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307号 释字第308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309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08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1年11月13日

    解释争点

    公立学校聘任教师、兼行政职教师适用公务员服务法?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4 卷 12 期 9-11 页

    解释文

      公立学校聘任之教师不属于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之公务员。惟兼任学校行政职务之教师,就其兼任之行政职务,则有公务员服务法之适用。本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号解释,应予补充。至专任教师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职。

    理由书


      公立学校聘任之教师系基于聘约关系,担任教学研究工作,与文武职公务员执行法令所定职务,服从长官监督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聘任之教师应不属于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之公务员。惟此类教师如兼任学校行政职务,就其兼任之行政职务,仍有公务员服务法之适用。本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号解释:“委任之公立中小学校教职员及县立图书馆长受有俸给者,均为公务员服务法上之公务员,其聘任之教职员则否。”其中关于聘任之教师部分,应予补充。至教师之行为仍受国家其他有关法令及聘约之拘束,并应有其伦理规范。专任教师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在外兼课或兼职。
      该会议由司法院林院长洋港担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绍先、杨与龄﹑李钟声、杨建华﹑杨日然﹑马汉宝﹑刘铁铮﹑郑健才、吴庚 ﹑史锡恩、陈瑞堂、张承韬﹑张特生﹑李志鹏出席,会中通过之解释文﹑解释理由书经该院以院令公布。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杨建华
    一 公立学校聘任教师,担任教学及研究工作,固与普通公务员依法律或命令执行职务有别,惟公立学校聘任之教师,亦系受有国家俸给之人员,其俸给虽与一般公务员依公务人员俸给法支给之俸给不同,但依本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九二、一○一、一一三号解释意旨,公务员服务法之适用,并不以依公务人员俸给法支给俸给者为限,公立学校聘任之教职员既自国家受有俸给,应属特别职之公务员(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三十三条明文规定教育人员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者,即因其为特别职公务员之故。如完全不属公务员范围,即不必作此规定),在法律未对教师服务另有完整之特别规定前,是否全无公务员服务法之适用,非无商榷馀地。
    二 公务员服务法系对一般公务员所作之普通规定,在特别性质之公务员本非全部适用,例如该法第二条服从长官命令之义务,在独立审判之法官,即不能适用,但不能因此即谓法官非为公务员服务法之公务员,该法与法官职务不相抵触部分,仍当然有其适用。依同一法理,公务员服务法虽不能全部适用于公立学校聘用之教师,但其中若干规定,依其性质仍有适用之馀地。
    三 教师之服务应有其伦理规范乃为无可争执之事项,此项伦理规范,固得以道德力量或聘约约束之,惟道德力量不生法律上之拘束力,而公立学校之聘约,究为公法上之契约或纯为私法上之契约,非无研究馀地。然不论其契约性质如何,教师职务涉及公益,国家自应在法令上予以适当规范,并以之作为聘约内容之一部,在无其他特别法令就其服务作完整规定以前,公务员服务法所规范事项,仍有补充教师聘约内容不足之作用。
    四 现行教师之人事,虽已有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之公布,惟该条例就教师之服务事项,仅有第三十四条不得兼课兼职之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消极资格及解聘之规定,并无类于公务员服务法之周详规范。试以左列事项为例,仍以适用公务员服务法为宜:
    (一)教师因职务上知悉学生及其家庭资料,应有保守秘密之义务(公务员服务法第四条)。
    (二)教师应为学生表率,自不得有冶游赌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损失名誉之行为(公务员服务法第五条)。
    (三)教师有考核学生成绩之权,自不得假借此项权力,以图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或受馈赠,并不得利用职务上之机会,加损害于他人(公务员服务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
    (四)教师应专心教学,自不得兼营商业与投机事业(公务员服务法第十三条)。
    (五)教师应切实教学并依排定时间教学,有正当理由始得请假,对于公家财物,应妥慎使用(公务员服务法第七、十一、十二、十九、二十条)。
    五 教师固有小学、中学、大学或研究所教师之别,但此仅为教学之层次不同,而派任与聘用亦仅为程序上之差异而已,其均应为学生之表率,遵守伦理规范,应无轩轾。若谓国民小学派用之教师应遵守一般公务员之服务规范,而国民中学以上学校聘用之教师,则不适用该项规范,显无合理之依据。
    综上所述,本件应作左列解释:
    “公立学校聘任之教师,担任教学研究工作,虽与普通公务员依法律或命令执行职务有别,但教师既受有国家俸给,仍为特别职之公务员,在未就教师之服务另有完整规范之特别立法以前,其与教师职务性质不相抵触者,仍有公务员服务法之适用,本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号解释于上述范围内应予变更。”

    相关附件


    抄行政院声请书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八月六日
    受文者:司法院 八十一台教字二七三九五号
    主 旨:有关公立学校聘任教员,是否为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之适用范围,教育部与铨叙部在适用上见解有异,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规定,函请查照转请 贵院大法官会议惠予统一解释见复。
    说 明:
    一、本案系根据教育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八一)人字第三三四七五号函办理。
    二、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号解释:“委任之公立中学教职员及县立图书馆长,受有俸给者,均为公务员服务法上之公务员,其聘任之教职员则否。”兹国立大学专任之聘任教授是否为公务员服务法适用对象,教育部与铨叙部所持见解有异,确有转请解释必要。
    三、检附教育部原函及附件影印本各一份。
    院长 郝柏村

    相关法条


    教育人员任用条例 第 34 条 ( 79.12.19 )
    公务员服务法 第 1、24 条 ( 36.07.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