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322号 释字第323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324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23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2年6月18日

    解释争点

    对不合格或降低官等之审查不服不得争讼之判例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5 卷 8 期 29-34 页

    解释文

      各机关拟任之公务人员,经人事主管机关任用审查,认为不合格或降低原拟任之官等者,于其宪法所保障服公职之权利有重大影响,如经依法定程序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有不服时,自得依法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以谋求救济。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号判例,与上开意旨不符部分,应不再援用。

    理由书


      因公务员身分受行政处分得否提起行政争讼,应视处分之内容而定,其足以改变公务员身分或对于公务员有重大影响之惩戒处分,受处分之公务员并得向该管司法机关声明不服,业经本院释字第一八七号、第二○一号、第二四三号、第二六六号、第二九八号及第三一二号解释分别释示在案。各机关拟任之公务人员,经人事主管机关任用审查,认为不合格或降低原拟任之官等者,于其宪法所保障服公职之权利有重大影响,如经依法定程序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有不服时,自得依法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以谋求救济。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号判例:“人事主管机关对于公务员任用资格所为之审定及任用之准驳,非官署对人民之行政处分可比,公务员对之如有不服,自可向其本机关长官转请复审外,不得对之提起诉愿”,与上开意旨不符部分,应不再援用。
      至本件声请人就有关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五项部分,未经确定终局裁判,核与规定不合,应不受理,并此说明。
      该会议由司法院林院长洋港担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绍先、杨与龄﹑李钟声、杨建华﹑杨日然﹑马汉宝﹑刘铁铮﹑郑健才、吴庚 ﹑史锡恩、陈瑞堂、张承韬﹑李志鹏出席,会中通过之解释文﹑解释理由书经该院以院令公布。

