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311号 释字第312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313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12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2年1月29日

    解释争点

    公务员退休请领福利互助金所生争执之救济程序?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5 卷 3 期 1-7 页

    解释文

      公务人员之公法上财产请求权,遭受损害时,得依诉愿或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公务人员退休,依据法令规定请领福利互助金,乃为公法上财产请求权之行使,如有争执,自应依此意旨办理。本院释字第一八七号、第二○一号及第二六六号解释应予补充。

    理由书


      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宪法第十五条定有明文。此项权利不应因其被任命为公务人员,与国家发生公法上之忠勤服务关系而受影响。公务人员之财产权,不论其系基于公法关系或私法关系而发生,国家均应予以保障,如其遭受损害,自应有法律救济途径,以安定公务人员之生活,使其能专心于公务,方符宪法第八十三条保障公务人员之意旨。
      行政院发布之中央公教人员福利互助办法或其他机关自行订定之福利互助有关规定,系各机关为安定公务人员生活之行政目的而实施之法令,并有提供公款予以补助者,具有公法性质。现行司法救济程序,既采民事诉讼与行政争讼区分之制度,公务人员退休,依据上述法令规定,请领福利互助金,乃属公法上财产请求权之行使,如遭有关机关拒绝,将影响其宪法所保障之财产权,依上开意旨,自应许其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以资救济。至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号判例前段所称:“公务员以公务员身分受行政处分,纯属行政范围,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处分受损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诉愿程序提起诉愿”等语,不问处分之内容如何,一律不许提起诉愿,与上述意旨不符,应不再援用,迭经本院解释在案。本院释字第一八七号、第二○一号及第二六六号解释应予补充。
      该会议由司法院林院长洋港担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绍先、李钟声、杨建华﹑杨日然﹑刘铁铮﹑郑健才、吴庚 ﹑史锡恩、陈瑞堂、张承韬﹑张特生﹑李志鹏出席,会中通过之解释文﹑解释理由书经该院以院令公布。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李志鹏
    本席不同意多数意见着成之本件解释,兹将理由分陈如左:
    一 依据我国宪法所定之制度,“法律”与“行政命令”之位阶及效力,完全不同,二者实难合而为一。何谓“法律”?宪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意义十分明确。何谓“命令”?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三条谓:各机关发布之规程、办法等皆称“命令”。“命令”之效力为何?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髑者无效”。可见“命令”之效力,低于法律之效力,二者不能立于相同地位。本件解释文称:“公务人员退休,依据法令规定请领福利互助金,乃为公法上财产请求权之行使”。查本件行政法院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台湾省税务人员互助要点”及“司法员工节约互助办法”,均系台湾省政府发布或前司法行政部核定之行政命令,并非经立法院制定,总统公布之法律。依据此类“行政命令”请领互助金(原要点并无“福利”二字),乃系一种契约上之请求权(详如次段理由),并非所谓“公法上财产请求权”,多数意见将依行政命令请领互助金解为公法上财产请求权之行使,显已抵触上开宪法及法律之规定,此其一。
