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317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318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93年5月21日
司法院释字第319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82年5月21日

解释争点

所得税法合并申报课税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5 卷 7 期 4-11 页

相关法条

所得税法 第 15、17 条 ( 82.02.05 )

    解释文

      中华民国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关于纳税义务人应与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养亲属合并申报课征综合所得税之规定,就申报之程序而言,与宪法尚无抵触。惟合并课税时,如纳税义务人与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养亲属合并计算税额,较之单独计算税额,增加其税负者,即与租税公平原则有所不符。首开规定虽已于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部分修正,主管机关仍宜随时斟酌相关法律及社会经济情况,检讨改进。

    理由书


      中华民国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关于综合所得税之纳税义务人应与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养之亲属合并申报课税之规定,乃以减少申报及稽征件数,节省征纳双方劳费为目的。就合并申报之程序而言,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尚无抵触。惟合并课税时,如纳税义务人与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养亲属合并计算税额,较之单独计算税额,增加其税负者,即与租税公平原则有所不符。首开规定虽已于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部分修正,主管机关仍宜随时斟酌相关法律及社会经济情况,就其免税额及扣除额等规定,通盘检讨改进。
      该会议由司法院林院长洋港担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绍先、杨与龄﹑李钟声、杨建华﹑杨日然﹑马汉宝﹑刘铁铮﹑郑健才、吴庚 ﹑史锡恩、陈瑞堂、张承韬﹑张特生﹑李志鹏出席,会中通过之解释文﹑解释理由书经该院以院令公布。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吴庚 张承韬
    本件声请解释意旨系指摘中华民国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硬性规定,纳税义务人应与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受扶养之亲属合并申报请税,抵触宪法第七条,其重点显系指合并课税有违宪疑义。而多数大法官所通过之解释文则先谓:上述规定“就申报之程序而言,与宪法尚无抵触”,继者又称:“合并课税时,如使纳税义务人与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养亲属合并计算税额,较之单独计算税额,有增加税负之虞者,即与租税公平原则有所不符”,将“合并申报课税”事项,一分为二,申报部分合宪,课税部分则指其与公平原则不符,宜检讨改进。实则对于夫妻申报所得税,在手续上无论分别或合并申报,查本不生所谓违宪问题,重要者乃申报后如何计算致影响税负之多寡。关于夫妻(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属),如何申报课税,各国税法所采之方式有:单纯合并制、单独制、多组税率制、折半计算制、薪资分离其馀所得合并制等,大抵参酌各该国家所得分配状况、妇女就业情形、成年男女结婚之意愿、国民守法纳税之精神等因素,而决定适合其国情之制度。各种申报课税制度之中,利币互见,并无绝对公平合理之设计,本属立法裁量问题。大法官之解释无法代替行政及立法部门对此一事项作成决策,尤其不宜表示“合并计算”或“单独计算”两者之中,选择其一,方属合意,而限制行政及立法部门就各种制度之中,斟酌损益,作更合理之规定。

    相关附件


    抄李0圆等四人声请书
    为声请解释宪法事,谨将有关事项叙陈于后:
    (甲)疑义之发生:
    一、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度施行之所得税法,关于综合所得税,总则第二条第一项,凡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第八条)之自然人个体(第七条第一项末段),应就其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减除免税额、宽减额,按课税级距及累进税率(第五条),课征综合所得税。
    二、依上揭橥,被课征综合所得税之主体,为自然人个体,高所得高课税,低所得低课税,无所得毋庸课税。自然人个体,不对他人之所得负纳税义务,更应毋疑!是乃后述租税立法及施行之基本原则:(1)租税法定主义;(2)租税公平(量能课税)主义-使纳税人,按其实质负担租税之能力,负担应纳之租税;(3)实质课税主义-虽以具备课税构成要件规范之,但应排除形式上存在之事实,须采事实上存在之事实,防免不真实之课征;(4)诚实信用主义。为立法及施行者同应遵守。
    三、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均序列于总则(第一章),自为综合所得税(第二章)应适用者,若第二章序列之条款抵触其总则,在法秩序上,乃体系内之违反!
