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256号 释字第257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258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57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9年4月6日

    解释争点

    货物税稽征规则对特定压缩机之计税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2 卷 6 期 5-17 页

    解释文

      货物税条例修正前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款犴,系就“凡用电力调节气温之各种冷气机、热气机等”电器类课征货物税之规定。行政院于中华民国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发布之货物税稽征规则第一百零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款规定,对于国外进口装配汽车冷暖气机用之压缩机,按冷暖气机类征收货物税,固与货物税条例首开条文之用语未尽相符。惟该规则系以此种压缩机不仅为冷暖气机之主要机件,且衹能供装配汽车冷暖气机之用,仍属上开条例所规定之电器类范围,而于冷暖气机装配完成后,并不再课征货物税,无加重人民纳税义务之虞。上述规则将汽车冷暖气机用之压缩机,依冷暖气机类课征货物税,亦为简化稽征手续,防止逃漏税捐及维持课税公平所必要,与宪法第十九条尚无抵触。

    理由书

      货物税条例修正前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款犴,系就“凡用电力调节气温之各种冷气机、热气机等”电器类课征货物税之规定。又同条例第十二条及第十六条第二项分别规定:“凡由国外输入应课货物税之货物,应按照海关估价,加缴纳进口税捐后之总价征收货物税”,“国外输入之货物,由海关于征收关税时代征之”。行政院依同条例第二十二条,于中华民国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发布之货物税稽征规则第一百零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款:“国外进口装配汽车冷暖气机用之压缩机,应按照海关核定之关税完税价格加计关税及其他进口税捐之总额,乘以四倍作为货物税之完税价格征收货物税,并发给铝质货物税查验证”,系对于国外进口装配汽车冷暖气机用之压缩机,折算课征冷暖气机货物税,所为之补充规定,固与货物税条例首开条文之用语未尽相符。惟该规则系以此种压缩机,性质特殊,不仅为冷暖气机之主要机件,且祇能供装配汽车冷暖气机之用,仍属上开条例修正前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款犴所规定之电器类范围,而汽车冷暖气机各组件,又系散装于汽车内,无单一固定之形体,如不对此种压缩机,课征汽车冷暖气机之货物税,则对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进口之汽车冷暖气机各部机件,即难以课征货物税,而同时或先后进口其他汽车冷暖气机用之零组件或进口压缩机装配完成汽车冷暖气机后,均不再课征货物税,其原所课征者,既属法有明文之冷暖气机类之货物税,并未新增税目或变更原定税率,无加重人民纳税义务之虞,上述规则亦为简化稽征手续、防止逃漏税捐及维持课税公平所必要,与宪法第十九条尚无抵触。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李志鹏 陈瑞堂
    一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明示无法律明文,人民即无纳税之义务,此即所谓“租税法律主义”。租税法律主义之内涵,有如下二种概念。一为租税法定之原则;即纳税义务人、课税标的、课税标准、税率、稽征程序、缴纳期间及其延缓、租税之退减免、行政救济、罚则等均须依立法机关所制定之法律详予规定。一为税务行政合法情之原则;即税务行政机关应严格遵守税法之规定而为税捐之课征,如无法律依据,不得依行政命令或函释恣意为逾越母法之规定或释示。本院释字第一五一号解释曾基于租税法律主义之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就税法未规定应缴纳税款之事项,不得以比照类推之方法向人民课征税款。释字第二一八号解释亦释示推计课税之标准应力求客观合理,以维租税公平原则,并对财政部所函释之课税标准,认为不切实际,有失公平合理,与税法之意旨不符,因而宣示该函释应依限停止适用在案。
    二 本件声请人系于民国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进口汽车冷气机用压缩机九十五台,巳依规定缴纳进口关税及货物税,于七十三年八月二日被查获未遵规定实贴货物税查验证于该压缩机上,遂依当时有效之货物税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二款按漏税移送法院裁罚。
