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48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249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89年11月24日
司法院释字第250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49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8年11月24日

解释争点

法院得以告发人为证人,并适用刑诉法强制到场规定?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2 卷 2 期 3-5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8 条 ( 36.12.25 )

刑事诉讼法 第 178 条 ( 71.08.04 )

    解释文

      告发人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法院如认为有命其作证之必要时,自得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证人之规定传唤之,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并得加以拘提,强制其到场作证,以达发见真实之目的。基此,本院院字第四十七号解释,认对告发人得适用当时之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办理,与宪法并无抵触。

    理由书

      证人系依法院之命,在诉讼上陈述其见闻事实之第三人。此项见闻事实为发见真实之重要根据,且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问何人于诉讼程序上,均有作证之义务。是故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证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罚锾,并得拘提之;再传不到者亦同”。俾藉讯问证人而达发见真实之目的。此为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告发人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法院如于诉讼程序中认有命其陈述见闻事实之必要时,自得以其为证人而依上开规定办理。本院院字第四十七号解释,认对告发人得适用当时之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与宪法并无抵触。

    相关附件


    抄张0宗声请书
    主旨:为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国七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四号确定终局裁定适用钧院十八年院字第四七号解释是否抵触宪法,呈请解释事。
    说明:
    一、事实经过:
    (一)缘声请人于民国六十九年七月四日及翌日(五日)受台湾台南、高雄地方法院检察处检察官拘提,拘提原因系传唤声请人为“告发人”未到场,声请人以被告有刑法第一百廿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渎职罪之刑责提起自诉,经台湾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驳回自诉”,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驳回抗告”而确定。
    (二)按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国七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四号确定终局裁定适用钧院十八年院字第四七解释,并谓:按除到事诉讼法第三条所列之检察官、自诉人及被告为当事人外,告诉人、告发人均为人证之一,是以司法十八年院字第四七号解释:告诉人、告发人如经法院传案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得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办理,所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办理,并非必须于传票上书明被传唤人为证人,始得对之于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时,处以罚锾或拘提,盖告发人既为广义之证人,自不必于传票上硬把告发人改书为证人,才视为系传唤证人,而裁定“驳回抗回”。
    二、对本案所持立场见解:
    宪法第八条明文规定,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外,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按法定程序包括法定事由与法定程序,二者须并存,缺一不可,并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无法律明文规定即非法定刑事诉讼法无传唤“告诉人”“告发人”之规定,告诉人、告发人无到场义务,同法亦无拘提“告诉人”“告发人”之规定,钧院十八年院字第四七号解释未依宪法第八条规定非依法定程序(包括法定事由),不得逮捕拘禁,而拘提“告发人”,显有抵触宪法。
    三、声请解释之目的:
    综合上述,应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条规定提出违宪审查如左。并请解释如下要点:钧院十八年院字第四七号解释所持见解既足以侵犯人民身体之自由、与宪法第八条规定相抵触,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应属无效。
    四、附件: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国七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四号裁定影本乙份。
    谨呈
    司法院公鉴
    声请人 张0宗
    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