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192号 释字第193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194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93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4年2月8日

    解释争点

    “适用法规显有错误”意涵?解释效力之范围?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三)第 19 页司法院公报 第 27 卷 3 期 2-11 页

    解释文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号判例,除一部分业经本院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为不应再予援用外,其馀部分与宪法第七条并无抵触;至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所称:“本院依人民声请所为之解释,对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亦有效力”,于声请人以同一法令抵触宪法疑义而已声请解释之各案件,亦可适用。

    理由书

      按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乃指法律之内容与宪法抵触,命令之内容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而言。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具有上述情事者,即属适用法规错误或审判违背法令,如发生抵触宪法之疑义,经人民声请本院解释认与宪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裁判者,得于解释公布后,依法定程序请求救济,经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及第一八五号解释在案。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号判例谓:“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对于本院判决,固得提起再审之诉,惟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系指原判决所适用之法规与该案应适用之现行法规相违背,或与解释、判例有所抵触者而言。至于法律上见解之歧异,再审原告对之纵有争执,要难谓为适用法规错误,而据为再审之理由。”系在说明原判决所适用之法规,与判决当时该案应适用之有效法规、解释、判例有所抵触,始为具备“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再审要件,以兼顾人民权益之保障及法律秩序之安定。该项判例,除业经本院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认为:“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适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见解,经本院依人民声请解释认为与宪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确定终局裁判者,得以该解释为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已非法律见解歧异问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号判例,与此不合部分应不予援用”部分外,其馀部分,与宪法第七条并无抵触。
      至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文所称:“本院依人民声请所为之解释,对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声请人声请解释宪法之结果,于声请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请求救济,声请人如有数案发生同一法令抵触宪法疑义,应合并声请解释;其于解释公布前先后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并办理者,当一并适用。上开解释,系指本院依人民声请所为之解释,于声请人以同一法令抵触宪法疑义而已声请解释之各案件,亦可适用,与宪法第七条规定,自无不合。
    院长 黄少谷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陈世荣
    解释文
    一 本院依人民声请为之解释,旨在解决声请人所据以声请解释之案件,该解释效力,仅及于该声请人据以声请解释之案件,俾得依法定程序请求救济,不及于该声请人其他案件及其他人案件,与宪法第七条规定之平等原则,并无抵触。
    二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号判例前段所“解释判例”,系指“现行解释与判例”而言。本院依人民声请所为解释,自公布当日起发生效力,而声请人之终局裁判确定在先,固非现行解释,但经解释之结果,于声请人有利益者,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许可人民声请解释之规定,该解释效力应及于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声请人得于解释公布后,依再审或其他法定程序请求救济,不受行政法院一开判例之限制,上开判例,与上述见解未洽部分,应不予援用。
    三 本院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文前段所“其所为之解释”,乃指其依中央或地方机关声请匠为之解释而言,不包括其依人民声请所为之解释布内,应予补充解释。又本院释字第一八八号解释文后段称:“惟引起歧见之该案件,如经确定终局裁判,而其适用法令所表示之见解,经本院解释为违背法令之本旨时,是项解释自得据为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部分,不再有其适用。
    解释理由书
    一 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为宪法第七十八条所规定,其所为之解释有二:一为就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时,依其声请所为之解释(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另一为就中央或地方机关行使职权适用宪法、法律或命令发生疑义或争议时,依其声请所为之解释(同法同条项第一款、同法第七条)。本院依人民声请所为之解释,旨在解决声请人所据以声请解释之案件,该项解释之效力,仅及于该声请人所据以声请解释之案件,即经本院解释认为违宪之法令,仅对声请人所据以声请解释之该案件为无效,不能适用(个案效力),并不使该法令自体一般的客观的失其效力(一般效力),故业经本院解释之事项,独其受不利裁判之该声请人,得于解释公布后,依再审或其他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至于本院依中央或地方机关声请所为之解释,旨在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使本院负阐明宪法及法令正确意义之责,俾为各机关嗣后适用该项法令之准据而设。本院依其声请所为之解释,自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各机关嗣后处理有关事项时,应依解释之意旨为之,其处理引起歧见之案件及同类案件,适用是项法令时,自亦应有其适用。
