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210号 释字第211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212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11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5年12月5日

    解释争点

    海关缉私条例有关声明异议须缴保证金或提供担保之规定,是否合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三)第 138 页司法院公报 第 28 卷 12 期 1-4 页

    解释文

      宪法第七条所定之平等权,系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实质平等,并不限制法律授权主管机关,斟酌具体案件事实上之差异及立法之目的,而为合理之不同处置。海关缉私条例第四十九条:“声明异议案件,如无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罚锾或追缴税款者,海关得限期于十四日内缴纳原处分或不足金额二分之一保证金或提供同额担保,逾期不为缴纳或提供担保者,其异议不予受理”之规定,旨在授权海关审酌具体案情,为适当之处分,以防止受处分人借故声明异议,拖延或逃避税款及罚锾之执行,为贯彻海关缉私政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第七条及第十六条尚无抵触。又同条例所定行政争讼程序,犹有未尽周详之处,宜予检讨修正,以兼顾执行之保全与人民诉愿及诉讼权之适当行使。
      编注:依据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四三九号解释,本解释与该解释意旨不符部分应予变更。

    理由书

      按宪法第七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系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实质平等,并不限制立法机关在此原则下,为增进公共利益,以法律授权主管机关,斟酌具体案件事实上之差异及立法之目的,而为合理之不同处置。海关缉私条例第四十九条:“声明异议案件,如无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罚锾或追缴税款者,海关得限期于十四日内缴纳原处分或不足金额二分之一保证金或提供同额担保,逾期不为缴纳或提供担保者,其异议不予受理”之规定,其中“得”字以下部分,旨在授权海关妥慎斟酌声明异议案件之具体案情,而为应否限期命受处分人提供担保之裁量,以防止受处分人借故声明异议,拖延或逃避税款及罚锾之执行。非谓不问有无必要海关均得命受处分人缴纳保证金或提供担保。此项规定虽使受处分人之救济机会,受有限制,但既系针对无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罚锾或追缴税款之受处分人,在原处分并无显属违法或不当之情形下,借故声明异议者而设,乃为贯彻海关缉私政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第七条及第十六条尚无抵触。至受处分人对于海关先命缴纳保证金或提供担保之处分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时,受理诉愿之机关或行政法院应依前开说明,审酌该处分是否合法适当,于此情形,如海关追征或处罚之原处分显属违法或不当者,上级行政机关得本于行政监督权为适当之处置,乃属当然。又海关缉私条例所定行政争讼程序,有未尽周详之处,致执行上易生偏差,宜予检讨修正,以兼顾执行之保全与人民诉愿及诉讼权之适当行使,并此指明。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刘铁铮
    海关缉私条例第四十九条“声明异议案件,如无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罚锾或追缴税款者,海关得限期于十四日内缴纳原处分或不足金额二分之一保证金或提供同额担保,逾期不为缴纳或提供担保者,其异议不予受理”之规定,系以缴纳保证金或提供同额担保,为可否进入行政救济之条件,而未经异议程序者,依同条例第四十八条,受处分人即不得进入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此对于人民依宪法应受直接保障之诉愿权及行政诉讼权,显有抵触,故海关缉私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应为无效。
    人民有诉愿及诉讼之权,为宪法第十六条直接保障之权利,其诉愿权及诉讼权之行使,虽必须依法律之规定,但该项规定如涉及限制人民上项权利之行使时,必须以宪法第二十三为根据。故所限制者,如非为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固不得加以规定;纵令与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有关,但非以限制为必要时,亦不得加以规定,否则,人民之基本权利,均得以法律作非属必要之限制,自非宪法直接保障人民权利之本旨。持此以观,海关缉私条例以缴纳保证金或提供同额担保,作为诉讼要件之规定,显然违宪,理由如下:
    一 缴纳保证金,虽旨在保全受处分人应缴纳之税款及罚锾,防止受处分人藉行政救济程序,以拖延、逃避税款及罚锾之执行,但该条例于民国六十七年修正时,已增订第四十九条之一“……海关为防止其隐匿或移转财产以逃避执行,得于处分书送达后,声请法院假扣押假处分,并免提担保。……。”,则海关既得声请法院为假扣押或假处分,并免提担保,已足以达到保全执行之目的,缴纳保证金已非保全执行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反而足以构成人民诉愿权行使之障碍。
    二 海关缉私条例所订之声明异议制度,乃原处分机关之目我反省,属于自省救济制度,诉愿、再诉愿乃促使原处分机关之上级机关或有权管辖机关之行政监督,属于阶级救济制度。海关缉私条例扩充宪法上之救济程序,规定受处分人应先向原处分缴纳保证金,致不能进入异议程序,从而不能提起诉愿、再诉愿与行政诉讼,以为请求对原处分作有无理由之审查,则徒有扩充宪法上行政救济之名,实际上无疑剥夺人民有请求原处分机关之上级机关,审查原处分是否适当之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准此,则海关关于缉私案件,无疑大权独揽,为异议标的之原处分,纵有违法或不当之情形,也难有救济途径,较之于一般案件,如有一审终结为人所诟病者,实犹有过之。
    三 受处分人对于海关先命缴纳保证金之处分,或异议不受理之处分,虽得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惟受理诉愿之机关或行政法院,所应审查者,乃海閞命缴保证金之裁量是否适当之问题,而非为异议标的之海关原处分有无理由之问题,退一步言,纵各该机关因本于行政权或监督权之作用,得撤销违法或不当之海关命补税及科处罚锾之原处分(院字第一五五七号解释参照),但此与受处分人应享有就海关之缉私处分有提起行政救济之宪法上权利,海关之上级机关就原处分是否违法或不当,有应为审查之义务者,系属二事,不可相提并论。
    四 请求行政救济本以不停止原处分之执行为原则(诉愿法第二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参照),兹因海关缉私条例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一条规定,须于缉私处分确定后,始进入执行程序,故命缴保证金,显非停止执行之要件,而为行政救济之要件,此与外国立法例之规定恰好相反(德国租税通则第三六一条、日本国税通则法第一○五条参照),故海关缉私条例之命缴保证金,不仅欠缺正当之理由,也影响人民诉愿权之行使,且原处分一旦确定,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后,未缴保证金之受处分人,仍不得为行救救济,是则宪法上所保障之诉愿权及诉讼权,岂不成为具文?海关缉私条例之规定,焉有不抵触宪法之道理。
    附:日本国税通则法及德国租税通则有关条文
    一 日本国税通则法
    第一○五条
    (一)对基于有关国税之法律所为之处分,声明不服者,不妨碍该处分之效力、处分之执行或程序之续行。但因征收国税,依滞纳处分所查封之财产,除该财产之价格,有显著减少之虞,或声明不服人有特别声明外,于声明人不服之决定或裁决作成前,不得变卖。
    (二)异议审理厅若认为必要者,得依声明异议人之声明或依职权,对声明异议目的之处分有关之国税,暂停征收全部或一部,或停止滞纳处分之续行或命为之。
    (三)声明异议人提供担保,对声明异议目的之处分有关之国税,请求不依滞纳处分为查封或解除已依滞纳处分所为之查封,异议审理厅若认为相当者,得不查封或解除查封,或命为之。
    (四)……
    二 德国租税通则
    第三百六十一条
    (一)争议之行政处分,除第四项规定之情形外,不因提起法律救济而停止执行,尤其租税之征收不因此而展延。就基础裁决为争议时,对根据基础裁决之后续裁决,亦同此适用。
    (二)作成争议之行政处分之稽征机关,得停止全部或一部之执行;第三六七条第一项第段之规定准用之。对争议之行政处分之合法性有重大怀疑,或其执行对当事人产生非基于重大公益之必要之不当窒碍结果者,经申请应停止执行。停止执行得以提供担保为条件而为之。
    (三)基础裁决经停止执行者,后续裁决亦应停止执行。后续裁决之件成仍受许可。在停止后续裁决之执行时,应就提供担保为决定,但于停止基础裁决之执行时,明示排除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四)对禁止营业或禁止执行业务,提起法院外法律救济者,停止争议处分之执行;点火物专卖法(Zund warenmonopolgesctz )第四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不受影响。作成行政处分之稽征机关,基于公益之要求,得以特别之命令排除全部或部份停止执行之效力;稽征机关应以书面说明公益之理由。第三六七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准用之。

