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335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336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94年2月4日
司法院释字第337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36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3年2月4日

解释争点

都市计划法就公共设施保留地未设取得期限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6 卷 4 期 1-15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23、143 条 ( 36.12.25 )
土地法 第 214 条 ( 78.12.29 )


都市计划法 第 5、6、26、27、28、29、49、50、50-1 条 ( 77.07.15 )

    解释文

      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对于公共设施保留地未设取得期限之规定,乃在维护都市计划之整体性,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并无抵触。至为兼顾土地所有权人之权益,主管机关应如何检讨修正有关法律,系立法问题。

    理由书


      主管机关为实现都市有计划之均衡发展,依都市计划法在都市计划地区范围内设置公共设施用地,以为都市发展之支柱。此种用地在未经取得前,为公共设施保留地。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等有关规定,限制土地使用人为妨碍保留目的之使用。而都市计划有其整体性,乃预计二十五年内之发展情形订定之,同法第五条规定甚明。足见上述公共设施保留地与都市计划之整体,具有一部与全部之关系。除非都市计划变更,否则殊无从单独对此项保留地预设取得之期限,而使于期限届满尚未取得土地时,视为撤销保留,致动摇都市计划之整体。而都市计划之变更,同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设有一定之程序,非“取得期限之预设”所能取代。此与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条所定保留征收期满不征收时,视为撤销之情形,有所不同,两者更无特别法与普通法之关系可言。是同法于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条,对于公共设施保留地未设取得期限之规定,乃在维护都市计划之整体性,而都市计划之实施,则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一百四十三条并无抵触。至都市计划既系预计二十五年内之发展情形而为订定,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每五年至少应通盘检讨一次。其中公共设施保留地,经通盘检讨,如认无变更之必要,主管机关本应尽速取得之,以免长期处保留状态。若不为取得(不限于征收一途),则土地所有权人既无法及时获得对价,另谋其他发展,又限于都市计划之整体性而不能撤销使用之管制,致减损土地之利用价值。其所加于土地所有权人之不利益将随时间之延长而递增。虽同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条之一等条文设有加成补偿、许为临时建筑使用及免税等补救规定,然非分就保留时间之久暂等情况,对权利受有个别损害,而形成特别牺牲(Sonderopfer)者,予以不同程度之补偿。为兼顾土地所有权人之权益,如何检讨修正有关法律,系立法问题,合并指明。
      该会议由司法院林院长洋港担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绍先、杨与龄﹑李钟声、杨建华﹑杨日然﹑马汉宝﹑刘铁铮﹑郑健才、吴庚 ﹑史锡恩、陈瑞堂、张承韬﹑张特生﹑李志鹏出席,会中通过之解释文﹑解释理由书经该院以院令公布。

    相关附件


    抄荣0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辜0敏声请书
    主旨:为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四号等判决适用都市计划法之规定,发生有抵触宪法疑义,谨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并将有关事项叙明如说明。
    说明:
    一、解决疑义或争议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及所引用之宪法条文:
    (一)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上各条(含第十五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依宪法之规定,人民财产权,应予保证,除非有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之情形,不得任意限制之。纵有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理由,亦仅于法律有明文规定时,始能在法律规定之范围内限制人民之财产权。
    (二)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四号判决,就声请人土地遭行政院违法征收事件,依据民国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删除有关公共设施保留期限之规定,即认定行政院核准台北市政府征收声请人之荣0花园土地,已不再有征收期间之限制,故纵使行政院核准征收之时间系在都市计划法删除原第五十条第一项有关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后,核准征收之行政处分仍不违法,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征收,不必依都市计划法第二条之规定,适用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条有关保留征收期间不得超过三年之一般规定。
    (三)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左列各款之一,得为保留征收:一、开辟交通路线。二、兴办公用事业。三、新设都市地域。四、国防设备。”同法第二百十四条规定:“前条保留征收之期间,不得超过三年,逾期不征收,视为撤销。但因举办前条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业,得呈请核定延长保留征收期间,但延长时间至多五年。”都市计划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仅规定:“都市计划地区范围内,应视实际情况,分别设置左列公共设施用地:一、‥‥‥二、‥‥‥三、‥‥‥四、‥‥‥”,并未明文规定都市计划地区范围内之公共设施用地得为保留征收。而都市计划法第四十八条则出现“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之法律名词,然该条文实际上系在规定公共设施用地之取得方式,并未直接赋予公共设施用地得为保留征收之法律根据,更何况该条文尚限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更可证明赋予公共设施用地得为保留征收,而为成“公共设施保留地”者,系另有其他法律根据,而非都市计划法第四十八条本身。但都市计划法就都市计划地区范围内之土地得为保留征收乙事,并未有任何特别规定,而系直接依该法第二条之规定,适用土地法有关保留征收之规定。依都市计划法第二条规定:“都市计划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而土地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依都市计划已公布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为保留征收,并限制其建筑。但临时性质之建筑,不在此限。”透过都市计划法第二条之规定,适用土地法有关保留征收之规定,都市计划地区范围内公共设施用地才有保留征收之法律根据。故都市计划地区内公共设施保留地之有关事项,含土地取得期限之问题,除都市计划法有特别规定者外,依该法第二条之规定,均应适用土地法有关保留征收之规定,始为适法。
    (四)私有土地之保留征收,在政府未为征收之保留期间,不论在都市计划地区内之土地或非都市计划地区内之土地,均应禁止为妨碍征收之合理正常使用,土地使用权应受限制。故土地保留征收,系属于对人民财产之限制,必须具有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要件,始能以“法律”之规定为之,否则即抵触宪法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行政法院判决认定行政院核准征收声请人之土地已不再有取得期限之限制,没有回复适用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条有关保留征收期间之馀地,无非系以都市计划法于民国七十七年修正公布时,删除原条文第五十条第一项有关公共设施保留期限之立法理由为根据,认为删除该项规定之立法意旨在使都市计划地区内之公共设施保留地无限期保留,政府得随时征收,在政府未为征收之前,禁止土地所有权人正常使用。
    (五)然立法者仅将都市计划法原条文第五十条第一项有关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删除,并未积极以任何条文规定公共设施用地得无限期保留征收,此项删除法律之立法行为,是否得视为政府限制人民财产权之“法律”规定?如果立法者删除原都市计划法有关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立法意旨,得拟制为政府无限期保留征收人民土地,限制人民财产权之积极“法律”规定,此项“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所揭橥之法律保留原则之精神?显有疑义。
    (六)行政法院之判决单纯根据七十七年修正公布之都市计划法删除原条文第五十条第一项有关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规定,即反面推论、拟制为政府得无限期限制人民财产权之积极“法律”规定,并以此作为声请人行政诉讼不利益判决之法律依据。该项判决适用之“法律”显有抵触宪法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三条之疑义。为此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
