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字号

释字第 20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42年7月10日

解释争点

省党部等团体之主任委员或理事,公立医院院长、医师为宪法第103条“公职”?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41 页

解释文

  省党部、省妇女工作委员会均系人民团体,其主任委员及理事,自非宪法第一百零三条所谓公职。至医务人员,既须领证书始得执业,且经常受主管官厅之监督,其业务与监察职权显不相容,应认系同条所称之业务,公立医院为国家或地方医务机关,其院长及医生并系公职,均在同条限制之列。

相关附件

国民政府文官处公函

  监察院呈为准台湾省政府电请解释宪法第一百零三条疑义转请核示一
案奉主席论并交司法院解释查监察院前呈为准内政部函监委不得兼任官吏
与宪法所定不尽相符请核示一案经由处于本年五月十九日以处字第三九六
六号函请查照发交解释并见复在案兹奉上因相应抄同原呈函达查照一并发
交解释见复为荷

原抄附监察院原呈

  案准台湾省政府三七辰元府纲乙字第四四一四九号代电节开查宪法第
一百零三条规定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惟所指其他公职或
执行业务范围未奉明定以本省言如兼任中国国民党台湾省党部主任委员省
妇女工作委员会理事或公私立医院院长医生等人员当选监察委员究竟应否
于依宪法产生之监察院成立以前择一辞职不无疑义理合电请迅赐释示等情
据此查案关解释宪法问题理合备文呈请鉴核迅赐指示祇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03 条 ( 36.1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