    本院依人民之声请解释认为违宪之法令或判例,仅对该声请人所据以声请解释之案件为无效,不使该法令或判例为一般的无效,即祇为个案无效,并非一般无效,此实以第一: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人民声请解释宪法之要件有三:(1) 须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2) 须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3) 对于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三项要件俱备,始得为之。故人民声请解释宪法系以曾受法院之确定终局裁判为必要(请阅本院释字第一八三号解释理由书),从而人民声请解释宪法之权,系基于其具体的特定的争讼而来,本院所为之解释,乃为解决其具体的特定的争讼案件(所谓原因案件),该项解释之效果,亦限于该案件,经解释认为违宪之法令等,其受不利确定终局裁判之声请人,得以该项解释为该案件之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请求救济,其效果应不及于声请人其他案件及其他人之案件。第二:法令之改正与废止或判例之变更,惟立法机关或变更判例会议,始得为之,并非本院大法官会议所能为。使法令或判例一般的失效,为消极的立法作用或变更判例作用,如本院大法官会议亦得为之,则已超越司法权之界限,宪法第七十八条仅认本院掌理“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令”之权而已,并不认本院有上述之优越地位。第三:为时已久,为一般认为有效之法令或判例,如竟因本院对案个案之解释而使法令或判例一般的当然失效,实与法治国家要求法安定性之原则有悖。第四:本院所为认为违宪法令或判例之解释,应仅有“宣告无效”一种解释形式,但实务上却从未见其采用此形式,其对判例采取“宣告违宪,应不予援用”之内容(请阅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文第一段称:“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号判例,与上述见解未洽部分,应不予援用。”或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文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号判例,与此不合部分,应不予援用。”等),规避正面宣告无效,考其用意,无非恐因使用“无效”乙语,导致误认效力及于以往基于该判例所作成之一切裁判,并寓有“该判例将经变更判例会议变更失效”之意。第五:本院所为违宪法令等之解释,主要是对于将来,国家机关,尤其法院,均能尊重本院所为该违宪法令等之解释,不再予援用该违宪法令等,以维持国家法令秩序之合宪性,则实际上具有“阻止法令等适用”之效果,实无更使该法令等一般的失效之必要。第六: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大法官会议依当事人声请所为之解释,司法院应将所决议之解释文附具解释理由书,除通知本案声请人及关系人外,并应公布之,即应刊载于总统府及司法院之公报,其旨趣应解为违宪法令等解释公布后,其改正、废止或变更,已委诸有制定权之立法机关或有变更权之变更判例会议,立法机关或变更判例会议有立即完成符合解释意旨之法令等之义务。综而言之,本院依人民声请所为之解释,祇有个案效力,而无一般效力,始符合我国宪法第七十八条之旨趣。至于宪法第七条,既仅称:“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非谓本院当为应一律平等之解释。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文第二项所称:“本院依人民声请所为之解释,对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亦有效力”,系谓该解释效力应及于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声请人得依法定程序请求救济,有该解释理由书第五项可稽,与宪法第七条并无抵触。
    二 本院所为之解释,不问声请人为机关或人民,除依机关声请之解释文内另有明定者外,均应自公布当日起发生效力,其中依机关声请之解释,以统一解法令为目的,当然向后生效,嗣后为各机关适用该项法令之准据。惟依人民声请之解释,以解决声请人所据以声请解释之案件为目的,该解释效力应及于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其受不利裁判之声请人或解释系属后为声请人之继承人者,得于解释公布后,依再审或其他法定程序,请求救济,如再审,除自解释,生效时起追溯至终局裁判确定时止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诉讼法第五百条第三项本文)外,不因终局裁判确定在先,解释生效在后(即非现行解释)而受影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号判例,与上述见解未洽部分,应不予援用。
    三 本院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文前段称:“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为宪法第七十八条所明定,其所为之解释,自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各机关处理有关事项,应依解释意旨为之,违背解释之判例,当然失其效力。”所谓其所为之解释,似包括本院依人民声请所为之解释在内,但参以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及释字第一八三号两解释暨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规定,应仅指本院依中央或地方机关声请所为之解释而言,非谓本院人民声请所为之解释,亦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各机关处理有关事项时,应依解释意旨为之,违背解释之判例,当然失其效力,应予补充解释。又关于本院依机关声请所为之解释,本院释字第一八八号解释文后段称:“惟引起歧见之该案件,如经确定终局裁判,而其适用法令所表示之见解,经本院解释为违背法令之本旨时,是项解释自得据为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但是项解释之声请人为机关而非人民,解释之目的又在统一解释,并非以解决争讼当事人之具体的案件,(从而当事人对其案件之解释宪法声请权及“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暨“经终局裁判确定”等之法定要件,是否具备,均不在大法官会议审查范围内),虽本院依人民声请所为解释,于声请人有利益者,该项解释之效力,应及于该解释人据以声请解释之案件,声请人得依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至本院依机关声请所为解释之效力,系另一问题(请阅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文第二项、第一八三号解释),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各机关嗣后处理有关事项时,应依解释意旨为之,其处理引起上歧见之案件及同类案件,适用是项法令时,亦应有其适用。