    二 “台湾省税务人员互助要点”及“司法员工节约互助办法”订定之目的,在办理员工互助,使参加互助之员工于结婚、退休、退职、调职、眷属重病或死亡时,得请领“互助金”,以解决生活上之困难。故各该规定采自由参加方式(要点第一条及第四条),参加互助与否?由员工自由斟酌。因此上开办法或要点,在法律上属于民法规定之要约。有意参加互助者,须为承诺,并造具名册送“员工互助委员会”(要点第五条),互助契约始能成立,互助人方有缴纳互助基金及月费之义务(要点第六条及第七条),同时享有于结婚、眷属重病或死亡、遗族抚慰、退休、退职、资遣或调职时,请领互助金之权利(要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故与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之现职人员,依据“公务人员退休法”请领退休金(第二条及第六条),而不负金钱上对待给付之义务者,异其性质,怎能谓其“具有公法性质”?至于无意参加互助之员工,如拒绝要约,互助契约即不能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自无缴纳基金及月费之义务,亦无享受请领互助金之权利。因之,互助人如因请求互助金发生争执,应依民事诉讼程序向民事法院起诉请求救济,方属正途。大法官多数意见认依上述规定请求给付互助费,系公法上财产权之行使,得依诉愿或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云云,并无法律或理论上之依据,实难令人苟同,此其二。
    三 按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应以法律定之。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及第六条定有明文。行政法院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台湾省税务人员互助要点”,其第六条至第七条系关于员工缴纳互助基金及月费义务之规定,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系关于员工请求互助金权利之规定。“司法员工节约互助办法”第六条,系关于员工按月认缴互助基金义务之规定,第九条系关于员工请求互助金权利之规定。从以上各规定观之,上开行政命令,在性质上纯属民法上之双务契约。将此项契约解释为“具有公法性质”,藉以“请领互助金”、即“为公法上财产请求权之行使”,则该行政命令即明显抵触中央法规标准法之强制规定,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命令抵触宪法或法律者无效”之规定,无论是“台湾省税务人员互助要点”(已于民国八十年六月四日废止)或“司法员工节约互助办法”(已于民国五十八年二月废止),甚至行政院发布之“中央公教人员福利互助办法”,均应属无效,焉得依诉愿或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此其三。
    综上理由,本席不能同意依“行政命令”请求互助金,认系“公法上财产请求权”之行使,“得依诉愿或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之解释。为此爰提不同意见书,敬请随同院令一并公布。
    一部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郑健才
    本件通过之解释文,示及“公务人员退休,依据法令规定请领福利互助金,乃为公法上财产请求权之行使,如有争执,自应依此意旨办理。”一节,不但轶出释宪范围,而且推论缺乏依据。就此部分,本席有不同意见如下:
    一 本件系宪法解释,非法令见解之统一解释。公务人员退休,依法令规定请领福利互助金,究为公法上请求权之行使,抑为私法上请求权之行使,则为适用法令之见解问题。在司法救济程序,应尊重审级制度,由终审法院基于当事人之辩论为适法之判断。无论其所为判断如何,非循行政争讼程序救济,即循民事诉讼程序救济,均无损于人民诉讼权之行使。如仍有争执,尽可依统一解释途径解决,不涉宪法解释之问题。故本件解释文关于此部分轶出释宪范围之文字,应予删除。必欲提及,亦祇能以“公务人员退休,依据法令规定请领福利互助金,如经认为乃公法上财产请求权之行使者,自应依此意旨办理”等语代之。
    二 公法与私法之区别标准,在学理上甚有争论。若为迁就行政诉讼与普通诉讼之不同而加以区别,在现制行政诉讼以“行政处分”(单方行为)为审查对象言,殊难就某一法规为包括的全体判断,而应视此法规制定之手段与目的,是否可分为决定行为与实现行为而定。例如:各机关为谋增进员工之福利,可决定是否制定“员工福利互助办法”(或其他相类之法规)。此种决定行为,系属公法关系。一旦制定,据以实施互助,则为实现行为,应属私法关系。本案争议重点,正在此“员工互助”(司法或税务机关自订之互助办法)之实现行为内,何以判断其为公法关系,解释理由书未见说明。其所云“并有提供公款予以补助者”,系属“特称命题”,并非所有各机关制定之“员工福利互助办法”,均有“公款”之补助。其意若以有无“公款”之补助,作为区别公法与私法之标准,则至少在无“公款”补助之场合,应属“私法”关系。本件解释文竟用“全称命题”,谓“请领福利互助金,乃为公法上财产请求权之行使”,殊有矛盾。是即使释宪机关有“超越审级”代终审法院作出法律见解之权限,而其代作之法律见解,又欠缺理论支持,岂非反有逊于终审法院之自主见解?

