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331号 释字第332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333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32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2年12月30日

    解释争点

    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继续服务”之意涵?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6 卷 3 期 1-4 页

    解释文

      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第六条所称“继续服务”,系指学校之教员或校长,于办理退休时之职务,与其连续任职二十年之资历相衔接而无间断之情形而言。

    理由书


      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第六条规定:“教员或校长服务满三十年,并有连续任职二十年之资历,成绩优异而仍继续服务者,一次退休金之给与,依第五条之规定,增加其基数,但最高总数以八十一个基数为限;月退休金之给与,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为限”与一般公务员退休给与之最高总数限制相较,一次退休金最多可增加二十个基数,月退休金最多可增加原定计算百分比之百分之五。乃因一般公务员退休给与之最高总数,一次退休金为六十一个基数,服务年资满三十年者,即可获得,再继续服务,于退休给与并无增益。故增设上述增加退休给与之规定,使服务已满三十年之教员或校长,祇须继续服务,每继续服务一年,即可增加一次退休金二个基数。全部服务年资达四十年,并合于“连续任职二十年之资历,成绩优异而仍继续服务”之条件时,共可增加二十个基数,连同原有之六十一个基数,合计为八十一个基数,以鼓励教员或校长,秉持敬业精神,久于其任,并籍以防止其他人员,于将欲退休时,中途转任教员或校长,以图获得较优之退休给与。条文中以“成绩优异而仍继续服务”一语,紧接于“并有连续任职二十年之资历”之后,即系此意。从而,其所称“继续服务”,自系指学校之教员或校长,于办理退休时之职务,与其连续任职二十年之资历相衔接而无间断之情形而言。至于前已连续任职教员或校长二十年之后,转任督学或其他具有专业性之教育行政工作,嗣再任教员或校长办理退休者,应否另设规定,则系立法问题,并予指明。
      该会议由司法院林院长洋港担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绍先、杨与龄﹑李钟声、杨建华﹑杨日然﹑马汉宝﹑刘铁铮﹑郑健才、吴庚 ﹑史锡恩、陈瑞堂、张承韬﹑张特生﹑李志鹏出席,会中通过之解释文﹑解释理由书经该院以院令公布。

