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295号 释字第296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297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96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1年3月27日

    解释争点

    财政部就拍卖之财产交易所得计算之函释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4 卷 5 期 13-15 页

    解释文

      法院依强制执行法所为之拍卖,其卖得之价金应依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类规定,减除成本费用后计算财产交易所得,并同其他各项所得课税,财政部中华民国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台财税字第三七三六五号函释尚未逾越所得税法之规定,与宪法第十九条并不抵触。

    理由书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凡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之个人,应就其中华民国来源所得,依所得税法之规定,课征综合所得税;又财产及权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应计入个人之综合所得总额,课征综合所得税,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及第十四条第一项,分别著有明文。法院依强制执行法对债务人之财产所为之拍卖,其卖得之价金,于减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该项资产而支付之一切费用后,如有馀额,仍为财产交易所得,自应依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类之规定,计入债务人之综合所得总额,课征综合所得税。财政部中华民国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台财税字第三七三六五号函,以房屋为法院查封拍卖,仍应依税法规定,依拍卖之价额,减除成本费用后计算财产交易所得,并同其他各项所得课税,尚未逾越所得税法之规定,与宪法第十九条并不抵触。

    相关附件


    抄郭0芳声请书
    声 请 人:郭0芳
    声请理由:声请人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声请就行政法院据以为判决受拍卖房屋仍需缴纳财产交易所得税之财政部(66)台财税字第三七三六五号函释有无抵触宪法第十九条:“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一事,进行解释。
    事实及声请人之管见:
    1 事实:声请人原所有坐落于台北市内湖区康宁路一段一一六号之不动产,于七十六年遭受法院查封拍卖(附件(一)),而财政部台北市国税局南港稽征处就此拍卖物准照财产交易所得而课征个人所得税(附件(二)中序号○○七者)。经声请人依行政诉讼程序提起诉讼,直至终局确定判决,行政法院仍依财政部(66)台财税字第三七三六五号函释;认为声请人受拍卖房屋乃为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类法文中所谓“财产交易所得”而迳行课税。(附件(三)、(四)、(五)、(六))唯声请人认为上述财政部函释抵触宪法第十九条之明文规定,使声请人于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受不法侵害,当不得据以为判决之依据。
    2 声请人之管见:
    (1)基于法治国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则,遍查所得税法及相关法律,并无拍卖标的物准于个人财产交易所得课税之规定,盖法治国内,基于法律保留之原则,行政机关之活动必须有法律的授权;今原处分机关对声请人所做之行政处分,未见有任何法律之明文规定,而仅凭恃财政部一纸函释而欲课人民积极之不利益。此项处分实违反法治国之一般原理原则,且对宪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权保护未尽完善。
    (2)基于租税法律主义,(66)台财税字第三七三六五号函释违背宪法第十九条“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宪法第十九条明文揭示,人民有纳税义务,且此义务必须基于法律而致行政机关不得擅加新名目,或扩张法律解释而对法律未明文规定之事项加以课征税赋,此亦即租税法律主义之具体实践。今行政法院终局确定判决仍仿财政部上述之函释而为声请人败诉之判决,无疑无视宪法第十九条之明文规定,而承认行政关得依内部之行政命令对人民做突袭性、违宪之行政处分。
    (3)受拍卖房屋其性质与一般财产交易并不相同,函释中谓比照财产交易所得课税,实有不妥。盖遭受拍卖,非出于被拍卖人之自愿出售,往往因债务之逼迫急切,而贱价拍定,不敷成本。是以拍定之价额,不惟在清偿债务后所剩无几,更甚者,不敷清偿。故若对拍卖标的物的原有人课征财产交易“所得税”无异落井下石,不是被拍卖人,而是拍得人呀!
    3 基于上述之理由,声请人兹认为行政法院据以为声请人败诉之判决依据(66)台财税字第三七二六五号函释,抵触宪法第十九条,是以原处分机关据此函释而为之行政处分亦为违宪。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9 条 ( 36.12.25 )
    所得税法 第 14 条 ( 80.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