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296号 释字第297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298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97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1年4月24日

    解释争点

    认定“犯罪之被害人”范围之判例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4 卷 6 期 1-3 页

    解释文

      人民有诉讼之权,宪法第十六条固定有明文,惟诉讼如何进行,应另由法律定之,业经本院释字第一七○号解释于解释理由书阐明在案。刑事诉讼乃实现国家刑罚权之程序,刑事诉讼法既建立公诉制度,由检察官追诉犯罪,又于同法第三百十九条规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其所称“犯罪之被害人”,法律并未明确界定其范围,自得由审判法院依具体个别犯罪事实认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号判例所表示之法律上见解,尚难认与宪法有何抵触。

    理由书


      人民有诉讼之权,宪法第十六条固定有明文,惟诉讼如何进行,应另由法律定之,业经本院释字第一七○号解释于解释理由书阐明在案。刑事诉讼乃实现国家刑罚权之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侦查。”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检察官依侦查所得之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既建立公诉制度由检察官追诉犯罪,犯罪之被害人原得向检察官告诉,由检察官依法定程序侦查起诉,而同法第三百十九条又规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其所称“犯罪之被害人”,系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国家法益或社会法益兼有侵害个人法益之犯罪,何种情形下,个人为直接被害人,法律并未明确界定其范围,自得由审判法院依具体个别犯罪事实认定之,其不得适用自诉之规定者,当然仍应适用公诉之规定,既无碍于国家刑罚权之实现,亦无诉讼权受限制之问题,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号判例称:“上诉人自诉被告涉嫌刑法上公务员图利罪,其所保护之法益,为公务员对国家服务之忠信规律及国家之利益,纵其犯罪结果,于私人权益不无影响,但其直接被害者仍为国家法益,而非私人权益。虽因被告之行为致上诉人受有损害,亦属间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开说明,即不得提起自诉”,其所表示之见解,尚难认与宪法有何抵触。惟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诉之范围,应妥为检讨,明确规定,并此指明。
      该会议由司法院林院长洋港担任主席,大法官李志鹏﹑杨日然﹑李钟声﹑杨建华﹑杨与龄﹑吴庚﹑郑健才﹑刘铁铮﹑史锡恩﹑翟绍先﹑马汉宝﹑翁岳生﹑陈瑞堂﹑张承韬﹑张特生出席,秘书长王甲乙列席;会中通过之解释文﹑解释理由书及张大法官承韬﹑马大法官汉宝﹑张大法官特生共同提出之一部不同意见书,杨大法官日然提出之理由一部不同意见书,均经该院以院令公布。