惟引起歧见之案件及同类案件,虽经确定终局裁判,而其适用法令所表示之见解,经本院统一解释为违背法令之本旨,但因该项解释效力,不及于该确定终局裁判,故无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文第二项之适用,必须其确定终局裁判适用之法令或适用法令所表示之见解,与裁判当时应适用之有效法规,或现行解释有所抵触,始为具备“适用法规有错误”之再审要件,统一解释既在其确定终局裁判之后,解释效力又不及于该确定终局裁判,自非该裁判之当事人所得据该统一解释为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本院释字第一八八号解释文后段部分之解释,显有未合,不再有其适用。上述见解,虽均不在本案声请解释范围内,但分别与声请人请释示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文第二项抵触宪法疑义及请释示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号判例抵触宪法疑义有关,应并予解释。
    四 本案解释文谓:“至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所称:“本院依人民声请所为之解释,对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亦有效力”,于声请人以同一法令抵触宪法疑义而已声请解释之各案件,亦可适用。”其解释理由书谓:“至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文所称:“本院依人民声请所为之解释,对声请人据以解释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声请人声请解释宪法之结果,于声请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请求救济,声请人如有数案发生同一法令抵触宪法疑义,应合并声请解释;其于解释公布前先后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并办理者,当一并适用。上开解释,系指本院依人民声请所为之解释,于声请人以同一法令抵触宪法疑义而已声请之各案件,亦可适用,与宪法第七条规定,自无不合。”查大法官会议法,并无声请人得合并声请解释之规定,显然参照民事诉讼法所规定。声请人之声明,以态样为基准,可分为单一声请与合并声请,前者为声请人一人,提示一项之声请解释内容,而祇有一件确定终局裁判,其所适用法令或裁判全部或一部发生抵触宪法之疑义,就此求为解释;而后者,至少声请人或声请内容须为复数存在,可分为声请之主观的合并与声请之客观的合并。兹将就声请之客观的合并言之,即一声请人依一个声请所为,自始提示有两件或两件以上之确定终局裁判,其所适用法令或判例,均发生抵触宪法之疑义,求为合并解释。关于此种合并声请之要件,须先声请人之两件或两件以上之案件本来已具备诉之客观的合并之要件,其要件有三:(1)该两件或两件以上之案件,除法律特别准许合并外,本来须得依同种之诉讼程序审判。(2)须无合并禁止。(3)须受诉法院就各案件有管辖权。其次此种合并声请之方式有三:(1) 单纯合并,就数项声请解释内容中各项(与他项声请内容之当否无关),得求为解释,大法官会议,须就各项声请内容分开为解释。(2) 预备的合并,声请人提示数项声请内容,并定顺位,其主位声请内容经大法官会议解释,且对声请人有利者,则就副位声请内容(称为预备的声请)大法官会议得不为解释,即就副位之声请为附解除条件之声请解释。(3)选择的合并,数项之声请内容中任何一项,经大法官会议解释且有利于声请人者,可谓已为整个声请解释,已达其实际之目的,声请人提示数项声请内容,其中一项确已获有利解释者,就他项,即不求为解释,此亦为一种附解除条件之声请解释。最后,此种合并声请之审查:(1) 各案件之合并要件之调查:大法官会议须先就各案件是否本来已具备诉之客观的合并要件,加予调查,若此要件有欠缺,则应视为就各项声请内容分别声请解释,以各别之程序为审查处理。又声请人祇有一件确定终局裁判,对于该裁判所适用法令或判例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虽一再声请解释宪法,不问其主张宪法所保障之权利相同与否则为同一案件。盖大法官会议之审查,不宜以声请人所主张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为限,系争法令或判例是否侵害声请人未主张之其他宪法上权利或违反其他宪法上规定致侵害声请人宪法之权利,亦应一并审查,此时如就先声请解释为审查决议,其他声请,即属无“解释之必要”,得以欠缺权利保护要件为理由而为不受理之处分。(2)审查之共同:各案件本来已具备诉之客观的合并之要件,大法官会议对其数项之声请,得以同一程序审查各项声请之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但大法官会议得暂时限于一项解释为审查,又在单纯的合并,得对各项声请分开审查。(3) 实质解释:就所合并之数项声请中一项先为实质审查并为决议时,就此得为一部解释。合并之数项声请全部业经审查决议,应以一个解释就全部声请为判断。但在预备的合并,如已就主位之声请为有利解释,则不应就副位之声请为解释。又在选择的合并,既就其一项声请已为有利解释,亦不得就他项声请为解释。从而此等情形,仅就主位声请或数项声请之一,为有利之实质解释,则等于声请解释之全部完结,即为全部解释。所谓“当一并适用”云云,殊不知,在单纯合并,应就合并之数项声请全部为解释,不能仅就一项声请解释,将他项声请置之不理,而谓一项解释,对他项声请亦可适用。在预备的合并与选择的合并,仅就主位声请或数项声请为解释即可,如谓就主位声请或数项声请中一项所为解释,对于副位声请或他项声请亦可适用,即有错误。

    相关附件


    抄魏0成声请书
    壹 兹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条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并将有关事项叙明如左: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段、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为宪法第七条所明定,从而声请人因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主管机关不法侵害,经依行政法院行政救济程序请求救济,递遭驳回,惟于民国七十二年五月七日据工商时报报导“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议决释字第一八○号解释”,略以:“有关土地增值税之征收及土地涨价总数额之计算之规定,应向获得土地自然涨价之利益者征收,始合于租税公平之原则。”