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290号 释字第291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292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91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1年2月28日

    解释争点

    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要点申请须提建物合法证明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4 卷 4 期 1-8 页

    解释文

      取得时效制度,系为公益而设,依此制度取得之财产权应为宪法所保障。内政部于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颁之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审查要点第五点第一项规定:“以建物为目的使用土地者,应依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条提出该建物系合法建物之证明文件”,使长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时效取得地上权之人,因无从提出该项合法建物之证明文件,致无法完成其地上权之登记,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不符,此部分应停止适用。至于因取得时效完成而经登记为地上权人者,其与土地所有权人间如就地租事项有所争议,应由法院裁判之,并此说明。

    理由书

      取得时效制度,系为公益而设,依此制度取得之财产权应为宪法所保障。内政部于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颁之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审查要点第五点第一项规定:“以建物为目的使用土地者,应依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条提出该建物系合法建物之证明文件”,使长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时效取得地上权之人,因无从提出该项合法建物之证明文件,致无法完成其地上权之登记,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不符,此部分应停止适用。至于因取得时效完成而经登记为地上权人者,其与土地所有权人间如就地租事项有所争议,应由法院裁判之,并此说明。,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不符,此部分应停止适用。至因时效完成而经登记为地上权人者,土地所有权人既未丧失其所有权,而仍须承受税捐等之负担,为平衡双方权益,参照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条之法理,当事人如就地租事项有所争议,应由法院裁判之,并此说明。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李钟声
    本件多数意见通过之违宪解释,使得违章建筑非法占用他人私有土地可以合法化了,对于现行制度发生重大影响并投下变数,后困甚虞,爰述不同意于后。
    按声请人建屋越界占用邻人土地(其详见抄附在后之声请人解释宪法声请书),所引起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在民法物权编中,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邻地所有人之物上请求权以拆屋还地外,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逾越疆界者,邻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异议,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其建筑物。但得请求土地所有人以相当之价额,购买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本可循诸民事诉程序解决之。乃声请人以其在邻人土地上时效取得地上权,向地政机关声登记,案经驳回,又于递经提起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驳回后,而向本院声请宪法解释。
    本件解释略以:长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时效取得地上权之人,因无从提出内政部函颁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审查要点第五点第一项所定之“合法建物”证明文件,致无法完成其地上权之登记,此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不符。简言之,占有人越界占用邻人私有土地建筑房屋,因时效取得地上权,应受宪法人民财产权之保障。此种论旨,本席以为既与宪法规定相违,且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其理由:
    一 宪法规定:宪法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义务中,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又宪法第十三章基本国策、第三节国民经济中,第一百四十三规定土地政策,第一项规定:“中华民国领土内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可知我国宪法于人民财产权之一般性保障外,尤其重视土地所有权之保障。就本件而论,声请人向地政机关声请登记其占用邻人土地为有地上权,案经驳回,没有取得地上权,即无宪法所规定财产权之可言,然本解释着眼于占有人,而忽视土地所有权人,置土地所有权人之财产权于不论,而认占有人有其地上权之财产权,使违章建筑非法占用他人私有土地可以合法化,显与宪法规定相违,殊失公平。
    二 法律规定:现行有关财产权取得时效之法律规定,兹胪列之:
    第七百六十八条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第七百六十九条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问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七百七 十条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而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二条 前四条之规定,于所有权外财产权之取得,准用之。
