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276号 释字第277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278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77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0年3月22日

    解释争点

    财支法由中央定税法通则,以为地方立法依据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3 卷 5 期 11-12 页

    解释文

      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七条后段关于省及直辖市、县(市)(局)税课立法,由中央制定各该税法通则,以为省、县立法依据之规定,系中央依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七款为实施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并贯彻租税法律主义而设,与宪法尚无抵触。因此中央应就划归地方之税课,依财政收支划分法前开规定,制定地方税法通则,或在各该税法内订定可适用于地方之通则性规定,俾地方得据以行使宪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七款及第一百十条第一项第六款赋予之立法权。目前既无地方税法通则,现行税法又有未设上述通则性规定者,应从速制定或增订。在地方未完成立法前,仍应依中央有关税法办理。至中央与地方财政收支划分之规定,中央自应斟酌实际情形,适时调整,以符宪法兼顾中央与地方财政均衡之意旨,并予说明。

    理由书

      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七条规定:“省及直辖市、县(市)(局)税课立法,以本法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并由中央制定各该税法通则,以为省、县立法之依据”,其后段部分,系中央依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七款为实施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并贯彻租税法律主义而设,与宪法尚无抵触。宪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七款及第一百十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省税及县税由省县立法并执行之,系指地方得依国税与省县税合理划分之中央立法,就已划归省县之税课,自行立法并执行之。因此中央应就划归地方之税课,依财政收支划分法前开规定,制定地方税法通则,或在各该税法内订定可适用于地方之通则性规定,俾地方得据以行使宪法赋予之立法权。目前既无地方税法通则,现行税法又有未设上述通则性规定者,应从速制定或增订。在地方未完成立法前,有关地方税课之中央立法继续有效,仍应依其规定办理。至财政收支划分之规定,中央自应斟酌经济发展及税课来源等实际情形,适时调整,以符宪法兼顾中央与地方财政均衡之意旨;又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三项就有关营业税与印花税统筹分配之规定,符合宪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谋求地方经济平衡发展之意旨,与宪法并无抵触,业经本院释字第二三四号解释释示在案,并此说明。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李锺声
    本件为合宪解释,简述个人意见于后:
    宪法第十章中央与地方之权限,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十条分别规定:‘省税’及‘县税’,由省、县立法并执行之。于此不可忽略的是,第一百零八条:‘省县自治通则’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规定之重要性,因为宪法第十章地方制度,第一百十二条与第一百二十二条分别规定:省、县得召集省、县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省、县自治法;第一百十八条并规定:直辖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又第一百十三条与第一百二十四条进而规定:自治法应包含设省、县议会,行使属于省、县之立法权。均系宪法所规定之我国宪政实施税序,有其本未先后,循序贯彻,未容冒进。
    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第一条规定‘台湾省各县市地方自治在省县自治通则及省自治法未公布前,依本纲要之规定实施之’;台北市与高雄市之各级组织及实施地方自治纲要,第一条均规定其‘各级组织及地方自治在直辖市之自治法律未公布前依本纲要之规定实施之。各纲要均属现制之主要法规,而未于省、县、市之立法权者有明文规定,揆诸前开之宪政实施程序,是为当然。
    本院释字第二六○号解释:‘依中华民国宪法有关地方制度之规定,中央尚无得迳就特定之省议会及省政府之组织单独制定法律之依据,现时设置之省级民意机关亦无迳行立法之权限’。对后者尤宜重视,堪藉澄清本件疑义。

    相关附件


    抄高雄市议会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营业税、印花税、使用牌照税、土地税、房屋税、契税、娱乐税等七种地方税法,依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七条后段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中央立法,且营业税及印花税之税入由中央统筹分配,是否抵触宪法第一○七条、第一○八条、第一○九条、第一一○条及第一四七条之规定,不无争议,仅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声请贵院大法官会议惠予统一解释,请卓 鉴核。
    说 明:
    一、本件为本会林议员寿山提案,经本会第二届第七次大会审议通过,声请贵院大法官会议统一解释。
    二、查依宪法第一○七条、第一○八条各款规定,有关税捐征收之权限,由中央立法并执行的事项,仅列举‘中央财政与国税’及‘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二种,省县财政及省县税之立法并执行的权限,则由宪法第一○九条、第一一○条明文赋予省县;因此中央仅有国税与地方税‘划分’之立法权,并无地方税之立法权,宪法规定至为明显。
    三、中央为划分国税及地方税之范围,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其中第十二条第一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列举直辖市及省县税的范围为营业税、印花税、使用牌照税、土地税、房屋税、契税、娱乐税、特别税课等八种,惟除特别税课外,其馀各税均由中央立法,实已抵触宪法第十章有关规定,侵犯地方自治之权限。
    四、宪法对于税捐之立法,并未如‘省县自治通则’明文授权中央制定税法通则,省市县对于地方税之立法权系由宪法第十章规定直接赋予,且既已划为地方税法,显属因地制宜之性质。然而现行营业税、印花税、土地税及契税四种地方税法,不仅由中央制定公布且其施行细则亦由中央订定发布,因而剥夺宪法赋与地方之立法权,如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七条后段授予‘中央制定各该税法通则之权限’,显已抵触宪法第十章规定。
    五、营业税及印花税既为地方税法,全部应属地方财源,如中央可以立法将地方税之税入抽成,则宪法所划分之国税及地方税之条文将形同具文,同时,宪法为谋地方经济之平衡发展,于第一四七条明文规定‘对于贫瘠之省应酌予补助’,因此,‘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之营业税及印花税‘在直辖市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统筹分配省及直辖市’,是否抵触宪法第十章的规定不无争议,有待 贵院大法官会议解释。
    六、附本会林议员寿山提案暨财政收支划分法影本各一份,请参考。
    议 长 陈田锚
    (本声请书附件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07、109、110、147 条 ( 36.12.25 )
    财政收支划分法 第 7、12 条 ( 70.01.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