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190号 释字第191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192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91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3年11月30日

    解释争点

    药师开设药局贩卖药品,应办登记之命令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三)第 12 页司法院公报 第 26 卷 12 期 1-2 页

    解释文

      行政院卫生署于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发卫署药字第二八六四○三号函,关于药师开设药局从事调剂外,并经营药品之贩卖业务者,应办理药商登记及营利事业登记之命令,旨在管理药商、健全药政,对于药师之工作权尚无影响,与宪法第十五条并无抵触。

    理由书

      按政府为管理药商、健全药政,对于经营药商业务者,于药物药商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凡申请为药商者,应申请省(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缴纳执照费,领有许可执照后,方准营业……”,并于营业税法第七条规定:“营利事业应于开始营业前,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营业登记……”,故凡从事药商业务者,均须办理药商登记与营业登记,始符立法本意。
      又药师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药师业务,计有药品贩卖、调剂、鉴定、药品制造之监制等七种,如药师仅从事药品调剂工作,事属专门职业范围,仅须办理药师登记即可;倘药师专营或兼营药品贩卖,则系经营药商业务,具有营利性质,纵属药师之业务范围,已为药师之登记,仍难排除药物药商管理法及营业税法之适用,应办理药商登记与营业登记,方符管理药商之本旨。
      综上说明,足见行政院卫生署于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发布之卫署药字第二八六四○三号函所称:“药师开设药局从事调剂外,依现行法规仍得经营药品之零售、批发、及输入、输出等业务,其经营之业务,如与药物药商管理法所称药品贩卖业务无殊,自应办理药商登记及营利事业登记”之命令,旨在依法管理药商、健全药政。药师从事药品贩卖业务,只须申报有关登记,即可开业,对其工作权尚无影响,与宪法第十五条并无抵触。
    院长 黄少谷

    相关附件


    抄何0利向本院声请函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主 旨:为声请人系合法执业之药师,于宪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权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五号确定之终局裁判,竟将“药师”与“药商”混为一谈。然事实上,药师执业系本诸宪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则“药师执业于药师法第十五条所订业务范围内,应依药师法之规定,而无药物药商管理法之适用。”是以该判决乃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特依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
    请解释:“药师执业于药师法第十五条所业务范围内,应依药师法之规定,而无药物药商管理法之适用。”
    说 明:
    一、解决疑义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宪法条文,按“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乃宪法第十五条所明定。声请人系合法执业之药师,于台中县外埔乡大同村甲后路一一四号开设照埔药局,陈售合利他命F五十等药品。而行政法院 竟将“药师”与“药商”混为一谈,维持台中县政府处以罚锾之决定。因其适用法律错误,严重影响声请人之工作权。此项错误,如不经大法官会议解释,予以纠正,则今后所有药师之工作权均将蒙受损害,有违宪法保障人民工作权之规定。
    二、疑义之性质与经过及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前项所述事实,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三一号判决称:“盖药师与药商不同,前者乃经药师考试及格,领有药师证书,并领有执业执照之专门职业人员;后者则系指药品或医疗器材贩卖业者,药品或医疗器制造业者。且此等经营者,并不以具有药师资格者或领有药师执照者为限”。唯其如此,自不应将“药师”与“药商”混为一谈。药师所依据者为药师法;而“药商”所依据者为药物药商管理法。该判决指“药师”“自应同时有该法之适用”,显有错误。而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五号之再审判决仍予维持,更有未当。盖药物药商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凡申请为药商者”,方须按一定之程序申请登记。而“药师”依照药师法第十五条及第七条之规定,取得执业执照,依法即得为“药品之贩卖或管理”,何能要求再为一次“登记”?不仅扰民,且亦违法。次查药师法第二十条前段规定:“药师应亲自主持其所经营之药局业务”。而药师法施行细则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药局,为调剂处所,其设备依药物药商管理法之规定。”及指药物药商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而言,即:“药品贩卖业者无调剂设备,不得兼营调剂业务。有调剂设备者,不得在非调剂处所调剂药方。前项调剂处所及设备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从而可见,药师“仅”于所主持之药局设备部份,应依药物药商管理法令之规定。而药师执业,既在药师法第十五条所定业务范围内,自有药师法之规定,而无药物药商管理法之适用。否则立法之初,认为药师执行其业务之一–贩卖药品,须依药物药商管理法规定时,自应于药师法或其施行细则中予以规定。兹既未规定,则乃系两者并行。药师执行业务,既包括贩卖药品(见药师法第十五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四条),即无适用药物药商管理法之馀地。行政法院竟维持卫生署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卫署药字第二八六四○三号函之解释,即:“药师开设药局,除现行法规定仍得经营药品之零售、批发、输入、输出等业务。其经营之业务,如与药物药商管理法所称药品贩卖业无殊,自应办理药商登记及营利事业登记。”竟将“业”者,与依宪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经考试合格执业之专门执业人员同视,且强“专门职业”者为“业”者,将税法规定“执行业务”者,列入“营利事业”之中,显系行政命令抵触法律,有违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其命令应为无效。
    三、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说明:声请人系合法执业之药师,在台中县外埔乡大同村甲后路一一四号(后迁至一一八号)开设照埔药局,执业陈售合利他命F五0等药品,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湾省密医暨不法药物查缉中心会同台中县卫生处发现上情,竟以药物药商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处以罚锾银元伍仟元。声请人不服,递向台湾省政府暨行政院卫生署提起诉愿及再诉愿,均遭驳回,乃复提起行政诉讼,仍遭行政法院驳回,依法声请再审,亦遭驳回,均有有关决定书及判决书等可稽。(影印附呈)此种将“药师”与“药商”混为一谈之判决,严重影响药师之工作权,且所依据之行政院卫生署之行政命令与法律抵触,显然违反宪法规定。声请人之见解已详如上述。
    四、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其人民工作权应予保障乃宪法第十五条所明定。而药师执业,系本诸宪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兹行政法院维持行政院卫生署抵触法律之行政命令,严重破坏法治,长此以往,人民何堪!国家何堪!为确实保障人民之工作权,及宪法所赋予之一切权利,敬请解释:“药师执业,于药师法第十五条所定业务范围内,应依药师法之规定,而无药物药商管理法之适用”,以维宪法尊严。
    声请人:何 0 利
    住 址:台中县外埔乡大同村甲后路一一八号
    附 件:
    一、何0利药师执业执照影本乙件
    二、台中县政府行政罚锾处分书影本乙份
    三、何0利之诉愿书影本乙份
    四、台湾省政府诉愿决定书影本乙份
    五、何0利之再诉愿书影本乙份
    六、行政院卫生署再诉愿决定书影本乙份
    七、何0利之行政诉讼状影本乙份
    八、何0利之行政诉讼补充理由状影本乙份
    九、行政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判字第九三一号判决书影本乙份
    一○、何0利之行政诉讼再审起诉状影本乙份
    一一、行政法院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判字第一四五号判决书影本乙份
    中华民国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 条 ( 36.12.25 )
    药师法 第 15 条 ( 68.03.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