    上列第七百六十八条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之立法理由:谨按本条为取得时效之规定,凡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即由占有人取得有权。盖本法为注重社会公益起见,使动产所有权之状态,不至久不确定也。
    第七百六十九条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之立法理由:本条为规定取得占有他人不动产之时效。凡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盖依本法第七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对于不动产物权,系采登记要件主义,故虽以所有之意思于二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仍非请求登记,不能有效也。
    第七百七十条之理由:谨按本条亦为规定取得占有他人不动产时效,系于占有之始,为善意且无过失,又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则其取得之时效不妨略短,十年间即可登记为所有人,盖为注重社会公益起见,务使不动产所有权之状态,得以从速确定也。
    第七百七十二条为准用之规定。
    由上规定可知,动产为“取得其所有权”,而与不动产以“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立法截然不同,应予注意。我国法律文化源远流长,夷考志地登记及建立公信力制度,周礼、司盟:“凡民之有约剂者,其贰在司盟”。又,司约:“掌邦国及万民之约剂,......若有讼者,则珥而辟藏,其不信者服墨刑”。后世衍变,凡土地买卖典质报请地方官署投税,钤盖公印,谓之红契、印契,具有登记效力,而未税者,则谓之白契而已。本院二十年院字第六四○号解释:业户姓名登入官厅文册,兼继续完税纳粮者,于(现行土地)登记制度未施行前,视为与登记之不动产有同等之效力,仍属阐明我国文化社会素采土地登制度。自现行土地制度参考德、瑞立法例实仍施以来,土地登记之公信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条明文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本院释字第一○七号解释阐明效不适用于已登记不动产,文为:“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回复请求权,无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理由书云:“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仅对于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许其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而关于已登记之不动产,则无相同之规定,足见已登记之不动产,不适用关于取得时效之规定”,自属当然解释。
    我国历来学者之物权著入作,多能凸显取得时效之立法精神,使人明白易懂,仅附书名及页数以供参考外(注),其中黄石昌、史尚宽、姚瑞光、郑玉波诸氏均曾膺任大法官,张企泰、李肇伟、王泽鉴等氏均为名教授,望重士林。兹摘引黄右昌、史尚宽二氏有关文字于下。
    黄右昌氏云:第七百六十八条,专就动产之取得时效,设以规定。第七百六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则就不动产之取得时效,设以规定。其于动产之取得时效,即因动产之存在状态,常由占有而推知,故定明具备占有之要件,即取得其所有权,并定占有之时间,须历五年。而于不动产之取得时效,则因不动产之取得,须经登记,发生效力,其已登记之不动产所有权之存在状态,已因登记而确定,虽其所有物为他人所占有,自不得便占有人因时效而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未登记之不动产,占有人虽可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惟未经登记,究难生效。故定明占有他人之不动产,以未登记者为限,并定明具备要件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与第七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显有区别。又于“准用”之范围云:所有权以外之取得,准用所有权取得时效之规定,固已,准用者,准用动产之规定乎?抑准用不动产之规定乎?学说上解为当视权利应否登记为断,即应登记之权利,则准用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之规定,如系不以登记为要件之权利,则准用关于动产所有权之规定。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如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及抵押权等,应为登记之权利,准用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之规定。
    史尚宽氏云:民法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土地法更对于第三人之关系,采取绝对效力主义,就他人合法登记之权利,如亦许占有人因取得时效取得其权利或于其所有权取得限制物权,则徒增多登记与法律事实之不一致,显与不动产之公示主义相反。故民法仿瑞士民法,以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为限,许占有人因取时效而取得其权利。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其涵义如何,应参照瑞士民法以为解释。依余所见,应包括下列三种情形:(一)于土地总登记时,未为登记。(二)其土地所有人不得由登记簿而认知,例如为已解散或不存在之公司所有。(三)不动产虽已登记,然依法取得所有权之人,则未为登记。例如由未记登之继承人买受土地,其出卖人之嗣后登记未能实现;或前所有人之姓名因过失误被涂销,而其继承人未能提出其所有权之证明。又例如继承人未能提出证明文件,证明惟彼等为继承人,因尚有其他共同继承人出居国外,未有音信,尚未获准登记,则得于二十年经过后请求登记为所有人。又于“准用”云:解释上关于不动产权利及准不动产(地上权等)之权利须登记者,准用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之规定;关于动产及其他权利(包括无体财产权、债权),准用关于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之规定。
    吾人不难由此明白,占有人不能因时效取得他人登记之不动产所有权。相同法理,占有人自亦不能因时效取得他人登记不动产之地上权。