    二、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疑义或争议之经过:
    1.声请人座落台北市中山区荣0段四小段五三四号等十九笔土地(即荣0花园用地)属于台北市政府二三二号公园用地,于民国 62.08.20 经台北市政府都市计划公告列为第一期公共设施保留地征收之范围(请见附件一)。都市计划法于民国五十三年即增订第四十九条规定:“前条公共设施保留地征收之期间,不得超过五年,逾期不征收,视为撤销。但有特殊情形,经上级政府之核准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至多五年。”立法院于民国五十三年,增订上开法律条文,系以保障人民财产权为立法理由,亦即立法者亦有共识,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必须有取得期限之限制,人民之财产权才有获得保障之象征意义。法律规定土地取得期限之长短,是否适当,系另一回事,但只要有取得期限之限制,虽然保留期间过长,仍有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义。上开法律于民国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依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在民国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应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内取得。但有特殊情形,经上级政府之核准,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限最多五年,逾期不征收,视为撤销。”都市计划法上开征收期限之规定,为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条有关土地征收保留期限之特别规定,声请人荣0花园土地之征收期限,在都市计划法之特别规定有效存在时,自应依都市计划法之特别规定。民国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计划法,已删除第五十条第一项有关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特别规定,依法(都市计划法第二条)适用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条有关保留征收期限之结果,声请人荣0花园土地应已逾越保留征收期限,政府应不得再以原都市计划公告为理由办理征收(如有其他法定征收原因则另当别论)。更何况在原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修正公布之前,声请人荣0花园土地,已依都市计划法第三十条及台北市奖励投资兴建公共设施办法之规定,声请台北市政府准予投资开发兴辟该项公共设施。依当时有效之奖励投资条例第五十八条之一规定,声请人具有优先投资开发之权利,且事实上声请人已取得投资开发该项公共设施之权利。乃台北市政府却罔顾都市计划法已于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删除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特别规定之事实,且漠视声请人已依相关法律、办法及奖励投资条例之规定所申请取得之投资开发权利,竟于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报请行政院于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核准征收声请人荣0花园土地(请见附件二)。声请人除以行政院该核准征收之处分违背都市计划法第三十条、土地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侵害声请人奖励投资条例第五十八条之一所赋予之优先投资开发权等理由,声请行政救济之外,声请人并以该项征收处分已逾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条所定之征收期限,而都市计划法亦未就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另为特别规定,行政院核准征收荣0花园土地之行政处分违法,而提起诉愿(以再诉愿论)。诉愿遭行政院决定驳回(请见附件三)。
    2 声请人不服行政院驳回诉愿之决定,依法向行政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法院以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八号判决将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请见附件四)。行政法院上开判决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理由略谓:
    “查系争土地为都市计划公园保留地,依修正前都市计划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该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供公用事业设施之用者,固得依法予以征收,惟台北市政府声请核准征收当时(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适用之都市计划法(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第五十条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在民国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前尚未取得者,应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内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经上级政府之核准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至多五年,逾期不征收,视为撤销。’依此项规定,台北市政府自应于七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前取得系争现有公共设施保留地,故其于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声请准予征收时,并于 77 府地四字第二五七五四八号函内说明二、指明本案系依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规定限期办理取得之土地。惟当被告机关于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核准征收时,修正后之都市计划法业已生效(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七日生效),而修正后之该法已将原第五十条有关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规定予以删除,按都市计划法为土地法之特别法,特别法之有关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规定既经删除,则应回复适用普通法即土地法之规定,而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条规定保留征收之期间,不得超过三年,逾期不征收,视为撤销。是则被告机关是否仍得依公共设施保留地因供公用事业设施之用征收取得之规定,核准征收,似尚不无研议之馀地,至被告机关谓系争土地并非土地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二项所称之保留征收,自无同法第二百十四条有关保留征收期间规定之适用云,亦有待商榷。原告执此指摘,难谓无理。”上开判决理由,完全与“法律”之规定相符。
    3 行政院对于右开判决以“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再审之诉,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四号判决行政院胜诉,将原判决(即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八号判决)废弃,驳回声请人之行政诉讼(请见附件五)。行政法院上开判决主要理由为:“将六十二年九月六日正公布之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有关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规定删除,而于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是以有关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取得,已不再有取得期限之限制”,“公共设施保留地与办理保留地征收之土地各有所指‥‥‥其法律上之依据既不相同,‥‥‥其法律之性质及救济方法与适用范围、期限均不相同”。
