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236号 释字第237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238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37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8年3月17日

    解释争点

    营业人收远期支票,得于票载发票日开发票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四)第 138 页司法院公报 第 31 卷 5 期 1-4 页

    解释文

      支票本为支付证券,得代替现金使用。票据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项虽规定:“支票在票载发票日前,执票人不得为付款之提示”。但票载日期后之支票,仍为见票即付,此观同条第一项规定自明。财政部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修正之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本法营业税分类计征标的表规定,凡以收款时为开立统一发票之期限者,其所受之远期支票,得于票载发票日开立统一发票”,系顾及收受未届票载发票日支票之营业人利益而设,符合当时之营业税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之立法意旨,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并无抵触。

    理由书

      营利事业发生营业行为时,应依营业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其以支票为价金之支付者,因支票本为支付证券,得代替现金使用。票据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项虽规定:“支票在票载发票日前,执票人不得为付款之提示”。但票载日期届至后之支票,仍为见票即付,此观同条第一项规定自明。
      买卖业开立统一发票,系采权责发生制,其开立时限原则上以发货时为准,但发货前已收货款部分,应先行开立;营业税分类计征标的表定有明文。在此情形,若以未届票载发票日之支票支付货款者,支票既系代替现金使用,得作为支付货款之工具,财政部于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修正之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十七条(现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依本法营业税分类计征标的表规定,凡以收款时为开立统一发票之期限者,其所受之远期支票,得于票载发票日开立统一发票”。因票载发票日届至后之支票,仍为见票即付,则上述规定显系顾及收受未届票载发票日支票之营业人利益而设,符合当时之营业税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之立法意旨,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并无抵触。
      至声请人指称税捐稽征法第四十四条违宪之部分,实质上系对迟开统一发票是否违反该条规定及应否适用同法第四十八条之一之争议,并非上述规定有何抵触宪法之疑义,不在本件受理解释之范围,并此说明。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郑健才
    统一发票为发货票之别称,营业人销售货物,非于成立买卖契约之债权契约时即应开立,而系于发货即于移转货物所有权与买受人时始应开立;此观六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公布之营业税法第十二条分类计征标的表及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自明。虽该标的表又设有“发货前巳收之货款部分应先行开立”之例外,惟此例外规定于法律之平等性原则深具破坏力;即使合宪,亦应兼顾理论与事实之合理解释,方符租税法律主义及非依法律不得课人民以义务之旨。而无条件见票即付之支票,固为支付证券,得代替现金使用,究非谓此证券即为现金,不过执票人于取得时得立即为付款之提示,不至因资金关系 (发票人之现实存款)突然变动而不获付款,交付此种证券成为交付现金之一种手段而巳。至实际交付支票日期先于票载发票日期之所谓远期支票,执票人无法于取得时立即为付款之提示。由于时间之间隔,上述资金关系,在执票人言,因不能掌握,巳亮无意义;执票人所重视者及转为与发票人间之信用关系。此种远期支票,实巳不具支付证券之特征;而沦为信用证券,与汇票无异。更无可代替现金使用之可言。亦不能先后颠倒,不从执票人取得支票时观察,而改从票载发票日观察,谓自票载发票日起又由信用证券回头为支付证券,致与支付证券之基本理论相违。是营业人于发货前仅取得远期支票者,能否于票载发票日为付款之提示时即获付款,尚须视发票人之信用如何而定;殊难遽作“票载发票日即为‘巳收取货款’之时”之结论。支票刑罚规定废止后,强作如此结论,尤与事实有出入。
    即使有使税捐稽征目的易于达成之正当理由,而不顾理论与事实,认有作此结论之必要,亦应以法律明定之;而非行政命令所得迳行规定,使尚未发货之营业人受其拘束。