    相关附件


    抄李0文声请书
    主 旨:为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裁字竹第八九二号、及八十年度裁字第一三五号裁定所适用之法规抵触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保障声请人李0文之财产、诉讼权,请予解释。
    说 明: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办理。
    二、疑义发生经过:声请人于五十年四月起(含学习、及试用)任职台湾台中地院,即参加司法员工节约互助。并于五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承续参加中央公教人员福利互助。至五十八年五月间因高等考试及格分发(即视同商调)财政部台北市国税局服务,嗣继参加台湾省税务人员福利互助,按月缴纳互助月费,先、续、后互助年资均未中断。迄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六职等退休,经铨叙部核定任职年资为二十五年以上,此有同部七十五年七月八日七十五台华特三字第三三○三七号函(影本“下同”,附件一)可考,依行为时台湾省税务人员互助办法(附件二,以下简称同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互助人员应按月缴纳月费,六职等以上人员每人新台币(下同)一百二十元,及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参加互助二十年以上者,按在税务机关之任职年资,每满一年发给互助月费七十三倍之互助金,暨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一般公教人员奉调税务机关服务时,其原参加公教人员福利互助年资准予并计,则声请人应领二十五年之退休互助金,计为二一九、○○○元(25×73×120=219,000)。讵台湾省政府财政厅内部编组之台湾省税务人员互助委员会于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七五税互字第四五三四三号函(附件三)发十七年之互助金一三八、七二○元,短少八年之八○、二八○元,一再申覆,由同会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七五税互字第○五○八四号书函(附件四)略:“本会曾有从宽准溯及本省公教人员实施福利互助之时(五十三年三月)予以采计之案例”尚差两年服务年资。经提起诉愿、再诉愿,予以驳回,行政诉讼时由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八号判决(附件五)撤销发回台湾省政府重行审查,将“原处分撤销,由原处分机关另为适法之处分”,同府财政厅仍予维持,复经诉愿、再诉愿以“在程序及实体上均有未合”驳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九年九月四日七十九局壹字第三六七四九号决定书,附件六),提起行政诉讼称诉“殊难谓为合法”(七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九二号裁定,附件七),声请再审(行政诉讼再审之诉状,附件八)谓“于法律上见解之歧异”,乃“更难谓适用法规错误”(八十年度裁字第一三五号裁定,附件九),均予驳回,遂告确定。
    三、声请解释理由:
    甲、关于程序部分:依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八条:“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所规定之法规,并非限于应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参照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四条),即各机关发布之规章命令(同上第三条)亦应有其适用。声请人既参加中央公教人员福利互助(请核附件再审之诉状第一页第二面第十一、十二行),是其办法(附件十)应适用之,无以省略。纵使同办法(请核附件二)属于地方制定之法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参照),原经举证,亦同。则本诸前开两办法所发生公法上之互助关系,并非因私法关系发生争执,与公务人员退休法上之退休关系,除制定机关有别,无何轩轾。虽基于前具公务人员身分关系而发生之福利(即财产)事项,既非特别权力关系所生之事项,亦应受宪法之保障,按诸钧院释字第一八七号、第二六六号解释,应可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而前经原行政法院受理判决(请核附件五)撤销发回。及第三人谢德盛同因请求补发退休互助金事件,进行行政救济程序中,以逾再诉愿法定期间,由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一号裁定(附件十一)予以驳回,另行提起民事给付之诉,亦难归责第三人谢德盛怠于再诉愿之故意或过失,借词均胥属民事诉讼范畴。甚至节外生枝为国家赔偿问题(请核附件六决定书),兹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项所规定之行使公权力,不法侵害人民权利之情节无关,足征原确定裁定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再审裁定诿谓见解之歧异,无不可泛称观点之不同,未加改正,亦然,揆之主旨所揭规定之所示,当然剥夺声请人可资选择诉愿及行政诉讼之权。