    4 声请人不服行政院法院判决认定“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取得,已不再有取得期限之限制”,以判决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理由,对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四号判决提起再审诉。声请人再审理由并具体举出土地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证明都市计划法规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即为土地法第九十三条法律条文所指“保留征收”之土地,两者名称虽有不同,本质却相同,只是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就取得期限有较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条所定之保留期限长,而属于特别法之特别规定而已。有关土地保留征收之取得期限,法律既已于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删除特别规定,又未明文排除土地法普通规定之适用,依都市计划法第二条之规定,自应适用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条之普通规定。而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条规定,保留征收期限为三年,逾期不征收,视为撤销。然行政法院对于声请人之再审诉讼,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五八○号判决,驳回声请人之诉讼(请见附件六)。行政法院驳回声请人再审诉讼之判决理由,对于声请人举出土地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证明“公共设施保留地”与办理“保留征收”之土地,名称用词虽有不同,但法律所指对象同一,本质相同,依都市计划法第二条之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应有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条之适用等再审理由,均置而不论。行政法院上开判决仍然一味以都市计划法于民国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时,将原第五十条有关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规定删除,而认定“是以有关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取得,应不再有取得期限之限制”。对声请人主张判决认定公共设施保留地不再有取得期限之限制,不但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且实质抵触宪法规定之再审理由,行政法院却认为声请人之主张,仅为法律见解之歧异而已。
    5 声请人因无法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有关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取得,已不再有取得期限之限制”之判判理由,再次对行政法院之再审判决提起再审之诉。诉讼却遭行政法院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九号判决驳回(请见附件七)。行政法院上开判决理由仍然认定都市计划法于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时,删除第五十条有关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规定,“此项删除应认系故意取消,自无再适用其他法律规定之必要”。
    6 按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系法律对“政府限制人民财产”之限制,人民财产权才有最低限度之保障。行政法院判决理由认定法律删除有关政府限制人民财产权之限制规定,系“故意”取消“政府限制人民财产权”之法律限制,而使“政府限制人民财产权”之作为不再有法律限制,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取得已不再有取得期限之限制。声请人仍然不敢置信行宪四十五年馀之现代法治国,法律就人民财产权之保障,会不进返退?声请人对行政法院之判决除以“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理由,继续提起再审行政诉讼之外,并同时就行政法院判决,适用法规有否抵触宪法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二条之疑义,声请解释宪法。
    (二)疑义或争议之性质:
    依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四号再审判决,其废弃原判决并驳回声请人行政诉讼之理由,系以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计划法删除原第五十条有关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立法意旨”为依据,该项判决认为修正公布之都市计划法已将原第五十条有关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规定予以删除,如回复适用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条有关保留征收之期间不得超过三年之规定,显与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删除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立法本旨”不符。按延长(含有限延长及无限延长)政府得征收人民财产权之期间限制,属于对人民财产权之限制,依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须以“法律”规定为之。都市计划法第二条规定:“都市计划系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如都市计划法就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未规定”,则应适用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条之规定。如果都市计划法就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规定删除,而成为“未规定”之事项后,行政法院之判决依删除之“立法意旨”,不回复适用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条有关保留征收期间之限制规定,该项判决适用已不存在之“未规定”作为无限期限制人民财产权之依据,不但与都市计划法第二条及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条之规定不符,且违背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所揭,须以“法律”始能限制人民财产权之“法律保留原则”之精神。况且,纵使立法者在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计划法有明文规定都市计划地区之公共设施用地得无限期保留,而非仅删除原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规定,此项无限期保留征收人民土地,又无限期限制人民土地不得正常建筑使用之“法律”,亦超出宪法第二十三条允许法律限制人民财产权之“必要”程度,而实质上抵触宪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行政法院之判决依七十七年修正公布之都市计划法删除原第五十条有关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立法意旨,即认定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征收已不再有取得期限之限制,而回避都市计划法第二条及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条之适用,此项判决适用法律显然抵触宪法第十五条及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三)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1 财产权乃国家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人民基本权利,个人凭借财产权得实现人格之完整,也可因此增进公共福祉与社会繁荣。洛克曾谓财产权乃人类在自然状态下即拥有之天赋权利,当人们透过社会契约形成公民社会后,政府有义务保障此天赋权利。黑格尔曾谓“人”之所以为“人”,必须拥有财产权。一九四八年之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七条明定:“人人有权单独占有或与他人合有财产”、“任何人之财产不容无理剥夺”。试问,如政府以法律规定人民之土地须无限期保留征收,且以法律限制土地所有权人在政府征收之前不得正常使用土地,此项限制人民财产权之法律难道不是“无理剥夺”人民财产权之规定吗?
    2 财产权之性质属于自由权之一种,不容国家非法侵害剥夺,纵使在强调所有权社会化之时空,并非表示人民之财产权可以由政府立法任意剥夺,盖社会本位之权利观念必以个人的权利本位为肇始,否则无个人权利观念之社会本位终将使个人陷于奴隶状态。故人民之财产权必有一个不容侵犯的核心存在,国家对此庄严的核心必须加以尊敬与维护,此为人类文明系于不坠之根本。此种理念落实在实定法中,即政府以保障人民财产权为原则,反之,以限制人民财产权为例外。法治国家之政府,限制人民财产权不仅须以“法律”为之,并且限制须严格具备必要、合理、适当之要件,此为各法治国家宪法上均有之“法律保留原则”及“比例原则”。我国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上各条例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明示此旨。故行政或立法机关欲限制人民财产权,必须以“法律”为之,且必须“法律”之规定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必要”要件,否则限制人民财产权之“法律”或命令,因抵触宪法而无效。
