处房屋税股证实)。在一个国家之行政体制下,同属院辖市,同一种税务,而台北市政府之行政措施,竟独异于其他同级机关,形成二种不同之征收制度。际此我国实施民主宪政,在励行租税法定,力求租税公平之原则下,岂宜有此现象存在?如今,该市更复执词辩解,仍图持续作违宪之征收。可见其无视宪法之规定,罔顾其税捐稽征之违宪违法,原处分机关之行政作为至值商榷与纠正,以维护宪法保障人民依法纳税之主旨。
    三、层级受理机关均指出:“台北市营业用房屋于课征房屋税时,附加征收教育捐,系该市政府报经行政院核准实施,核与财政收支划分法及国民教育法并无不合,至于该法令是否违宪,乃系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之职权,在该法令未经解释违宪,而宣布无效之前,地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应无违误”等语。
    关于此点,声请人之见解认为,地方行政机关乃系执法机关,执法机关适用法律,应有研究其法令是否有抵触宪法之责。“‥‥‥中央或地方机关于其职权上,适用宪法发生疑义时,即得提出声请司法院解释。
    法律及命令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亦同‥‥‥”,早经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号解释文中明示在案。有关本系争房屋税附征教育捐违宪、违法事件,自始迄今已历多年,既未见地方行政机关对之加以研讨,采循立法或修订税法之途径,俾为适法之课征,迨声请人诉指其引据之首揭法令,显与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之租税法律主义基本原则暨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一七号释示意旨发生抵触之疑义时,其本身对于此项税捐加征是否违宪,既亦滋疑问,则理应早行层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以资遵循。而于今,却提出:在未经解释违宪而宣布无效之前,地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应无违误”之主张。其在未奉释示前,岂宜遽以判定“依法行政应无违误”?其知依行法行政,而不依宪行法,在今日民主法治,回归宪法之最高法则下,似难自解。
    四、本案经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法院适用其具争议性且显有违宪疑义之财政收支划分法及国民教育法相关之规定,仍予作驳回之裁定,综观其裁判理由,与宪法规定之意旨,尤有未符之处。兹节录其要点并胪陈声请人之见解如后:(附呈原诉讼状及补充理由状影本全一份(附件九)、被告机关(台北市税捐处)答辩状影本一份(附件十)及行政法院判决影本一份(附件十一))。
    (一)行政法院与被告机关持相同观点,亦认“台北市政府对营业用房屋于课征房屋税时,附加征收教育捐,业经该府报经行政院令核准实施,经核上开核准令系依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暨国民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而为,自无违法,应有其效力”。
    (1)有关“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暨国民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暨地方行政机关依此规定呈报行政院核定发布行政命令实施对营业用房屋于课征房屋税时附加征收未经税法明定之教育捐,显与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之租税法律主义原则和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一七号解释意旨,发生抵触之疑义各情节,经声请人于本文前面“贰一、项之(一)(二)两目”中详陈。恭请
    大法官会议鉴察赐予解释宪法明示,俾资遵循,而解质疑。
    (2)依据宪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此为租税法律主义之基本根据。有关本条之定义,并经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一七号解释(前段)明示:“‥‥‥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人民仅依法律所定之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纳税期间等项,而负纳税义务‥‥‥”。再我国租税法律,系采分税立法原则,亦即一税一法,国家已按各种税目,分别制定有十馀种租税法律(包括房屋税条例),作为政府与人民间,税捐征纳之根据。据此,则人民唯有依税法之规定负纳税义务者甚明。而以上之定则,实不容违悖和误解。