    相关附件


    抄王○风解释宪法声请书
    为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五二号确定裁定所适用之海关缉私条例第四十九条法律规定,抵触宪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呈请大法官会议解释其为无效事:
    一、 事实经过
    声请人系台北市启○报关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于七十一年七月间有北轲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启○报关行向基隆关递送进口报单申报进口碳酸钙乙批,得悉舱单载有录放影机五五○台与提单记载不符,当即依进出口货物查验及取样准则规定自动补报申请退运(涉及刑事部份已经判决无罪确定在案)乃财政部基隆关竟指声请人共同参与企图逃避管制,蒙混进口之违法行为,科处声请人货价三倍之罚锾计新台币三○、○二二、三七一元,及没入货品,并以声请人经命完纳而未完纳异议保证金一四、九三四、三二五元为由,不准异议,经依法提起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终奉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五二号裁定确定,仍以海关缉私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如无扣押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罚锾或追征税款者,海关得限期于十四日内缴纳原处分或不足金额二分之一保证金或提供同额担保,逾期不为缴纳或提供担保者,其异议不予受理”为其裁判基础,认声请人未缴纳保证金或提供同额担保,不得依行政争讼程序寻求救济,裁定声请人败诉确定。
    二、声请人就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查“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为宪法第七条所明定,则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所享有之权利,自不得因经济能力之大小及财产之有无,或其他偶然之因素或机会,而有不同程度保护之差别待遇。上述法律所享之权利,当然包括宪法第十六条所定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倘法律之规定与上揭宪法规定抵触,致使人民在法律上受不平等之待遇时,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其法律当然无效,应先予叙明。
    (二)海关缉私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定异议保证金是否必须就提起行政争讼之人民一体命其缴纳,法律并无绝对之规定,则应否先缴异议保证金始得享有行政争讼之权利,悉由海关任意裁量,在人民权利行使上颢乏划一而明确之标准,与民事诉讼法之诉讼费用及动员戡乱时期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所规定之选举保证金当事人均应一律缴纳之规定迥然相异。申言之,海关缉私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得限期缴纳保证金”而非“应限期缴纳保证金”,而缴与不缴又无绝对之法定标准,则既然有人可以不缴,其他人民为何非缴不可?
    (三)按关于人民争讼权利行使之程序要件,法律固非不得衡量争讼案件之性质,分别为合理之规定,但必须对所有当事人一体适用而后可,此观之释字第一六○号解释理由书后段“对所有当事人一体适用”之意旨自明。倘所设标准并非对全体人民绝对地一体适用,而听任行政机关任意决定,则财力雄厚之人民,或仅因行政机关一时所好,不命其缴纳保证金即可提起争讼,反之,财力贫薄之人民,却可能因行政机关一时所恶,命其缴纳巨额保证金而无力完纳,以致申诉无门,则法律上之机会显不平等,与宪法规定平等保护意旨,自属未合。原确定裁定所适用之法律规定,显然违宪,应属无效。
    三、声请解释之目的
    据上论结,应请解释如下列意旨:“查中华民国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宪法第七条定有明文,则人民不服行政机关所为处分而声明不服,提起行政争讼之权利,自须在法律上有明确而划一之标准,不得授权行政机关而为擅断,海关缉私条例第四十九条有关人民提起异议是否均应由海关命其缴纳保证金或提供担保始得受理异议之规定,既乏明确而划一之规定,显违平等保护之宪法原则,当然无效”。
    四、附呈行政法院确定裁定影本乙件。
    谨 呈
    司 法 院 公鉴
    声请人:王 ○ 风
    住 址:○○市○○街○○巷○○号之八
    中 华 民 国 七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行政法院裁定 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五二号
    原 告 王 0 风
    被告机关 财政部基隆关
    右原告因私运货物进口事件,不服财政部中华民国七十三年七月十八日(73)台财诉字第五六○二三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理 由
    按“声明异议案件,如无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罚锾或追征税款者,海关得限期于十四日内缴纳原处分或不足金额二分之一保证金或提供同额担保,逾期不为缴纳或提供担保者,其异议不予受理”。海关缉私条例第四十九定有明文。本件北轲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机关报运自日本进口 CALCIUM CAR–BONATE (碳酸钙)乙批,经被告机关查验结果,实到货物除原申报者外,尚有:SONY VIDIO CASSETTE RECORDER(录影机)共二七五箱(五五○台)未据申报,案经法务部调查局侦查结果,以原告显有共同参与,企图逃避管制,蒙混进口之违法行为。被告机关遂依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共同科处原告及其他涉案人私货货价一倍之罚锾计新台币三 ○、○二二、三七一元,私货并予没入,原告不服,声明异议,被告机关函复原告,限于文到十四日内先缴纳罚锾金额扣除扣押物碳酸钙完税价格新台币一五三、七一二元后不足额二分一保证金计新台币一四、九三四、三二五元或提供同额担保后,始克受理其异议。但原告未为缴纳该项保证金,亦未提供相当之担保即就其争执仅行提起诉愿、再诉愿,均遭决定维持原处分并从程序不合驳回一再诉愿,揆诸首揭法条规定,并无不合。自属均予维持。是原告之诉既违背法定程序于法不合,自应予以驳回、至所诉首揭法条于宪法有违一节,事属立法问题,不得向本院主张,并予指明。
    据上论结,本件之诉为不合法,爰依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七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7、16 条 ( 36.12.25 )
    海关缉私条例 第 49 条 ( 72.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