    3 土地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依都市计划已公布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为保留征收,并限制其建筑。但临时性质之建筑不在此限。”此项法律规定系都市计划地区范围内之公共设施用地得为“保留征收”之法律依据,虽然都市计划法未使用“保留征收”之法律名词,而使用“公共设施保留地”表示之,然都市计划法与土地法所规范之对象应为同一。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条系就“保留征收”之保留期限为普通规定,七十七年修正公布前之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第一项有关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规定,则为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条之特别规定。依都市计划法第二条之规定,都市计划法就都市计划事项未规定时,始能适用其他法律规定,都市计划法有特别规定时,则应优先适用都市计划法之规定。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计划法既已删除原第五十条有关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限制,而删除当时,并未另以“法律”明文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征收已不再有期限之限制,故删除后,应回复适用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条有关保留征收土地取得期限之普通限制规定,应无疑义。本案行政院于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核准征收声请人荣0花园土地时,已逾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条所定之保留征收期限,该项征收处分违法。行政法院之判决却根据七十七年修正公布之都市计划法,删除原第五十条有关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立法理由”,即将其拟制为公共设施保留地已不再有任何取得期限限制之“立法本旨”,最后又以“立法本旨”当作“法律”,作为行政机关永久限制人民财产权之依据。盖立法者删除土地征收期限并不等于立法者积极以法律条文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征收已不再有期限之限制。否则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须以“法律”始得限制人民财产权之意旨,将因此遭破坏。限制人民财产权之“法律”,应以中央法规标准法规定,经立法机关三读通过并经总统公布实施之“条文”为限,此外不应允许以拟制之“法律”限制人民财产权。
    4 假如将行政法院援引为判决依据之该项“立法本旨”视为法律,则公共设施保留地已不再有取得期限之“法律”亦显不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必要”要件。盖具有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四项理由之一时,固然得以法律限制人民财产权,但必须在必要之范围内限制之。超出必要程度所为之法律限制,仍属违宪。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限制人民财产权之法律,不具备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要件或超出该条所必要之程度时,不但抵触宪法第三十三条,同时亦侵害人民财产权,抵触宪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为无效。按都市计划法第五条规定:“都市计划应依据现在及既往情况,并预计二十五年内之发展情形订定之”。公共设施用地之指定及其保留征收,既然属于都市计划之事项,而都市计划依法尚且仅能预计二十五年内之发展情况订定之,岂有可能公共设施保留地必需永久无限期保留征收呢?如果七十七年修正公布之都市计划法删除原第五十条有关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规定,得视为公共设施保留地已不再有取得期限限制之“法律”,此项“法律”显然未能兼顾人民财产权之保障。政府以法律规定保留征收人民土地,不但要有期限之限制,且该项期限至多不得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法律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超过二十五年或规定为无限期保留征收,该项法律规定与都市计划法第五条之规定,整体观察结果,显然必要。既然“法律”限制人民财产权之规定不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原则,该项法律规定当然抵触宪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为无效。
    5 行政法院依据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计划法抵触宪法之“立法本旨”,将该删除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立法理由视同“法律”规定,并依此认定声请人荣0花园土地征收案,已因该删除之立法意旨,而无都市计划法第二条及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条规定之适用,最后认定公共设施保留地已不再有取得期限之限制。行政法院该项判决适用法律显然抵触宪法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致使声请人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
    三、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说明:
    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相关文件共有台北市政府六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公告及都市计划说明影印本(附件一)、台北市政府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78)北市地四字第○五九五五号函影印本(附件二)、行政院驳回诉愿决定书影印本(附件三)、行政法院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八号判决影印本(附件四)、行政法院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四号判决影印本(附件五)、行政法院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年度判字第五八○号判决书影印本(附件六)及行政法院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九号判决书影印本(附件七)。上开相关文件中,自行政法院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四号判决(附件五)起,行政法院即一再以抵触宪法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法律见解,判决认定公共设施保留地已不再有任何取得期限之限制,行政法院附件五至附件七之判决,适用法律显然抵触宪法之规定。
    四、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民国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都市计划法公布后,行政机关即主张修正公布之法律已删除原第五十条有关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限制,随时得征收公共设施保留地,若果如此,岂不形成政府得毫不受限制地限制人民财产权吗?这样的制度纵使冠以任何堂皇之理由,仍与极权制度没有两样。此项行政措施不但不符合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规定,且人民之财产权经政府无限期保留征收后,又因保留期间禁止为正常建筑使用,人民财产权将因此而陷于不确定之限制状态。政府将其怠于合法施政所造成之责任,转由人民财产权受无限期限制承担,实非我现代法治国家应有之现象。且声请人荣0花园土地因行政院及行政法院均采用此项抵触法宪法之法律见解,遭受违法征收又不能获得司法救济。故为导正政府违宪之行政措施,保障人民及声请人个人之权利,并使公共设施保留地因有取得期限之限制而加速政府完成各项公共建设,爰向 钧院声请解释宪法。是祷!
    谨 呈
    司法院 公鉴
    附件:
    一、台北市政府民国六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都市计划公告及说明书影印本。
    二、台北市政府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78)北市地四字第○五九五五号函影印本。
    三、行政院诉愿决定书影印本。
    四、行政法院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八号判决书影印本。
    五、行政法院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四号判决书影印本。
    六、行政法院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年度判字第五八○号判决书影印本。
    七、行政法院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九号判决书影印本。
    声请人:荣0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辜0敏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一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附件 五:行政法院判决 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四号
    再 审 原告 行政院
    再 审 被告 荣0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辜0敏
    诉讼代理人 钱国成 律师
    陈继盛 律师
    右再审原告因土地征收事件,对本院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八号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判决废弃。
