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26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227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88年6月17日
司法院释字第228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27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7年6月17日

解释争点

保证人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38条犯罪主体?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四)第 71 页司法院公报 第 30 卷 8 期 3-5 页

相关法条

动产担保交易法 第 38 条 ( 65.01.28 )

    解释文

      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条之罪,系以动产担保交易之债务人为犯罪主体,并不包括其保证人在内。

    理由书

      依动产担保交易法成立之交易,系属要式行为,应以书面订立契约,视其为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或信托占有,分别载明其应记载之事项,此在该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甚明。孰为交易之债务人,即依此等契约之记载。至于保证契约,则为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之从契约,并非要式行为。保证人虽负有保证债务,究仅为从属于被保证之债务,其地位与债务人并不相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之债务人,意图不法之利益,将标的物迁移、出卖、出质、移转、抵押或为其他处分,致生损害于债权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六千元以下之罚金。”法律既明文限制以债务人为犯罪主体,而未如同法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兼将第三人并列在内,显系因特定之债务人关系而始成立之罪,保证人自不包括在内。除其有与债务人共同实施或教唆、帮助之情形,应依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以共犯论之外,不得单独为该罪之犯罪主体。

    相关附件


    抄监察院函
    主旨: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条之罪,所称动产担保交易之债务人,系指动产抵押之动产所有人、附条件买卖之买受人、信托占有之受托人,始得为本罪之犯罪主体。债务人之法定代理人、保证人、连带保证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除有刑法第三十一条共同实施或教唆、帮助之情形,应以共犯论外,不能单独成立本罪。巳确定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决所持见解,不仅与罪刑法定主义之原则有所抵触,且与本院之见解有异,事关法律解释,爰依贵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规定,函请解释见复。
    说明:
    一、本院调查洪辰三陈诉一案,陈诉意旨略以渠系鑫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法商百利银行台北分行于民国七十二年五月廿七日及同年六月廿八日所订信托占有契约之连带保证人,嗣该鑫兴公司擅将信托占有标的物钢管、钢圈等物出售,并未依约通知信托人百利银行台北分行,亦未以卖价金清偿百利银行之债务,致生损害于该银行台北分行,案经高雄地方法院检察处提起公诉,高雄地方法院及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确定判决,均认陈诉人为该信托占有契约之连带保证人,自属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条所称动产担保交易之债务人,判处陈诉人有期徒刑十月,确定在案。嗣经台南高分检处报请最高法院检察署提起非常上诉,认为无庸提起而被驳回。按连带保证人与主债务人,虽负连带之责,但在性质上应有严格之区分,上开判决及最高法院检察署认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条所称动产担保交易之债务人,应包括保证人在内之见解,与最高法院、司法院第二厅、法务部检察司所持见解殊异,且在民国七十五年间,久亿股份有限公司向台湾银行办理动产抵押,抵押品短少,检察官侦查结果,认该动产担保交易债务人,为久亿公司,并非该公司负责人,对其并未提起公诉,公司之负责人尚且无刑责可追,何况本案陈诉人系连带保证人,无辜被判徒刑十月,含冤莫伸,请予调查洗雪等语。
    二、经查高雄地方法院73.10.9.七十三年易字第三五○五号判决,认定:“被告等为鑫兴公司与百利银行所定之信托占有之连带保证人,巳据被告洪辰三、李黄玉珠供承在卷,并有信托收据附卷可按,自属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条所称之动产担保交易之债务人”。台湾高私法院台南分院74.2.15.七十三年上易字第三一三二号判决,理由中亦认为:“上诉人等为鑫兴公司与百利银行台北分行所订信托占有之连带保证人,自属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条所称之动产担保交易之债务人”,判处陈诉人洪辰三等有期徒各十月,因该法条之法定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六千元以下之罚金,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而告确定在卷。