    意见书


    一部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张承韬 马汉宝 张特生
    一 刑法上之公务员图利罪系处罚公务员渎职之概括规定,犯罪态样不一,其所侵害者固多属国家法益,惟实务上亦不乏个人法益同时直接被害之案例。是个人得否于对于公务员图利罪提起自诉?依据历来有关解释判例之见解,应视所诉之被告犯罪事实,有无同时直接侵害个人法益之情形以为断。又我刑事诉讼法并非采公诉独占主义,其与自诉间亦无原则例外之关系,不得藉以阻塞原得提起自诉之管道,尤属解释现行法之所当然。
    二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号判例认为个人对于公务员图利罪不得提起自诉,系以该判例所由出之确定判决个案犯罪事实为单纯侵害国家法益,而无个人法益同时直接被害之情形为前提而言,多数大法官意见以上述前提为依据而认该判与宪法尚无抵触,固足称道。惟该判例意旨,并未明示其形成判例之前提事实为何?而判例有其统一各级法院裁判见解之普遍规范性,参照首开说明,循此抽象之判例文字,自易误导为公务员图利罪不问其有无个人法益同时直接被害情形,概不得提起自诉之结果,更足引起此类情形得否为告诉与声请再议之争论(因得为告诉与自诉者,均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折损现行刑事诉讼法兼采公䜣自诉并行之法律及判解体系,殊堪疑虑。
    三 由上可知,本件解释之重点如循声请意旨而为答问,应为:“刑法上图利罪得否自诉?应视所诉犯罪事实除侵害国家法益之外,有无同时直接侵害个人法益为断,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号判例认个人对之不得提起自诉,专就犯罪之直接被害为国家法益之情形而言,与宪法尚无抵触,但若该犯罪同时直接侵害个人法益时,既与前述情形不同,自无援用该判例之馀地”,而非如多数意见所通过之解释。
    理由一部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杨日然
    一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务员图利罪,系处罚公务员渎职之概括规定,其中包括有公务员图利自己或他人而侵害国家法益,或同时侵害个人法益,或竟因图利国库而直接侵害个人法益等多种情形在内,犯罪态样繁多,其所侵害之法益亦甚复杂。故对公务员图利罪得否提起自诉,以往实务上之见解亦都认为,应视具体之独罪事实有无侵害个人法益之情形以为继(注)。就此而言,本件所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号判例,概认公务员图利罪所保护之法益为国家法益,私人权益纵受侵害,亦属间接之被害,从而不得对之起自诉云云,其所据理由固嫌速断,偍鉴于现行法上公务图利罪之构成要作过于概括,而刑事䜣讼法上对于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之范围又未明确界定,殊易启滥行自诉的门,为防止犯罪被害人滥行自诉,或藉自诉以妨害公诉,上开最高法院判例,就公务员图利罪之犯罪行为同时侵害国家法益与个人法益之情形,限判间接之被害人提起自诉,应属法律政策所允许之范围,尚难指为违宪。
    二 次就判例之效力言,判例在原理上并无如成文法规般具有超越具体案件之一般拘束力,仅因维护法秩序安定性之需要,事实上拥有强大的影响力而已。因之,法院在援引判例而为裁判时,仍须先比较判例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与本案事实之异同,并斟酌该项判例要旨是否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或妥当性后,始得据案裁判之基础,绝不能将判例当作抽象的规范,任意加以援引。就此言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号判例,系因公务员考绩事件,原告主张因考绩不公,致其受有财产上之损害,而以公务员图利罪提自诉,法院审理结果,认为该案中个人法益纵受损害,亦属间接之被害,故不得起提起自诉之基础事实所作成。本件判例,就该案具体事实而言,应无不当,但但对其他情形之公务员图利罪案件,是否均得予以援用,应依首述旨趣,就具体个别犯罪事实定之,乃法理之所当然。
    注:参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二号、院字第一五四五号、院字第一五六三号、院字第一六○一号、院字第一六一六号、院字第一六一七号、院字第一六二○号等解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号、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二三七号、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一六号、四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八号、五十年台非字第四五号、五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号、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四号、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一号、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一七号等判例。