    (3)终局裁判引用首揭显有违宪疑义之法律规定,认为“台北市政府对营业用房屋税附加征收教育捐,系经该府报经行政院令核准实施,而该核准令系依循首揭法律规定而为,自无违法,应有其效力”一节,按该项核准令纵系依首揭法律规定而为,然毕竟是由地方行政机关发布行政命令实施课征。依行政命令加课税法“房屋税条例”无明文规定之教育捐,即与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之租税法律主义不符,形成税上加税,是为违宪之征收。则终局裁判上指之裁定理由,在其适用有违宪疑义之首揭法律规定,未奉大法官会议释示前,似难遽以认定。
    (二)终局裁判理由中“‥‥‥按我国宪法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义务’,仅系有关人民对国家享有何种公权利,与负有何种公义务之基本规定而已。并非谓除上开规定外,人民别无其他公权利或义务。苟宪法以外之其他法规范有关于人民公义务之规定时,人民仍有遵守之义务”一节。
    关于此,声请人之见解认为:我国人民对于国家具有何种权利,应负何种义务,宪法均有明白之准则可循。非依宪法之规定,自不应赋与或限制人民之权利或使其负担义务。何况本系争纯为人民纳税义务事件,已经宪法第十九条定有明文。基于租税法律主义,现今对于每一种税目,均制定有单独之税法,作为政府课征之依据,并为人民遵守之规范。
    终局裁判所指:“苟宪法以外之其他法规范有关于人民公义务之规定时,人民仍有遵守之义务”一点,按人民之纳税义务与其所谓之公义务,两者之性质有所不同,国家对于人民之纳税义务,既定有租税法律为之规范,似不应再有以其他法规范有之人民公义务,以令人民遵守未经税法规范有之纳税义务。故凡其他法规范有关于人民公义务,祇要涉及租税,而与宪法规定之租税法律主义基本原则发生抵触者,依宪法第一七一条之规定应属无效,人民自无负遵守之义务。
    (三)终局裁判末指:“查台北市营业用房屋于课征房屋税时,附加征收教育经费,既系由台北市政府依据国民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所发布,并呈报行政院核准实施,自具有法规范性质,经核上开法规范不但与宪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并无抵触,且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一七号解释意旨亦无违背,当然有拘束人民之效力。则被告机关依上开规定于课征八十年度房屋税时附加征收教育经费洵无不合”等由。
    据此,声请人谨就该地方政府行政措施违法之处举证陈述如后:
    (1)台北市政府纵依该国民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报经行政院核定发布行政命令,对营业用房屋税实施加征教育捐,但该项非属税法之授权,而系依其他法律之规定且有关人民纳税义之命令案,于下达或发布后依法应送而未送经立法院完成审查程序,实已违反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七条之规定,该府在行政作为上显有缺失。
    (2)再该项由台北市税捐稽征处直接发布行政命令(见附件六)实施营业用房屋税加征教育捐,由于行政命令并不是法律,依据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宪法或法律有明文规定应以法律定之者,及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均应以法律定之。同法第六条:“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据此,可证台北市政府不经修法之途径,迳以发布行政命令实施对声请人八十年度营业用房屋税附加课征税法无规定之教育捐行政处分,不仅已违反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六条及房屋税条例之规定,更已违悖宪法第十九条之租税法律主义义暨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一七号解释意旨,实为违宪、违法之征收。依宪法第一七二条规定,该项行政命令案应为无效。其从而课征教育捐之行政处分,依法自亦应予以撤销,方符税制。
    上指终局裁判认由地方政府发布行政命令实施课税,为具有法规范性质,并与宪法规定和大法官会议解释意旨均无违背,有拘束人民之效力等之作驳理由,见诸上陈之举证,是否允当,似值商权。而基于遵守宪法规定之主旨与贯彻租税法定原则言,亦委实难令纳税人折服。
    参、末后附带陈述:
    按有关本系争事件,关系当前地方政府之税制,如本案之事例,纳税人究应何去何从,原冀能获官方之公正裁示,以解纳税人之质疑。而声请人提出之申诉,均尚于法有据,衹因层级受理机关之无视宪法权威,未确遵大法官会议释示,其基诸本位主观之评议,所为之作驳理由,尤都未能符合宪法规定之意旨,难令声请人信服。之所以循序层诉,乃在于欲确悉政府及人民究应如何遵守税法实施征纳,及做到课税公平,并非声请人有所误解。对于终局裁判末指“‥‥‥原告主张被告机关课征八十年度房屋税时附加征收教育捐,有违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云云,尚属误解”,而认原告起诉意旨非有理由一节,见诸声请人前所依法提出之证述,深感不以为然,并此禀明,尚祈 钧察。