    查该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规定应征收货物税之标的,系采列举规定,其中电器类(三)明定为“冷暖气机:凡用电力调节气温之各种冷气机、热气机等均属之。”,而并未以汽车冷暖气机用压缩机为课税标的。所谓冷暖气机应指整台冷暖气机而言,压缩机虽为冷暖气机之主要机件,但冷暖气机除压缩机外,尚有冷凝器、蒸发器、压力开关、迟延控制单位、冷媒蓄瓶等多项机件,在未将上述各机件装配为整台冷暖气机前,不得指其中一机件为冷暖气机本身,而作为课征货物税之对象,其理甚明。
    三 按货物税为间接税之一种,其税虽由生产者或进口商缴纳,但彼等并不实际负担,而将之加于售价中转嫁于消费者。厂商为谋求利润,需先确定其应负担之税额,计算其成本,预估消费者之负担能力,以决定适当之售价。另一方面税捐稽征机关亦须俟课税标的巳具备完整之形能,有其一定之品质与标准化之规格,始能依该条例规定于货物出厂时从价比例课征货物税。兹税捐稽征机关于厂商仅进口压缩机未及制成冷暖气机,无从预测其应缴货物税税额之前,甚至将来是否以此制成产品亦未定,能否将税款转嫁于消费者遥不可期之情形下,遽将压缩机视为整台冷暖气机,并依拟制之价格为准,计课货物税,其不合理不合法,不言而喻。次查货物税之“完税价格”为纳税义务人缴纳货物税之基础,影响纳税义务人之权益者,至为深巨。货物税条例特于其第三条明定:“本条例用辞之定义如左:一、完税价格指(一)巳课货物税货物,由生产地附近市场每一个月平均批发价格中,减除其原纳税款之数及由生产地运达附近市场所需费用后之净价,该项费用定为完税价格百分之十。(二)(略)(三)新制货物与新税货物,未经含有税款及运费之出厂价格”。
    此项法定“货物税完税价格”之定义,自应为课征货物税之依据。惟货物税稽征规定则第一百零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款规定:“外国进口装配汽车冷暖气机用之压缩机,应按照海关核定之关税完税价格,加计关税及其他进口税捐之总额,乘以四倍作为货物税之完税价额征收货物税,并发给铝质货物税查验证”,法律与行政命令两相对照,可见行政命令自行规定不同之“完税价格”,巳抵触法律就货物税完税价格所定之意义,同时由此亦可知,在该条例规范下,无以压缩机为冷暖气机课征货物税之馀地。该规则第一百零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款显系对于压缩机比照类推冷暖气机之规定而为货物税之课征,违反宪法第十九条所揭橥租税法律主义,并与本院释字第一五一号解释之本旨相抵触,而非仅本案解释文所称“用语未尽相符”之问题。
    四 解释文执为规则与宪法第十九条无违之理由为:“该规则系以此种压缩机不仅为冷暖气机之主要机件,且祇能供装配汽车冷暖气机之用,仍属上开条例所规定之电器类范围,而于冷暖气机装配完成后,并不再课征货物税,无加重人民纳税义务之虞。上述规则将汽车冷暖气机用之压缩机,依冷暖气机类课征货物税,乃为简化稽征手续,防止逃漏税捐及维持课税公平所必要”等语。惟一种机械之机件纵属重要,究属整台机械之部分机件,未可视之为该机械本身,巳如前述,该机件既不在货物税条例所列举课征货物税范围之内,何能谓压缩机仍属上开条例所规定之电器类范围?是故在民国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货物税条例第四条第二项经修正,授权财政部订定办法就主要机件折算课征货物税以前,就压缩机课以冷暖气机之货物税,于法显属有违。又对于压缩机课征冷暖气机之货物税后,于冷暖气机装配完成时,固不再课征货物税。然查课税款应在法定缴纳期间,亦为租税法律主义之重要内容。依当时有效之货物税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凡应征货物税货物,国内生产者,应派员驻厂、驻场,于货物运出厂、场时征收。”准此冷暖气机应于装配完成出厂后,始得予以课征,乃海关却提前于压缩机进口时即代征整台冷暖气机之货物税,与上开规定相违背,况且进口压缩机未必即装配成冷暖气机,如成本高于市价,进口厂商有缓制,甚至放弃将压缩机等装配成冷暖气机之自由。就此而言,难谓“无加重人民纳税义务之虞”。尤有进者,依货物税稽征规则第一○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电冰箱、电视机、冷暖气机及电表,均以具为计税单位,每具右侧面右上角贴查验证一张。‧‧‧”此项规定明示货物税查验证应贴在冷暖气机上,乃该规则奱更法律内容规定应就压缩机课征冷暖气机之货物税,“并发给铝质货物税查验证”,复课以在压缩机上贴冷暖气机货物税查验证之义务。如未加贴即依货物税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二款按漏税移送法院裁罚。是故,提前预征冷暖气机货物税之结果不仅侵害人民于法定期间缴纳税款之利益,亦有违反租税法律主义另一内容之依法律处罚之原则,如此情形能以未新增税目或变更原定税率,亦未重复课征,即谓无加重人民纳税义务之虞?