    我国司法实务上,对于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本院著有解释(三七院解三九三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会议决议:“因时效而取得地上权登记请求权者,不过有此请求权而已,在未依法登记为地上权人以前,仍不得据以对抗土地所有人而认其并非无权占有”。至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会议决议补充:“占有人因时效而取得地上权登记请求权者,以已具备时效取地上权之要件,向该管地政机关请求为地上权登记,如经地政机关受理,则受诉法院即应就占有人是否具备时效取得地上权之要件,为实体上裁判”。关于前项六十十九年度决议,至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号民事判决仍然全文援用,可以概见土地所有人本得依法对抗占有人。
    该院曾有“不以未登记之土地为限”判决如下:地上权为土地他项权利,其登记必须于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同时或以后为之,如土地未经办理所有权登记,即无从为地上权之登记。故依据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条准用取得时效之规定,声请为地上权之登记时,并不以未登记之土地为限(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七号)。又:未登记之土地无法声请为取得地上权之登记,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条准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条及第七百七十条主张依时效而取地上权时,显然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记之土地为必要。苟以行使地上权之意思,二十年间和平继续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无论该他人土地已否登记,均得得请求登记为地上权人(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号)颇引争议,王泽鉴氏“地上权之取得时效”一文,云:本人认为应采取否定说,其理由有二:(一)现行民法规定所有权之时效取得,以未登记之不动产为限,立法目的旨在贯彻土地登记之绝对效力,实据有相尚依据,纵有不妥,亦属立法政策问题。(二)价值判断之平衡性,系法律体系及法律秩序之基本要求,应予尊重。不动产所有权之时效取得,既以未登记不动产为限,则地上权之时效取得,亦应受此限制,否则将发生法律判断不平衡之现象。设若最高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之时效取得以未登记之不动产为限,显非妥适,确有变更之必要,使在他人已登记之地上亦能依时效取得地上权,则应详述其理由。惟无论如何,不宜用模糊之概念,不清楚之逻辑推理,来掩饰对法律实体规定重大变更之价值判断。
    本席调阅最高法院该二号判决书,进而续调阅有关终局确定判决书,始悉该二判决实属一案之先后判决,综合案情略为:上诉人等十馀人长期占用被上诉人向台湾省日产清理室标购之讨讼争土地与房屋,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拆屋还地,上诉人等争执被上诉人日产尚未登记,最高法院分在废弃发回判决中表示其意见,前揭该二号判决文字之由来如此。嗣经被上诉人登记,该案终经最高法院判决上诉人等请求办理地上权之“上诉驳回”,以维护被上诉人之不动产所有权,此有该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号、第四一九五号,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号,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号,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号及第一六○三号等判决可稽。堪以澄清该二号判决文字予以断章取义之误导。
    三 违章建筑问题:我国向采土地登记主义,土地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土地与他项权利之登记。土地登记规则第五条明定所有权、地上权等之取得、设定等之登记,关于声请登记程序,土地法规定应提出证明书或证明文件等分载于第五十四、五十五、五十七、六十三诸条,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二条则作概括规定。至于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审查要点有关本件之规定为:第一点:“占有人申请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应合于民法有关时效取得之规定,并依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百十三条办理”。又第五点第一项:“以建物为目的使用土地者,应依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条提出该建物系合法建物之证明文件”。土地登记规则之二条规定全文:第七十条:“申请建筑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应提出建物平面图、位置图及使用执照。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并应添附其他相关文件。一、区分所有之建物申请登记时,如依其使用执照无法认定申请人之权利范围及位置者,应检具全体起造人分配协议书。二、申请人非起造人时,应检具移转契约书或其他证明文件。实施建筑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无使用执照者,如建物与基地同属一人所有者,应提出建筑主管机关或乡镇市区公所之证明文件或实施建筑管理前缴纳房屋税、水电费之凭证。建物与基地非属同一人所有者,并另附使用基地之证明文件”。第一百十三条:“土地总登记后,因合法占有申请地上权取得登记时,应提出占有土地四邻之证明书或公证书,或其他足资证明开始占有时及申请登记时继续占有之事实。前项登记之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证明无误应即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并同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所有权人在前项公告期间内,如有异议,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吾人应知,以上法规均系为合法声声人土地登记而设之平常性规定,以便占有人依法声请时效取得地上权或声请建筑物为目的之地上权之登记。本件声请人建屋越界占用邻人所有土地,而声请登记在邻人土地上有地上权,自难提出其越界之建屋系合法建物之证明文件。乃解释遽指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审查要点第五点第一项规定为违宪,此使合法地上权人声请登记失所凭依,而使违章建筑由非法变成合法,违章建筑劫将泛滥难禁矣!
