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156号 释字第157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158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57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68年4月13日

    解释争点

    对私校不具监督权之公务员,得兼私校董事长或董事?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一)第 110 页

    解释文

      私立学校法 (中华民国)施行后,对于私立学校不具监督权之公务员,除法律或命令另有规定外,亦不得兼任私立学校之董事长或董事,本院释字第一三一号解释,仍应有其适用。

    理由书

      私立学校,负作育人才之重任,其主要业务,依法均须董事长及董事决定(参看私立学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及民法第二十七条)。此项业务,要难谓非公务员服务法第十四条所称之业务。公务员对国家负有忠实服务之义务,为保持其超然地位及防止兼任其他业务有碍其本身职务之执行,除法律或命令规定得由公务员兼任者外,不得兼任他项公职或业务。如主管机关基于实际需要,认为有准许兼任私立学校董事长或董事之必要时,自得另以法令规定之。本院释字第一三一号解释所指不得兼任私立学校董事长或董事之公务员,并非仅以现任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人员或对私立学校具有监督权之公务员为限。私立学校法第十六条:“现任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人员或对私立学校具有监督权之公务员,不得兼任董事”之规定,系扩大前私立学校规程第十七条所定:“……现任有关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人员,不得兼任董事”之禁止范围,并未排除公务员服务法第十四条规定之适用,故私立学校法施行后,对于私立学校不具监督权之公务员,除法律或命令另有规定外,亦不得兼任私立学校之董事长或董事,本院释字第一三一号解释,仍应有其适用。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一: 大法官 陈世荣
    一 解释文
    公务员,除私立学校法第十六条有所限制外,均得兼任私立学校之董事;兼任董事之公务员亦自得被推而兼任董事长。本院释字第一三一号解释予以变更。
    二 解释理由书
    按公务员服务叉第十四条所称公务员不得兼任之业务,应分别其业务之性质与处理业务之时间;所谓业务性质,如本职以外未经法令规定之其他公职业务或与营利或营利有关之业务,所谓处理业务时间,如在办公时间以内经常需要较多时间处理之他项业务,公务员自不得兼任。惟查教育事业为社会公益事业,依照私人捐资兴学精神,私立学校董事仅有捐资义务,为无给职(私立学校法三二条),不能视为营利,且私立学校董事会系采会议制,其常会每学期仅举行二次(同法二六条),至于董事会日常事务,另行设置专人承办(同法施行细则一○条四项),故公务员之兼任私立学校董事,尚不至影响其本身之公务;私立学校之董事所担任之职务,殊难谓为公务员服务法第十四条所称之业务。更参以私立学校法第十六条规定:“现任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人员或对私立学校具有监督权之公务员,不得兼任董事”以防止流弊及以该法扩大前私立学校规程第十七条明定仅现任有关主管教育行机关人员不得兼任董事人员身分之范围之诸情形,益见公务员之兼任私立学校董事,不在公务员服务法第十四条限制范围内,凡非现任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人员,或对私立学校不具有监督权之公务,员应得兼任私立学校之董事。
    三 参考资料
    日本国家公务员法
    第七节 服务
    第九六条(服务之根本基准)
    第九七条(服务之宣誓)
    第九八条(服从法令及上司命令之义务,并争议行为等之禁止)
    第九九条(损失信用之行为之禁止)
    第一○○条(保秘义务)
    第一○一条(专心于职务之义务)
    公务员、除法令所定外,应将其勤务时间及职务上注意力之全部用以遂行其职责,仅从事政府有责应为之职务。公务员、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公职。依法令兼公职者,不得兼薪。
    前项规定,于地震、火灾、水害、其他重大灾害时,不妨有关机关使公务员从事本职以外之业务。
    第一○二条(政治上行为限制)
    第一○三条(从私企业隔离)
    第一○四条(参与其他事业或事务之限制)
    公务员、兼任营利事业以外之事业团体之负页责人员,顾问或评议员,其他从事任何事业,或执行事务,而有报酬,须经内阁总理大臣及该公务员所属机关之主管之许可。
    第一○五条(公务员之职务范围)
    第一○六条(勤务条件)
    不同意见书二: 法官 姚瑞光
    查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规定:“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其职权上适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得声请统一解释。”依此规定,无“见解有异”之情事发生,不论对于法律或命令发生如何之疑义,均无声请统一解释之可言,业经本会议以释字第一号解释“本件行政院转请解释,未据原请机关说明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应不予解释”有案。盖“适用法律或命令发生其他疑义时,则有适用职权之中央或地方机关,皆应自行研究以确定其意义而为适用,殊无许其声请司法院解释之理由”也。本会议第一一八次会议虽有“中央或地方机关就职权上适用宪法、法律或命令,对于本院所为之解释发生疑义,声请解释时,本会议得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或第七条之规定再行解释”之决议,但其用意仅在阐明本会议之“解释”,虽非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七条所定之宪法、法律或命令,但其效力则相当于宪法(如释字第三十一号解释:仍由第一届立监委员继续行使职权)、法律(如释字第一○七号解释: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回复请求权,无民法第一二五条之适用 )或命令(如释字第五十二号解释:检察官因病请假逾一定期间,事实上不能执行职务,得依公务员请假规则第十条暂令退职),故对于本会议所为之解释发生疑义时,与对于宪法、法律或命令发生疑义同,亦得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再行解释。惟依此决议再行解释时,仍须“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或第七条之规定,”决议文文义甚明。就声请统一解释言,该决议并未排除“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之法律规定(依法理,亦不得以决议”排除“法律”)。此观引用该决议之释字第八十二号解释,系因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八二号判例与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号解释互相抵触,即“见解有异”而为解释者,即可明了。本届大法官会议,所为释字第一四七号解释,亦系因最高法院认为“我民法尚无夫妻得请求别居之规定,民事诉讼法亦无别居之程序规定”(见最高法院声请解释函 ),而司法院院字第七七○号解释(二)则有妻“因此而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仍得请求别居”之释示,彼此见解两歧,有统一解释之必要而发,均非得就并无歧见发生之单纯法令(包括解释)疑义予以解释。本件考试院来函仅载“据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为现职公务人员可否兼任私立学校董事会董事长请释示一案,在适用上对于贵院释字第一三一号解释发生疑义,请依贵院大法官会议第一一八次会议议决案,惠予解释见复”等语,并未说明人事行政局或考试院适用释字第一三一号解释时,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或释字第一三一号解释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而系单纯的“对于贵院释字第一三一号解释发生疑义”。似此情形,无论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规定,或依本会议释字第二号解释、释字第九号解释二、释字第二十五号解释二,均在不应解释、不予受理之列。本会议不顾上开法律规定及多次之解释先例,对于此项单纯法律疑义,滥予解释,不但使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之规定,成为具文,且使宪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二项关于“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规定,变为“解释法律及命令”之规定。违反宪法,破坏法治,莫此为甚。本席职责所在,不敢缄默,爰依法提出不同意见书如上。
    院长 戴炎辉

