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152号 释字第153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154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53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67年7月7日

    解释争点

    抗告未缴费,未命补正迳驳回之确定裁定,属适用法令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一)第 47 页

    解释文

      提起抗告,未缴纳裁判费者,审判长应定期命其补正,不得迳以裁定驳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号判例,虽与此意旨不符,惟法院就本案诉讼标的未为裁判,当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诉,则适用上开判例之确定裁定,尚不发生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抵触宪法问题。

    理由书

      本件声请意旨略称:声请人与台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清偿退休金事件,不服第一审法院驳回其诉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缴纳裁判费,第二审法院未命补正,迳以裁定驳回。经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援引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号判例,亦以同一理由裁定驳回,使其诉讼权遭受侵害且有违宪疑义等情,声请解释。
      查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为宪法第十六条所明定,所谓诉讼权,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权,不仅指人民于其权利受侵害时,得提起诉讼而己,法院尤应多加尊重,便利其申诉之机会,不得予以妨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书状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命其补正”即本此意。提起抗告,未缴纳裁判费者,其情形尚非不可补正,审判长应定期命抗告人补正,不得迳以裁定驳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号判例谓:“提起抗告之未缴纳裁判费用者,可不定期命其补正”。虽与上开意旨不符,惟各级法院就本案诉讼标的既未予裁判,即于当事人之请求事项,不生实体上之确定力,依法自非不得更行起诉,以求救济,则适用上开判例之确定裁定,尚不发生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抵触宪法问题。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一: 大法官 陈世荣
    解释文
    提起抗告,虽法院以其未缴纳裁判费而迳以裁定驳回之,但抗告人对该裁定得再为抗告,并于再抗告系属中,该裁定确定前,补缴裁判费,故提起抗告之未缴裁判费者,可不定期命为补正。
    解释理由书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为不合法而驳回之者,对于该裁定得再为抗告,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六条第二项有明文规定。提起抗告,虽法院以抗告人未缴纳裁判费系不合程式将其抗告裁定驳回,但抗告人,对于该裁定得再为抗告,并于再抗告系属中该裁定确定前补缴,一经补正,须定期命补缴裁判费之本旨应认为业己贯澈,原法院驳回其抗告之裁定,自属无可维持,倘仍不补缴,则再抗告法院即应以其再抗告为无理由而驳回之。要之,提起抗告之未缴纳裁判费者,法院可不定期命为补正,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号判例,并无可议。
    参考资料
    三十一年抗字第一七三号判例:
    原法院虽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审上诉,未遵限缴纳裁判费系不合程式,将其上诉驳回,然查抗告人对于原法院驳回其诉讼救助声请之裁定提起抗告,业经本院废弃原裁定准予诉讼救助,是抗告人上诉要件之欠缺应认为业经补正,原法院驳回其上诉之裁定,自属无可维持。
    不同意见书二: 大法官 姚瑞光
    壹 对于受理解释之不同意见
    人民声请解释宪法,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 (下简称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须具备下列要件,始得为之:
    一 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
    二 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
    三 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
    声请解释宪法,不合前项规定,即不具备上列要件者,大法官会议应不受理。同条第二项规定甚明。
    先就第一要件言:
    声请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给付退休金 (即清偿欠款),各级法院己经裁判,仅各级法院之裁判,均难认为合法而已。此种不合法之裁判确定后,声请人可对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 (认为不属普通法院之权限),以适用法规显有错误 (注)为理由,声请再审,以求救济。乃声请人依法得声请再审,而不声请再审,何能主张其诉讼权遭受法院之不法侵害。
    (注)民事诉讼法第二四九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谓“诉讼事件不属普通法院之权限者”,系指法院现在受理之诉讼事件,依法应循其他程序请求救济,其他法院 (或机关)有权为实体上之审理,而普通法院无权为实体上之审理者而言。倘该诉讼事件即使向其他法院 (或机关)请求救济,其他法院 (或机关),亦不能为实体上之审理者,即不得以“诉讼事件不属普通法院之权限者 (其反面意义为:该诉讼事件应属于他法院或机关之权限 )为理由,裁定驳回原告之诉。本件声请人原为私法人台0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职员,因月退休金之数额发生争执 (声请人主张应按调整后新待遇之月俸额计算),声请人起诉请求给付。台0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既非“中央或地方机关”,亦无任何“行政处分” (声请书未检具台0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何有关处理本案之文件)。似此情形,纵令声请人循行政讼争程序请求救济,亦因台0电力股份有份公司,系私法人之社团组织,不可能为“中央或地方机关 (官署)”,自无“行政处分”之可言,与诉愿法、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得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之情形合,故声请人起诉所主张之情事,即非应属于他法院(或机关)审判权限之范围,普通法院就此项私经济关系 (雇佣关系)所发生之争执,应属有权审判。台湾台北地方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四九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驳回声请人之诉,其适用法规,即属有误。