    (注)
    黄右昌:民法物权诠解 页:一○四、一○五、一○八、一○九
    史尚宽:物权法论 页:六八、六九
    姚瑞光:民法物权论 页:六五
    郑玉波:民法物权 页:六九
    黄栋培:物权法释义 页:四四
    张企泰:民法物权论 页:四四
    倪江表:民法物权论 页:八九
    李肇伟:民法物权 页:四二
    吴明轩:中国民法 页:三六四、三六五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 页:一八八
    史尚宽:取得时效之研究 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页:一五○
    王泽鉴:地上权之取得时效 辅仁法鼎第六期 页:二一

    相关附件


    抄蔡0东声请书
    为因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九号判决适用之内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77)内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号函颁“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审查要点”第五点,发生有抵触宪法及民法之疑义,谨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条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兹将有关事项叙述于后:
    壹、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缘声请人于民国六十六年检齐各项资料(包括地籍图誊本)向台南县政府申请在自有之台南县西港乡六○五-三十二、六○ 五-三十三等两笔土地上兴建房屋,𫰛该府人员审查无误,于同年十一月四日派员莅临现场勘察并指定建筑线后,依法于民国六十七年元月间发给建造执照,声请人随即雇工开工建筑。嗣后,声请人恐将来不敷使用,乃于民国六十七年元月二十日申请变更设计为三楼,亦经该府依法核准,并于同年十月六日发给变更建造执照。期间工程进行相当顺利,于六十七年十一月间主体结构已经完成,声请人乃于同月十八日备齐申报竣工有关文件,向台南县政府申请竣工,请求发给使用执照,不料该府建设局主办人却口头通知:据悉该地有纠纷,须向地政事务所申领地籍图誊本呈案核对无误,始得发给执照。”声请人虽感奇怪,但仍遵嘱向台南县佳里地政事务所申领地籍图誊本呈请核对,虽该次申领之地籍图誊本与申请核发建照及变更执照等完全相同,但主办官员仍以“该地有纠纷”为由,拒发使用执照并退件。声请人为证实所建房屋确在自有之土地上,乃于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再次申请佳里地政事务所鉴界无误后,于六十八年二月间再次检齐文件申报竣工,惟主办人仍指示“该地有纠纷,应再领地籍图誊本呈供核对”
    ,声请人乃第三次向佳里地政事务所申领地籍图誊本并呈供核对(按此次所领地籍图本仍与前两次所申领者完全相同),渠主办人在地籍图誊本完全相符之情况下,竟以“在你所有建地前面与道路中间应该有一块他人之地才对”之语,拒发使用执照,并第四度要求声请人申领地籍图誊本供核对,声请人虽感不解,惟仍照办,不料此次(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申领之地籍图誊本,竟真出现声请人申请建筑之六○五-三十二及三十三两地号土地与道路间有一细长约六平方公尺,地号为六○五一六四,从道路地上分割出来之他人土地,致使声请人请建筑之土地变成“未临街”,此时台南县政府乃振振有词拒绝发照,声请人合法申请建筑,沥尽心血,耗费不赀所建而成之三层楼房,因而变成违章建筑,未能领得使用执照使用,内心之焦虑痛苦,实非言语所能形容(附声请人历次申领之地籍图誊本计五张如后证一)。
    声请人申请建筑之地从原本之临街无端变成“未临街”之后,该主办人竟要求声请人向地主购买该六○五-六四地号约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声请人为顺利取得使用执照,本同意向地主购买,惟地主所开之价格惊人,公告现值一平方公尺数百元之土地,六平方公尺竟开价二十四万元,声请人一面限于财力(十几年前之二十四万元为数已属不少),一方面亦感于有明显被设计敲诈之冤,乃拒绝购买,并向专家请教因应之道,经专家指导:“如不想当冤大头,可以等十年以时效取得地上权,因为这种情形,你的占有应该可说是善意并无过失,有短期取得效之适用”。
    二、声请人于苦等逾十年后,于民国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检齐有关证件,向台南县佳里地政事所申请办理因时效取得台南县西港乡六○五-六四地号土地面积六平方公尺全部之地上权登记,该地政事务所收件后,于同日以佳字第一○六七六号函(如后附件二)通知声请人补正,声请人随即于法定期间内前往补正,惟该地政事务所以声请人系以“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为目的”申请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仍依内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77)台内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号函颁“申请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审查要点”第五点之规定,责令声请人补正在该土地上之建物为“合法建物”之证明,声请人当时虽据“法”力争,认内政部所颁审查要点第五点规定有逾越母法所定之违法,应不予适用,惟该地政事务所仍依审查要点之规定办理,并认声请人既无法提出建物系合法建物之证明,则其馀各项资料纵经补正,亦属无法受理,因于补正期间经过后,驳回声请人之申请。声请人不服,乃依序向台南县政府、台湾省政府及行政法院提起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惟均被以“内政部所颁‘因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审查要点’第五点系内政部以中央地政业务主管机关地位所订行政命令,对于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百十三条作之补充解释,俾更能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及第第八百三十二条之立法意旨,尚难指该审查要点有超越母法之违法”为由,驳回声请人之声明。
    三、查民法第七百七十条规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而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同法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称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准上开各规定,再参酌同法第七百七十二条:“前四条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之取得准用之”之规定,则“以行使地上权之意思,十年间和平、继续、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善意占有);或二十年间和平、继续、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恶意占有)”,即得请求登记为地上权人,换言之,因时效取得请求登记为地上权人者,仅须符合“①以行使地上权之意思②和平、继续、公然占有他人土地达一定之期间(如主张善意占有之短期时效者,并须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③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等三项要件即可。