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257号 释字第258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259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58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9年4月6日

    解释争点

    直辖市之教科文经费比例与省同?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2 卷 6 期 18-19 页

    解释文

      宪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之规定,旨在确定各级政府编制平常施政年度总预算时,该项经费应占岁出总额之比例数。直辖市在宪法上之地位,与省相当;其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所占预算总额之比例数,应比照关于省之规定。

    理由书

      宪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前段明定:“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以确定该项经费在各级政府预算总额中所占之比例数。所称“预算总额”,则指各级政府为平常施政而编制年度总预算时所列之岁出总额而言,经本院释字第七十七号释字第二三一号解释释明在案。
      宪法所称之“市”,有仅指省辖市者,例如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所定“省、市”及第一百二十八条所定之“市”是;有兼指直辖市者,例如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定“县、市”是。宪法第一百十八条既将直辖市之自治,列入第十一章“地方制度”“省”之一节内,则直辖市依法实施自治者,即与省为同级地方自治团体,在宪法上之地位、权责、财源及负担,与省相当;且直辖市人口密集,在政治、经济、文化上情形特殊,其环境、卫生、公安及交通等建设,所需经费,恒较县及省辖市庞大,须将其财源,妥为分配,以免影响市政建设之均衡发展,其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所占预算总额之比例数,应比照关于省之规定。

    相关附件


    抄高雄市议会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直辖市之教育、科学、文化经费应占其预算总额之比率,宪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确,依法声请 贵院大法官会议惠予统一解释,以利本会审查预算,请卓鉴。
    说 明:
    一、本件为本会第二届第八次大会林议员寿山临时动议案,并经大会决议:通过。
    二、检送上项临时动议案乙份,请参考。
    议长 陈田锚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26、109、118、128、164 条 ( 36.1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