    肆、附呈有关本案之各项文件:
    附件一:房屋税条例缮本一份。
    附件二:台北市税捐处复查决定书影本一份。
    附件三:台北市政府诉愿决定书影本一份。
    附件四:财政部再诉愿决定书影本一份。
    附件五:台北市政府呈行政院 60.06.08 府财二字第二一一四四号文影本一份。
    附件六:台北市税捐处 60.08.10 北市稽壹甲字第○三三五七五号令影本一份。
    附件七:台北市所谓在地方税实施加征教育捐实况一览表。
    附件八:有关中央补助地方政府教育经费媒体报导参考资料一份。
    附件九:行政诉讼状及补充理由状影本全一份。
    附件一○:被告机关(台北市税捐处)答辩状影本一份。
    附件一一:行政法院判决影本一份。
    附件一二:法律证据参考资料一份。
    谨 呈
    司 法 院
    声请人:张0郁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一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附件一一:行 政 法 院 判 决
    原 告 张0郁
    诉讼代理人 张0耧
    被 告 机关 台北市税捐稽征处
    右原告因八十年度房屋税事件,不服财政部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台财诉第八一○○七四四○一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新生北路二段六十巷二号六楼之八号房屋,系供营业使用,经被告机关依法按营业用税率课征其八十年度房屋税新台币(下同)七、三二○元及其附征教育经费二、四四○元。原告不服,以房屋税附征,教育经费违法违宪为由,申请复查,未获变更,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诉愿、再诉愿,均遭决定驳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如次:原告起诉意旨略谓:甲、台北市税捐稽征处复查决定书驳回之理由谓:“查房屋税附征之教育经费,系国民教育经费并非税捐‥‥‥”,因而推衍“申请人援引租税法律主义并不适用于本案‥‥‥”。谨按前项决定,所谓附征者并非税捐,据同案台北市政府六十年六月八日府财二字第二一一四四号呈行政院文内(三)之一“房屋税”项显载有“加征教育捐”字样,其所附征自属税上加税,非法律所定之纳税主体(房屋税)者甚明。有违宪法第十九条暨大法官释宪令保障人民纳税义务之主旨。乙、台北市政府诉愿驳回之理由:“‥‥‥房屋税加征教育经费,是否违宪,乃系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之职权,在该法未经解释违宪而宣布无效之前,地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应无违误‥‥‥”。据此,台北市政府对于此项税捐加征,是否违宪,本身亦滋疑问。正辨之道,应根据纳税人之异议,层请司法院大法官释示,以资折服,未释示前,遽以判定依法行政应无违误,在今日民主政治,回归宪法之最高法则下,似难自解。丙、财政部再诉愿之决定:“查宪法固规定人民有纳税之义务,然并未禁止人民依法负担经费,房屋税附征教育经费,并无违反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亦未与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一七号解释意旨抵触‥‥‥”。据此,原告申述如次:一、所附征者为“教育捐”,已在甲项申述台北市政府官书明载有案,其遁词为“人民依法负担经费”者,不攻自破,二、只要为附征税捐,非宪法第十九条所定之纳税主体明甚,亦自属违宪征收。总之,附征税捐,违宪有据,而宪法第一七一条:“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层级受理机关,基诸本位主义,无视宪法权威,依法行政,而不依宪行法,实难辩释。谨状请公平审判以维护宪法最高法则,保障人民不受杂税苛扰之认定下,撤销该项违宪之征收等语。
    被告机关答辩意旨略谓:按“各级政府对他级或同级政府之税课,不得重征或附加。但直辖市、县(市)(局)为筹措教育科学文化支出财源,得报经行政院核准,在第十六条所列县(市)(局)税课中不超过原税捐百分之三十征收地方教育捐”、“省(市)政府就省(市)县(市)地方税部分,在税法及财政收支划分法规定限额内筹措财源,迳报行政院核定实施,不受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但书之限制”,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及国民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分别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起诉意旨略以:“房屋税加征教育捐属税上加税,非法律上所定之纳税主体,有违宪法第十九条暨大法官释宪令保障人民纳税义务之主旨,应根据纳税人之异议,层请司法院大法官释示,以资折服,未释示前,遽以判定依法行政应无违误,在今日民主政治,回归宪法之最高原则下,似难自解‥‥‥”等语。