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301号 释字第302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303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02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1年8月14日

    解释争点

    刑诉法规定以判决违背法令始得上诉第三审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4 卷 10 期 5-7 页

    解释文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旨在合理利用诉讼程序,以增进公共利益,尚未逾越立法裁量范围,与宪法第十六条并无抵触。

    理由书


      宪法第十六条固规定人民有诉讼之权,惟此项权利应依如何之程序行使,审级如何划分,应否将第三审法院定为法律审,使司法诉讼程序之利用臻于合理,属立法裁量问题,应由立法机关以法律妥为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其限制第三审上诉之理由,即系基于上述意旨,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并未逾越立法裁量范围,为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所许,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本旨并无抵触。


      该会议由司法院林院长洋港担任主席,大法官翁岳 生﹑翟绍先、杨与龄﹑杨建华﹑杨日然﹑马汉宝﹑刘铁铮﹑吴庚 ﹑史锡恩、张承韬﹑张特生﹑李志鹏出席,会中通过之解释文﹑解释理由书经该院以院令公 布。

    相关附件


    抄程0景声请书
    为关于限制向第三审法院提出上诉权利违宪疑义,声请解释宪法乙事。
    一、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条文
    (一)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缘声请人因不服台湾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诉字第二四八八号刑事判决,于法定期间内具状声明上诉,经最高法院依刑事诉讼法第三七七条规定以“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判决驳回上诉,因认上开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有违反宪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廿三条规定之疑义,此项疑义之解释,事涉声请人之诉讼权益,有先声请钧院明文解释俾资遵循之必要。
    (二)引用宪法条文: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廿四条、第一七一条。
    二、疑义之性质、经过、及对本案所持立场及见解
    (一)性质:刑事诉讼法第三七七条“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违反宪法第十六条保障诉讼权之规定及第廿三条禁止以法律限制诉讼权之规定,并违反宪法第一条关于立国基本规范之规定,请为违宪之解释并宣告其无效。
    (二)经过:同“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栏记载,兹引用之。
    (三)声请人之立场:声请人为右开判决驳回上诉之上诉人,因该驳回之判决致无法寻求第三审法院裁判之救济,基于该例之见解,认为原判决所引用之法律违反宪法保障声请人诉讼权之规定。
    (四)声请人之见解:
    1 查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宪法第一条定有明文。故中华民国之刑事诉讼法,自应遵循此三民主义基本规范之指导。按三民主义中民生主义法制思想,首重人民受公平审判,即不能以审判利益为前提而决定法律上诉讼救济利益之权利有无之基准,刑事诉讼法第三七七条之规定,既以法律规定人民在司法救济利益之受益权加以限制,自属违宪。
    2 依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诉讼之权,此所谓诉讼权,自包括不服下级法院裁判而向上级法院主张原判决认事用法不当而声明不服之权利。是上诉权利为宪法“依法保障”,且国家之立法既容许第三审法院之诉讼制度存在,足见对二审法院之裁判声明不服,亦无妨碍他人自由,发生紧急危难,破坏社会秩序或妨害公共利益之可言,殊无因上诉须判决违背法令,始得为之之理。刑事诉讼法第三七七条之规定,依宪法第一七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显属无效。
    三、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说明
    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一号刑事判决正本,其判决要旨略以“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不得为之”,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定有明文。本声请人徒为事实上之争执,自非适法之上诉,而驳回本声请人所提之第三审上诉。
    四、声请解释之目的
    据上论结,应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六条提出声请如右,并请解释如下列要点:“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诉讼之权,自包括不服第二审法院判决声明上诉并受第三审法院裁判之权利,以上诉非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之法律,并非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核与宪法第十六条抵触,应属无效”。
    谨状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公鉴
    声请人 程0景
    中 华 民 国 七十九 年 十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 件: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一号
    上诉人 程0景
    被 告 宋0年
    王0武
    右上诉人因自诉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九月四日第二审判决(七十九年度上诉字第二四八八号,自诉案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理 由
    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是提起第三审上诉,应以原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系属法定要件。如果上诉理由状并未依据卷内诉讼资料,具体指摘原判决不适用何种法则或如何适用不当,或所指摘原判决违法情事,显与法律规定得为第三审上诉理由之违法情形,不相适合时,均应认其上诉为违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驳回。本件上诉意旨略称:原判决凭证人片面之词而判决被告宋0年、王0武无罪,未依上诉人之声请传讯全体学员,工具损坏应由损坏者购买,被告假藉督导立场,控制班费之运用,原判决未论处被告等背信罪刑显然违法云云。惟查原判决斟酌卷内诉讼资料,认被告等犯罪不能证明,因而维持第一审谕知被告等无罪之判决,驳回上诉人在第二审之上诉,已详述其理由,并以被告等之辩解核与证人即上诉人同班同学林0骏、林0河、李0龙供证之情节相符,至于工具为何人损坏则不知,亦经林明河0明,无背信可言,又因事证已明认无传讯全班学员及再传证人林0河等之必要,于理由内详加说明。从形式上观察,尚无所指调查未尽之违法情形,上诉意旨对于原判决究有如何违背法令,又未依据卷内诉讼资料具体指明,徒凭已意再为事实上之争执,指摘原判决违法,依首揭说明,自非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其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七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6、23 条 ( 36.12.25 )
    刑事诉讼法 第 377 条 ( 79.08.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