    再审被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台北市政府为兴办中山区二三二号公园工程,需用坐落台北市中山区荣0段四小段五三四号等十九笔土地,面积四.八八三四公顷,乃检附征收土地计划书图及有关资料,报经再审原告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77)内地字第六一八八一四号函核准征收,交台北市政府地政处以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五九五五号公告,并函知土地所有权人,再审被告以坐落台北市荣0段四小段五三五、五七二地号土地现作荣0花园之用,台北市政府拟兴办中山区二三二号公园工程征收使用之目的,与系争土地之使用现状相同,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不得征收,且依奖励投资条例第五十八条条之一规定,在公共设施用地投资开发,土地所有权人得优先投资,台北市政府为兴办上开工程,报请征收系争土地,已侵犯其优先投资权,又其提出之荣0花园奖励投资申请案,业经台湾省政府核准,而征收土地之地价补偿及土地改良物、农作物改良物迁移费之计算,亦有未合云云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诉愿,经该府就土地征收部分移送再审原告审议,为诉愿驳回之决定,再审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以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八号判决将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再审原告认为上开判决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情形,提起再审之诉。再审原告起诉意旨及补充理由略谓:一、本件需用土地人台北市政府为兴办中山区二三二号公园工程,需用坐落台北市中山区荣0段四小段五三四地号等十九笔土地,经核上开工程合于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九款之规定,且该土地在院辖市区城内,为都市计划公园保留地,本院依行为时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予以核准征收,并无不合。二、次查“依都市计划已公布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为保留征收,并限制其建筑。但临时性质之建筑,不在此限。”为土地法第九十三条所规定,而保留征收应由需地机关拟具计划书图,循法定程序呈请核准征收机关之核准与公告后始得办理。按诸土地法第二百十三条及第二百十四条有关保留征收之规定,系指政府机关为禁止妨碍征收之使用,就举办事业将来所需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预为呈请核定公布其范围,于保留期间并不发给补偿费,惟因土地所有权人在保留征收之期间未获任何补偿,难免蒙受若干损失,故规定其保留征收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其期间之计算,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自公告之日起算,于保留征收期间如需用该笔土地,即应依土地法等有关规定报请核准征收,并发给补偿费;而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条所称“逾期不征收,视为撤销”系指视为撤销保留征收,土地所有人即可不受原保留征收禁止使用之限制,而政府于需用该笔土地时,仍得依法定程序办理征收,此观诸贵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一六三号(原起诉书误为一六二号)判例:“保留征收土地之效力仅在保留征收期间内,禁止土地权利人为妨碍征收事业目的之使用,其保留期间届满尚未征收时,依法视为撤销保留(参照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条及修正都市计划法第四十九条),此项视为撤销保留征收之土地,其土地权利人虽可自由使用,要非不许政府另行依法征收。如有法定征收之原因,政府自不妨另依法定手续而为征收”之意旨甚明。至于公共设施保留地于未取得前,得依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为临时建筑使用或得继续为原来之使用或改为妨碍目的较轻之使用,故其性质与土地法之保留征收不同。本案土地为都市计划公园保留地,其性质与土地法所定经保留征收之土地不同。且因其仅系都市计划预定为公园用地,与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得呈准办理保留征收之要件不合,且事实上台北市政府并未就本案土地依土地法规定之程序呈请保留征收,自亦不受有关保留征收规定之限制。退而言之,纵令本案已为保留征收,无论是否逾越保留征收之期限,亦无不得另行依法定程序办理征收之规定。三、关于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原二十八年六月八日制定公布之都市计划法并未予规定,迄五十三年立法院审议本院所送都市计划法修正草案时,方经立法院内政、经济、交通三委员会联席审查会以:“公共设施‘保留地’之依法征收,旨在便利公共设施之设置,法意至善,惟其征收期限,原草案未予规定,似对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权,有长期冻结之虞,殊不相宜。为兼顾土地所有人之使用权利计,爰增订第四十九条规定:‘前条公共设施保留地征收之期间,不得超过五年,逾期不征收,视为撤销。但有特殊情形,经上级政府之核准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至多五年’。”并经立法院修正通过,于五十三年九月一日奉总统令修正公布。至此,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开始起算征收取得期限为五年至十年。六十二年间,本院因省市实施都市计划各地区,其都市计划大部分已于五十三年九月一日前公布,依当时都市计划法规定,公共设施用地之保留征收期限,经延长后,至六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将届满,据五十九年省市政府统计,征收地价共需新台币三百一十亿元以上,揆诸事实需要,乃草拟修正该法,延长保留征收期限。经立法院三读通过,于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奉总统令修正公布,将保留地取得期限于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在民国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应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内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经上级政府之核准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至多五年。逾期不征收,视为撤销。”依该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应于七十七年九月六日以前取得,否则视为撤销。惟都市计划法又于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修正后该法第五十条有关保留也取得期限之规定业已删除,当时立法院审议通过之删除理由意旨谓:(一)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为我国特有之规定。(二)现行条文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应于十年或十五年内取得,难与都市发展及实质建设相配合。(三)都市计划法为中央立法,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取得则为地方政府及乡、镇、县辖市公所应办理事项,致地方执行无法完全配合法律之规定。(四)保留地若逾期未取得致被撤销,将严重妨碍都市计划整体功能,降低生活环境品质,非惟保留地之土地无从指定建筑线致无以建筑使用,非属保留地之土地亦难以合理使用,导致全体国人同蒙其害,台湾地区数十年来逐步建立之都市计划体制及发展规模,亦将面临存续之危机。是以有关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取得,应不再有取得期限之限制甚明。四、按本院于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函送“都市计划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请立法院查照审议时,因鉴于六十二年修法时政府首长曾表示定当在期限内取得之承诺,同时依据七十七年三月十日有关单位协调会立法委员意见及社会各界反应,政府必需尽速提出具体取得计划,显示解决保留地问题之决心及诚意,才能维护政府形象及法律威信,并减少都市计划法修法之阻力,爰于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台七十七内字第九八七六号函核定“加速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及财务计划”一种,责由地方政府积极取得早期所划设之公共设施保留地,截至本(七十九)年三月底止,省市政府已实际取得公共设施保留地六二○五.五公顷,并正在积极进行中。是项计划之取得公共设施保留地,亦即循本案土地之征收方式作为取得之途径,从未与“保留征收”发生混淆情事。五、本件贵院判决认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计划法已将原第五十条有关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规定予以删除,则应回复适用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条有关保留征收之期间,不得超过三年之规定,显系将都市计划法所定“公共设施保留地”误以为即系土地法所定“保留征收”所产生之结果,与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删除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立意及适用法规之法则显有未合。衡诸本院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77)内地字第六一八八一四号函就台北市政府为兴办中山区二三二号公园工程申请征收土地一案,准予征收,乃系就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依据行为时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九款所为之核准征收,而非就经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三条核定公布保留征收之土地以核定征收,要无适用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条所称保留征收之期间不得超过三年之可言。六、综上所述,本件原判决适用法规显有错误,爰于法定期间内提起再审之诉,敬请判决将贵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八号判决废弃,更为判决驳回再审被告之诉等语。
