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字号

释字第 31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43年1月29日

解释争点

值国家逢重大变故,第1届立委、监委得继续行使职权?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55 页

解释文

  宪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第九十三条规定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该项任期本应自其就职之日起至届满宪法所定之期限为止,惟值国家发生重大变故,事实上不能依法办理次届选举时,若听任立法、监察两院职权之行使陷于停顿,则显与宪法树立五院制度之本旨相违,故在第二届委员,未能依法选出集会与召集以前,自应仍由第一届立法委员,监察委员继续行使其职权。

相关附件

附行政院函一件

一、按宪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监察院第一届监察委员
  之任期如自其首次集会之日计起至四十三年六月四日即届满六年倘能
  依法改选本院所属各省市政府行政首长及蒙藏委员会委员等系法定选
  举监督本院应饬知办理有关第二届监察委员选举之监督事宜现以大陆
  各省市及蒙古西藏尚为中共匪帮窃据台湾等省亦未成立正式议会因而
  事实上不可能依法办理此项选举惟前国民政府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
  之宪法实施之准备程序其第三项规定为依照宪法应由各省市议会选出
  之首届监察委员在各省市议会未正式成立以前得由各省市现有之参议
  会选举之其任期以各省市正式议会选出监察委员之日为止监察院监察
  委员选举罢免法亦有相同之规定第一届监察委员既依据上项规定所选
  出在各省市正式议会未依法选出第二届监察委员以前第一届监察委员
  之任期是否以届满宪法规定之六年而当然终了如以任期届满六年即当
  然终了则就宪法精神五院之制缺一不可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
  使宪法赋予之职权实未可一日中断在第二届监察委员未依法选出集会
  以前有仍由第一届监察委员继续行使职权之必要案关宪法及有关法规
  疑义似应送请解释
二、复查立法院立法委员任期宪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为三年第一届立法委员
  任期至四十年五月七日届满彼时以既无法办理选举掌理解释宪法事项
  之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又尚未在台湾开会而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之国家
  最高立法机关复不可一日中断乃不得不采取权宜措施经行政院会议通
  过建议总统核可由总统咨商立法院赞同由第一届立法委员暂行继续行
  使立法权一年继于四十一年及四十二年均循同一程序延长继续行使立
  法权之期间有案此项延长继续行使立法权之期间又将于四十三年五月
  七日届满而事实上无法办理第二届立法委员选举之障碍现在尚未扫除
  在第二届立法委员未依法选出集会以前自仍须由第一届立法委员继续
  行使立法权以符合宪法五权制度之精神但此项继续行使立法权之措施
  尚未经宪法解释机关之解释程序似应一并送请解释
三、以上两项经于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出行政院第三二七次会议决议
  通过函请司法院并案解释敬希查照解释为荷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65条、第93 条 ( 36.1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