经查房屋税附征之教育经费系国民教育经费,并非税捐,又查宪法固规定人民有纳税之义务,然并未禁止人民依法负担经费,房屋税附征教育经费,并无违反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亦未与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一七号解释意旨相抵触。末查教育经费之财源,依国民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政府一般岁入及依平均地权条例规定规定分配款外,尚包括自地方税筹措财源,依同条第三款及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关于自地方税筹换财源部分,致由地方自治政府报经行政院核准实施,查本市营业用房屋于课征房屋税时附加征收教育经费,系台北新政府于六十年六月八日以府财二字第二一一四四号呈报请行政院核示,并经行政院以六十年七月四日台财字第六四三七号节核准后实施,核与首揭财政收支划分法及国民教育法并无不合。至于该法是否违宪,乃系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之职权,在该法未经解释违宪而宣布无效之前,地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应无违误,原核定请仍予维持。原核定请仍予维持。综上论结,原告之诉应认为无理由,请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之规定驳回原告之诉,俾维税政等语。
    理 由
    按“各级政府对他级或同级政府之税课,不得重征或附加。但直辖市、县(市)(局)为筹措教育科学文化支出财源,得报经行政政院核准,在第十六条所列县(市)(局)税课中不超过原税捐率百分之三十征收地方教育捐”、“省(市)政府就省(市)县(市)地方税部分,在税法及财政收支划分法规定限额内筹措财源,迳报行政院核定实施,不受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但书之限制”,分别为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及国民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所明定。又台北市营业用房屋于课征房屋税时附加征收教育经费,对经台北市政府于六十年六月八日以府财二字第二一一四四号呈报请行政院核定,并经行政院以六十年七月四日台财字第六四三七号令核准实施,经核上开核准令系依循首揭法律规定而为,自无违法,应有其效力查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新生北路二段六十巷二号六楼之八号房屋,现供营业使用,既为原告所不否认,则被告机关于课征八十年度房屋税时附加征收教育经费,揆诸首揭规定与函释意旨,洵无违误。原告虽诉称:房屋税加征教育捐属税上加税,非法律上所定之纳税主体,有违宪法第十九条及大法官释宪令保障人民纳税义务之主旨,应根据纳税人之异议,层请司法院大法官释示,在释示前,被告机关遽以判定其系依法行政并无违误,在今日民主政治、回归宪法之最高原则下,实难辩释等语。惟按我国宪法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义务”,仅系有关人民对国家享有何种公权利与负有何种公义务之基本规定而已,并非谓除上开规定外,人民别无其他公权利或公义务,苟宪法以外之其他法规范有关于人民公义务之规定时,人民仍有遵守之义务。查台北市营业用房屋于课征房屋税时附加征收教育经费,既系由台北市政府依据国民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所发布,并呈报行政院核准实施,自具有法规范性质,经核上开法规范不但与宪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并无抵触,且与司报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一七号解释意旨,亦无违背,当然有拘束人民之效力。则被告机关依上开规定,于课征八十年度房屋税时附加征收教育经费,洵无不合。原告主张被告机关于课征八十年度房屋税时附加征收教育经费,有违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云云,尚属误解。从而一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原处分,亦均无不合。原告起诉意旨,非有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一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9 条 ( 36.12.25 )
    财政收支划分法 第 18 条 ( 70.01.21 )
    国民教育法 第 16、18 条 ( 68.05.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