    乙、关于实体部分:原确定、再审裁定虽未审究,惟第三人谢德盛就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劳上易字第三号、劳再易字第一号判决,于八十年三月十一日声请钧院予以解释在先,除在民事法上有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则,与此原则相关联者,即所谓既得权之不可损害者(参照李宜琛著民法总则第二八页)。而此一原则在行政法上亦有其适用,最显著之例如高阶因限编制低用,原所叙较高给俸,则仍应予保留,及职位分类换叙简荐委制,原给俸较高者,亦同,皆不得减少。纵司法员工节约互助办法为配合中央公教人员福利互助办法之统一实施,业于五十八年二月废止,然观之后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中央公教人员(以下简称公教人员)系指左列中央各机关学校编制内雇员以上文职人员而言‥‥‥四、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四院及其所属机关”,及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央与省市各级机关学校互相调职人员,其参加互助年资得合并计算”,与台湾省政府配合修正之同办法第十五条第五款:“一般公教人员奉调税务机关服务时,其原参加公务人员福利互助年资准予并计”之规定并合以观,当然包括声请人原任职机关之台中地方法院之服务年资,无以排除退休互助之既得权利。何况互助法令为行政法令之一环,而行政法令适用行为时之法令,非采从旧主义,乃实例所持之见解,则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局壹字第四三七九八号函释,自难改变前两办法之规章命令。迨不溯及既往之原则,不过法律上适用之原则而已,初不是为立规之拘束,故同局以一般公教人员任职年资,或司法员工节约互助办法非本办法之范围,既未建议台湾省政府增订“司法人员”及“司法员工节约互助年资”除外之明文,竟肆意曲解“司法员工节约互助办法”核非“税务人员互助办法”所指原参加公教人员福利互助,显失所本,其他均引之,不再赘述,俾趋一致。
    综上论结,认为原确定、再审裁定,不无剥夺诉愿、行政诉讼之权,及原函之行政命令变更规章命令,损害财产权情事,特依法提出声请,敬请钧院大法官会议,赐予解释,实感德便。
    谨呈
    司法院公鉴
    附件:
    一、铨叙部函影本(下同)乙件。
    二、台湾省税务人员互助办法乙件。
    三、台湾省税务人员互助委员会函乙件。
    四、同右书函乙件。
    五、行政法院判决乙件。
    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决定书乙件。
    七、行政法院裁定乙件。
    八、行政诉讼再审之诉状乙件。
    九、行政法院裁定乙件。
    一○、中央公教人员福利互助办法乙件。
    一一、行政法院裁定乙件。
    声请人 李0文
    中华民国八十年六月五日
    附件 九:行政法院裁定 七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九二号
    原 告 李0文
    被告机关 台湾省政府财政厅
    右原告因请求补发退休互助金事件,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九月四日七九局壹字第三六七四九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理 由
    按公务人员依法办理退休请领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于宪法规定所赋予之权利,应受保障,其向原服务机关请求核发年资或未领退休金之证明,未获发给者,得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固有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八七号解释可考,惟公务人员如非依法办理退休请领退休金向原服务机关请求核发服务年资或未领退休金之证明,未获发给者,自不得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本件原告原任职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嗣经高考及格分发至财政部台北市国税局服务,并参加台湾省税务人员福利互助,于七十五年七月退休时,因不服台湾省税务人员互助委员会未并计其任职司法机关期间之年资计发退休互助金,及不服互助金核发采计倍数标准,对之提起诉愿、再诉愿,递遭决定自程序上予以驳回,乃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以七十八年三月十日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八号判决认原行政处分机关为台湾省政府财政厅,其诉愿决定机关未先查明原告之本意,亦未命补正,迳自程序上驳回,尚有未合,遂将一再诉愿决定均予撤销,由决定机关重行审查,另为适法之决定。一再诉愿决定机关重行审查结果,仍递予决定维持,原告又提起行政诉讼。惟查原告所请求之标的,既为台湾省税务人员互助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计算年资及互助金核发采计倍数标准之问题,并非其向原服务机关请求核发服务年资或未领退休金之证明未获发给之范畴,而其请求补发退休互助金,乃基于前具公务人员身分关系而发生之福利事项,亦非依公务人员退休办法所领之退休金,纯属人事行政范围,依法自不得对之提起行政诉讼。至请求依国家赔偿法为赔偿,则依国家赔偿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须经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始得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该项诉讼应向普通法院为之,并非行政救济程序所可解决。况查司法员工节约互助办法系前司法行政部所订定,本无退休退职得核发节约互助金项目,五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虽于同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六款增列有关司法员工退休退职核给节约互助金之规定,明定各互助机关之员工有一人退休退职者各互助机关员工以雇员以上人员,每人各缴纳新台币一元,技工、司机、庭丁各缴纳新台币五角之标准缴交,足见该办法所订并非按年资计算核发互助金,又该办法第七条明定:“参加节约互助之员工中途离开司法机关者已缴基金概不发还”。该办法且已于五十八年二月废止,是司法员工节约互助办法,仅以司法员工为适用之对象,充分发扬司法员工之合作精神,并提倡节约互助为目的,与现行各机关实施之福利互助性质不同,其他中央及地方机关并不适用该办法,原告有关退休福利互助年资,自无从并计,一再诉愿决定书内说明甚详。综上各节,本件原告之诉,揆诸首开说明,殊难谓为合法,再诉愿决定自程序上予以驳回,并以诉愿决定从实体上驳回之结果相同,应予维持,核无违误,原告复对之提起行政诉讼,自非法之所许。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不合法,爰依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一: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年度裁字第一三五号
