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50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251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90年1月19日
司法院释字第252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51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9年1月19日

解释争点

违警罚法为由警察限制人身自由处分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2 卷 3 期 3-5 页守护宪法 60 年 第 19-20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8 条 ( 36.12.25 )

违警罚法 第 28 条 ( 43.10.23 )

    解释文

      违警罚法规定由警察官署裁决之拘留、罚役,系关于人民身体自由所为之处罚,应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为之,以符宪法第八条第一项之本旨,业经本院于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作成释字第一六六号解释在案。
      依违警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为“送交相当处所,施以矫正或令其学习生活技能”之处分,同属限制人民之身体自由,其裁决由警察官署为之,亦与宪法第八条第一项之本旨不符,应与拘留、罚役之裁决程序,一并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为之。前述解释之拘留、罚役及本件解释之处分裁决程序规定,至迟应于中华民国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并应于此期限前修订相关法律。本院释字第一六六号解释应予补充。

    理由书

      按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宪法第八条第一项定有明文。违警罚法所定之违警罚中,由警察官署裁决之拘留、罚役,系关于人民身体自由所为之处罚,应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为之,以符上开宪法规定之本旨,前经本院于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作成释字第一六六号解释公布在案。
      违警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游荡或懒惰而有违警行为之习惯者,得加重处罚。并得于执行完毕后,送交相当处所,施以矫正或令其学习生活技能”。其所谓送交相当处所,施以矫正或令其学习生活技能,系附随于违警罚之一种处分,同属限制人民之身体自由。此种处分由警察官署迳为裁决,依前述解释之同一理由,亦不符宪法第八条第一项之本旨,应与拘留、罚役之裁决程序,一并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为之。前述解释之拘留、罚役及本件解释之处分裁决程序规定,至迟应于中华民国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并应于此期限前修订相关法律。本院释字第一六六号解释应予补充。

    相关附件


    抄刘0生声请书
    主 旨:请求解释,未经法院审讯即将人民衣食住行置于军管的违警罚法第二十八条,是否与宪法第八条人身自由应予保障精神抵触。
    理 由:按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宪法第八条第一项定有明文。违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警察官署裁决之矫正处分系关于人身自由之处置,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所为,显然违背宪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兹请钧院解释:
    (1)违警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警察官署裁决之矫正处分,是否与宪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抵触。
    (2)声请人于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被台北市警察局依违警罚法裁决矫正处分,食衣住行非经法院经由法定程序处置,概置于军管之下。是否人身自由遭到妨碍,可否依宪法第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提审法第一条之规定向法院声请提审。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公鉴
    附裁决书二份。
    中 华 民 国 七十七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声请人 刘0生
    附 件:台湾高等法院花分院刑事裁定 七十六年度提抗字第一号
    抗告人 刘0生 男
    右抗告人因声请提审案件,不服台湾台东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提字第一号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审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驳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经台市政府警察局以戒严时期有效之台湾省戒严时期取缔流氓办法暨违警罚法第二十八条移送矫正处分,惟违警裁决矫正处分,依违警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权在警察机关,且于裁决前应由警察官于警察官署内或违警地行调查侦讯之程序,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引用该法将抗告人裁决矫正处分,并未依上开规定予以侦讯调查已逾越法规定,原审驳回抗告人提审之声请显有违误等语。
    二、经查:本件抗告人前经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其素行不端,计犯杀人、妨害自由、走私匪货等扰乱社会治安之行为,有再犯之虞而依台湾省戒严时期取缔流氓办法第六条及违警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裁决施予矫正处分,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七七、一、一一北市警刑大字第七一八九六号函所附矫正处分书可稽;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于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裁决抗告人矫正处分时,台湾地区尚处于接战地区戒严时期,依戒严法第七条之规定,戒严时期接战地区内地方行政事务移归该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当时台湾警备总司令部自有掌理地方警察行政事务之权责,而本件抗告人于裁决矫正处分前经台湾警备总司令部予以调查讯问,此有前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所附该部调查笔录影本可稽,从而台湾警备总司令部于戒严时期行使警察权,依上开戒严法之规定,自属于法有据,抗告人以其于受矫正处分时未经警察长官于警察官署内行侦讯程序,其所受矫正处分系非法拘禁云云,不无误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抗告人业经台湾警备总司令部予以侦讯而依台湾省戒严时期取缔流氓办法第六条及违警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而裁决将抗告人施予矫正处分而拘束抗告人之身体自由,经核尚无不法之可言,抗告人于收受上开裁决处分书后,既未于法定期间内依违警罚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循诉愿程序请求救济,其于裁决处分确定后谓原确定处分有何违误,亦有未合。末查台湾地区虽于本件裁决后宣布解严,然于戒严时期依当时有效法令所为之裁决,要不因解严而失其效力,附此叙明。综上所述,本件抗告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三、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二条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七十七 年 一 月 十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