    简化稽征手续、避免逃漏税捐固属重要,但均应以不违反租税法律主义为前提,申言之。稽征程序之改善、逃漏税捐之防杜均应本宪法厉行法治保障人权之本旨循修改法律途径为之,不可依行政命令比附援引课纳税义务人以法律所未规定之义务。须知手段违宪、违法,不因目的之正当必要而合法化。
    五 本件声请人进口之九十五台汽车用压缩机,依照海关完税价格加计关税及其他进口税捐之总额,乘以四倍作为货物税之完税价格,为新台币一百一十五万馀元,所缴纳货物税为新台币三十四万馀元。因未将货物税查验证贴于压缩机上,以致受罚款新台币一百七十三万元。税款及罚款共计新台币二百零七万馀元。(参看台湾高等法院 76 年财抗字第一一五号刑事判决),约为进口压缩机海关完税价格之八倍。此项重税之课征以及科罚诸多违反租税法律主义之处,详如前述,其有失公平合理而违宪,与上述本院释字第二一八号解释案之情形相比较,有过之而无不及。为维持课税之公平,应宣示上开规则为违宪而无效。

    相关附件


    抄林0杰声请书
    为因台湾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财抗字第一一五号刑事裁定适用之货物税稽征规则第一百零三条之一,发生有抵触宪法疑义,谨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条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谨将有关事项叙陈于后:
    一、疑义之发生
    1 声请人于民国六十八年九月间,自美国进口汽车冷气机用压缩机(以下简压缩机)一批,除缴纳进口关税及其他进口税捐外,复被海关按该批货物起岸价格乘一‧二倍加计关税及其他进口税捐之总额,再乘四倍作为完税价格代征难以想像之奇重货物税(此项负担为声请人事先所不知,否则不为进口),致成本远高于市价,且近数年该产品日新月异,价廉物美之新产品源源进口,更使声请进口之上项压缩机,显得过时无人问津,但丢之可惜,乃弃置于地下室最后面墙角处。
    迨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台北市国税局派员来访,声请人向之说明上项压缩机无法脱售之苦处,并自动引导至地下室察看,原冀民瘼得以上达,奇重不合实际之税负来得以合理修减,讵反被以该压缩机未贴查验证为由,依货物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二款按漏税移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裁罚,经抗告台湾法院仍被驳回,因依法不得再抗告而告确定在案。惟台北市国税局以依法并非课税标的之压缩机视为应课税物件处理,而台北地方法院及台湾高等法院亦未详加审酌,竟遽予裁定按漏税论罚,均置声请人之答辩与抗告于不顾,严重侵害声请人之权益。
    2 查本件被诉为违反条例之行为,系发生于民国六十八年九月廿五日(即海关代征货物税发给查验后七日),依当时有效之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附件一),应征收货物税之货物计列卷烟等十九类,其中第十六款之电器类第(三)目,即明确规定以冷暖气机为课征标的。所谓冷暖气机,自应指整台之冷暖气机而言。惟本件声请人所进口者汽车冷暖气机用压缩机,并非整台之冷暖气机,而祇属冷暖气机之主要机件,是则在其未装配为整台冷暖气机之前,应非课征货物税之对象,至为明显。再则货物税稽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一○三条之一(附件二)第一项规定:“电冰箱、电视机、冷暖气机及电表,均以具为计税单位,每具右侧面右上角贴查验证一张。‧‧‧”及财政部 67.02.20 (67)台财税第三一一四三号函释(附件三):“单独进口供装配往复式中央系统型或汽车冷暖气机用之冷媒压缩机,经海关依照规则第一三○条之一规定,加计课征整台冷暖气机货物税,并发给铝质查验证及完税照者,嗣后在国内装配为整台冷暖气机时,一律自行在货件上实贴海关发给之铝质查验证,不再另行课税”,则进口之压缩机在未装配为整台冷暖气机之前并非课征货物税之标的,更无疑问之馀地,既非课税物件,自无贴用查验证之必要,亦属当然矣。