    声请人 李0文
    右声请人因请求补发退休互助金事件,对本院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七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九二号裁定,声请再审,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审之声请驳回。
    理 由
    按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院之裁定声请再审,依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之准用规定,必须具有同法第二十八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始得为之,而该条第一款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系指原判决所适用之法规与该案应适用之现行法规相违背或与解释判例有所抵触者而言,至于法律上见解之歧异,再审原告对之纵有争执,更难谓为适用法规错误,而据为再审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号著有判例。次按公务人员依法办理退休请领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于宪法规定所赋予之权利,应受保障,其向原服务机关请求核发年资或未领退休金之证明,未获发给者,得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固有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八七号解释可据,惟公务人员如非依法办理退休请领退休金向原服务机关请求核发服务年资或未领退休金之证明,未获发给者,自不得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本件声请人原任职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嗣经高考及格分发至财政部台北市国税局服务,并参加台湾省税务人员福利互助,于七十五年七月退休时,因不服台湾省税务人员互助委员会未并计其任职司法机关期间之年资计发退休互助金,及不服互助金核发采计倍数标准,对之提起诉愿、再诉愿,递遭程序上决定驳回,乃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七十八年三月十日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八号判决认原行政处分机关为台湾省政府财政厅,其诉愿决定机关未先查明声请人之本意,亦未命补正,迳自程序上驳回,尚有未合,而将一再诉愿决定均予撤销,由决定机关重行审查,另为适法之决定。一再诉愿决定机关重行审查结果,仍递予决定维持,声请人又提起行政诉讼,亦经本院七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九二号裁定驳回。声请人认该裁定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再审事由,依同法第三十条对之声请再审,其再审意旨略谓:(一)按:“公务人员依法办理退休请领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于宪法规定所赋予之权利,应受保障。其向原服务机关请求核发服务年资或未领退休金之证明,未获发给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及“‥‥‥惟公务人员基于已确定之考绩结果,依据法令规定为财产上之请求而遭拒绝者,影响人民之财产权,参酌本院释字第一八七号及二○一号解释,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为司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释字第一八七号、七十九年十月五日释字第二六六号所分别解释,本件声请人胥依行为时台湾省税务人员互助办法第十五条第五款:“一般公务人员奉调税务机关服务时,其原参加公务人员福利互助年资准予并计”,及中央公教人员福利互助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央与省市各级机关学校互相调职人员,其参加互助年资得合并计算”之规定,主张承续参加中央公教人员福利互助情形,原再诉愿、诉愿决定不但疏未审酌,而且再审被告机关(台湾省政府财政厅,下同)所谓台湾省税务人员互助办法第十五条第五款所称:原参加公教人员福利互助,系指中央公教人员福利互助办法,及前台湾省政府所所属公教人员福利互助办法(已废止)规定之福利互助对象为准。及司法员工节约互助办法(四十九年一月起施行,至五十八年二月废止)于前司法行政部订定初期,原无退休退职得核给节约互助金项目。嗣于五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在第三条、第九条第六款增列有关司法员工退休退职核给节约互助金之规定,明定各互助机关之员工有一人退休退职者,各互助机关员工雇员以上人员,每人各缴纳新台币壹元。同办法第七条规定参加节约互助之员工中途离开司法机关者,已缴基金概不发还,具见并非按年资计算核发互助金,核与现行各机关实施之福利互助性质不同,其他中央及地方并不适用该办法,再诉愿机关所指司法机关试办之司法员工节约互助办法,核非属上开台湾省税务人员互助办法所指原参加公教人员福利互助之范畴云云。