知悉行政法院原判决(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四八号)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十款之情形,合于法定再审要件,爰依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提起再审之诉,然行政法院竟列当事人之再审原告为“声请人”于七十二年九月六日以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号裁定“再审之声请驳回”,显属于诉外所为裁定,而置再审之诉未予裁判,此项裁定自系违法,亦因此侵害声请人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其所持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号判例”认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虽非法律,惟其在审判之适用,仍当依循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则而不得适用,是项判例,自因抵触宪法第七条之规定而无效,盖因中华民国人民在法律之适用上一律平等,基于同一法律规定,同中华民国人民,自不得因人而异,而有不同之适用标准,为法理及事理所当然,为特声请解释宪法,期以重塑“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司法形象,并祈望解释之效力应及于本件,以解除主管机关之不法侵害为目的。
    二、事 实
    (一)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实及经过之诉讼程序。缘声请人所有台北市北投区文林段三小段四一二地号等12笔土地,各就持分于民国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立约出售泰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因该契约经法院判决移转,而法令限制申办移转为权利人独有之权利(按:出卖人不得行使。),又契约第五条约定泰丰公司可任意指定名义人办理过户,其不予指定,自亦无法过户,其怠于行使权利,依行为时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第四十三条(现行平均地权条例第四十九条)明定主管机关对辖区内土地移转,遇有逾期不申请登记者,依前条规定办理,然主管机关亦怠于公权力之行使,声请人乃向地政及税捐机关检举办理,均未获准,案经台北市政府诉愿决定受理时土地公告现值由每平方公尺新台币(下同)四、四八○元调高至六、九○○ 元,而立当期之土地公告现值为九○七元,逾期申办土地移转及申报,应可归责于泰丰公司及地政机关之怠于行使权利及拒绝出卖人因无法会同权利人时之申报缴税,台北市税捐稽征处士林分处依地政机关受理时之每平方公尺六、九○○元为移转现值核定土地增值税,全额向声请人征收,将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之土地自然涨价利益每平方公尺新台币五、九九三元系由泰丰公司及其买受人所享有应“涨价归公”之土地增值税免除,声请人乃依法申请复查,提起诉愿及再诉愿,均遭驳回,提起行政诉讼,亦经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四八号判决驳回,从而声请人所获价金每平方公尺新台币(下同)九○七元尚不足缴纳该项土地增值税三五○○元,即连同土地本身价值全额缴纳,每平方公尺尚不足二、五九三元,足证声请人已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实,乃依法声请解释宪法(按:业于七十一年八月五日由司法院收文受理中。)声请人复据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议决释字第一八○号解释,于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对原判决提起再审之诉,行政法院竟列当事人为“声请人”于七十二年九月六日以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号裁定“再审之声请驳回”,显属于诉外所为裁定,而置再审之未予裁判,此项裁定自系违法。
    (二)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称及其内容
    所适用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号判例,其内容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系指原判决所适用之法规与该案应适用之现行法规相违背或与解释判例有所抵触者而言,惟查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第一八○号解释系作成于本件迭次裁判之后(按:七十二年五月六日公布),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虽非法律,惟其在审判上之适用仍当依循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则。
    (三)有关机关处理木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说明
    声请人以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裁定(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号)违法复对该项裁定及原判决提起再审之诉,行政法院对是项裁定诉外裁判未予注意其违法,认“系以同一事实原因”,又对驳回声请之裁定,更行声请再审,而于七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七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四八号裁定“再审之声请驳回”。
    三、理 由
    (一)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之内容
    本件确定终局裁判为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号裁定,所适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号判例,其内容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字第一八○号解释系作成于本件迭次裁判之后,而法律不溯既往乃为适用法律之重要原则,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虽非法律,惟其在审判上之适用,仍当依循此一原则,发生因抵触宪法第七条所明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一律平等之规定而无效。
    (二)声请人对于前项疑义所持之见解