    四、夫妻、亲属扶养,为民法亲属篇所规范。所得税法本于量能课税主义,而列为免税、宽减额之减项,何竟于列减后,反强制其多个体之所得合并为单一个体之所得,不无在量能课税上自相矛盾!夫妻、被扶养亲属,各具独立人格,各为权利义务之主体,焉能将各独立人格者之所得,强制并入单一人格者申报,不无与“实质课税主义”“诚实信用主义”相违反!微论夫妻或被扶养亲属,并非并联体,稽之于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按前三条规定计得之个人综合所得总额。安非并联体?不能谓无违反。
    五、强制数人格者之所得,合并为单一人格者申报纳税,必然使申报之单一人格者所得总额“虚假膨胀”,适用“高”课税级距,“高”累进税率。因申报之单一人格者,其自身所得仅系“虚假膨胀”金额中之一部分也!其馀大部分,系他人之所得。在申报者言,安能谓非“虚假”?或谓申报书上已载明各所得人之所得额。但汇总之总所得额,为申报者之所得总额,“虚假”了无足疑!
    六、综合所得税,既系对有所得之自然人个体课征,在制订所得税法时或修正时,已为立法者所明知,竟以不真实、不存在之事实,亦即以“虚假膨胀”所得课征立法,置真实、存在事实,亦即除“虚假膨胀”部分外之所得事实于不顾,其立法不能谓无违背诚实信用主义!
    七、“虚假膨胀”所得,仅系手段耳!其目的在适用高累进税率,课高额综合所得税。该高纳税款,高出申报人自身实际所得应纳税款,则该高纳超负担税款,既非申报人能力负担缴纳者,更非依实质而课者,不能谓非暴敛!
    八、声请人程0、李0圆为夫妻,声请人程0真、程0善为其子女。七十六年度各有所得,因本于以上之认知,各自单独申报综合所得税。声请人程0于申报书上,载明合并申报违宪各自申报,列载配偶李0圆及国民身分证编号、出生年月日与户籍地,列受扶养人子程0真及宽减额与在学之证明文件。
    九、声请人李0圆,七十六年度综合所得税申报书上,明载合并申报违宪各自申报,列载配偶程0及国民身分证编号,出生年月日与户籍地,并列报受扶养人子程0善及宽减额与在学证明。
    一○、声请人程0真,虽已成年,但在学中,自无谋生能力,全年利息所得额仅新台币(以下同)一九、四五○元,不足维持生活,因免税额或宽减额均为三○、○○○元,系最低生活费。应退还利息扣缴款一、九四五元,竟不退还。
    一一、声请人程0善,在七十六年度中成年,但在学中,自无谋生能力,于寒暑假中打工,共仅有一三、二六八元工资收入,不足维持生活,因免税额或宽减额均为三○、○○○元,系最低生活费。
    一二、台北市国税局将声请人程0、李0圆各别申报,擅予合并,并剔除子程0真及女程0善之扶养宽减额,而核定命声请人李0圆补缴三、六二七元。
    一三、声请人李0圆,申报书载应退一八、○六六元,反核定命补缴。“纳税义务人之配偶,及合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得申报减除扶养亲属宽减额之受扶养亲属,有前条各类所得者,应由纳税义务人合并申报课税”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明定,法文虽有“应”字,初观似属强制规定,但细析其全文,并无命夫并于妻,抑妻并于夫?何来强制之实质?
    一四、法无明文,夫并于妻,行政擅权,命声请人李0圆补缴,不无侵夺宪法所保障之权利,经依法申请复查、诉愿、再诉愿,均遭驳回。
    一五、依我民法亲属篇扶养章之规定,父母子女夫妻间必须扶养,而所得税法第十五条为“得”扶养,非但两相冲突,且与孝亲文化有违。或谓此“得”字,系对有多数扶养义务人而遣。形表而已!试问:如父母均有所得,而其子或女“得”申报扶养宽减额,并应将父母之所得合并申报,如斯必然“虚假膨胀”所得,高额纳税,宁有痴人申报扶养?无异反制其申报。此一“得”字,怎生了“得”?法律隐有恶诈!
