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238号 释字第239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240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39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8年5月12日

    解释争点

    改制后高雄市适用台湾省烟酒专卖条例?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四)第 147 页司法院公报 第 31 卷 6 期 4-5 页

    解释文

      中华民国四十二年七月七日公布施行之台湾省内烟酒专卖暂行条例,系以当时包括高雄市在内之台湾省所属各县市为施行区域,此项法律施行区域未依法定程序变更前,仍应继续适用于改制后之高雄市。

    理由书

      中华民国四十二年七月七日公布施行之台湾省内烟酒专卖暂行条例系以当时包括高雄市在内之台湾省所属各县市为施行区域,高雄市于六十八年七月一日改制为直辖市后,此项法律施行区域并未改变,在未依法定程序变更前,上开条例仍适用于改制后之高雄市。行政院台六十八内字第六○○八号函发布之“高雄市改制后中央及地方法令规章适用及整理原则”,其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中央法令冠有“台湾省区”、“台湾省内”、“台湾省”名称者,于改制后之高雄市继续适用,就台湾省内烟酒专卖暂行条例而言,符合该条例之立法原意,于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五条亦无违背,惟因行政区域变更,致法规名称与施行区域不符者,宜由有关机关从速依法检讨修正,俾名实相符,并此指明。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郑健才
    一 程序方面
    (一)本件高雄市议会认“台湾省内烟酒专卖暂行条例”不应适用于改制后之高雄市,与行政院之见解有异,而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前段规定:“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其职权上适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巳表示之见解有异者,得声请统一解释。”声请本院为“统一解释”。惟该第七条尚设有但书规定:“但该机关依法应受本机关或他机关见解之拘束,或得变更其见解者不在此限。”关于上开烟酒专卖暂行条例所定之烟酒专卖事项,其处理有属于行政机关之职权者,如烟酒产制,运销之核准是;有属于民意机关之职权者,如专卖预算之审议是;有属于司法机关之职权者,如违反专卖规定之刑事处罚是。其不属于民意机关之职权者,民意机关固无从表示与他机关不同之见解;即属于民意机关之职权者,民意机关亦自得本于自主原则而迳自议决之。高雄市议会系民意机关,倘认芋种烟酒专卖事项系属其审议职权范围而为某种议决,依高雄市各级组织及实施地方自治纲要第三十条规定,高雄市政府仅得执行或送请覆议,别无彼此见解不同有待统一之可言。至此项议决是否有高雄市议会组织规程第三十八条所定,市议会议决之事项,与宪法或中央法令抵触者无效之问题,则系另一可能发生之争议,与本件非关议决是否无效之争议者无涉。
    (二)高雄市议会来函所载之另一理由,系谓行政院六十八年函颁之“高雄市改制后中央及地方法令规章适用及整理原则”,乃属行政命令。其中规定凡法规冠有“台湾省区”、“台湾省内”、“台湾省”等之名称者,于改制后高雄市继续适用;实与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五条“法规定有施行区域或授权以命令规定施行区域者,于该特定区域发生效力。”抵触。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应属无效云云。查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并未设有“命令与法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者,由司法院解释之”之规定,此与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除于第一项规定:“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外,又于第二项规定:“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者,由司法院解释之”者有明显之不同;不能谓非“有意排除”。因之,司法院大法官会义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定大法官会议解释宪法之事项,并不包括“命令有无抵触法律”之事项。其第七条则专就统一解释而为规定,有如前述;更无可将“行政命令”转化为“见解”之馀地。观该条所定“职权上适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见解”一语自明。虽谓大法官行使解释权,其权源乃直接的来自宪法,而非间接的来自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然大法官会议自己作成之释字第一五五号解释,其理由书亦有命令有无抵触法律,一予解释之有关说明。必待命令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发生时始予解释,可谓巳成定论。而本件则不涉命令有无抵触宪法之问题。
    (三)美国建国之初,华盛顿总统于一七九三年以二十九项法律问题,提请最高法院解释,而为最高法院所拒。此非仅含最高司法机关不应为其他机关之“法律顾问”之意;亦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其他机关之职权应有之尊重。本院释字第二号解释:“至适用法律或命令发生其他疑义(按指“与宪法抵触”以外之疑义)时,则有适用职权之中央或地方机关,皆应自行研究,而为适用,殊无计其声请司法院解释之理由。”亦有相同意义。此项解释迄今并未变更。高雄市议会若以前述烟酒专卖暂行条例可否适用于高雄市有疑义而声请解释(见来函主旨栏所载),自属不合。
    (四)是无论从何一角度观察,本件声请解释,皆应不受理。
    二 实体方面
    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五条所谓施行区域之特定,究以行政主体之特定为准,抑以地理范围之特定为准,尚难一概而论。若以前者为准,则同一行政主体所辖之区域,不论有无扩大或缩小,皆为施行区域。若以后者为准,则在同一地理范围内,不论行政主体有无变动,皆为施行区域。本件通过之解释文,纯以后者为准。设有原地理范围以外之区域,并入台湾省辖区时,如何解决施行区域之特定问题,将有逻辑上之困扰。

    相关附件


    抄高雄市议会函 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
    七十八高市会法字第○七九五号
    主旨:为“台湾省内烟酒专卖暂行条例”可否适用高雄市一案,依法声请贵院大法官会议惠予统一解释,以澈底落实民主宪政体制,请卓鉴核。
    说明:
    一 本件为本会林议员寿山提案,经本会于 78.01.19 第二届第十三次临时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决议同意声请 贵院大法官会议统一解释在案。
    二 查“台湾省内烟酒专卖暂行条例”依行政院于民国六十八年以(68)台内字第六○○八号函所颁“高雄市改制后,中央及地方法令规章适用及整理原则”(系行政命令)之规定对于冠有“台湾省区”、“台湾省内”、“台湾省”等之名称者,于改制后高雄市继续适用。实与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五条“法规定有施行区域或授权以命令规定施行区域者,于该特定区域内发生效力”之规定互相抵触,显然系以“非法定名称”之命令抵触法律。上开行政院函颁之原则(行政命令)对于“台湾省内烟酒专卖暂行条例”所持适用改制后高雄市之见解,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属无效。
    三 依据 贵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规定“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其职权上适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巳表示之见解有异者,得声请统一解释。”本件本会对于上开“台湾省内烟酒专卖暂行条例”适用地区与行政院之见解互异,依法声请 贵院大法官会议统一解释。
    四 附本会林议员寿山提案暨台湾省内烟酒专卖暂行条例、高雄市改制后中央及地方法令规章适用及整理原则、中央法规标准法影本各一份,请参考。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72 条 ( 36.12.25 )
    中央法规标准法 第 15 条 ( 59.08.31 )
    台湾省内烟酒专卖暂行条例 第 1 条 ( 44.01.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