    再审被告答辩意旨略谓:一、按所谓适用法规显然错误,系指判决所适用之法规,显然不合于法律规定,或与现尚有效之解释、判例显然违反者而言,如系在学说上诸说并存尚无法规判解可据者,不得指为用法错误,是当事人对于行政法院判决所示之法律上意见有不同见解者,不得指该项判决为适用法律错误,遽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再审之诉。二、本件再审原告提起再审之诉之惟一理由,无非谓本件征收之土地,系就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依据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九款所为之核准征收,并非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三条核定公布保留征收之土地以核定征收,无适用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条所定保留征收期间不得超过三年之可言,原判决适用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条之规定,认为本件土地保留已超过三年,是否仍得依公共设施保留地因供公用事业设施之用征收取得之规定,而核准征收,不无研议馀地,显系将都市计划法所定公共设施保留地误以为即系土地法所定之保留征收,其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而不知土地法规定之保留征收,系就举办事业将来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预为呈请核定公布其征收之范围。而依都市计划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亦应公告其将来需用之范围,经保留征收之土地,禁止为妨碍征收之使用,经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亦禁止为妨碍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两者之目的及效力均属相同,故学说上认为依都市计划法指定公共设施保留地,其采征收方式取得者,虽未援用土地法保留征收字样,但其实质含义并无二致(见李鸿毅所著土地法编)。本件征收之土地,系台北市政府于都市计划62.08.20 公告列为第一期公共设施征收范围, 并经内政部核定,是本件征收之土地,乃先经呈请核定公布其征收之范围,指定为公共设施保留地,其践行之程序,与土地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保留征收完全相同,至于征收之实施,则不问为对于依土地法保留征收之土地为之,抑系对于依都市计划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为之,均应合于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原无歧异。原判决采上开学说同一之见解,并无不当。三、保留征收系对私有财产权之一种限制,直接侵害人民之权益,自不能漫无目的,且一经核定公布其范围,原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即不得为妨碍征收为目的之使用,其对人民之权益,影响甚巨。若保留期限漫无限制,不但土地所有权人难受补偿,亦与地尽其利之旨相悖,故土地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明定一般保留征收即为都市计划新设都市及兴办公共事业之目的而为保留征收者。至于都市计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于都市计划地区范围内所分别设置公共设施用地,苟长期未予取得使用,并限制权利人之使用,对于土地经济价值,亦非所宜。而都市计划于六十六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时,对于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征收期限,于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在六十二年前尚未取得者,自该日起十年内取得,但有特殊情形,经上级政府之核准,得延长之,延长至多五年,逾期不征收者,视为撤销。是政府征收私有土地作为公共设施之用,无论系依土地法保留征收之方式或依都市计划法公共设施保留地之方式为之,均定有征收之期限,并非删除征收取得期限之规定,反可达随时另行征收之目的。本件台北市政府系于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请求准予征收,并于七十七府地四字第二五七五四八号函内说明系依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规定期限办理取得之土地,则显已逾征收期限。四、再审原告以钧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一六三号判例意旨作为其有利之主张,显已忽略学者所主张之另依法定程序征收,系以不同目的之征收始可,不得为同一目的之征收。本件既系为同一目的之征收,亦与另依法定程序之要件不合,无可采取。况本件被征收之土地均供作荣0花园之使用,与台北市政府拟与办之事业为中山区二三二号公园工程相同,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自不得为征收。综上所述,原判决所适用之法律至为允当,再审原告之诉与法定再审要件不合,敬请判决予以驳回等语。
    理 由
    本件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八号判决以需用土地人台北市政府为兴办中山区二三二号公园工程,需用座落台北市中山区荣0段四小段五三四号等十九笔土地,乃检附征收土地计划书及图等有关资料,声请再审原告准予征收,经再审原告审核上开工程合于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九款之规定,且该土地在院辖市区域内,为都市计划公园保留地,乃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挸定予以核准征收,固非无据。惟查系争土地为都市计划公园保留地,依修正前都市计划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该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供公用事业设施之用者,固得依法予以征收,惟台北市政府声请核准征收当时(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适用之都市计划法(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第五十条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在民国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前尚未取得者,需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内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经上级政府之核准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至多五年,逾期不征收,视为撤销。”依此项规定,台北市政府自应于七十七年九月六日以前取得系争现有公共设施保留地,故其于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声请准予征收时,并于 77 府地四字第二五七五四八号函内说明:二、指明本案系依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规定限期办理取得之土地。惟当再审原告于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核准征收时,修正后之都市计划法业已生效(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七日生效),而修正后之该法已将原第五十条有关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规定予以删除,按都市计划法为土地法之特别法,特别法之有关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规定既经删除,则应回复适用普通法即土地法之规定,而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条规定保留征收之期间,不得超过三年,逾期不征收,视为撤销。是则再审原告是否仍得依公共设施保留地因供公用事业设施之用征收取得之规定,核准征收,似尚不无研议之馀地。至再审原告谓系争土地并非土地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二项所称之保留征收,自无同法第二百十四条有关保留征收期间规定之适用云云,亦有待商榷。再审被告执此指摘,难谓无理,诉愿决定(以再诉愿论)予以维持原处分,亦非无可议,应并予撤销,由再审原告详为审查后,另为适当之处理。第按政府兴建公共设施所需土地,如在都市计划地区,依都市计划法之规定订定都市计划,划定一定之土地为公共设施用地,于都市计划发布实施后,成为都市计划法所称之公共设施用地,在未依法取得前,即为都市计划法所称之公共设施保留地,此项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取得,因都市计划法之规定优于土地法,故应优先适用都市计划法有关各条之规定办理征收,关于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二十八年六月八日制定公布之都市计划法并未予规定,五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计划法所以增订第四十九条保留征收期间为五年,但有特殊情形,经上级机关之核准,得延长五年,即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征收期限为五年至十年,乃本于便利公共设施之设置,且兼顾土地所有人之使用权利,嗣于六十二年间,再审原告基于事实需要,遂草拟修正该法,延长公共设施保留地征收取得期限,经立法院三读通过,于六十二年九月六日由总统公布施行,将保留地取得期限于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在民国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应自本法修正公布日起,十年内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经上级政府之核准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至多五年,逾期不征收,视为撤销。”