    相关附件


    考试院函
    主旨:据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为现职公务人员可否兼任私立学校董事会董事长请释示一案,在适用上对于 贵院释字第一三一号解释发生疑义,请依贵院大法官会议第一一八次会议议决案,惠予解释见复。
    说明:一 依据人事行政局本年六月十二日六十七局贰字第一○一四二号函办理。
    二 查 贵院六十年九月廿四日释字一三一号解释:“公务员服务法上之公务员,不得兼任私立学校之董事长或董事,但法律或命令规定得兼任,不在此限”。此系以私立学校法未公布前之私立学校规程第十七条规定“……现任有关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人员,不得兼任董事”为依据,民国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私立学校法公布施行,私立学校规程废止,依该法第十六条规定“现任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人员或对私立学校具有监督权之公务员。不得兼任董事”,而于“不具监督权之公务员”得否兼任私立学校董事长或董事,并无规定。贵院释字第一三一号解释是否仍可适用。请 惠予释复。
    三 检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七局贰字一○一四二号函影本一份。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
    主旨:现职公务人员可否兼任私立学校董事会董事长,请释示。
    说明:一 依据桃园县私立清华高级工商职业学校董事会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清董如字第三十四号函办理。(检附原函影本一份)。
    二 关于现职公务人员兼任私立学校董事长,是否有违公务员服务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本局前曾以六十七年三月八日六十七局贰字第○二四七五号函请 核示,经奉 大院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67)考台秘二字第一○六七号函复,希仍照大院(66)考台秘二字第一八六一号函办理。
    三 查 大院前函系就台湾省政府请核释现任县市政府机要秘书,可否兼任私立中等学校董事会董事疑义一案核复,略以:“经函准教育部函复认为不具监督权之公务员,可兼任私立学校董事。……”,至于现职公务人员是否可以兼任私立学校董事会董事长,仍请核示,俾凭函复。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27 条 ( 19.12.26 )
    公务员服务法 第 14 条 ( 36.07.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