    1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法律,乃系对业经公布施行之“法律”,发生适用上之疑义时,经声请而作成统一解释,并非“重新制定法律”,亦非“修正法律”,解释作成前后对该“法律”之条文文字并无影响,解释既非重新制定法律,亦非修正法律,自应以该项法律生效之日起有其适用,换言之,在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法律前因发生适用上之疑义,导致法律上见解之歧异,而产生同一法律规定有极端相反之适用,有违“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司法形象,故宪法第七十八条明定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所以,解释既非法律,自应以该项法律生效之日起有其适用,参照行政院决定书台七十诉字第五四一九号(如附件),略以:“财政部就该条款所为之释示,应以该条例生效之日起有其适用‧‧‧。”及财政部 70.04.27 台财税字第三三三一二号函释(如附件)略以:“有限公司变更组织为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一六七号解释,其法人人格之存续不受影响,‧‧‧以往业经课征之案件,应认属‘适用法令错误’‧‧‧。”从而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八○号解释,对平均地权条例有关土地增值税之征收及土地涨价总数额计算之规定与课征对象所为之解释,自应以该条例生效之日起有其适用,以往业经判决之案件,应认属“适用法规错误”而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定之再审要件。
    2 至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号裁定所持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号判例,认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第一八○号解释系作成于本件迭裁判之后,以解释虽非法律,惟其在审判上之适用,仍当依循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则而不予适用,惟查所谓:“法律不溯既往”之重要原则,盖因“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为宪法为第一百七十条所明定,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四条亦作同样规定,而“不溯既往”乃因法律之制定应规定施行日期,及发生效力之日期,中央法规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分别定有明文,故“法律不溯既往”,然而解释既非法律,自不适用“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则,殆无疑义,而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所为之解释,并无另订生效日期之情事,且宪法及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均无明文定有“解释不溯既往”,然中华民国宪法第七条明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明定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因此,基于同一法律规定,同为中华民国人民,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成之解释,基于法律上一律平等之适用,自应以所为解释之法律生效之日起有其适用,为法理所当然。
    3 又查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号判例(另案判决之内容)谓:“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系指原判决所适用之法规与该案应适用之“现行”法规相违背或与“解释”判例抵触有所抵触者而言。”其所指与“解释”抵触者,为原判决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复认本件解释前之裁判,虽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成之解释,亦不能谓原裁适用法规显有错误,显有将错就错之心态,惟查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明定有适用显有错误者,当事人对于行政法院之判决,得向该院提起再审之诉,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末段明定其事由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再审提起期间,法律明文规定原判决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救济程序,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号裁定持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号判例,驳回当事人“再审之诉”与宪法第七条之规定抵触而无效。
    (三)解决疑义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
    声请人因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号裁定之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号判例,依前项理由,与宪法第七条之规定抵触而无效,为特声请解释宪法,恳请体恤民艰,惠予解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号判例与宪法第七条之规定抵触而无效,除重塑法律之尊严与维护“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司法形象外,祈期本项解释之效力,及于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实感德便。
    四、谨检关系文件名称及件数
    1 行政院决定书台七十诉字第五四一九号影本。
    2 财政部 70.04.27 台财税字第三三三一二号函释影本。
    3 本件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号裁定。
    谨 呈
    司法院
    中 华 民 国 七十三 年 元 月 五 日

    兹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条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并将有关事项叙明如左: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为宪法第七条所明定,又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及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亦为宪法第十五条及第十九条所明定,而人民有诉讼之权,宪法第十六条定有明文,从而声请人因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主管机关不法侵害,行使宪法赋予之权利,依法定行政救济程序请求救济,递遭驳回,复据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八○号及第一八五号解释,主张行政法院原判决(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四八号)及其后之迭次裁判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法定再审要件,且本件为税捐机关依上开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八○号及第一八五号解释案所订定之契约书依法应计课土地增值税之一部分同地号之土地,爰依法提起再审之诉,案经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九九号裁驳回,持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第二项:“本院依人民声请所为之解释,对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亦有效力。”