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185号 释字第186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187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86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3年3月9日

    解释争点

    除权判决经撤销后,原股票之效力?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二)第 117 页司法院公报 第 26 卷 3 期 1-5 页

    解释文

      宣告股票无效之除权判决经撤销后,原股票应回复其效力。但发行公司如已补发新股票,并经善意受让人依法取得股东权时,原股票之效力,即难回复。其因上述各情形丧失权利而受损害者,得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或为不当得利之返还。本院院字第二八一一号解释,应予补充。

    理由书

      除权判决宣告证券无效后,其声请人对于依证券负义务之人,得主张证券上之权利,持有证券人即不得本于原证券行使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项)。而宣告证券无效之除权判决经撤销后,除权判决之效力溯及消灭,原证券自应回复有效。股票为证券之一种,宣告股票无效之除权判决经撤销后,原股票应回复其效力;但发行公司如已补发新股票,并经善意受让人依法取得股东权时,为维护证券交易之安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意旨,原股票之持有人既不能行使股票上之权利,其股票之效力,即难回复。其因上述各情形丧失权利而受损害者,得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或为不当得利之返还。本院院字第二八一一号解释,应予补充。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一:                     大法官 陈世荣
    解释文
    关于发行公司补发新证券,除补发时,除权判决已撤销,且为发行公司所已知者外,该发行公司得予免责,惟补发之新证券,于除权判决经撤销后,因除权判决既溯及消灭,原证券应回复其效力,则就原证券补发之新证券,自始无效,或应失效,固有害得新证券人之权益,要为事所必至。本院院字第二八一一号解释,应予补充。
    解释理由书
    除权判决,应宣告证券无效(民诉法五六四条一项),持有证券人即不得本于原证券行使权利,称为除权判决之消极效力;有除权判决后,声请人对于依证券负义务之人,得主张证券上之权利(同法五六五条一项),称为除权判决之积极效力。声请人,如本为无权利人,虽有除权判决,亦仍为无权利人,不能据以否认权利人之权利,但因除权判决之消极效力而证券失效,声请人若先对于依证券负义务之人(即发行公司)行使权利,受新证券之补发,权利人得基于实质的权利,请求声请人移转其所受补发之新证券,自不待言。声请人如尚未行使权利,经权利人,对于声请人,请求确认自己之权利,声请人已承认,或起诉已有胜诉确定判决时,亦得对发行公司行使权利,请求补发新证券。至于权利人因被盗或灭失而丧失证券之持有,而为公示催告之声请,有除权判决时,本非无权利人,不仅得行使权利,并得否认原证券之善意受让人之权利,此与本件补发之新证券,于除权判决经撤销后,因原证券回复效力,同时,新证券之善意受让人之权利,应归于消灭之情形相同。
    总而言之,权利之善意取得,须自无权利人受让权利,且权利须于受让时,权利有效,如补发之新证券,已因除权判决撤而失效时,新证券上权利根本不存在,自无以善意取得新证券上权利,发行公司所补发之新证券,如其善意受让人之取得该新证券,系在除权判决撤销后,虽在发行公司知悉除权判决撤销前,发行公司,对于善意受让人不能取得该新证券上权利,得不负任何责任是已,非发行公司不知除权判决撤销,原证券之效力,即不回复,新证券之效力,即不消灭。本院院字第二八一一号解释,应予补充。
    不同意见书二:                    大法官 姚瑞光
    本件行政院声请解释函所谓之公司股票,经本席请秘二科向财政部查询,获悉该案之诉讼当事人姓名及案号后,分别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取得该案之判决书(如后所载),载明系陈周美捉名义之记名股票,合先说明。
    一 院字第二八一一号解释,非就公司记名股票遗失后补发股票之情形而为之释示,与本件声请解释主旨无关,补充解释。
    院字第二八一一号解释,系民国三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公布,当时之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五条(现行法第五百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为:“申报权利之公示催告,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从此可知,无法律明文规定者,不得行公示催告。该号解释所指之节约建国储蓄券,依节约国储蓄券条例第四条规定:“……凡记名者,应凭签名、盖章或画押兑付之,不得转让、赠与;不记名者,凭券兑付,并得自由转让、赠与”。依此规定,无记名之节约建国储蓄券之持有人,对于储蓄券发行人,有凭券请求兑付之权利。如果该储蓄券遗失,得依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循公示催告程序,由法院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后,请求补发新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记名股票。乃“证明证券”,其名义人对于发行股票之公司,无凭股票请求给付股金之权利;发行股票之公司,对于股票名义之股东,无清偿股金之义务。与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条所定之无记名证券,根本不同。姑不论当时之公司法或其他有关法律,就股票遗失、被盗或灭失,并无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之规定,即依上开节约建国储券券条例第四条规定,记名之节约建国储蓄券,亦无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之可能。故院字第二八一一号解释所为“银行因除权判决,向声请人补发新券…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除补发…时,除权判决已撤销,且为该银行所已知者外,得以其补发…对抗债权人或第三人”之释示,显非就公司记名股票遗失后,补发股票之情形而为者,与本件声请解释主旨(撤销除权判决确定后,前此已补发之公司股票之效力如何)毫无关系,无从补充解释。
