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253号 释字第254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中华民国79年(1990年)3月16日
释字第255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54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9年3月16日

    解释争点

    国大代表未依规定宣誓得行使职权?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2 卷 5 期 12-13 页

    解释文

      国民大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之宣誓,系行使职权之宣誓,业经本院释字第一九九号解释释示在案,国民大会代表未为宣誓或故意不依法定方式及誓词完成宣誓者,自不得行使职权。本院上开解释,应予补充。

    理由书

      本件声请机关系以其对本院释字第一九九号解释,尚有疑义,声请补充解释,揆诸本院释字第二十七号解释意旨,并参照释字第八十二号第一百四十七号第一百六十五号等解释理由,应予受理,合先说明。
      国民大会代表之宣誓,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授权制定之国民大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国民大会代表,于国民大会举行开会式时,应行宣誓,其誓词如左:某某谨以至诚,恪遵宪法,代表中华民国人民依法行使职权,谨誓,国民大会代表宣誓后,应于誓词签名”,旨在使宣誓人郑重公开表示其恪遵宪法,尽忠职务,代表全国国民依法行使职权之决心与诚意,俾昭信守。此项宣誓,依本院释字第一九九号解释,系属行使职权之宣誓。上述宣誓系公法上之要式行为,除誓词由前开法条明文规定外,其程序及方式,应依宣誓条例第三条至第七条之规定。国民大会代表未为宣誓,违反宣誓之义务,固不得行使职权,如有明确之事证足认其于宣誓时,故意不依法定方式及法定誓词为之者,不能认已践行该项法定要式行为,与未宣誓同,自亦不得行使职权。本院上开第一九九号解释,应予补充。
      至未依法宣誓之国民大会代表,可否出席会议问题,应由国民大会本议会自律之原则自行处理,并此叙明。

    相关附件


    抄国民大会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贵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九九号解释对于增加名额选出之国民大会代表,未经宣誓或虽经宣誓而未符法定程序及方式,可否出席会议行使宪法上之职权,尚有疑义,敬请迅速补充解释并见复。
    说 明:
    一、依 贵院七十九年三月八日(79)年秘名人字第○一三八○号函办理。
    二、关于国民大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之宣誓,系行使职权之宣誓,依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增加名额选出之国民大会代表,既与国民大会原有代表依法共同行使职权,自应依上开规定宣誓,前经国民大会第七次会议函请 贵院解释,并经 贵院以释字第一九九号解释在案。
    三、增加名额选出之国民大会代表,既与国民大会原有代表依法共同行使职权,依照贵院上开释字第一九九号解释,自应依法行使职权之宣誓,惟部分增额国民大会代表未在指定场所宣誓,致无大法官在场监誓,或擅自变更誓词内容,未符法定程序及方式,有失宣誓意义,自与国民大会组织法第四条及 贵院上开解释不合,该等增额代表可否出席会议行使其在宪法上之职权,尚有疑义。
    四、国民大会第八次会议,行将讨论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修正案,及举行第八任总统、副总统之选举,时间紧迫,特函请贵院迅速予以补充解释,俾资依据。
    秘书 何宜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