    相关附件


    抄余0卿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事 由:为请释示考试院于七十六年修订之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以及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号判例是否适法。
    一、理由:
    (一)钧院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79)院台秘二字第○三一七○号函示:“声请释法无终局裁判于规定不合,不予受理”。谨遵示检陈行政法院裁定-七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一八号、七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三、一五○号裁定影本各一份,恭请鉴核。
    (二)缘由考试院违背子法不能超越母法之原则,竟擅自超越母法授权范围,修订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时增列第五项规定,使声请人权益受损。声请人因之曾向本机关长官以及铨叙部、考试院申诉,不能获得“救济”时,始依法提出诉愿、再诉愿、行政诉讼,但均被从程序上驳回,尤其是行政法院对声请人在诉状中,指出铨叙部违法审定、考试院修订细则增列条文规定,与法律、宪法均有抵触之事实,该院竟避而不论。而引用该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号判例,竟谓与程序不合,裁定驳回,如此掩护“违法”之裁定,实难令人心悦诚服。
    (三)行政法院对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是否违法,其裁定均避而不论,不知是否合乎终局裁判之规定。如与规定不合,则恳请
    钧院大法官会议对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号判例作是否适法之解释。
    (四)声请人对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号判例不适法之理由如后:
    1.诉愿法第一条规定人民遭受违法处分得依法提起诉愿、再诉愿。我国宪法第十六条明文规定: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号判例已违反诉愿法及宪法之规定。其本身已不合法,尤引为裁定之依据。行政法院以违法的判例裁定公务员之合法诉愿、再诉愿以及行政诉讼为不合法,其知法“违法”颠倒黑白的行为,除释法方能彻底纠正其“违法”外,谁敢捋其须呢?
    2.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号判例:“人事主管机关对于公务员之任用资格所为之审定及任用之准驳,非机关对人民之行政处分可比,公务员对之如有不服,自可向其本机关长官转请复审外,不得对之提起诉愿。”判例只许人事主管机关对公务员之权益“任意作为”,虽“违法”亦不论。公务员遭受“违法”处分,虽一再申诉及报请复审,但人事主管机关仍坚时“违法”为“正当”时,公务员则与人民有别,不得诉愿,否则就有违“判例”。由此可见判例只保障人事主管机关,纵“违法”亦合法,对公务员纵“合法”亦指为“不合法”,判例何其厚此薄彼呢?
    3.公务员为何遭受“违法”之行政处分,不能与人民同样享有诉愿之权益,公务员非人民乎!难道人民从事机关公务工作,就不是人民,否则何别于人民呢?其谓别于人民不知依据何法?如果有法可据,那诉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为何无明文限制呢?公务员之诉愿、再诉愿、行政诉讼为法之所许,判例却逾法限制。判例之法效可超越法律吗?
    4.或者说人民遭受违法之行政处分,非诉愿或行政诉讼则别无途径救济,故适用诉愿法与行政诉讼法。而公务员乃属机关人员,机关有组织、有体系,且人事之任用评定乃机关首长之权,如有不当,公务员自可申诉救济之。判例为维护首长威信,用意至善,但不分皂白,凡人事问题均限制不得诉愿,似有欠当,譬如:评定公务员之工作绩效、年度考绩、品德、操守之良窳、有无潜力晋任高阶职等,是机关首长之绝对权力,判例加以维护,不使有损威信,固可言之成理。但公务员已任高阶职等,因核叙职等不适法有所异议,已无首长权力与威信问题之存在,而是核叙职等之法律问题。核叙职等乃一般人事业务,承办机关应依法办理。自不可明知其规定无法效,而仍引用核叙,使公务员权益受损,自应负“违法”之责。现铨叙部引用无效规定核叙,犹坚持“违法”为合法。判例不究其“违法”及维护不遵法之机关。其不知法之公正、公平何在哉?
    5.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三号裁定之理由中指出“又所谓不得提起诉愿,系指不得循诉愿、再诉愿暨行政诉讼之程序对之请求救济而言,并非向本机关长官转请复审未获变更后,即可提起诉愿之意。”声请人在提出诉愿前曾循行政系统申诉,行政诉讼后又向考试院申诉,均未获重视而予以救济时,就应甘愿承受“违法”处分。我中华民国乃宪政法治国家,法治国家之判例法效竟大于法律。实在令人不可思议。
    二、声请释示:
    (一)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五项“本规定限适用于民国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务人员任用、俸给法施行后之转任人员”。
    右列规定为考试院于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发布,其中以“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之时间限制在此以前转任公职人员之权益,显已超越母法委任授权,其规定仍具法效吗?恭请释示。
    (二)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号判例:“人事主管机关对于公务员之任用资格所为之审定及任用之准驳,非机关对人民之行政处分可比,公务员对之如有不服,自可向其本机关长官转请复审外,不得对之提起诉愿。”