    一六、声请人李0圆,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声请人程0因被强并,处法律上不平等地位,而参加诉讼!声请人程0真、程0善,因受扶养宽减额被剔除,侵害财产权及生存权,而参加诉讼,讵诉遭驳回确定。
    一七、谨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
    (乙)疑义必须宪法解释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宪法条文:
    行政诉讼终局确定判决,引用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既明定夫妻之个人所得应合并申报课税,则在未修正前,即难认合并核课为违法。对于违宪之指责,则无叙论,引据宪法保障生命权之讼争,谓无理由。
    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度,当时施行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即现行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十七条第一项,有前述(甲)项所列举者外,显然抵触宪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终局确定判决,既抵触上揭各条宪法,惟有请求宪法解释,始足排斥恶法之遗害!多数中、低所得者,尤其勤劳所得者,毋受暴敛苛虐。
    (丙)疑义之性质与经过,及其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声请人在行政救济程序中,指责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当然连带指第十七条第一项首句,抵触其总则及宪法所保障人民权利。行政救济受理机关,则以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综合所得税,夫妻合并申报,为现行法明文规定,焉能指为违法。
    二、以上所陈,本件疑义,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强制合并申报,有否侵夺人民受宪法保障之权利?不得已声请解释!
    三、我国宪法所称“人民”,应指法人、自然人,似属无争。宪法第十九条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就自然人言,指各个体之自然人,要属无疑。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七条第一项末段,亦本斯旨,因各个体自然人所得各别也!夫妻身分及扶养,或亲属扶养,私法规范各为权利义务主体。公法(所得税法),依量能课税法则,吸收为法源,列为所得之减项(请见第五条前段、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并非将多数个体并为单一纳税体。是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及第十七条第一项首句,将配偶及受扶养亲属各自所得,并为申报人之所得总额,将多个体各自应履行义务,并联命单一个体履行,已违公平正义!况且夫妻或受扶养亲属,并非并联体,在公法上,亦不应负“共同”或“连带”责任。将多人应负纳税义务,并联由一人负纳税义务,自非宪法第十九条之本旨。则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及第十七条第一项首段不无抵触宪法第十九条。申言之,宪法第十九条所指,系各个体自然人,并非自然人之并联体。
    四、声请人李0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女程0善负有扶养义务。因未依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将其所得合并申报,不得减除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之扶养宽减额。是处声请人在公、私法上不平等地位。申言之,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处声请人在法律上不平等,抵触宪法第七条。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既未命夫并于妻,亦未命妻并于夫。执行机关之所命,当然为法律所授权者。本件既命并于声请人李0圆(女性),自系法律处女性于不平等地位,亦抵触宪法第七条。
    五、声请人李0圆申报应退税款一八、○六六元,非但未退,竟核定补缴三、六二七元,该核定补缴税款,并非声请人之所得应纳之税,乃系因夫之所得,被核并之“虚假膨胀”所得高纳税,与暴敛无异。是声请人有一八、○六六元及三、六二七元财产权,因被核并而受侵夺,自应受宪法第十五条之保障。
    六、声请人程0,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子程0真负有扶养义务。因未依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将其所得合并申报,不得减除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之扶养宽减额。是处声请人在公、私法上不平等地位。申言之,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处声请人在法律上不平等抵触宪法第七条。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既未命夫并于妻,亦未命妻并于夫。执行机关之所命,当然为法律所授权者。本件既将声请人已申报缴税后并于妻,视同声请人无依宪法第十九条纳税之资格,自亦系处声请人在法律上不平等之地位。
    七、各有所得之自然人,各自申报,依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享有毋须列举及举证之标准扣除额,若迳予合并,被并之人,自不能享有标准扣除额,是处被并人在法律上不平等地位,及剥夺其依法享有标准扣除额之财产权。
    八、声请人程0真,全年所得一九、四五○元,既不达免税额(最低生活费),自不能维持生活,且在学,当然无谋生能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于父程0有受扶养之权益,因其未依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将声请人所得合并申报,不得减除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之扶养宽减额。是处声请人在公、私法上不平等地位。申言之,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处声请人在法律上不平等,抵触宪法第七条。
    九、声请人既不能维持生活,又无谋生能力,私法上应得扶养费,为公法所剥夺,不能谓非财产权及生存权同受侵害。应退一、九四五元不予退还,亦侵财产权。
    一○、声请人程0善,寒暑假打工工资所得一三、二六八元,既不达免税额(最低生活费),自不能维持生活,且在学,当然无谋生能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于母李0圆有受扶养之权益,因其未依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将声请人所得合并申报,不得减除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之扶养宽减额。是处声请人在公、私法上不平等地位。申言之,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处声请人在法律上不平等,抵触宪法第七条。
    声请人既不能维持生活,又无谋生能力,私法上应得扶养费,为公法所剥夺,不能谓非财产权及生存权同受侵害!