    二 除权判决后,公司补发股票,该除权判决经法院撤销确定,前项补发之股票,可否在市场继续流通,系与院字第二八一一号解释无关之另一法律疑义,不合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得声请统一解释之规定,就该部分亦无从补充解释。
    基上所述,本件解释,仅须指明院字第二八一一号解释,与声请解释主旨毫无关系,无从补充解释即可。至于“上市发行公司对于经除权判决之股票,予以补发,该除权判决复经法院判决撤销确定,其业经补发之股票之效力如何?”“是否仍属有效,而可在市场继续流通?”财政部认有甲、乙二说,难于采择,乃另一迥不同之法律疑义,并无歧见,依释字第二号解释所示,应由财政部“自行研究,以确定其意义而为适用,殊无许其声请解释之理由。”
    经查本件声请解释所依据之案件,系因陈德深合法执有陈周美捉名义之股票,陈周美捉谎报遗失,蒙骗法院取得除权判决后,陈德深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获胜诉判决确定而发生。该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之确定判决,主要理由有三:
    (一)公示催告之公告,未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黏贴于法院所在地之交易所,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二)股票系陈德深、陈周美捉之共有财产,暂由陈德深保管,非被盗、遗失或消灭,无声请公示催告之原因。
    (三)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非谓原证券执有人不得请求撤销除权判决。
    为明实情起见,将其全文录载如左: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九号
    上诉人 陈周美捉 住○○市○○街○○号
    被上诉人陈德深 住○○市○○街○○号五○一室
    右当事人间请求撤销除权判决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七十年七月六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更审判决(六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七二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本件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伊合法执有上诉人名义之股票,计台湾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一二五张共七万七千九百八十股、台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四五八张共四十三万九千三百六十九股,及士林电机厂股份有限公司二四九张共二十二万八千一百二十股,讵为上诉人谎报遗失,蒙骗法院先为公示催告,进而为除权判决。伊于民国六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因至法院查阅案件,始知其情,查台北市设有证券交易所,法院公示催告竟未依法黏贴于证券交易所,其除权判决自有撤销原因等情,求为将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除字第二一八五号除权判决予以撤销之判决。上诉人则以:上开股票确系伊所遗失,公示催告之裁定,黏贴法院所在地证券交易所,仅系训示规定,如有违背,于公示催告之效力,并无影响,况被上诉人提起本件诉讼,已逾三十日不变期间,而伊于除权判决后,业获补发新股票,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被上诉人起诉,亦属欠缺权利保护要件等语为辩,原审审理结果,以除权判决之诉,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二款(原判误书第六款)规定提起者,应自知悉其事由(除权判决)时起,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为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明定。本件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就上开股票于六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为除权判决,被上诉人至同年十一月初始行知悉上诉人谎报遗失,蒙骗法院,取得除权判决之事由。此查曾因受被上诉人之托前往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案之王天禄,及该科主科赵志远所为证言,及该院菁函文字第三七四二七号函之记载,足堪认定,则被上诉人于六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讼争除权判决,未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将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贴于法院所在地交易所,有不依法定方式为公告之情形,对之提起本件撤销讼争除权判决之诉,显未逾三十日之不变期间,上诉人谓被上诉人提起本件诉讼已逾三十日不变期间,实无足取,合先说明。次查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公示催告之公告,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应黏贴于该交易所,乃法院必须遵行之法定程式,并非仅为训示规定。