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73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274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91年2月22日
司法院释字第275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74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0年2月22日

解释争点

公保法施行细则就保险年资保留以5年为限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3 卷 4 期 1-6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23 条 ( 36.12.25 )

公务人员保险法 第 21 条 ( 63.01.29 )

    解释文

      考试院于中华民国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发布之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请准保留保险年资者,其时效以五年为限,逾期再行参加保险者,以新加入保险论”,与当时有效之公务人员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合于前项退费规定,不为申请退费而申请保留保险年资者,续保时,其原有年资全部有效”之规定不符,增加法律所无之期间限制,有违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应不予适用。

    理由书

      中华民国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公务人员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离职,迄未领取任何保险给付者,得向承保机关申请退还其自付部分之保险费,其复行任职,再投保者,以新加入保险论。合于前项退费规定,不为申请退费而申请保留保险年资者,续保时,其原有年资全部有效”。同法第二十四条固授权有关机关订定该法之施行细则,但未授权限制被保险人保留保险年资之实体上权利。考试院于中华民国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第六十八条则规定:“被保险人请准保留保险年资者,其时效以五年为限,逾期再行参加保险者,以新加入保险论”,增加法律所无之期间限制,有违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应不予适用。

    相关附件


    抄陈0锺声请书
    一、主旨:
    声请人陈0锺原为参加公务人员保险之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之保险年资共达二十年九个月,依公务人员保险法第十六条乃第二十一条规定应领之“养老给付”为三十六个月俸额,但被承办保险单位及主管机关违法扣减为十八个月,致遭受高达新台币参拾柒万玖仟捌佰元之损失。经以此项扣减所依据之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第六十八条(其条文见本声请书二、说明(一)3 之(2)) 系属行政命令之规定,有不公、不法及违宪之错失,向主管机关诉愿、再诉愿,并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遭驳回。行政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之理由为:主管机关据以处理之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系属委任立法,具有补充法之效力,难指为违法与违宪。声请人认为此项判决显与宪法及相关法律左列条文所规定之原则及立法精神相悖,损及声请人应受宪法保障之权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提请钧院就该项施行细则之规定是否确有违宪应属无效之处,惠予核释:
    (一)宪法第二十二条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二)宪法第二十三条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以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三)宪法第一百七十条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四)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五)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三条各机关发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质称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或准则。
    (六)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左列事项应以法律定之:
    1 宪法或法律有明文规定应以法律定之者。
    2 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
    3 关于国家各机关之组织者。
    4 其他重要事项之应以法律定之者。
    (七)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六条 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
    二、说明:
    (一)谨先录陈产生本案所叙声请人之权利及其相对义务之法律与保险主管机关据以限制该项权利及行政法院据以驳回所提行政诉讼之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各有关条文如左:
    1 公务人员保险法(中华民国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总统令公布施行。旧法)
    (1)第六条 公务人员应一律参加保险为被保险人。其保险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离职之日止。
    (2)第九条 公务人员之保险费按月缴付。由被保险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补助百分之六十五。
    (3)第十条 被保险人应自付之保险费,由各该服务机关于每月发薪时代扣。连同政府补助之保险费一并汇缴承保机关。
    (第二项条文与本案无关,从略)
    (4)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缴付保险费五年以上,于依法退休时,依左列规定予以一次养老给付。
    ①缴付保险费满五年者给付五个月。
    ②缴付保险费超过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过一年增给一个月。
    ③缴付保险费超过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过一年增给二个月。
    ④缴付保险费超过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至第十九年,每超过一年增给三个月。
    ⑤缴付保险费二十年以上者,给付三十六个月。
    (第二项条文与本案无关,从略)
    (5)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离职迄未领取任何保险给付者得向承保机关申请退还其自付部分之保险费,其复行任职再投保者,以新加入保险论。
    合于前项规定不为申请退费而申请保留保险年资者,续保时,其保险年资全部有效。
    被保险人离职时得依原定保险费之全额继续保险。
    2 公务人员保险法(即现行法。中华民国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1)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各条文与前 1 项所列之(1)(2)(3)(4)相同,从略)
    (2)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未满任职年限及自愿退休年龄而离职,其复行任职再投保者,原有之保险年资全部有效。
    3 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中华民国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试院修正发布)