    判例规定,显与诉愿法第一条、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合,仍具法效吗?恭请檡示。
    三、检陈证件(左列证件均系影印本)
    (一)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一八号裁定
    (二)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三号裁定
    (三)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五○号裁定
    谨陈
    司法院 公鉴
    声请人:余0卿谨呈
    附件(一)
    行政法院裁定 七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一八号
    原 告 余0卿
    被告机关 铨叙部
    右原告因任用审查事件,不服考试院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七八)考台诉字第二六二三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理 由
    按人民对于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诉愿法之规定,提起诉愿、再诉愿,此就诉愿法第一条前段规定观之至明。而人事主管机关对于公务员任用资格所为之审定及任用之准驳,非机关对人民之行政处分可比,公务员对之如有不服,自可向其本机关长官转请复审外,不得对之提起诉愿。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号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于民国五十七年六十八年九月曾任军职上尉、少校年资共计十一年,并具有六十二年特种考试退除役军人转任公务人员乙等普通行政人员考试及格资格,于六十八年十月以少校军阶退伍,七十一年九月转任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花莲就业中心委派组员,至七十六年考成晋叙委派第五职等年功俸二级四○○薪点,嗣于七十七年五月经调升为该中心跨列荐派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辅导员职务,案经送请被告机关审查,被告机关以原告系于七十一年九月转任公职,与考试院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发布之“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五项:“本条规定限适用于民国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务人员任用、俸给法施行后之转任人员”规定不合。不得适用同条第一项第五款:“少校具有荐任任用资格者,转任荐任第七职等职务”规定,比叙为荐派第七职等,乃以原告所具荐派人员荐派资格予以审查,并依“公务人员俸给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采计原告曾任军职上尉,少校年资三年,提叙三级至本薪最高级,审定为荐派第六职等本薪五级四四五薪点。原告不服,向原部提起诉愿及向考试院提起再诉愿,一再诉愿决定,均以原告具有公务人员身分,对人事主管机关所为有关其任用资格之审定,如有不服,除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复审外,要不能提起诉愿、再诉愿,乃从程序上予以驳回,揆诸首揭说明,并无违误,原告复行提起行政诉讼,自非合法,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不合法,爰依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裁定如主文。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声请书所附其馀二件裁定系行政法院驳回声请人再审声请之裁定,并予从略)
    抄陈0炎声请书
    主旨:民因遭人事行政主管机关违宪、违法之侵害,虽经依陈诉、诉愿及行政诉讼,惟仍感不解与不服,依法声请解释,以维宪法保障之基本人权与人格尊严。
    说明:
    一、民于三十八年起从事警察事业以迄于八十年三月届龄退休,计达四十二载,自警员、刑警队员、办事员均系以服务成绩优良,依法逐级晋升。且经四十四年全国性普通考试警察行政人员及四十九年特种考试甲级行政警察人员考试及格,并经委任级最高铨叙机关(铨审会)依当时唯一有效之警察官任用条例审定为合格实授委任一阶一级(实具荐任任用资格)警察官。且以迄届龄退休,始终从事专办警察行政事务。为合宪、合法之堂堂正正中华民国警察官(请参阅民诉愿书,再诉愿书、行政诉讼状陈述及其有关附件)。
    二、“警察人员管理条例”于六十五年公布施行时,民即具有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改任之资格,不意考试院六十九年颁行之“警察机关职称列等基准表”行政命令剥夺民之警察身份,制夺民适用该条例第十五条改任资格,剥夺民依法从事警察工作之基本权利。剥夺民在服务机关单位内享有同工同酬之平等基本权利,致民在无尊严,人格授损,被歧视之阴影下苟延。
    三、虽经民一再依法陈诉及提起诉愿,人事行政主管机关及行政法院均以程序问题予以驳回,均避不作法律实质之审,诚令民不解与不服。依行政法院裁定驳回之理由“依诉愿法第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限人民对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行政处分有所不服,始得为之”,亦即将公务员排拒在“人民”之外。否定公务员具有中华民国“人民”身份,惟宪法上之基本权利与义务均明文规定“人民”为规范对象,岂不解释为中华民国公务员可不受中华民国宪法之规定?不受宪法权利之保障?但民四十馀载均以公务员身份竭尽宪法规定“人民”应尽之义务,又作何解释?民终身奉献警察事业,一生奉公守法。公务员职务上与国家负有特殊的义务。故民在职期间自应遵奉公务员服务法之规定,该法限制公务员诉愿及行政诉讼之权,固自有其法理依据,且该法未经释示是否抵触宪法或修订前迄今仍属有效之法律,民在职时自应遵奉。民忍辱至届龄退休,恢复人民身份,如仍不允其提请诉愿、行政诉讼,请求客观的司法解释救济,岂不从根本否定公务员应受宪法第十六条之保障?完全封杀公务员申诉行政救济管道?致令人事行政主管机关有恃无恐,乏制衡之道,大权在握,以朕即法律心态,任意颁行、解释违宪违法之行政命令或解释令,剥夺公务员应受宪法与法律保障之基本权益。