    相关附件


    抄黄0武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因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财抗字第三五三号刑事裁定所适用之税捐稽征法第四四条及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十七条 (75.02.20 条正后同办法第十六条)有抵触宪法第七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之疑义,谨声请 钧院大法官会议解释事。
    说 明:
    一、争议之经过:
    缘声请人以销售汽车为业,前于七十四年一月起至七十四年四月止,因销售汽车而收受部分客户所签发之远期支票以为间接给付清偿货款之用,由于声请人未于该远期支票之票载发票日开立统一发票,而至该支票兑现收款时开立发票,致被台中市税捐稽征处事后发现而移送法院裁罚,案经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财抗字第三五三号刑事裁定 (附件一)适用税捐稽征法第四四条及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声请人有应给予他人凭证而未给予之违章行为,对于声请人按销售总额处以百分之五之罚锾计新台币一百零二万三千六百十元整。
    二、对本案所持之见解:
    (一)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十七条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1 按声请人系以买卖汽车为业,亦即为行为时营业税法上之营业税分类计征标的表所列买卖业,依该营业税分类计征标的表规定,买卖业开立统一发票之时限系“以发货时为限,但发货前巳收之货款部分应先行开立。”
    2 本件声请人于发货前自买受人收受系争支票,双方约定利用该支票作为价金债权之“间接给付”方法,依该间接给付之约定,买受人开立支票交付声请人,声请人于票据到期日向银行提示请求付,于该票款兑现后声请人立即依前开营业税法规定收受货款时开立发票,并于次月十日以前申报缴纳营业税在案。
    3 故声请人就系争汽车买卖事件,关于营业税之缴纳,并无迟开发票情事,盖前述营业税法上所谓“巳收货款”,系指出卖人 (声请人)收受货款现金而满足价金债权时而非指于收受支票时,盖就本件销货之价金债权,收受支票仅属于民法第三二○条所定“间接给付”之情形(附件二),依民法第三二○条规定:“因清偿债务而对于债权人负担新债务者,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债务不履行时,其旧债务仍不消灭。”本件价金债权并不因收受支票而受满足,必须支票兑现始受满足,而远于营业税法上所称“巳收货款”之情形,故远期支票到期日既非支票兑现时期,亦即非价金债权满足之时期,依法即尚不发生开立发票之义务,甚为明显。要之,本件声请人于支票兑现时开立发票,揆之营业税法及民法第三二○条“间接给付”规定,并无不合。
    4 本件原确定裁定所适用之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十七条修正新办法 (第十六条)规定:“依本法营业税分类计征标的表规定,凡以收款时为开立统二发票之期限者,其收受之远期支票,得于票载发票日开立统一发票。”不将收受远期支票之开票时限规定以票据兑现收款时为准,而擅自提前于未实际兑现收款之票载日期为准,显然抵触母法之规定,而有以行政命令课予人民义务负担之情事,其违反害法第二十三条所揭橥法律保留原则之精神,灼然甚明。
    (二)税捐稽征法第四四条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七条规定:
    1 按依税捐稽征法第四四条规定未给予他人凭证应受处罚,并未规定逾期开立给予凭证,亦应受处罚,又依税捐稽征法第四十八条之一前段规定纳税义务人自动向税捐稽征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者,凡属未经检举又未经稽征机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之案件,各税法所定关于漏报、短报之处罚一律免除。而漏税罚比行为罚严重,依举重以明轻之法律原则,行为罚更应免除 (参照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司法座谈会决议)。而且漏开发票之处罚目的本来即在于确保税捐债权之实现,倘仅单纯迟开发票并未逃漏税捐,则对于税收,既丝毫不生影响,则其处罚目的自始根本不存在,从而亦无处罚之必要,甚为明确。尤有进者,就所谓“迟开发票”如本件情形,在远期支票兑现时开立发票,巳难谓于法不合,倘仅因对于开立发票时限规定之法律见解不同,即率尔对于未熟谙多如牛毛之税务法令之纳税义务人课以迟开发票应受罚锾制裁之责任,是不啻强人所难,徒令人有“苛政猛于虎”之感而巳!
    2 本件原裁定所适用之税捐稽征法第四四条规定,既如原裁定所扩张解释,亦适用于迟开发票之情形,则如前所述,该法律规定显系对于确保税捐债权所不必要处罚之行为亦加以处罚,而涉有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所揭橥比例原则之嫌。且衡之税捐稽征法第四十八条之一漏税者补税免罚之规定,本案在税捐稽征机关进行调查前巳自动开立发票之所谓迟开发票行为,却不能免罚,不仅违反举重明轻之原则,且此项税捐稽征法第四四条之规定与同法第四十八条之一比较,其价值判断显然互相矛盾,故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亦因未将自动补开发予以除外适用而抵触宪法第七条所揭示之立法平等原则,至为灼然。
    三、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综上所陈,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财抗字第三五三号刑事裁定所所适用之税捐稽征法第四十四条及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十七条 (修正办法第十六条)有抵触宪法疑义,为此恳请钧院惠予解释如下:“一、迟开发票行为不罚,税捐稽征法第四十四条关于迟开发票应予处罚之规定部分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七条规定,应属无效。二、营业人依法应以收款时为开立发票时限者,其所收远期支票,以票据兑现日为开立发票时限,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十七条 (修正办法第十六条)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属无效。三、本件解释效力及于声请人据以声请解释之案件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财抗字第三五三号刑事裁定),声请人得依法声请提起非常上诉或声请再审,以资救济。”为此谨恳请 钧院鉴核,惠准迅赐审查并为违宪之解释,以确保人民之自由与财产权,至为感祷。
    谨 呈
    司 法 院 公鉴
    声请人:九0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设 址:台中分公司
    台中市复兴路一段六○号
    负责人:黄0武
    住 址:台北市中山北路段七段八一巷八号五楼
    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23 条 ( 36.12.25 )
    票据法 第 128 条 ( 76.06.29 )
    营业税法 第 12 条 ( 77.05.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