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为公示催告之公告,并未依此规定办理,有调阅之该院六十六年度催更字第一四八号案卷足稽,自不发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其所为除权判决,即属违法,被上诉人诉请予以撤销,尚非法之所不许。况查本件股票,系两造共有财产,尚未分析,而暂由被上诉人保管,既非被盗、遗失或灭失,原无声请公示催告原因,乃上诉人竟对之声请为除权判决,尤属违法,复按本件除权判决后,发行公司固曾补发新股票予上诉人,惟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系对该发行公司之保护,认其清偿得对抗原证券持有人或第三人而已,并非谓原证券执有人或第三人不得请求撤销除权判决,上诉人以伊已取得新股票,而认被上诉人本件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欠缺权利保护要件,要属误会等情。爰将第一审所为不利于上诉人之判决,判予维持,并驳回其上诉,于法洵无违背。上诉论旨,仍执上面抗辩情词,并指被上诉人对于上开股票并无权利,提起本诉,实非适格之原告等词。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难谓有理。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七十年十二月卅日
    陈德深另向陈周美捉提起确认股票无效之诉,经三审法院,认陈德深非对于补发新股票之真伪有争执,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不得提起确认股票无效之诉,判决其败诉确定,该判决全文如左: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号
    上诉人 陈德深 住○○市○○街○○号五○一室
    被上诉人陈周美捉 住○○市○○街○○号
    诉讼代理人高克明 住同右号
    右当事人间请求确认股票无效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七十年上字第一四九五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按确认之诉,除确认证书真伪之诉外,应以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为诉讼标的。此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自明。否则,该确认之诉,即属不应准许。本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明知其谎报遗失之如第二审判决附表所列股票,事实上并未遗失,系在上诉人合法持有中,乃竟向法院为公示催告之声请,并蒙取除权判决,执以向台湾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务代理人中国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补发新股票,并于六十八年九月一日换领完竣。兹上诉人已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并经第一审、第二审法院判决伊胜诉,现上诉第三审法院中,一旦伊胜诉确定,旧股票当然复活,新股票则当然失效。因而以该新股票为标的,提起本诉,俾使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之实益得以实现等情。求为判决该新股票无效。原审以上诉人既非对该新股票之真伪有争执,复未据其主张两造对于何种法律关系之成立或不成立有争执。认其不得对之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因将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判决判予维持。依首揭说明,洵属正当。又上诉人另列姓名、住居所不详之新股票执有人为被告,第一审法院裁定命七日内补正,上诉人逾期未补正,第一审法院因予判决驳回,原审并予维持,亦无不合。上诉论旨,声明废弃原判决为无理由。上诉人在本院提出之各项新政击方法,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六第一项规定,不予斟酌。并予说明。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七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从上列判决全文可知,最高法院先后二案判决,均未就本件声请解释“主旨”或“说明”所载(一)除权判决经法院判决撤销确定,前此补发股票之效力如何,(二)前项补发之股票,可否在市场继续流通,表示其意见,行政院声请解释函,亦未说明其就上项法律疑义所持见解与何机关有异,显不具备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声请统一解释之要件,依释字第二号解释所示,应不予解释,自亦无从补充解释。
    三 补发股票后,除权判决因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而撤销确定者,原股票之效力,究系“应回复”、“难回复”或“不能回复”,以及何人得请求何人赔偿损害或返还不当得利,均非函请解释之事项,不应为声请外之解释。
    行政院系请解释“上市发行公司对于经除权判决之股票,予以补发,该除权判决复经法院判决撤销确定,其业经补发之股票之效力如何?”,其所谓补发股票之效力如何,依财政部原函,系指“发行公司依除权判决补发之股票,是否仍属有效,而可在市场继续流通”而言。至原股票之效力,究系“应回复”、“难回复”或“不能回复”,以及何人得请求何人赔偿损害或返还不当得利,均非函请解释之事项,依“不告不理”、“不声请不解释”之司法原则,不应就已请解释之事项,不加解释,而就不请解释之事项,为声请外之解释。
    四 保护交易安全之理论,于确定判决之效力上,须受适度之限制。