    一一、以上第三至十点,乃系声请人全体在本案所持之愚见,敬请 垂察。
    (丁)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说明:
    一、台北市国税局复查决定书(1) 所得总额:申请人与其配偶分开申报,并于结算申报书载明“合并申报抵触宪法”字样,经本局原核定予以并案处理。按“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2)宽减额:申请人原申报扶养其女程0善,其配偶程0君则申报扶养其子程0真,嗣因该二人均自行办理结算申报‥‥‥经本局核定有案,自不得再由申请人列报扶养。
    二、财政部诉愿决定书,“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纳税义务人之配偶及合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得申报减除扶养亲属宽减额之受扶养亲属有前条各类所得者,应由纳税义务人合并申报课税”,分别为宪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项及行为时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明定‥‥‥。经查所得税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既未经司法院解释为抵触宪法,则诉愿人之主张违宪显有误解。
    三、行政院再诉愿决定书,再诉愿人以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并非强制规定,不应剥夺其与配偶自行申报之权利。再诉愿人与其配偶未依法合并申报,该局以再诉愿人名义核定为纳税义务人,并无不当。
    四、行政法院判决书,(1)参加人以具有直接之利害关系,声请参加诉讼,经核尚无不合,应予准许。(2)卷查本件原告与其配偶即参加人程0,分别以纳税义务人资格申报七十六年度综合所得税,并将彼等已成年在学之子女,即参加人程0真、程0善,分别列为扶养亲属,扣除宽减额提出申报,业经被告机关审查,将两申报案内容合并处理,并注销参加人程0之申报案,于法自属有据。原告引用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条有关个人所得税范围等规定,主张综合所得税课征对象,以个人为单位,并非强制规定夫妻必须合并申报云云。惟法条既明定夫妻之个人所得应合并申报课税,则在未修正前,即难认为被告机关之合并核课为违法。(3)原告仅从其子女为在校学生,无谋生能力,引用宪法保障生命之规定,提起本诉尚非有理由。
    (戊)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婚姻制度,使性伴固定,盈育新生命,担负保育教养责任,培植子代工作能力,为社会添新锐,进阶中坚。就个体生命言,继替有序,种族、社会、国家得以绵续。是乃“夫妻”“扶养”奉献之功!功未奖,反在租税上加重负担。显现私法兼顾并蓄,公法祇著目的,未尽综合之功!惟有宪法,始能调适之!
    公平正义,人人服膺。宪法所保障之权利,若遭侵害,于经诉讼终局确定判决,仍不能平反,惟祇有声请大法官会议解释之一途。
    持平而论,命声请人李0圆补缴三、六二七元,依声请人薪资所得衡之,差可负担。所不平者,声请人配偶程0,已自行申报并自缴税,完税后将之核并为声请人李0圆所得,强使声请人有“虚假膨胀”所得,基该处假所得,而命补缴,该补缴额,在有所得方纳税概念上及公平正义上,又非声请人李0圆所应负担缴纳者,且与暴敛无异!不得已声请解释。声请人全体,有本声请书丙项第三至十点权利遭剥夺,且抵触宪法。声请人程0,程0真,稍谙法律,本于习法之使命感,共同为声请人李0圆申请复查、诉愿、再诉愿、行政诉讼,冀望平反。语云“人生境界真善美”,惟有秉持真,方能趋向善美,国家法律未能秉真,诈伪即随之,社会焉有不乱?