认系对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之效力所及范围作一般性解释,自有指束其他各号解释之效力,上述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八○号、第一八五号解释,既非对本案据以声请之案件而为之解释,不能资为再审之原因。自因抵触宪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而无效,盖因人民之权利受宪法之保障,且“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亦即宪法及法规之规定对人民应平等适用,自不应有认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之效力所及范围以声请据以声请之案件文号为限,而效力不及于其他人民或全国各机关或声请人同一契约之案件,为特声请解释宪法,除期望解除主管机关之不法侵害外,并藉以维护宪法之尊严,谨缕陈事实及理由如次:
    事 实
    缘声请人所有台北市北投区文林段三小段四一二地号等廿九笔土地,各就持分于民国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立约出售泰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其分别让售陈象等七十八户,其中六十三人业已代位泰丰公司申办移转其承购部分之土地,为各该地号面积之四分之一,馀十六户尚未申办,依法院民事判决为同一契约书,依法原应同时办理移转,同时课征土地增值税惟因地政机关及税捐机关为配合土地登记之需要,按已申办部分(即泰丰公司之六十三个买受人代位泰丰公司申办其承购之面积。)单独开征土地增值税,馀十六户则因出卖人在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亦不能因无法会同权利人时提出申办,经声请人申请检举依平均地权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办理,即主管机关对辖区内土地移转,遇有逾期不登记者,依前条之规定办理,然主管机关怠于公权力之行使,予以拒绝声请人为缴税之目的,提起诉愿,案经台北市政府依据法院民事判决作为判决基础之契约书,馀十六户尚未申办亦应计课土地增值税,诉愿决定应由地政机关受理,致同一契约书依法应课征之土地增值税,分别征收,即开征时间不同,已申办先开征之土地增值税之征收业承蒙 钧院作成释字第一八○号解释,而馀十六户未申办移转,(即本件)因权利人及主管机关之怠于行使权利,致土地公告现值巨幅调高,而核定之土地增值税高达每平方公尺三五○○元,较声请人所获六十二年间价金每平方公尺九○七元,超过达二、五九三元,税捐稽征机关对土地增值税之征收,应依照宪法及平均地权条例所明定系对获得土地该项自然涨价利益者征收有所误解,全额向声请人征收,将立约之日起至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之土地自然涨价利益每平方公尺五、九九三元系由泰丰公司及其买受人所获得应“涨价归公”之土地增值税免除,似对“怠于行使权利之权利人”一种奖励,显然违法,声请人乃依法定行政救济程序请求救济,递遭驳回,乃依确定终局裁判(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四八号)所适用之法律声请解释宪法(按:业于民国七十一年八月五日由司法院收文审查中,收文编号:七十一年度七八一七号)声请人复据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八○号解释(按:同一契约书,已代位申办移转之案件。)及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依法提起再审之诉,惟行政法院于民国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九九号裁驳回,其所持之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第二项解释,认其系拘束其他各号解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之效力所及范围以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才有效力,除外并无效力,此项解释见解从根本否定宪法及法规之规定,应对人民平等适用,即“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原则,因此与宪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第七十八条规定抵触而无效。
    理 由
    一、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之内容
    本件确定终局裁判为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九九号裁定,其所适用之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第二项:“本院依人民声请所为之解释,对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内容本件确定终局裁判认系对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之效力所及范围作一般性解释,自有拘束其他各号解释之效力,上述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八○号、第一八五号解释,既非对本案据以声请之案件而为之解释,不能资为再审之原因。因此从程序上驳回再审之诉。
    二、声请人对于前项疑义所持之见解
