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234号 释字第235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236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35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8年3月17日

    解释争点

    省(市)审计处办理所属机关之审计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四)第 112 页司法院公报 第 31 卷 4 期 4-5 页

    解释文

      中华民国宪法采五权分立制度,审计权乃属监察权之范围,应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此观宪法第九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第十三款规定自明。隶属于监察院之审计部于省(市)设审计处,并依审计法第五条办理各该省(市)政府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与宪法并无抵触。

    理由书

      中华民国宪法采五权分立制度,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而依宪法所定关于中央之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此观宪法第九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第十三款规定自明。监察院为行使审计权设审计部,掌理监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定之审计事项,审计权既属于中央权限,审计部组织法第十四条规定:审计部于各省(市)设审计处,掌理各该政府及其所属机关之审计事项。审计法第五条并规定:各省(市)政府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各该省(市)审计处办理之,均为建立隶属于中央之统一审计体系,以监督各省(市)预算之执行所必要,与宪法并无抵触。至宪法第一百十一条系指宪法第一百零七条至第一百十条未列举之事项而言,审计权宪法已明定属于中央之权限,自无适用该条之馀地。又中央在地方设置之审计机关,与地方民意机关行使审议决算之审核报告职权时之关系,依决算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应另以法律定之,仅在法律未制定前,准用现行决算法之规定而已,主管机关应在适当时期订定地方决算法律,乃属当然,并此指明。

    相关附件


    抄台北市议会声请书 (77)11.15 议(法)字第四七四八号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关于审计法第五条规定有无违反宪法第一百十一条“‧‧‧其事物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省‧‧‧”之规定,本会布适用上发生疑义,谨请钧院惠转大法官会议解释,俾便遵循,并杜争议。
    说 明:
    一、查宪法第十章关于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之规定,特就地方自治团体之权力与建制,予以保障,以防中央立法之侵害。而审计法第五条规定:“各省(市)政府及其所属机关财物之审计由各该审计处办理之‧‧‧。”依该法规定,目前台北市政府财物之审计工作由台北市审计处为之;惟台北市审计处隶属中央之审计部,其行使之审计权乃属中央审计权之一部,如此似巳违反前述宪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盖中央审计权与地方审计权应予区分,地方审计权应由地方政府所设之机关独立审计方符宪法第一百十一条之规定。目由隶属中央审计部之台北市审计处负责台北市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之财物审计,是否抵触宪法第一百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上发生疑义,爰依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函请钧院解释,以杜争议。
    二、本件系依据本会第五届第六次定期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议员临时提案之议决事项办理。
    三、检附前述议员临时提案影本乙份。
    议长 张建邦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90、107 条 ( 36.12.25 )
    审计法 第 5 条 ( 61.05.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