而其中第三要件,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条法文仅规定“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为目的”,并未规定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合法’建筑物为目的”,因此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百十三条第一项对于土地总登记后,因合法占有申请地上权取得登记时,仅规定应提出“占有土地四邻之证明书或公证书,或其他足资证明开始占有时及申请登记时继续占有之事实”之证明,并未规定以有建筑物为目的者应提出建物为“合法”建物之证明,然内政部所颁前开审查要点第五点却规定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为目的而申请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必须提具建物系合法建物之证明,等于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为目的之时效取得增加“其建物须为合法建物”之要件,显然有以行政命令变更并增加民法所定时效取得地上权要件之违法。
    四、按时效制度,乃因一定之事实状态继续达一定期间,法律上遂不问此种事实状态究否与真实之权利关系一致,而承认其事实上存在权利状态,以安定社会秩序之设计,因之,时效取得地上权之要件,乃侧重于须和平、公然、继续占有达一定之期间,而不重其占有之形式,至于如何令人相信占有之事实,乃是证明之问题,法律上既未限定其证明之方法,地政机关当无限定其方式之必要及依据。且依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百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之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证明(按此证明乃指同条第一项所列之证明,而非建物须为“合法建物”之证明)无误后,尚须公告三十日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所有权人如有异议,则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所定“由该管地政机关调处,不服调处者,应于收到调处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逾期不起诉者,依原调处结果处理”之程序办理,并非一经检齐证件申请,地政机关即予登记,因之,并无对土地所有权人保护不周之虞;换言之,申请人“是否有权利”之实体上之争执,系经由地政机关调处后诉请司法机关处理之程序,由司法机关为实体的判决以定之,地政机关仅是从程序审查申请人之主张及证明是否合于民法所定之取得要件而已,至于申请人所提证据之证明力,因非关程序事宜,地政机关实无必要(亦无权力)限定申请人之证明方法,致在程序上即介入实体的争议而成为争执之当事人,因此,申请时效取得地上权人,祇要能提出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百十三条第一项所规定之“证明占有”之文件即可,内政部前开审查要点第五点所定应提“建物系合法建物之证明”之规定,既不合法,且无必要,徒然介入私权争执之漩涡,增加处理之困扰而已。
    贰、解决疑义或争议,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其所引之宪法条文:
    一、查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条、七百六十九条、八百三十二条及第七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祇要具备“①以行使地上权之意思②和平、继续、公然占有他人之土地达一定期间及③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三项要件,人民即得申请时效取得地上权之登记,而地上权为财产权之一种,自在宪法第十五条“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之保障范围内,如有必要,虽非不得限制,但依宪法第二十三条,亦仅得以法律限制之,今内政部前开审查要点第五点擅予增列时效取得地上权之要件,显系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财产权之取得,有违宪法竹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三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规定。
    二、次查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六条明定:“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行之”,同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不得抵触宪去,命令不得抵触法律‥‥‥”,政府如认有增列要件以严格限制因时效取得地上权之必要时,自得依法定程序修改民法为之,今内政部竟以行政命令变更增加民法所定时效取得地上权之要件亦有抵触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六条及第十一条规定之嫌。
    三、声请人所请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之申请,经原受理登记机关台南县佳里地政事务所引据内政部前开审查要点第五点之规定,责令声请人补正“建物应为合法建物之证明”,并于声请人逾期未能补正后驳回声请人之申请后,声请人虽依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等行政救济程序请求救济,然均遭引据内政部前开明显违法之审查要点第五点予以驳回,除依钧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外,已无其他维护宪法第十五条所保障权利之道。
    参、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说明:
    有关机关处理声请人所为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之申请,“及遭退回后之诉愿、再诉愿决定暨行政法院之判决,均系引据内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77)内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号函颁“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审查要点”第五点之规定前已叙明,不赘。兹附上声请人诉愿书(附件三),台南县政府诉愿决定书(附件四),再诉愿书(附件五),台湾省政府再诉愿决定书(附件六),行政法院起诉书(附件七)及行政法院判决书(附件八),请卓参。
    肆、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澄清疑义,以保障人民之财产权,并纠正以行政命令抵触宪法及法律之违法。此请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声请人:蔡0东
    中华华民国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 条 ( 36.12.25 )
    民法 第 768、769、770、771、772 条 ( 74.06.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