    1 按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为宪法第七十八条所明定,其所为之解释,自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各机关处理有关事项,应依解释意旨为之。”从解释理由书进一步阐明所为之解释,旨在阐明宪法及法令之正确意义,故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法规)或判例,经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认与宪法意旨不符时,是项确定终局裁判,即具有再审之理由,而违背解释之法规或判例,当然失其效力,受诉法院自应受其拘束,不得再以其系法律见解之歧异,认非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而不适用该解释,从而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八○号解释,阐明宪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土地税法及平均地权条例所定有关土地增值税之征收及土地涨价总数额计算之规定,是项税款应向获得土地自然涨价之利益者征收始合于租税公平之原则,所揭示之宪法及法令之正确意义,揆诸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意旨声请人据以对行政法院原判决及其后之再审裁判提起再审之诉,于法并无不合(按:本件与上开二号解释为同一契约书,应同时计课土地增值税之案件。)故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九九号裁定持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项解释,认是项解释自有拘束其他各号解释之效力所及范围,除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有效力外,其他之案件或全国各机关及人民并无效力则是项解释自有抵触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意旨,又否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原则,与宪法第七条之规定抵触而无效,盖因司法院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系对业经公布施行之法律,发生适用上有抵触宪法之疑义时,或关于宪法适用发生疑义时,经声请而作成解释,而法规应对人民平等适用为“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大原则,而人民之权利(即平等权)系受宪法所直接保障
    2 宪法第十六条所谓人民有诉讼之权,乃系指人民于其权利受侵害时,有提起诉讼之权利,受理诉讼法院亦有依法裁定之义务,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八七号解释于其解释理由书所明示,从而声请人遭受主管机关之不法侵害,因原判决适用法规错误,并经司法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明示违背解释意旨之法规或判例,当然失其效力,受诉法院自应受其拘束,已非法律见解歧异问题,不能不适用该解释,故本件非不得依法提起再审之诉,惟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第二项,在程序上予以驳回,而未予实体上斟酌,自有抵触宪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而无效,盖因人民之诉讼权直接受宪法之保障,而宪法及法规之规定其效力不仅拘束人民,亦拘束一切国家机关。此观诸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释示甚明。
    3 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从而声请人因出卖土地之价金因法令限制在无法会同权利人时不得申报缴税,而权利人复怠于行使权利,主管机关复怠于公权力之行使,致税捐机关核定之土地增值税为土地价金约三.八倍,税捐机关对土地增值税之征收之法律规定有所误解,致直接不法侵害声请人之财产权,如前述之第二项,是项解释见解剥夺人民之诉讼权则声请人受宪法保障之财产权之规定,形同具文故自有抵触宪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而无效。
    4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为宪法第十九条所明定,从而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但国家同时也负征收税款不得超过法律规定之义务,或原应向第三人征收之税款,予以免除而改向其他人民征收,本件土地所有权移转应征收之土地增值税,税捐机关对有关法规有所误解,致免除权利人依法应征收之土地增值税而改向声请人征收,则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九九号裁定持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第二项之解释,自有抵触宪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而无效,盖因其准许主管机关拒绝执行法规所定人民依法律纳税之义务,并因此主管机关所误征法律上所未规定之税款,亦获得准予征收,则宪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形同具文。(按:行政法院之裁判对行政机关有拘束力。)
    三、解决疑义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
    声请人因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九九号裁定之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第二项解释发生有抵触宪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而无效之疑义,依前项声请人对于前项疑义所持之理由(即见解之理由)声请解释宪法,谨请体恤民艰,惠予解释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第二项之解释文:“本院依人民声请所为之解释,对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亦有效力。”应予补充:“所称:“亦有效力”,系指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所为之解释效力,具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当然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同样有效力,并非“只有效力”。”盖因经查东方出版社编印之国语辞典,“亦”当“也”字讲,而“也”表示“同样”,又查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阐明其所为之解释,自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各机关处理有关事项,应依解释意旨为之,故所为之解释之效力所及范围,不应拘束其他各号解释之效力“只”有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发生效力,否则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所为之解释之效力,沦为个案,宪法保障人民之权益及宪法尊严之维护,纯赖 钧院大法官会议之合理解释。
    四、谨附呈本件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九九号裁定正本。
    谨 呈
    司法院
    声请人:魏 0 成
    中 华 民 国 七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7、171、172 条 ( 36.12.25 )
    行政诉讼法 第 24 条 ( 64.12.12 )
    民事诉讼法 第 496 条 ( 73.06.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