    相关附件


    抄陈南0声请书
    一、查本人原所住之房屋,系台北市忠孝东路三段一六四号(见所附证件,本人户口名簿影本)该房屋系面对忠孝东路三段沿街店面房屋。如果改建为国民住宅,依照国民住宅出售‥‥‥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本人有第一优先购买改建所造成之国宅面对台北市忠孝东路三段沿街店面房屋之权利!又查国民住宅条例及国民住宅出售‥‥‥.办法,均无规定“开店铺做生意”之人,有优先购买改建所造成之沿街店面房屋之权利;不意被告杨胜雄等于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开协商会议时,竟敢违反上开两法规之规定,于法无据的决议,将依国民住宅出售‥‥‥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应该给本人第一优先购买之该沿街店面房屋,给所谓“开店铺做生意”之人优先购买(见所附证件,协商正义新村新建店铺承购优先‥‥‥会议纪录影本)!彼等此种行为,显然系给“开店铺做生意”之人“法外利益”,“图利他人”之贪污犯罪行为!显然系触犯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第六条第三款所定“公务员对于主管之事务,直接图利(他人)”之罪!
    二、按杨胜雄等违反国民住宅条例及国民住宅出售‥‥‥办法之规定,于法无据的决议,将依国民住宅出售‥‥‥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应该给本人第一优先购买之该沿街店面房屋,给所谓“开店铺做生意”之人优先购买之贪污图利他人之犯罪行为,不仅一方面有损政府实行法治之信誉,侵害了国家之法益,且在他方面又清清楚楚同时直接剥夺了本人第一优先购买该沿街店面房屋之权利,直接损害了本人之法益!因此,本人系彼等犯该罪之直接被害人,毫无疑义!因此,本人对彼等有提起自诉之权利,亦毫无疑义!因此,本人向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诉及附带民诉!
    三、不意台北市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竟以“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系国家、社会法益,自诉人纵受有损害,亦系间接被害人”等空言,谕知自诉不受理及附带民诉驳回之判决!嗣本人向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庭提起上诉,该院刑事第十八庭亦竟以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号判例所载“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之公务图利罪,系侵害国家法益之犯罪,其所保护之法益,为公务员对于国家服务之忠信规律及国家之利益,纵其犯罪结果,于私人权益不无影响,但直接被害者,仍为国家法益,而非私人法益,虽因该公务员之行为致个人受有损害,该个人仍属间接被害人”等空言,将本人之上诉驳回!嗣本人以该一、二两审均空言主张本人系间接被害人,但不能提出具体事实证明本人确是间接被害人,关于证据之理由显属不备,即系具有判决不载理由之违法,向最高法院刑事庭提起上诉!不意该院刑事第五庭竟与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同一鼻孔出气,亦空言主张谓“原判决理由栏既已叙明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之图利罪所保护之法益,为公务员对于国家服务之忠信规律及国家利益,纵其犯该罪之结果于私人权益不无影响,该私人仍属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诉,(原判决)自无理由不备之违法可言!”谕知上诉驳回!综上所述,可知三审判决均系以空言主张本人系间接被害人,但不能提出具体确切证据证明本人确是间接被害人,因此可见本人并非间接被害人,系为直接被害人,毫无疑义!又查依据五七、三、一二议,二八上一二五一判,二五、四、七议,二九上三三三○判所载,可知未具体说明之空言说词,不能认为已备理由!由此可见本案三审判决均只空言主张本人系间接被害人,但不能认为已备理由!由此可见本案三审判决均只空言主张本人系间接被害人,但不能提出具体确切证据证明本人确系间接被害人,因此其判决不能认为已备理由!
    四、按不管是民事或刑事案件,法庭认定事实均应凭确切之证据而后可,才算不违背证据法则!又查宪法第八十条规定:法官须‥‥‥依据法律审判!兹查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号判例及本案三审判决均只以空言认定“公务员图利罪”之个人被害人为间接被害人,但均不能提出具体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显与法度认定事实均应凭确切之证据而后可之证据法则有所违背,亦即显与宪法第八十条所定“法官须‥‥‥依据法律审判”之规定有所违背!依据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所定“命令(按判例及判决应视同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之规定,该项判例及判决应属无效!因此,谨请依法予以宣示其无效,以维法治!
    五、查本人自诉被告杨胜雄等公务员贪污图利(他人)之意旨,系谓彼等违反国民住宅条例及国民住宅出售‥‥‥办法之规定,于法无据的决议给所谓“开店铺做生意”之人优先购买改建所造成之正义国宅沿街店面房屋,并无谓彼等“曲解”国民住宅条例及国民住宅出售‥‥‥办法之事,但不知何故,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之刑事判决理由内第十一行竟有“曲解”两字,究不知其用意何在?!合并陈明!
    六、附呈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号刑事判决影本一份。谨呈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6 条 ( 36.12.25 )
    刑事诉讼法 第 319 条 ( 79.08.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