是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为我国特有之规定,而公共设施保留地应于十年或十五年内取得,难与都市发展及实质建设相配合,地方政府及乡、镇、县辖市公所于执行上亦无法完全配合法律之规定,且保留地如逾期未取得被撤销,将严重妨碍都市计划整体功能,降低生活环境品质,非但保留地之土地无从指定建筑线无法建筑,其非属保留地之土地亦难以合理使用,导致全体国人同蒙其害,台湾地区数十年逐步建立之都市计划体制及发展规模,亦将面临存续危机,遂将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有关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规定刚除,而于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是以有关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取得,已不再有取得期限之限制,观之立法院公报所刊都市计划法修正案记载甚详。至于非都市计划地区,对于兴办公共设施所需土地,如合于土地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可依该条及其有关规定之程序办理保留征收,就举办之事业将来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预为呈请核定公布其征收之范围,并禁止妨碍征收之使用,系以非都市计划地区,并未就其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规划,为顺利取得重要设施用地,乃有办理保留征收之规定,故“公共设施保留地”与办理“保留征收”之土地各有所指,此自都市计划法之沿革与最近修正之经过观之殊为明确,其法律上之依据既不相同,自不能混为一谈。是公共设施保留地与保留征收其法律之性质及救济方法与适用范围、期限均不相同。再审被告所提出之学者李鸿毅所著土地法论认为两者实质上并无不同(见该著第四一九页),当仅就其最终之结果而言,而论断案件处理之是非,自应就其他全部过程以为判断,不可任意就某有利于己之部分予以强调,并以为全案判断之关键,而置其他部分于不顾。本件台北市政府为兴办中山区二三二号公园工程,需用座落台北市中山区荣0段四小段五三四地号等十九笔土地,面积四.八八三四公顷,经依法报由再审原告核准征收,上开土地台北市政府并未曾依土地法规定之程序呈请保留征收,业经再审原告说明甚详,再审被告对之亦无争执,原判决遽认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计划法已将原第五十条有关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规定予以删除,即应回复适用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条有关保留征收之期间,不得超过三年之规定,显系将都市计划法所定“公共设施保留地”误为即系土地法所定“保留征收”所产生之结果,与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删除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立法本旨不符,因而其适用之法规即非谓无错误(参照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一六三号判例),而此项适用法律错误,并非仅仅法律上之见解有所争执,而系与现行之法规与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一六三号判例有所违背,自得据为再审之理由,又本件被征收之土地现系作荣0花园之用,与台北市政府拟兴办之事业为中山区二三二号公园工程相同,及非以不同目的之征收,均属违法云云。经查微论再审被告就系争土地系以公司经营花园乃私有产业,并以营利为目的,再审原告则系因台北市政府兴办中山区二三二号公园工程系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而核准征收,殊难谓其目的完全相同,何况学者所谓不得以同一目的而为征收,并无法律上之依据,且均难以谓其为原诉愿决定及原处分之适用法规错误。综上各节,本件原处分及诉愿决定并无违误,再审原告之诉非无理由,应将本院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八号判决废弃并将本件再审被告之原诉驳回,以资适法。
    据上论结,本件再审之诉为有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五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七十九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申请书二:
    抄李0武声请书
    事 实
    民有座落台北县新店市直潭段屈尺小段三七七之七地号土地乙笔,经台北县政府于民国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告处分为公共设施保留地,处分时之都市计划法(六十二年修正公布)第五十条第二项“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其取得期限应依前项规定办理,并自指定之日起算”及同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自公布之日起十年内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其延长期间至多五年,逾期不征收视为撤销”,依上述法律可见,自指定之日(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应于十年内(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取得,但有特殊情形,其延长期间至多五年(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逾期不征收视为撤销,台北县政府却以都市计划法第十九条为由否准撤销,提起诉愿及再诉愿均为驳回,提起行政诉讼为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四一号判决驳回,其所持理由为民国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计划法已将该条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之期限删除,故成为无取得期限之限制。
    一、查都市计划法第五条明定,都市计划之订定,系预计二十五年内之发展情形办理,而公共设施保留地为附属于都市计划下之一部分,保留地之保留期焉有超出都市计划规画期限二十五年之理,本案之判决,依据民国七十七年修正公布之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已将保留地取得期限删除,而判定保留期限应为无取得期限之限制,已违反都市计划之规划期限为二十五年之规定,且永久无限期对人民之土地加以保留设定,其所造成种种有形及无形之财产侵害,势将永远无法移除,已抵触宪法第十五条“人民之财产,应予保障”之规定。
    二、本案判决,适用民国七十七年修正公布之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已将保留地取得期限删除,而作成保留期限应为无取得期限之限制判决,除明显与都市计划法中都市计划之规划,系预计二十五年内之发展情形办理之法律规定不符,且永久无限期保留之限制,将造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因被设定成公共设施保留地将永远无法回复完整之土地所有权,已超越法律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权之范畴,所受侵害明显可见,已抵触宪法第一四三条“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保障”之挸定。
    按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人民于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解释宪法,特提声请。
    理 由
    一、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内容
    本件确定终局判决为行政法院八一年度判字第六四一号判决,其适用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主张“惟七十七年修正公布之都市计划法已将该条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期限删除,则自七十七年修正公布之都市计划法生效前依都市计划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如尚未经过取得期限视为撤销者,因该条取得期限之删除,成为无取得期限之限制”。惟查都市计划法第五条规定都市计划之订定,系预计二十五年内之发展情形办理,而公共设施保留地系为附属于都市计划下之一部分,保留期限岂有超出都市计划二十五年规划期限之理,足证上开主张确有违误,且因该主张将导致:(一)因永久无限期对人民之土地加以保留设定,将造成种种有形(如房地价较邻近低五成)及无形(承购意愿低)之财产侵害,且势必永远永远无法移除。(二)因永久无限期保留之限制,将造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因被设定成公共设施保留地将永远无法回复完整之土地所有权,已超越法律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权之范畴,所受侵害明显可见,已抵触宪法第十五条“人民之财产应予保障”及宪法第一四三条“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保障”之规定。
    二、声请人对前项疑义所持之见解
    (一)依都市计划之规定,都市计划之订定,系预计二十五年内之发展情形办理,而公共设施保留地为附属于都市计划下之一部分,则保留地自当须配合都市计划在二十五年内之发展情形订定出保留期限,民国六十二年修订公布之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即有明定保留期限最多为十五年之规定,本案判决仅依据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于民国七十七年修订删除有关保留期限之规定,即作成“因该条取得期限之删除,保留期限应成为无取得期限之限制”之见解,显然未考量都市计划法有关都市计划规划期限之规定,及都市计划与公共设施保留地之主从关系。
    (二)依该判决主张“因该条取得期限之删除,保留期限应成为无取得期限之限制”之见解,将永久无限期对人民之土地加以保留设定,并造成种种有形(如房地价较邻近低五成)及无形(承购意愿低)之财产侵害,且此侵害势必永远无法移除,而保留地之所有人确为中华民国之人民,当然财产应予保障,该主张确抵触宪法第十五条应为无效。