    (1)第三十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被保险人申请保留保险年资时应于离职后二个月内填具“保留保险年资申请书”送由要保机关转送承保机关办理。并由承保机关将退保时收回之丁联保险卡迳寄该被保险人孝执,以为复职恢复保险之证明。否则不予保留保险年资。
    (2)第六十八条 被保险人请准保留保险年资者,其时效以五年为限逾期再参加保险者,以新加入保险论。
    4 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考试院、行政院会同修正发布)
    (1)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非依法退休离职,其复行任职再投保者,新服务机关办理续保时,应在要保名册顺序编号,并注明该被保险人之保险证号码及其离职时之机关名称,不另填送新保险卡。其原有之保险年资全部有效;但本法修正前巳丧失之保险年资不予合并计算。(按本条系将原第三十条、第六十八条合并配合 2 项之(2) 第二十一条(公务人员保险法)条文之修正予以修正。)
    5 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考试院、行政院会同修正发布)
    (1)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非依法退休离职,其复行任职再投保者,新服务机关办理续保时,应在要保名册内顺序编号,并注明该被保险人之保险证号码及其离职时之机关名称,不另填送新保险卡,其原有之保险年资全部有效。被保险人于本法修正前未办理保留年资手续或巳逾五年时效之年资于本细则发布后退休者,亦适用前项规定。(按此项修正,系在声请人诉愿程序进行中办理。声请人于九月一日退休,本细则之修正此项适用规定条文于二个月后发布,并对发布前之退休者限制适用。同为未照以前施行细则之规定办理保留年资手续或巳逾五年时效之年资,却以不同处理标准对待前后相距不足三个月之退休人员,此为声请人所深感不平者。)
    (二)声请人“养老给付”权利遭受损害之缘由:
    声请人于民国四十七年十一月公务人员保险关办时参加保险,民国五十四年七月因事离关公职退保。八年后于民国六十二年八月复任公职再投保,继续至七十六年九月一日退休为止。主管机关认为声请人在五十四年离职退保时未依照当时公保法施行细则第三十条及第六十八条(条文见本“说明”(一)3 之(1)(2))之规定,办理保留保险年资手续,六十二年再投保时并巳超过保留五年时效之规定;依六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条正发布之该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修文见本“说明”(一)4 之(1)) 之规定,声请人五十四年六月以前之保险年资属于巳经丧失之年资,不得合并计算“养老给付”。
    (三)关于未依上述施行细则第三十条(即本“说明”(一)3 之(1))之规定于离职后二个月内办理申请保留保险年资手续问题,巳因声请人在诉愿案中所举赵元桂君等人以不谙公保法令而服务机关承办保险事务人员又未予以提示为由陈经主管机关(诠叙部)从宽核定其责在承办保险事务人员之未予促办,非被保险人之过失而准将未办保留之保险年资合并计算。声请人之未能于当时办理申请保留手续其情节与赵君等完全相同,巳在诉愿案中详加陈述,应非问题关键所在(详见附件(二)再诉愿书理由二及附件(三)铨叙部致中央信托局 74 台华特二字五六一八八号函主旨及说明二)。发生争议之症结在于同细则第六十八条(即本“说明”(一)3 之(2))对于保留年资时效之规定。
    查依公务人员保险法第六条(见本“说明”(一)1 之(1)) 之规定,可知本保险乃属强制性保险,只要任公务员就必须参加保险。故其保险年资自开办保险之日起,即随被保险人之公务员年资同步增加,此在承保单位及主管机关均有案可稽,毫无改变可能。被保险人既巳尽本法第九、第十两条(见本“说明”(一)1 之(2)(3))规定之义务,即自然应享本法第十六条(见本“说明”(一)1 之(4)) 规定之权利。何况被保险人离职期间既无须尽缴纳保险费之义务,又不能享任何保险权利;申办保留年资手续,对被保险人之权利、义务,并无丝毫实质上之差异,不过徒增被保险人之麻烦而巳。有鉴于此,考试院乃在民国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者),案中列举修正第二十一条(修正后条文见本“说明”(一)2 之(2)之理由为:“被保险人非依法令退休或退职而离职复任公职再投保者,保险年资自动合并计算,用以维护被保险人权益。”(见立法院公报第六十二卷第一百期院会纪录一九页)。由此可见本法之原始提案机关亦巳承认原规定必须办理申请手续始予保留保险年资之有损被保险人权益。但配合本法修正后修正之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见本“说明”(一)4 之(1)) 却仍在其末段列入“但本法修正前巳丧失之保险年资不予合并计算”之规定。(按主管机关认为原施行细则规定要办之保留手续未办,或依其规定超过五年保留时效者,均为巳丧失之年资。)
    复查关于消灭时效,虽在公务人员保险法中未作规定,但民法对此巳有规定,如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有“请求权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之规定,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之规定,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之规定,均可适用。应无于法律之外,另以施行细则规定之必要。且此项规定显为对人民权利之限制,有违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及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六条(以上法条均见本声请书“主旨”(一)至(七)规定之原则及立法精神。因为依宪法第一百七十条(见“主旨”(三))之规定,施行细则应非法律;依中央法规定标准法第三条(见“主旨”(五)之规定,施行细则应为行政命令。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权利,乃上举宪法及中央法规标准法所不容许者。且依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即令可用法律限制人民之权利,尚且非在该条所列举之特殊情形之下不得为之,何况以行政命令加以限制。所以此项细则之规定,应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见“主旨”(四))之规定属于无效。
    行政法院判决驳回声请人行政诉讼之理由,认为此项施行细则系属委任立法(按即指依公务人员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订定之”之规定办理),具有补充法之效力。但声请人认为委任立法应仅限于有关执行本法规定范围内事项之执行细节,绝不可以为宪法及法律巳明定不可以命令规定之事项得因此种委任立法可以行政命令定之。否则有权提出法案而又有意揽权之机关,只须在提出之法定中故意漏列部分条文而又易于为立法机关忽略或不及细察时,即可假委任立法之名得偿所愿。果如此,则宪法与法律势将无复有不可侵犯之尊严可言。
    谨检陈声请人诉愿及行政诉讼有关文件影本各一份,并请 参核:
    (一)铨叙部诉愿决定书(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月一日(七十六)台铨华诉字第○四三号)
    (二)再诉愿书(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三)铨叙部致中央信托局函(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74 台华特二字第五六一八八号)
    (四)考试院再诉愿决定书(中华民国柒拾柒年一月四日(七十六)考台诉字第二五号)
    (五)行政诉状(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元月十二日)
    (六)行政法院判决(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参肆玖号)
    三、以上所陈,恳请钧院明察并惠予核释:本案声请书“说明”(一) 3之(2) 所列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限制保留保险年资时效,以致侵宪被保险人应领“养老给付”权利之规定,是否有违本声请书“主旨”所举各项宪法之规定,应属无效?如蒙为肯定之解释,则除请示覆声请人外,并请通知考试院转知本保险主管机关及承办单位,俾便声请人据以申请补发短付之“养老给付”差额。敬陈
    司法院
    声请人:陈0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