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75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176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82年8月13日
司法院释字第177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76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1年8月13日

解释争点

在我国领域外行使伪造文书之刑责?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二)第 41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 5、210、212、215、216 条 ( 58.12.26 )

    解释文

      刑法第五条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条之罪,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条、第二百十二条及第二百十五条之文书,但包括行使第二百十三条之文书。

    理由书

      我国刑法,以属地主义为原则,虽兼采保护主义;但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罪,除第五条及第六条所列各罪外,以其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适用之,此观之同法第七条自明。第二百十六条虽规定:行使第二百十条至第二百十五条之文书者,依伪造、变造文书或登载不实事项或使登载不实事项之规定处断;但第五条第五款之设,重在保护国家之公务信守,故仅列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四条。依此意旨其所列第二百十六条之罪,自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条、第二百十二条及第二百十五条之文书。盖第五条第五款,既不列第二百十条、第二百十二条及第二百十五条之伪造、变造或登载不实事项之文书,即无独适用于其行使之理,此与第五条第五款仅适用于第二百十八条之伪造公印罪,而不列第二百十七条伪造印章罪,同其旨趣。至第二百十三条公务员登载不实罪,系以公务员为其犯罪主体,乃于第六条第三款另设规定。此项公文书,既在保护之列,行使之者,无论是否为公务员,均应处罚,故第五条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条之罪,包括行使第二百十三条之文书。

    意见书


    一部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陈世荣
    一 解释文
    刑法第五条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条,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十三条及第二百十五条之文书。
    二 解释理由书
    查刑法第五条第五款既系仅就刑法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六条及第二百十八条之伪造文书印文罪而为列举之规定,则其中第二百十六条之使用罪,自属单指行使第二百十一条及第二百十四条之伪造文书而言,并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十三条及第二百十五条未经列举之伪造文书在内。惟关于第二百十三条,以该条公务员登载不实罪,系以公务员为其犯罪主体,乃于第六条第三款设其规定,此项文书,既在保护之列,行使之者,自亦有第五条第五款之适用,因认第五条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条,仅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条、第二百十二条及第二百十五条之文书者有之。殊不知刑法第六条规定:“本法于中华民国公务员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一、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之渎职罪。二、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脱逃罪。三、第二百十三条之伪造文书罪。四、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侵占罪。”第一款至第四款皆为关于公务员之职务犯罪之刑罚法规,本条系为保护中华民国之公务而设、第二百十三条之文书,不在保护之列,行使之者若应予处罚,则应于第六条明定,或在第五条规定,今第六条既无明文,第五条又未包括第二百十三条在内,依罪刑法定主义之原则,第五条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条,应解为亦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三条之文书。

    相关附件


    监察院函
    主旨:关于刑法第五条第五款所规定第二百十六条之适用,应否包括第二百十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十三条、及第二百十五条之行使伪造私文书等在内,行政院与本院所表示之意见有异,函请 贵院依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统一解释见复。
    说明:
    一 本院调查凌冯明夷陈诉国防部军法局误解法令等乙案,陈情人主张其夫凌南陔被诬指在本国领域外涉有行使伪造私文书之罪嫌,国防部军法局对于不属刑法第五条第五款规定之范围,不应适用本国刑法追诉,乃竟引用法务部(前司法行政部)错误之见解,予以提起公诉。经本院调查认为本案之关键在于上述之罪嫌应否适用本国法律追诉,乃以刑法第五条第五款所规定二百十六条之解释为断。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五年及六十八年两次见诸于公文书上之见解,适属相反,前者认为刑法第五条第五款所规定第二百十六条之行为伪造文书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十三条、及第二百十五条之文书,其后者则认为包括上述各条文书在内。国防部军法局即以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68)函刑字第一一○四八号函述后者之见解,而于同年十二月五日将陈情人之夫凌南陔提起公诉,惟据最高法院钱院长国成表示:“关于刑法第五条第五款既仅系就刑法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六条、及第二百十八条之伪造文书印文罪而为列举之规定,则其中第二百十六条之使用罪,自属单指行使第二百十一条、及二百十四条之伪造文书而言,并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十三条、及第二百十五条未经列举之伪造文书在内,此为法理文义上当然之解释。”本院认为此项见解亦为远近多数学者专家共同之主张,深表赞同。惟查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规定:“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其职权上适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得声请统一解释,但该机关依法应受本机关或他机关见解之拘束,或得变更其见解者,不在此限。”是以本案调查报告经司法委员会决议函行政院就法务、国防两部所表示之见解详予审核见复, 兹准行政院本年六月十八日台(70)法八三一○号复函略以: “本案经交据国防部会商法务部议覆,略以刑法第五条第五款所列举之各罪名,相互间并无从属关系,复未明定将行使第二百十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十三条及第二百十五条之文书行为除外,则该条款明定于国外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罪者适用之,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条即指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条至二百十五条之文书罪,则于国外行使伪造私文书,自应依刑法处罚。故刑法第五条第五款所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罪,应包括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条之文书在内,经核尚无不合。”以上行政院本件复文所明确表示之见解与本院所认为司法行政部五十五年第一次所表示以及最高法院钱院长所表示之见解,显然有异,为维护法律尊严,国家威信与人民权益函请贵院依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统一解释见复。
    二 依本院第一六七二次会议决议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