    (三)依该判决主张“因该条取得期限之删除,保留期限应成为无取得期限之限制”之见解,因永久无限期保留之限制,将造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因被设定成公共设施保留地,将永远无法回复完整之土地所有权,已超越法律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权之范畴,所受侵害明显可见,该主张确抵触宪法第一四三条应为无效。
    三、监察院内政委员会第二届第十二次会议,对内政部主张“公共设施保留地,因取得期限之删除,保留期限应成为无取得期限之限制”之见解,多加批评,主席并做成“殊不合理,宜修法改正”之结论,监察院内政委员会第二届第十二次会议正式记录可查。
    四、解决疑义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及目的
    声请人因行政法院八一年度判字第六四一号确定终局判决适用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作成“保留期限应为无取得期限之限制”之见解与宪法第十五条及第一四三条规定抵触而无效,为特声请解释宪法,恳请体恤民艰,惠予解释行政法院八一年度判字第六四一号判决适用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作成“保留期限应为无取得期限之限制”之见解与宪法第十五条及第一四三条规定抵触而无效,并祈本项解释之效力,及于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实感德便。
    附 件
    一、附监察院内政委员会第二届第十二次会议主席结论事项。
    二、附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四一号判决书影本。
    谨 呈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公鉴
    声 请 人:李0武
    中 华 民 国 八十二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附件 二:行政法院判决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四一号
    原 告 李 0 武
    被告机关 台北县政府
    右原告因撤销公共设施保留地之设定事件,不服内政部中华民国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台(80)内诉字第八○○二二六六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以其所有座落台北县新店市直潭段屈尺小段三七七-七地号土地及建物,于民国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告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依都市计划法之规定应于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征收,逾期未征收应视为撤销为由,于八十年五月九日向被告机关提出陈情撤销上开公共设施保留地,案经被告机关 80.05.11 北府工都字第一三六二八九号函复略谓所提意见将依都市计划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提本县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参考。原告不服,提起诉愿、再诉愿,均遭决定驳回,乃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原、被两造诉辩意旨于次:
    原告起诉意旨略谓:一、系争土地及建物于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已处分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且处分当时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已明定保留期限最多十五年,逾期不征收,视为撤销,依大院六十年度判字第四八八号判决要旨(三)“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则,行为时之事实自不能援引修正后之法律处理”之意旨,自不能援引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后之法律处理,再诉愿决定驳回之理由,与上揭判决要旨有违,应予撤销。二、本案于诉愿时因未有答辩,依诉愿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决定机关固应迳为决定,然原决定机关竟非法采信非本案之答辩而为非法之决定,实为法所不容,原决定应予撤销。三、被告机关已自认系争土地及建物公共设施保留地最终保留年限依公告应为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除法另有明文,自不得假藉“提交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参考”之地方机关内部意思处分而限制中央法律之适用,被告机关不依法撤销保留设定,确为不法,应予撤销。四、本件原决定书答辩意旨略谓“本件八十年六月四日函复诉愿人并无违误”,可推知该答辩应为八十年六月四日处分函所作之答辩,而原告所提起诉愿系不服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北府工都字第一三六二八九号函处分,两者显不相同,请命台湾省政府提出该答辩书正本,即可查明,故原决定所采信之答辩,确有违误不法,为此请判决撤销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及原处分等语。
    理 由
    本件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县新店市直潭段屈尺小段三七七之七地号土地,经被告机关于民国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告发布实施之新店扩大都市计划案内划设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且于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第一、二项规定自指定之日起十年内取得前经台湾省政府 72.06.17 府建四字第一四九一四四号函核准,并由被告机关以72.07.27北府工三字第二二九六八号公告延长取得期间五年,即其最终取得年限为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乃于 80.05.09 函申请被告机关撤销系争公共设施保留地之设定,被告机关 80.05.11 北府二都字第一三六二八九号函复略谓所提意见将依都市计划法第十九条规定,提本县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参考,而否准所请。原告不服,提起诉愿、再诉愿,均遭决定以都市计划法于七十七年修正时,已将原第五十条关于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年限之规定删除,而驳回其一再诉愿,原告复对之提起行政诉讼。查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第一、二项固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在民国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应自本法修正之日起十年内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经上级政府之核准,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至多五年,逾期不征收视为撤销,本法修正公布后,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其取得期限应依前项规定办理,并自指定之日起算。惟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计划法已将该条公共设施保留地取得之期限删除。则自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计划法生效前依都市计划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如尚未经过取得期限视为撤销者,因该条取得期限之删除,成为无取得期限之限制,乃属当然之解释。本件原告被指定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之系争土地,于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计划法生效之日因经核准延长取得期限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而尚未经过取得期限视为撤销,仍属公共设施保留地。则原告于八十年五月九日申请撤销系争土地公共设施保留地之设定,被告机关依据其申请当时适用之都市计划法有关规定,复以提交台北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参考,而否准所请,核无违误,原告误解本院六十年度判字第四八八号判决要旨(三)之意旨,指摘被告机关上述复函内容违法,自无可采。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机关曾提出答辩,有该答辩书附诉愿卷可凭,纵该答辩中所叙有如原告所谓之错误,惟查诉愿决定机关之审议,得自行依职权调查事实,作成决定,如诉愿决定并无将错就错之情形,即不能以被告机关答辩书所叙有错,遽谓诉愿决定亦有违误,从而一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原处分,均无不合,原告起诉意旨,难谓有理,应予驳回,至被告机关未于收受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状副本后,提出答辩,经另定期书面催告,仍延置不理,此有本院 81.01.09 (81)院菁审二字第四六七号及 81.03.03 (81)院菁审二字第三四一五号函稿在卷可凭,依法自得依职权调查事实,迳为判决,并此叙明。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本声请书附件一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