    三、次查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冬季法律座谈会法律问题:“某甲系子公局之负责人,该公司向丑银行货款,由甲代表公司订立动产抵押契约,将公司之机器一批提供担保,设定动产担保抵押与丑银行。嗣子公司经营不善,未能履行对丑银行之债务,为逃避银行行使动产抵押权,竟由甲作主擅将该批抵押之机器出售,得款他用,致丑银行无从占有抵押物出卖优先受偿。某甲应否负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条之刑责”是项法律问题,经由台湾高等法院转请司法院第二厅于75.1.27. (七五) 厅刑一字第八四号函复复台湾高院:“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条之罪,其犯罪主体为动产担保交易之债务人,本件动产担保交易之债务人既为子公司,某甲为公司负责人,虽实际为出售抵押机器之行为,但究非债务人,而该法并无如税捐稽征法第四十七条就公司负责人亦予适用之规定,依罪刑法定主义之原则,尚难令某甲负该条之罪,故本问题应以甲说 (即否定说) 为当。”又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三年春季法律座谈会曾以相同之问题,由台湾高等法院转司法院第二厅于73.8.31.以 (七十三) 厅刑一字第八○四号函复台湾高院,所持见解与前函相同。
    四、再查台北地方法院板桥分院检察处七十三年三月份法律座谈会法律问题:“ (一) 以法人为附条件买卖契约之买受人,未付清货款时,标的物为法人之负责人所处分,应处罚何人? (二) 右开情形,将法人之负责人改为连带保证人,有无不同?”经台湾高等法院检察处研究意见:“法人除有处罚之特别规定外,无犯罪能力。至法人之负责人既非动产担保交易之债务人,连带保证人亦非此所指债务人,是本例法人及其负责人均无刑责。”转经法务部检察司 (73) 检 (二) 字第五一○号函复台湾高检处同意研究意见。
    五、关于洪辰三被诉违反动产担保交易法案件,本院依前述各项理由并参照最高法院六二台非字第一六六号判决要旨,经司法委员会第四七八次会议决议,由院函请法务部依法予以救济见复去后,嗣准法务部77.2.12.法 (77) 检字第二八九七号函复略以经查该案无提起非常上诉之原因,引据最高法院检察署函报理由如下:
    按非常上诉,专以确定判决违法者为限。所谓违法者,系指显然违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法文上有发生解释之疑问,而仅依法律上之见解不同者,尚不得谓为违法,而据为提起非常上诉之理由 (参照十八年非字第八十四号判例) 。查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三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无规定者,适用民法之规定。”及民法债编第二章各种之债,第廿四节保证中,使用“保证人”与“主债务人”,而不用“保证人”与“债务人”字样,即巳说明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均为债务人,况所谓连带保证人系其应与主债务人负同一债务,明示对于债权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者而言,更可解释为债务人。原确定判决持此见解,认洪辰三为鑫兴公司与百利银行台北分行所订信托占有契约之连带保证人,属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条所称之动产担保交易之债务人,且参酌洪辰三之保证债务,亦因同一动产担保契约而连带发生,尚难认有不当。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六号判决之被告张吴玉系动产担保契约债务人玉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本身一因动产担保契约而负任何债务,与本案情形有别。依照前开说明,自难据以提起非常上诉。
    六、法务部函复本院引据最高法院检察署所述前项理由,所谓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均为债务人,况连带保证人系其应与主债务人负同一债务,明示对于债权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者而言,更可解释为债务人云云,按“保证债务人”与“主债务人”以及“对债权负给付责任”,均系民事法律关系,而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条债务人所应负之责任,为刑事责任,两者难以混为一谈,且刑法不得适用类推解释,如以民法上之债务人类推适用于刑法,不无违背罪刑法定主义基本原则之可议,自非法律所许。再按事理而言,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条所定动产担保交易之债务人,意图不法利益,将标的物迁移、出卖、出质、移转、抵押或为其他处分,唯有本法所定动产抵押之动产所有人、附条件买卖之买受人、信托占有之受托人,始得为之,保证人原无为此种处分之权利与方法,则保证人不应包括在本条所称债务人之内,事理甚明。又动产所有人、买受人或占有人等,如有上开损害债权人之处分行为,本非保证人所得知悉,保证人既巳负有保证责任,若复令其对并未知悉之他人行为,再应与主债务人同负刑事责任,以非立法之原意。至于最高法院六二台非字第一六六号判决,其理由中除指明债务人之法定代理人外,并兼指“其他利害关系人”,就洪辰三案件,似亦有可供参酌之处。
    七、按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条“动产担保交易之债务人,意图不法之利益,将标的物迁移、出卖、出质、移转,抵押或为其他处分致生损害于债权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六千元以下之罚金”,系因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犯罪主体,为动产担保交易之债务人,应限于依法订立动产担保契约之人,亦即本法所定动产抵押之动产所有人、附条件买卖之买受人、信托占有之受托人,始得为本罪之犯罪主体,此乃本罪之特别构成要件,实甚明显,至于债务人之法定代理人、保证人、连带保证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除有刑法第三十一条共同实施或教唆、帮助之情形,应以共犯论外,不能单独成立本罪, (参照最高法院六二台非字第一六六号判决) ,本件陈诉人洪辰三系鑫兴公司与百利银行间所订信托占有契约之连带保证人,并非信托占有契约之受托人,亦即非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条之债务人,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前开74.2.15.七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二号确定判决所持见解,有违罪刑法定主义之原则,不仅与最高法院判决要旨有所抵触,且与本院见解有异,有关法律解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规定,函请解释。
    八、本案经本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千九百零七次会议决议送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