    3 次查,关于各项货物税之稽征登记查验规则,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条例第廿二条定有明文。换言之,本税之稽征规则所可规定者,应以该税之稽征登记查验等手续为限,倘逾此而涉及实体课税范围,则属违法。惟观之规则第一○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款却规定:“国外进口装配汽车冷暖气机之压缩机,应按照海关核定之关税完税价格加计关税及其他进口税捐之总额,乘以四倍作为货物税之完税价格征收货物税,并发给铝质货物税查验证”,亦即巳将条例规定原非单独为课税标的之压缩机,以其成本加计将来装配为整台冷暖气机所需之其他各项费用(乘四倍之意即压缩机本身成本占四分之一,其他费用占四分之三)予以预征货物税,显巳逾越规则应有之权限,而侵犯条例第四条规定之实体课税范围,显有以行政命令变更法律之嫌。
    二、解决疑义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及所引用之宪法条文:
    1 按人民有依法纳税之义务,为宪法第十九条所明定,所谓依法纳税,兼指纳税及免税之范围,均应依法律之明文,主管机关订定之施行细则,仅能就实施母法有关事项而为规定,如涉及纳税及免税之范围,仍当依法律之规定,方符上开宪法所示租税法律主义之本旨。
    本件声请人进口之压缩机,在未装配为整台冷暖气机之前并非条例第四条第一项征收货物税之货物中第十六款第(三)目所列之冷暖气机,亦即非课税之物件,是则规则第一○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款规定:“按关税完税价格加计关税及其他进口税捐之总额,乘以四倍作为货物税之完税价格征收货物税”,亦即于进口时先予折算课征货物税之规定,显系以行政命令扩张法律之适用范围,不无抵触宪法第十九条、第一七三条、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六条及第十一条规定之嫌。
    2 即使赋税主管机关为期简化稽征程序,并易于控制税源,而认为对进口之压缩机确有先予折算课征货物税之必要,惟既涉及人民之纳税义务,迳以命令订定,仍与条例第四条以整台冷暖气机为课征货物税标的之规定不合,有违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之本旨。
    财政部为补救上项命令抵触法律之严重违失,虽于七十五年一月廿七日修正公布之条例第四条第二项中增列:“冷暖气机为简化稽征,得由财政部订定办法,改就主要机件折算课征”之授权明文,俾对压缩机先予折算课征冷暖气机货物税有所依据,但该修正条例应自公布日施行,而不能溯及以往而适用于声请人早于六十八年九月间所进口之压缩机,自不待言。兹列举条例第四条第二项修正前后之条文如下:
    原条文:前项第六款(按系皮统皮革)及第十八款(按系元条及其他型钢)应税货物,为简化稽征,得由财政部订定办法,政就原料折算课征。
    修正条文:前项第六款、十六款第三目(按系冷暖气机)及第十八款应税货物,为简化稽征,得由财政部订定办法,改就原料或主要机件折算课征。(修正条文刊载法务部公报第六九期)
    3 由上足见,规则第一○三条第二项第六款就进口压缩机折算课征货物税之规定,在七十五年一月廿九日修正条例第四条第二项授权条文生效之前,因命令抵触法律应为无效,台北市国税局据此无效之命令所为之移送,以及法院适用此项无效之行政命令所为之裁判,均巳构成不法侵害宪法保障之声请人权利,具有钧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则宪法第十九条、第一七二条被抵触,据各该条声请解释宪法。
    三、疑义之性质与经过,及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1 本案声请人对台北市国税局所指涉嫌进口汽车冷气压缩机,未遵规定实贴货物税查验证,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二款之规定,应按漏税移送法院裁罚之初,即以该批进口压缩机在未装配为整台冷气机之前,应非课征货物税之对象,自无须贴用查验证为由,向该局申请复查,但未被采纳,嗣向财政部提起诉愿仍递遭驳回,迄再诉愿时,行政院始以本件依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前后段规定,应由稽征机关移送法院裁定,不得践行行政救济程序而驳回再诉愿,台北市国税局即据此更新程序移送法院裁定。