    四、民试举一例,如民系于四十九年应宪法所定国家之司法官考试及格,且经司法行政主管机关,依组织编制内,依法逐级晋升且四十二载始终专办司法行政事务之法定司法官,并经人事铨审行政主管机关依司法官任用条例审定为合格实授之中华民国司法官。不意人事行政主管机关突于六十九年颁行政命令且在未预告,当事人毫不知情之情况下,将其改依普通法之公务人员任用法贬为一般行政人员,剥夺其司法官身份,剥夺其依法从事司法官工作及司法官应享待遇。试问上开情况,人事行政主管机关是否有权追溯否定二十年前已经确定之法律事实。是否有权订颁逾越宪法、中央法规标准法及其所依据的母法(司法官任用条例)之行政命令。是否仍如行政法院裁定:“人事主管机关对于公务员任用资格所为之审定及任用之准驳,非行政机关对人民之行政处分可比”之驳回理由?故民仍不解与不服行政法院裁定及人事行政主管机关决定驳回之理由,其是否有违宪法第七条平等权、第十五条工作权、第十六条诉愿权、第十八条应考试服公职权及第八十三条受保障之权,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警察官任用条例第三条、第八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三条、第六条,警察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及其施行细则第十三条之规定?
    五、为维护宪法保障之基本人权与人格尊严,检呈行政法院八十年度裁字第八七六号裁定书影本(民于八十年十月九日收接)、民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行政诉讼状影本、考试院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八○)考台诉字第二六九二号函及其附件影本、民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再诉愿书影本、铨叙部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台华审三字第○五四八五六○号函及其附件影本、台湾省政府诉愿审议委员会八十年三月二十日八十诉会(三七)字第二○五一一号函影本、民八十年三月十日诉愿书影本及附件一册计三十三页,请 核示。
    六、副本抄呈行政法院(请续钧院八十年度裁字第八七六号裁定书)、考试院(附行政法院八十年度裁字第八七六号裁定书影本,并请续民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行政诉讼状影本)、铨叙部(附行政法院八十年度裁字第八七六号裁定书影本,并请续民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行政诉讼状影本)、台湾省政府诉愿审议委员会(附行政法院八十年度裁字第八七六号裁定书影本,并请续民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行政诉讼状影本)、台湾省政府警务处(附行政法院八十年度裁字第八七六号裁定书影本,并请续民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行政诉讼状影本)、台湾省铁路警察局(附行政法院八十年度裁字第八七六号裁定书影本,并请续民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行政诉讼状影本)。
    谨 呈
    司 法 院
    声请人:陈0炎
    中 华 民 国 七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 件: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年度裁字第八七六号
    原 告 陈 0 炎
    被告机关 铨叙部
    右原告因警察官任用资格认定事件,不服考试院中华民国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八○)考台诉决字第○二五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裁定如主: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理 由
    按依诉愿法第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得于行政争讼程序请求救济者,限人民对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行政处分大所不服,始得为之。依此,各人事主管机关对于公务员任用资格所为之审定及任用之准驳,则非行政机关对人民之行政处分可比。公务员对之如有不服,祇可向其本机关长官转请复审,不得对之于行政争讼程序请求救济,纵该公务员嗣后退休,已无公务人员身分,上开人事主管机关对其公务员任用资格之审定及任用准驳之性质,并不因其身分变更有何差异,仍不得于行政争讼程序,请求救济,本件原告以警察人员管理条例于民国六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施行,请求办理改任警察官,经被告机关审查以与该条例暨警察机关职称列等基准表规定不合,未准所请,该项核驳,既非诉愿法所称之行政处分,纵原告现已退休,已无公务人员身分,要亦不得据以对之依行政争讼程序请求救济,从而,诉愿、再诉愿决定机关递予决定驳回原告之一再诉愿,揆诸首揭说明,并无不合,兹原告复对之提起行政诉讼,核非法之所许,应予驳回,至原告实体上之主张,无庸审究,并此说明。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不合法,爰依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6、18 条 ( 36.1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