盖在当(五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时有效之司法员工节约互助办法第三条、及第九条第六款既增列有关司法员工退休退职核给节约互助金之规定,乃再审被告机关所不争执,声请人纵使缴纳一块钱,便享有退休互助之既得权利。即在民事法上有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则,与此原则相关联者,即所谓既得权之不可损害者(参照李宜琛著民法总则第二八页)。而此一原则在行政法上亦有其适用,最显著之例如高阶因限编制低用,原所叙较高给俸,则仍应予保留,及职位分类换叙简荐委制,原给俸较高者,亦同,皆不得减少。虽司法员工节约互助办法为配合中央公教人员福利互助办法之统一实施,业于五十八年二月废止,然观之后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中央公教人员(以下简称公教人员)系指左列中央各机关学校编制内雇员以上文职人员而言‥‥‥四、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四院及其所属机关”,当然包括声请人原任职机关之台中地方法院在内至明,无以排除。与乎:“又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参加节约互助之员工中途离开司法机关者,已缴基金概不发还’之处,要与现行中央及地方公教人员福利互助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退出或停止互助时,互助人已缴之互助金及眷属生活补助费,无论其在互助期间已否领受补助,一律不予退还”雷同,兹有一般公教人员奉调税务机关服务时,其原参加公教人员福利互助年资,再审被告机关岂敢执此抗辩不予并计?不言可喻。且以台湾省税务人员互助办法论,原于五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公布,就先前税务人员“任职之年资,系指本省光复后参加本互助之各税务机关任职之年资”,观诸同办法第四条、及第十三条第一至四款为采列举之规定,保障既得任职年资,可见前此尚未缴纳互助月费。同办法第十五条第五款:“一般公教人员奉调税务机关服务时,其原参加公教人员福利互助年资准予并计”则采概括之规定,并保障既得任职年资,并非仅指参加互助年资,极为明显。何况互助法令为行政法令之一环,而行政法令适用行为时之法令,非采从旧主义,乃实例所持之见解,则再诉愿机关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局壹字第四三七九八号函释,自难改变前开办法之规章命令。迨不溯及既往之原则,不过法律上适用之原则而已,初不是为立规之拘束,故再审被告机关认一般公教人员任职年资,或司法员工节约互助办法非本办法之范畴,既未建议诉愿机关增订“司法人员”及“司法员工节约互助年资”除外之明文,竟肆意曲解“司法员工节约互助办法”核非“税务人员互助办法”所指原参加公教人员福利互助,显非有据。可见公务人员基于已确定之考绩结果,依据法令为财产上之请求而遭拒绝者,影响人民之财产权,既非不得依法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是以声请人前具公务人员身分关系,基于已确定之互助结果,依据法令并准用公务人员退休法有关规定(互助系济退休之不足,安定退休公教人员生活),请求补发退休互助金八万零二百八十元等情,而遭再审被告机关拒绝,难道无有影响人民之财产权﹖既非特别权力关系所生之事项,亦非因私法关系发生争执,尤非“纯属人事行政范围”(见原确定裁定第一页第二面第七行),自得依法循求行政救济。所谓未发年资或未领退休金之证明之不作为,方属人事行政业务,揆诸首揭解释之意旨,原确定裁定不仅未适用应适用之法规,抑且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彰彰明甚。(二)有关国家赔偿问题,系再诉愿决定之见,并非声请人之主张,原确定裁定(见第一页第二面第八、九行)却执为驳回之理由,可谓不应受理而受理,与前应受理而不受理对照,不无违误之处,并此指出。爰引用原起诉状、补充理由状关于调取退休司法人员林冲案例,进行言词辩论,请判决废弃原确定裁定,并撤销原处分及诉愿、再诉愿决定,以资救济等语。审视本案关键在于声请人以退休公务人之地位,就退休互助金之请求,与原服务机关之间发生争执时,得否依行政争讼程序请求救济之问题,而非在于实体上声请人有无系争退休互助金请求权之问题。原裁定以声请人请求之标的,既为台湾省税务人员互助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计算年资及互助金核发采计倍数标准之问题,并非其向原服务机关请求核发服务年资或未领退休金之证明未获发给之范畴,而其请求补发退休互助金,乃基于前具公务人员身分关系而发生之福利事,亦非依公务人员退休法应领之退休金,应无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八七号解释之适用,参酌声请人请求退休互助金系基于退休之事实,而非基于已确定之考绩结果,依据法令规定为财产上之请求,亦无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六六号及第二四三号(关于免职之处分)解释之适用,遂认定声请人依法不得对原处分及一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而从程序上予以驳回,其适用法规尚无错误可言。声请人徒凭一己歧异之法律见解,复无法律上准用之明文,而主张其前具公务人员身分关系,基于已确定之互助结果,依据法令并准用公务人员退休法有关规定,请求补发退休互助金八○、二八○元遭再审被告机关拒绝,自得循求行政诉讼救济云云指摘原裁定适用法规错误而对之声请再审,揆诸首揭说明,显难认有再审理由,应迳予驳回。至于声请人本件实体上请求是否有理由,自无庸审究,附此叙明。
    据上论结,本件再审之声请为显无再审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项,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16、83 条 ( 36.12.25 )
    诉愿法 第 1 条 ( 68.12.07 )
    行政诉讼法 第 1 条 ( 64.12.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