    2 本案声请人有无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二款不遵规定实贴查验证于压缩机上,关键在于系争之压缩机是否于进口时即为课征货物税之标的,应限期实贴查验证,抑或其于未装配为整台冷气机之前,该压缩机并非课税之对象,自毋须贴用查验证。声请人认为规则第一○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款对进口压缩机先予折算课征货物税之规定,既因抵触条例第四条及宪法第一七二条规定应为无效巳如前述,而无效之法律行为自始则不生效力,则声请人在未装配为整台冷气机之前,未在该压缩机上实贴查验证,自无违章漏税之可言,则国税局及法院据此为之移送及裁定,显有不合,对声请人应无拘束力可言。
    四、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说明:
    本案台北市国税局、财政部、行政院所为之复查、诉愿、再诉愿决定书,因更新处理程序,改为移送法院裁定,巳与本案无关;又台北地方法院第一次裁定、台湾高等法院第一次发回之裁定,台北地方法院更审之裁定,亦因台湾高等法院之第二次之确定裁定而巳无参考之必要,故均不再赘叙,合先陈明。兹依台湾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财抗字第一一五号确定之刑事裁定,(附件四),所持理由及援用之法令依据,分陈声请人见解如下;
    1 理由二、所云,规则第一○三条之一对进口压缩机先予折算课征冷暖气机之货物税,其所课者仍属冷暖气机之货物税,并非增订之税目,压缩机课税后对于其所装配之冷暖气机不再另行课征货物税,要不违反租税法律主义之原则乙节,殊不知以命令增订新税目固为法所不许,即如本案将本非课征货物税之标的,规定先予折算预为课税,亦巳涉及人民纳税义务之扩张适用,既无母法之授权,而迳以规则订定,仍抵触租税法律主义,殆无疑义。
    至云七十五年一月廿七日修正公布条例第四条第二项增列“冷暖气机为简化稽征,得由财政部订定办法,改就主要机件折算课征”,不过使法律规定更臻明确,亦难据此谓原订规则第一○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有何抵触法律之处一节,殊属牵强之词,显无可采。盖母法之修正,并无使修正前存在抵触母法之无效命令变为合法之可能故也。
    2 理由三、所云,规则第一○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电冰箱、电视机、冷暖气机及电表,均以具为计税单位,每具右侧右上角贴查验证一张‧‧‧方准出厂”,系泛指在国内产装电器而言,并不适用于进口压缩机加成课税,并发给查验证部份乙节,其曲解立法原意,莫此为甚。盖条例之立法原意,则只问是否为依法应课征货物税之物件,并不问其系在国内产制或由国外进口,何况条例更无就此有不同之处理规定。
    3 理由四、所引用之财政部函释各节,殊嫌断章取义,且与实际有所矛盾,兹分别指摘如下:
    (1)财政部(67)台财税第三一一四三号函释;裁定理由所云:压缩机上粘贴查验证,嗣后装成整台冷气机时,既不再另行课税,自无取下改贴,更无一证两用之疑虑乙节,殊不知如此贴证办法显与规则第一○三条之一规定:“‧‧‧冷暖气机以具为计税单位,每具右上侧面右上角贴查验证一张‧‧‧”之规定不符。盖所谓“具”当即指整台冷气机而言,而压缩机经装配于整台冷暖气机里面后,外观则无法识别该冷暖气机巳否纳税故也。况且海关所发查验证上盖有“冷暖气机”字样,亦即指示该查验证应贴于整台冷暖气机上面,而非可贴于压缩机上面,至为明显,否则势必发生取下改贴,一证两用之问题。
    (2)(65)台财税第三○五三九号及(73)台财税第六二四○八号两函,均明示系以“进口应课征货物税之货物”为适用之对象,而本案压缩机在未装配为整台冷暖气机之前,既非应课征货物税之货物,自不容混为一谈。
    五、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本案争点;在七十五年一月廿七日修正条例第四条第二项增列:“前项第十六款第三目(即冷暖气机)应税货物,为简化稽征,得由财政部订定办法,改就原料或主要机件折算课征”之条文公布生效之前,规则第一○三条第二项第六款对于国外进口装配汽车冷暖气机用之压缩机先予折算课征冷暖气机货物税之规定,因抵触条例第四条及宪法第一七三条规定,应属无效。本件声请解释之目的,旨在维护法治之尊严及宪法之立国精神,财税机构即使认有不合时宜或现实需要之条例,亦应循立法途径予以修改,不应以行政命令规范,抵触法律。
    谨呈
    司法院