    微论财政部,对于本声请书叙及缺漏,似或早已见及,惟因循苟且于“虚假膨胀”所得,综合所得税大丰收,既得税益不愿遽失耳!次或借口,各自申报,免税额与扶养宽减额难免重复扣减,稽征、调查、勾核耗费至巨云云。关于前者,似有抱残守缺心态,了无开创精神,后者一语即揭,现今所得税征收,均系电脑作业,按键即得,举手之劳耳,若谓一经解为触宪,退税额甚巨,国库支绌为虚,非妥适之论,原属暴敛,焉能不退?否则无异纵虐,敬请 洞察之。
    (己)附陈事项:
    一、若因本声请书陈述未明确,或未完足,敬请 谕知到会陈明之机会。
    二、本声请书同式六份递呈。
    (庚)附呈文件:
    一、本案有关之七十六年度所得税法条文。
    二、复查决定书影本。
    三、诉愿决定书影本。
    四、再诉愿决定书影本。
    五、行政诉讼判决书影本。
    谨 呈
    司 法 院
    声请人:李 0 圆
    程 0
    程 0 真
    程 0 善
    中 华 民 国 七 十 九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附件 五:行政法院判决 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六号
    原 告 李0圆
    参 加 人 程 0
    程0真
    程0善
    被告机关 财政部台北市国税局
    右原告因七十六年度综合所得税事件,不服行政院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五月四日台七十九诉字第一○○二七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民国七十六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关于所得总额、扶养亲属宽减额及一般扣除额等部分,不服被告机关原核定,申请复查结果,除准予追减一般扣除额新台币(下同)二十五元外,其馀未准变更,原告犹有未服,迭经诉愿、再诉愿决定,皆未获变更,遂提起行政诉讼,而参加人亦为补助原告一造参加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如次:
    原告起诉与补充意旨略谓:一、原告结算申报书,列报次女程0善扶养宽减额,其虽系在年度中成年,但附有在学证明。其因有薪资所得一三、二六八元,故迳自结算申报。二、原告配偶程0,自行结算申报,列报长子程0真扶养宽减额,虽已成年,但附在学证明。其因有利息所得一九、四五○元,故迳自结算申报。三、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虽命合并申报,但既未命配偶中之男并于女,或女并于男;亦未命负扶养义务者并于受扶养权利人,或受扶养权利人并于负扶养义务者。四、如谓该条法文为“应”字,乃强制规定。试问强制何人行其义务不明,焉能谓为强制规定?又无处罚明文,何来强制之可言?五、依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七条第一项后段所定,综合所得税课征之对象,为自然个人之单体。该两条系序列在总则章,第十五条竟抵触总则,将自然个人两个或以上之所得,并于单体之所得,强使所得额累增。非仅祇此而已,各个体原各独自享有标准扣除额之扣除,如数人合并申报,仅申报人享有标准扣除额之扣除,被合并人,则无从享受之。六、若谓第十五条所强制规定,必然破坏法律之公平正义。强将他人之所得,累计于申报人之所得,而命按高税额纳税。该他人之所得,申报人无从享有之,当然剥夺申报人财产权。如斯被合并者,除已扣缴税外,毋另缴税,申报者除已扣缴税外,另行增缴,已不公平!法律肇致配偶亲属间为金钱而冲突,实非社会之福!恶法甚明矣!七、父母对已成年在学子女之扶养,因其无谋生能力,非仅维护其生存,并培养其工作能力,乃宪法第十五条生存权所保障者。八、被告机关竟将程0、程0真、程0善已申报之所得,并为原告之所得,使应非原告所得,强加于原告所得,补缴税款,不能谓非剥夺原告应退税而未获,反增缴税,抵触宪法第十五条。、九综合所得税课征之原则有二:树果原则,人为树,果为所得,是乃对人之所得课征。合并申报,乃将他树之果以法律强制为主动申报其树之果,使所得额累增,依高税率课税。此种强制,实非民主宪政社会所容许者。收付实现原则,主动申报者,对于被并者实收之所得,并无实现,竟抵触其原则,将非其实现之所得,列入其申报书,并入其所得总额,并不存在之所得,强制为所得总额,如斯不诚实之法律,何来正义之可言?