    保护交易安全,固甚重要,但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唯一理由,无明确之法律依据,而否定或限制确定判决应有之效力,显然有失平衡,应非法之所许。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再审之诉之判决,于第三人在起诉前,以善意取得之权利无影响”。从此规定可知:(一)以保护交易安全为理由,限制确定判决之效力者,必须法律有明确之规定。(二)保护交易安全之理论,于确定判决之效力上,须受适度之限制。依该条规定解释,若至再审之诉提起后,第三人始取得权利者,纵属善意,亦不受该条规定之保护(石志泉著民事诉讼法释义五二○页,张学尧著中国民事诉讼法论四七一页,余觉著民事诉讼法实用下册二三一页),即为保护交易安全之理论,受适度限制之适例。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以除去确定判决为目的,与再审之诉相类似。宣告证券无效之除权判决,因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而撤销确定者,对于以善意取得权利之第三人,受如何之保护或影响,有同一法律上之理由,类推适用上开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而为解释,即…除权判决因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而撤销确定者,于第三人在起诉前以善意居取得之权利无影响。若至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提起后,始取得权利者,纵属善意,亦不受保护。至于除权判决,经法院撤销确定,发行公司在此之前,凭除权判决所补发之股票,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之意旨,自法院以相当方法公告时起,不得在市场继续流通。
    五 解释文
    基上所论,本件之解释文如左:
    “不记名之节约建国储蓄券,依民国三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节约建国储蓄券条例第四条规定,系凭券兑付之无记名证券。如有遗失、被盗或灭失情事,依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股份有限公司之记名股票,显非无记名证券,法律又无许行公示催告之规定,依当时之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项‘申报权利之公示催告,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不在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其为无效之列。本院院字第二八一一号解释所称:银行因除权判决补发新券,除补发时除权判决已撤销,且为该银行所已知者外,得以其补发,对抗债权人或第三人。系就前开不记名之节约建国储蓄券而为之解释,非就公司之记名股票而为之解释。股份有限公司凭除权判决补发之记名股票,其判决因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而撤销确定者,已补发之股票,可否在市场继续流通,系另一尚无歧见之法律疑义,无从补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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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抄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财政部函为上市发行公司对于经除权判决之股票,予以补发,该除权判决复经法院判决撤销确定,其业经补发之股票之效力如何? 贵院院字第二八一一号解释在适用上发生疑义,请转请 贵院大法官会议解释一案,请查照惠予补充解释并见复。
    说 明:
    一 本案系根据财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十一月十九日(71)台财证(四)第一六九二号及第二一四七号函办理。
    二 财政部原函略以
    (一)某甲以其上市公司股票遗失为由,申请法院除权判决后,并由上市发行公司补发股票,嗣某乙复诉经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确定,对于该发行公司依除权判决补发之股票,是否仍属有效,而可在市场继续流通,滋生疑义。
    (二)依民国三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一号解释:“除补发时,除权判决已撤销,且为发行公司所已知者外,发行公司得以其补发对抗债权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发行公司得以其补发行为,对抗债权人或第三人,惟对于补发之股票于除权判决经撤销后,是否仍属有效,而可在市场继续流通,则未释明,对此项疑义,有左列二种见解:
    1 甲说:发行公司补发股票,既在除权判决撤销前,该补发行为得对抗债权人或第三人,则补发之股票应属有效而可在市场继续流通–发行公司依除权判决补发之股票,系在除权判决经撤销确定前补发。发行公司应有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适用;且在撤销除权判决确定前,该补发之股票,己在交易市场流通并数易其手,对于取得补发股票之善意第三人,自应加以保护。复就保障证券市场交易之安全及信用言,亦以认为补发之股票仍属有效为妥。惟采此说,对于因除权判决撤销确定,而恢复效力之股票,如何保障其持有人权益,则值考虑。
    2 乙说: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一号解释,乃在避免证券义务人受双重清偿之危险,发行公司依除权判决补发之股票,于该除权判决经法院撤销确定时,该除权判决之效力自应溯及消灭,故补发之股票,应为无效–撤销除权判决确定后,除权判决之效力即溯及消灭,其经除权判决之股票即恢复有效,则补发之股票应为无效,方能维持法院确定判决之效力。惟认为补发之股票无效,对于已在交易市场流通之补发股票,势须停止其流通,非但损及取得补发股票之善意第三人之权益,而徒增讼争,并严重影响证券市场之交易安全与信用,颇值顾虑。
    (三)上述二说,各具理由,如行政机关任采其一,均有与利害关系人循民事诉讼争讼结果,形成见解不一致之顾虑,是以对于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一号解释有补充解释之必要。拟请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议决释字第十八号解释意旨函转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补充解释。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 564、565 条 ( 72.11.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