    声请人:皇家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林0杰
    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七月廿日
    抄黄0助声请书
    主 旨:为请求解释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一二号暨第六一七号、第一一四○号判决所适用法律及命令,有违租税法律主义,构成违宪疑义乙案,谨遵示具体陈明恳祈赐予解释,以维宪政法治。
    说 明:
    一、钧院(七十七)院台秘二字第○一三五三号函奉悉。
    二、谨遵示就行政法院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律及命令本身抵触宪法疑义之处,具体陈明如次:
    (一)声请人前于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申报进口冷媒压缩机,并非当时施行货物税条例第四条第一项各款规定应征货物税货物,亦非同条第二项规定得由财政部订定办法改就原料折算课征货物,原判决对原处分、诉愿再诉愿决定依据行政院核定公布货物税稽征规则第一百零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款规定,按其核定关税价格加计关税及其他进口税捐后总额,乘以四倍,扩张为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款第三目规定应征货物税之冷暖气机完税价格课征货物税,断无违误之判决,是否有违宪法第十九条揭示租税法律主义原则,依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应属无效?敬请解释疑义者一。
    (二)货物税条例第十二条之计税及第十八条之处罚,以及货物税稽征规则第一百八十七条之移办,均系以同条例第四条规定之应征货物税货物为对象,本件进口冷媒压缩机,既非货物税条例第四条规定应征货物税货物,自无适用馀地,原判决援照原处分及诉愿再诉愿决定理由为理由,将法律未列入课税之冷媒压缩机,扩张认系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款第三目规定应征货物税之冷暖气机,适用货物税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是否有违宪法揭示租税法律主义?恳祈解释疑义者二。
    (三)货物税稽征规则,系货物税条例第二十二条授权行政机关拟订有关货物税稽征程序之行政命令,依租税法律主义命令之内容,应不得逾越法律规定,在七十五年元月十四日修增货物税条例第四条第二项授权规定之前,该规则第一百零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款对国外进口压缩机,应按核定关税完税价格加计关税及其他进口税捐之总额,乘以四倍作为货物税之完税价格征收货物税之规定,是否有扩张货物税条例第四条所定应税类目范围之嫌?原判决对原处分机关依此行政命令所为非法处分之判决,是否有违租税法律主义,祈请解释疑义者三。
    (四)综上所陈,原判决将非法定应征货物税之冷媒压缩机,视为货物税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款第三目之冷暖气机,适用同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第一项第五款移送处罚,并对原处分依据货物税稽征规则第一百零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款规定所为非法处分认无不洽,驳回诉讼之确定判决,是否有违宪法第十九条揭示租税法律主义原则,依第一百七十二条应属无效,颇滋疑义。恳祈钧院惠予解释,以涤除非法强制课征租税负担,俾利民主宪政推展,不胜企祷之至。
    声请人:复0贸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黄0助
    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9 条 ( 36.12.25 )
    货物税条例实施注意事项 第 4 条 ( 68.05.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