    相关附件


    抄行政院声请书 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台八十二年人政肆四一四二六号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教育部函为“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第六条,校长及教师增核退休给与有关“连续任务二十年资历”之认定,该部与行政法院在适用上见解有异,拟声请贵院大法官会议统一解释一案,请 查照惠办。
    说 明:
    一、依据教育部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台(82)人字第○四○九六九号函及“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办理。
    二、查“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第六条规定:“教员或校长服务满三十年并有连续任职二十年之资历成绩优异而仍继续服务者,一次退休金之给与,依第五条之规定增加其基数,但最高总数以八十一个基数为限,月退休金之给与,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为限”。上述条文,对于“连续任职二十年之资历”期间之计算,究系“自退休当时向前逆算连续满二十年”,或“在三十年服务年资内,只要有一段时间系连续二十年任教师或校长”,并未明文规定。而教育部系认为应自退休当时,往前逆算连续任满二十年;惟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号判决则认为在三十年服务年资内,只要有一段时间系连续二十年任教师或校长即可。致形成教育部与行政法院在适用该条例第六条所持之见解不同。
    三、另查“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其职权上适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得声请统一解释。
    但该机关依法应受本机关或他机关见解之拘束者,或得变更其见解者,不在此限。本案教育部与行政法院就“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第六条有关“连续任职二十年之资历”规定,在适用上所持见解既有不同,为求其立法真意,以免产生争议,确有声请贵院大法官统一解释之必要。又本案亦与上开声请统一解释之要件相符,爰依规定声请统一解释。
    四、检附上述教育部函(含附件)及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号判决影本一份。
    院 长 连 战
    附 件:行政法院判决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号
    原 告 马0勋
    被告机关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原告因申请增核月退休金百分比事件,不服教育部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81)诉字第二六七九四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
    事 实
    缘原告于民国三十八年三月至五十八年七月连续任职教师,五十八年八月至六十一年七月在前阳明山管理局担任督学职务,六十一年八月至八十年七月在台北市立格致国民中学连续任校长职十九年,嗣于八十年八月一日届龄退休。经被告机关核算原告服公职之年资虽达四十二年六个月;惟最后任职校长之年资未达二十年,经于八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北市教人字第二二七二四号函核定其月退休金为百分之九十,同时叙明因不符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第六条规定,无法增至百分之九十五,原告乃先后于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机关申复,经被告机关函报教育部核释后并于八十年九月七日以北市教人字第五○○九六号函复,仍维持原核定月退休金百分比,原告不服,提起诉愿再诉愿,均遭决定驳回,乃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如次:
    原告起诉意旨略谓:查依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第六条及同条例施行细则第六条规定,可知增加月退休金给与至百分之九十五之要件有三:①须为教员或校长服务满三十年:此所谓三十年,只须任教员或校长之年资合计满三十年即可,不问其年资连续或不连续。②并有连续任职之二十年资历,成绩优异者:此所谓连续任职之二十年资历,应系指自任职之日起,至退休之日止,其中有二十年之时间,系连续在公立学校担任教员或校长职务,未曾间断,在不同之公立学校所任教师、校长职务年资合并计算之二十年资历而言。至于该连续二十年任职资历之计算,究应自何时起至何时止,上述法条,并未明文限制,只要在其服务满三十年全部时间内,其中有一段二十年之时间,系连续任职教员或校长职务,成绩优异者,应即有上述法条(该条例第六条)规定之适用,实不应限定其连续任职二十年资历之计算,非自其退休当时起,回溯逆算不可。③须仍继续服务者:所谓仍继续服务者,系指其任职教员或校长职务,服务满三十年,于退休时,仍继续担任教员或校长职务,继续服务者而言,此与上述连续任职二十年资历之计算,并无直接关连。依上所述,原告自民国三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八月一日退休止,服务公职达四十二年六个月,除其间任督学三年外,任教员或校长职务,已服务满三十年以上,且在其中三十八年三月至五十八年七月间,有连续二十年以上任教员之资历,并于退休时,仍任校长职务,继续服务,依照上述法条规定,原告完全符合可增加月退休金给与至百分之九十五之要件。然被告机关依教育部(70)人字第四四一八号及(76)人字第六八四一号函释,以该条例第六条连续任职二十年之资历,系指自退休时起,向前推算连续任职未曾间断二十年均担任教师或校长资历而言,因而核驳原告增核月退休金给与至百分之九十五之请求,实有违法,应请撤销原处分及一再诉愿决定等语。
    被告机关答辩意旨略谓:查依教育部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80)人字第四四二二三号书函释复被告机关略以:“本部台(七六)人字第六八四一号函释:‘有关学校教职员退休时增核基数,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退休时系校长或教师;(二)总共服务年资三十年以上;(三)自退休当时往前逆算,最近二十年均担任校长或教师职未间断且成绩优异者。’系对前开规定加以阐述,核与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第六条规定并无抵触。”本件原告因于三十八年三月至五十八年七月止连续任职教员二十年以上,惟于五十八年八月至六十一年七月改任督学职务,曾间断教职达三年,且原告于退休时往前逆算,自六十一年八月起至八十年七月止担任校长职务仅十九年,未达二十年,核与增核基数须同时具备三条件之规定不符,即欠缺“自退休当时往前逆算,最近二十年均担任校长或教师职未间断”之要件,被告机关核定未便增核月退休金百分比,并无不当。其诉非有理由,请予驳回等语。
    理 由
    按依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第六条规定,教员或校长服务满三十年,并有连续任职二十年之资历,成绩优异,而仍继续服务者,月退休金之给与,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为限。依此规定,凡教员或校长退休时,月退休金之给与,得享有百分之九十五之优遇者,除须其服务满三十年,成绩优异,而仍继续服务者外,并以有连续任职二十年之资历为已足,其连续任职二十年之期间,并不以自退休时起回溯计算为必要。如谓此连续任职二十年之资历,非自退休时起回溯计算不可,显非立法本意。本件被告机关核驳原告请依百分之九十五增核月退休金之理由,不外以原告于五十八年八月至六十一年七月改任督学职务,曾间断教职三年,且其于退休时往前逆算自六十一年八月起至八十年七月止,担任校长职务仅十九年,与增核基数之要件不符,即欠缺“自退休当时往前逆算,最近二十年均担任校长或教师职未间断”之要件,故未便增核其月退休金百分比云云为主要之论据。惟经查原告自民国三十八年三月至五十八年七月,曾连续任职教员二十年以上,五十八年八月至六十一年七月,改任督学三年,六十一年八月至八十年七月任校长职十九年成绩优异,而于八十年八月一日届龄退休,凡此情形,非但有原告之退休事实表,附原处分卷内可证,亦为两造所不争之事实。依原告此项服务之年资核算,原告自三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年七月止,服务之年资,已满三十年以上(合计共有四十二年六月),其在三十八年三月至五十八年七月,并有连续任职教员二十年以上之资历,成绩优异,且于退休时,仍担任校长职务,继续服务;核此情节,显已符合上述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第六条规定月退休金可增至百分之九十五之要件。然被告机关以依教育部上述函释,认为原告自退休时起回溯计算,其担任校长职务,仅有十九年,不符合“连续任职二十年之资历”之要件,而置其“自三十八年三月至五十八年七月曾连续作职教员二十年之资历”于不顾,即有未合。盖依该退休条例第六条规定,所谓“并连续任职二十年之资历”,其连续二十年期间之计算,法律并未限定其非自退休时起逆算不可,亦即在二十年之服务年资内,只要有一段时间,系连续二十年任教员或校长职,应即有该法条规定之适用,其连续二十年任职之期间,并不以自退休时逆算为必要,细绎法条文义,甚为明显。如对此情形,认为其“连续任职二十年之资历”,确有限制必要,即其连续二十年期间之计算,必须自退休时起向前逆算连续满二十年者,始可给与此项优惠,则对此影响人民权利之事项,参照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六条之规定,亦应依法修正法律,以为因应,始属正办。若仅依行政上之函释,任加不合理之限制,显非法之所许。被告机关未经详细审酌,遽以原告自退休时起,回溯计算,其连续任职未满二十年,不具“连续任职二十年之资历”之要件,核驳其月退休金增至百分之九十五之请求,揆诸前述说明,非无可议。一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亦嫌疏略。原告执此指摘,难谓其全无理由。自应将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俾由被告机关另为适法之处分,以求允适。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有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 第 5、6 条 ( 68.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