    参加人声请及补充意旨略称:一、参加人,系七十六年度综合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各自结算申报有案,不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是否系强制规定,竟强将参加人各自申报所得,并为原告之所得,使参加人依法结算申报地位被排斥!不能谓非处参加人于法律上不平等之地位,自有利害关系,且参加人私法上之所得,公法强由他人申报,使所得财产权陷于不明确。依宪法第七、十五条声请参加诉讼。二、被告机关遽将参加人各自申报,并于原告申报而核课,不能谓为非同一事实,其命原告补缴,若竟确定,参加人有被依法偿付之法律上利害关系。三、谨依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声请参加诉讼如上。四、参加人程0真,全年所得仅一九、四五○元,不足养活自己,且系在学,乃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条第一项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受扶养之条件,并有宪法第十五条生存权之保障,竟违宪剔除扶养宽减额。五、参加人程0善,全年所得一三、二六八元,不足养活自已,且系在学,乃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受扶养之条件,不得违宪剔除扶养宽减额。
    被告机关答辩意旨则谓:一、按“纳税义务人之配偶及合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得申报减除扶养亲属宽减额之受扶养亲属有前条各类所得者,应由纳税义务人合并申报课税”为行为时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明定。又“夫妻同为纳税义务人时,其综合所得税可合并由夫或妻向其户籍所在地稽征机关办理申报”、“纳税义务人之子女于年度中满二十岁,于办理该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可自行选择单独申报或与纳税义务人合并申报”复经财政部六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台财税第三一三一○号函及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财税第三二四七六号函所明释,本件原告七十六年度综合所得税系与其配偶程0各别办理结算申报,并分别由原告申报扶养其女程0善;程0申报扶养其子程0真,被告机关以原告未将其配偶之所得合并申报,而程0善及程0真已自行申报所得,乃将原告与其配偶之所得并案核课,以原告名义核定为纳税义务人,且原告之子程0真已满二十岁,其女程0善于七十六年度满二十岁,均各自选择单独申报,并经被告机关核定有案,自不得由原告列报扶养亲属宽减额,是本局原核定未准认列其子女二人之扶养亲属宽减额,及依法否准认列其列举扣除额中税捐二九四元,并无违误。另原告诉称被告机关将其子女程0善、程0真已申报之所得并为其所得核课乙节,卷查被告机关原核仅依规定将其本人与配偶之所得合并课征,并未将其子女所得并入核课,原告所称,显系误会,并予叙明。二、综上论述:原处分及所为复查、诉愿、再诉愿决定并无违误,请准驳回原告之诉。
    理 由
    一、参加人以具有直接之利害关系,声请参加诉讼,经核尚无不合,应予准许,合先叙明。
    二、按纳税义务人之配偶,及合于行为时所得税法第十七条规定,得申报减除扶养亲属宽减额之受扶养亲属,有法定各类所得者,应由纳税义务人合并申报课税,为同法第十五条所规定,又夫妻同为纳税义务人时,其综合所得税可合并由夫或妻向其户籍所在地稽征机关办理申报,复经主管之财政部依职权于六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台财税字第三一三一○号函释在案,卷查本件原告与其配偶即参加人程0,分别以纳税义务人资格申报七十六年度综合所得税,并将彼等已成年在学之子女,即参加人程0真、程0善,分别列为扶养亲属,扣除宽减额提出申报,业经被告机关审查,将两申报案内容合并处理,并注销参加人程0之申报案,衡之首揭说明,于法自属有据,原告引用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有关个人所得课税范围等规定,主张综合所得税课征对象,以个人为单位,并非强制规定夫妻必须合并申报云云,惟前揭法条既明定夫妻之个人所得应合并申报课税,则在未修正前,即难认为被告机关之合并核课为违法,至于原告列举课税二项原则,认合并办理剥夺其享受标准扣除额之权利等节,衡诸原告夫妇与子女同居一址之事实,纵因合并之结果所得增加,税负加重,亦系彼此得否求偿问题,况综合所得税之结算,单身与有配偶之免税额与标准扣除额原有不同,原告若因合并核课有失公平,亦系原处分适当与否问题,既不能因此指为违法,自非本院审究之范围。
    三、次查原告夫妇之子女,均年满二十为成年人,虽因在学,依法仍得列报为受扶养之亲属,然彼等既各有所得,并又各自选择单独申报,并经核定有案(见原处分卷附申报书),参酌财政部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财税字第三二四七六号函释意旨,原告夫妇皆不得将业已单独申报获得免税优待之子女,重复列报为受扶养之亲属,获取宽减额扣除之双重优惠。况又不将彼等所得部分一并列报,有违租税公平原则,应作立法之本旨,被告机关于合并原告夫妇申报案核课同时,并否准认列其子女二人之扶养亲属宽减额,自无不合,原告仅从其子女为在校学生,无谋生能力,引用宪法保障生命权之规定,提起本诉尚非有理由。
    四、关于参加人程0真、程0善等利息及薪资所得部分,因该二参加人各自选择单独申报在案,被告机关既已陈明该等所得并未并入原告夫妇所得内核课,则原告主张亦并予合并课税一节,应有误会。
    五、本件被告机关之初核,除复查决定予以追认部分外,其未准变更部分,一再诉愿决定予以递次维持,经核尚无违误,原告所诉既乏理由,合予驳回。
    六、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七 十 九 年 八 月 十 七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声请人等为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三号、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三○号判决,另于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四月一日所提之声请书二件,因内容同一,并予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