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303号 释字第304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305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04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1年8月14日

    解释争点

    民法及解释就抵押权后之其他权利不得影响原抵押权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4 卷 10 期 9-11 页法院办理民事执行实务参考手册(附录)第 14-15 页

    解释文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权及其他权利。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如其抵押权因设定地上权或其他权利而受影响者,本院院字第一四四六号解释认为对于抵押权人不生效力,抵押权人声请拍卖抵押物时,执行法院自可依法迳予执行,乃因抵押权为物权,经登记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记后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权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权利者,自不得使登记在先之抵押权受其影响,如该项地上权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权利于抵押权无影响时,仍得继续存在,已兼顾在后取得权利者之权益,首开法条及本院解释与宪法并无抵触。

    理由书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权及其他权利。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如其抵押权因设定地上权或其他权利而受影响者,本院院字第一四四六号解释认为对于抵押权人不生效力,抵押权人声请拍卖抵押物时,执行法院自可依法迳予执行,乃因抵押权为物权,经登记而生公示之效力,在抵押权登记后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权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权利者,自不得使登记在之抵押权受其影响。故所有人于抵押权设定后,在抵押物上所设定之地上权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权利于抵押权有影响者,在抵押权人声请拍卖抵押物时,发生无人应买或出价不足清偿抵押债权之情形,即须除去该项权利而为拍卖,并于拍定后解除被除去权利者之占有而点交于拍定人,乃为使抵押权人得依抵押权设定时之权利状态而受清偿所必要。反之,如该项地上权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权利于抵押权无影响时,仍得继续存在,已兼顾在后取得权利者之权益。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条但书之规定及本院院字第一四四六号解释,与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并无抵触。


      该会议由司法院林院长洋港担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绍先、杨与龄﹑杨建华﹑杨日然﹑马汉宝﹑刘铁铮﹑吴庚 ﹑史锡恩、张承韬﹑张特生﹑李志鹏出席,会中通过之解释文﹑解释理由书经该院以院令公布。

    相关附件


    抄程0景声请书
    为关于台湾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号民事裁定所适用之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条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号等二项法令,违反宪法第七条之平等权,谨声请解释宪法事。
    一、解决疑义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条文
    (一)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声请人因不服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民执公字第二○○号民事裁定,经台湾高等法院以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条及钧院院字第一四四六号二项法令裁定驳回抗告,因认上开台湾高等法院所适用之法令有违反宪法第七条规定之疑义。此项疑义之解释,事涉台湾地区当今广大社会老百姓之居住权益,有先声请钧院明文解释,以为台湾地区之内,大约百分之九十五之无壳蜗牛谋求平等权及生存权暨基本人权之依据。
    (二)引用宪法条文: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廿三条。
    二、疑义之性质,经过及对本案所持立场及见解
    (一)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条所规定之“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号解释中之“如于抵押权设定后与第三人订立租赁契约而致有上述之影响者,依同条之规定言之,不问其契约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后,对于抵押权人亦当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权人因届期未受清偿或经确定判决声请拍卖抵押物时,执行法院自可依法迳予执行”等二项有关为保护抵押权人,而致生不平等于租赁权人之规定,违反宪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廿三条之规定,请为违宪之解释,并变更为平等于台湾广大无壳蜗牛老百姓之解释。
    (二)经过:同“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栏记载,兹引用之。
    (三)声请人之立场:声请人为右开台湾高等法院栽定驳回抗告之抗告人,因该项裁定很明显的违反宪法之平等权及生存权,暨基本人权,基于后列之见解,认为该裁定所引用之法令违反宪法所保障之人民权利之规定。
    (四)声请人之见解:(1)查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宪法第一条著有明文,故中华民国之所有法令,自应遵循此三民主义基本之规范指导,予以渐近修改(变更)。(2)本案系争之法令系在四十年前所订立,衡诸昔时之社会环境与现今之社会经济环境,已非可同日而语,如再依此法令统治台湾人民,富者恒富,贫者恒贫(此时之贫,本声请人认为是无屋可住之贫),当非 国父孙中山先生当初创作三民主义之本意。(3)该项裁定所引用之法令,很明显的是在维护社会中的强大统治阶级,就现今阶段的政经环境而论,已不合时宜,且极不平等。富者恒富,贫者恒贫,中华民国宪法第七条之精神,何时能予以昭彰呢。(4)是社会经济环境既不平等,人民之生存权暨基本人权亦连带的不受保障。(5)由上所述,该二项法令,显已违宪。(在现今之政经环境中,依理论而言,虽可,但就现实环境而论,可能乎?)
    三、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说明
    提出台湾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号民事裁定影本乙件,其裁定要旨略以:“本声请人之租赁权效力,已影响于抵押权人,依法令自得予以除去”而驳回本声请人之抗告。
    四、声请解释之目的
    本件原审法院未能正视现今广大台湾社会百分之九十五之无壳蜗牛之老百姓之生存权、居住权、虽系限于法令之规范,然而此项法令并非强行限制执行法令者皆须如此。而法院者皆一成不变,凡有声请除去租赁权者一概照准,从未去正视社会经济环境问题,如此一味僵硬执法,袒护一小撮统治阶级,造成人阶级意识上的不平等,社会诸多问题亦由此而生,虽政务之推动,为行政院之职掌,然适时之法令解释变更,岂不更符合行政、司法之相辅相成之政治指导原则,故请将上开法令予以适度变更(毕竟四十馀年了),以维护台湾现今诸多诸多无壳蜗牛之权益!并给执法者一个方向,不要抵押权人一声请除去租赁权就一成不变“照准”!(此等照顾有钱人之方法,真的很好吗?)
    谨呈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公鉴
    具声请书人:程0景
    中 华 民 国 七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附 件:台湾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七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号
    抗告人 程0景
    右抗告人因台湾土地开发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谢0康间拍卖抵押物强制执行事件,对于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民执公字第二○○号所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驳回。
    告抗告费用由抗告人负担。
    理 由
    一、本件相对人台湾土地开发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主张:债务人谢0廉以坐落台北市00路0段000巷00、00号五楼房屋,于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为其设定新台币八百五十二万元之抵押权,嗣于抵押权设定后之七十八年九月间,将上开房屋交与第三人柯0海出租与抗告人,而此项不动产经原法院以底价新台币七百十六万六千元定期于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拍卖,无人应买,此项租赁关系已影响其抵押权,为此声请将该项租赁权除去后拍卖等情。
    二、原法院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条规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号解释,认相对人之声请并无不合,因予裁定准许。本院审酌原法院执行卷附抵押权设定契约书、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租赁契约书及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拍卖不动产笔录,认为原裁定并无违误。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系向第三人柯0海承租上开房屋,承租当时已交付柯0海大笔金钱以供缴纳贷款利息,抗告人不认识债务人谢0康,如房屋被拍卖,抗告人仍愿续付租金,实无除去租赁权之必要云云,所称纵令属实,然上开抵押物之拍卖价金因抗告人与柯赐海间之租赁契约而受影响以致无人应买之事实,依然存在,按之前开法条及司法院解释,仍有除去租赁权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当,求予废弃,为无理由。
    三、依强制执行法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七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 条 ( 36.12.25 )
    民法 第 226、866、867、873 条 ( 74.06.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