    台0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虽为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之国营事业,但依国营事业管理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仅其重要人员之任免,系主管机关之职权而已,其一般职员之聘雇,则由台0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之。此项聘雇之职员,既非国家机关所任命,而系公司所聘雇,其与公司之关系,即系雇佣关系。本件声请人为台0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聘雇之一般职员,而非主管机关任命之重要人员,其于退休时应得之退休金,实为基于雇佣关系应得报酬之一种,依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九二号判例,“…自来水厂技工,与厂方纯属私法上之雇佣关系,如因核发退休金事项,对于被告官署所引退休规定发生疑义,…要不得依诉愿法提起诉愿”。故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认本件声请人诉请按退休法令核发退休金,非民事事件,不属普通法院之权限,以裁定驳回声请人之诉,其适用法规,诚属有误。又各级法院之裁定,均未就诉讼标的为实体上之审判,声请人亦可另行起诉请求给付退休金 (清偿欠款),并不因各级法院之裁定违法,而丧失提起诉讼之权。总之,声请人依法可充分行使其诉讼权,而自己不行使,殊无主张法院不法侵害其诉讼权,而声请本会议解释宪法之馀地。亦即声请人之声请,不具备上列第一要件,本会议依法应不受理。
    次就第三要件言:
    声请人诉请台0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给付退休金 (清偿欠款),经各级法院以裁定驳回后,声请人主张“最高法院按五十年判例 (按系指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号判例而言)裁定:毋庸命其补正,皆违反民事诉讼法八七、九一第一项,一二一条第一、二项,二三三条第一项,四四二条第二项,四四四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侵害诉讼权与财产权,抵触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依此主张,本会议首应就形式上审究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号判例,是否为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法律或命令”。盖我国宪法仅有“法律”抵触宪法 (宪法一七一条),“命令”抵触宪法 (宪法一七二条)之规定,而无裁判 (包括判例,下同)抵触宪法之规定。故裁判如非“法律”或“命令”,即不生裁判抵触宪法之问题。按裁判,系法院推事就特定诉讼事件或其附随事项所为之判断 (意思表示),显非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宪法一七○条 );裁判,亦非各机关 (虽然包括司法机关在内,但不包括专办审判诉讼事件之法院推事在内)所发布,有法规性质之“命令” (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三条),应无抵触宪法之可能。亦即声请人之声请,不具备上列第三要件,本会议依法应不受理。主张本件声请,应予受理者,其所持理由,均难成立。兹分论如左:
    一 以日本宪法判例为论据者
    有谓:依日本宪法判例,“无论行政处分或裁判,亦为终审的最高裁判所违宪审查权之所及” (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二三年七月八日大法庭判决刑集二卷八号八○一页),所以“裁判”如有违宪情事,当然得由人民声请本会议解释。殊不知日本宪法之规定,与我国宪法第一七一条、第一七二条及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均明定仅有“法律”或“命令”抵触宪法)不同,日本宪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最高裁判所为有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或处分,是否适合于宪法之权限之终审裁判所”,而“裁判非属一般的、抽象的规范之制定,而系就个别事件所为之具体的处置,其本质为一种处分…”,又为上开日本宪法判例所明示,法院之裁判,依日本宪法判例之意旨,不过为一种“处分”而已,非但不足以说明裁判即为“法律”或“命令”,且可反证裁判既非“法律”,亦非“命令” (因日本宪法第八十一条将“法律”、“命令”、“规则”、“处分”–裁判–并列,可知“裁判”显非“法律”或“命令”)。
    二 以德国法律规定为论据者
    有谓:在德国,其宪法法院对于其他法院之裁判,有违宪审查权,为法律所明定,我国大法官会议,类似于德国之宪法法院,对于并通法院、行政法院及军事审判机关之裁判,自有违宪查权。惟查西德联邦宪法法院,对于裁判之违宪审查权,乃基于该国联邦宪法法院法之规定,而非联邦宪法法院,依其见解,认为其他法院之裁判为“法律”或“命令”,迳行加以违宪的审查。其联邦宪法法院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他法院之裁判,如有违宪情事,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宪法异议有理由时,应废弃原判决,发回更审或自为判决。依此规定,西德:之联邦宪法法院,就当事人之宪法异议事件,为其他法院之终审法院。在我国,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就任何事件,均非其他法院之终审法院。其他法院之裁判,无论有如何之违法不当,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均无废弃原判决,发回更审或自为判决之权。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仅于人民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 (非对于裁判本身),主张其抵触宪法,而声请解释时,始有审查该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有无抵触宪法之权。西德与我国,彼此法律规定各殊,自难同一而论。故亦不得以德国为例,谓本会议得认最高法院之裁判为“法律”或“命令”,有审查其是否违宪之权。
    三 以“判例”等于“命令”为论据者
    有谓:“判例”等“命令”,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判例”,如果抵触宪法,人民自得声请解释宪法。主张“判例”等于“命令”之理论基础为:最高法院之判例,亦有拘束力,否则何必由司法院依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五条及司法院变更判例会议规则第六条以命令公布?司法院既经以命令公布,“判例”之地位,即等于“命令”。此项结论,系因观点错误所导致。兹分论如左:
    1 最高法院之判例,在法律上并无拘束力,仅各级法院之推事,于处理同类案件时,认为判例合法合理者,事实上可依样葫芦,照例裁判而已。如认为判例不当,甚至有违法情事者,本应“依据法律,独立审判”,在法律上不受判例之任何拘束。例如最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号关于公立学校教员诉请给付薪金之判例,为违背法令之判例 (参阅本不同意见书“贰”第“四”部分之论述),各级法院之推事,于经办该类案件时,当然不受该号判例之拘束是。可见最高法院之判例,在法律上无任何拘束力。
    2 判例仅须由最高法院呈经司法院“核定”,即可成立,根本不须由司法院命令公布,司法院变更判例会议规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甚明。同规则第六条规定“变更判例会议决议变更之判例,由司法院公布之”,仅指经决议变更之判例,须由司法院公布而言,非指所有经司法院“核定”之判例,应经公布程序,始得成为判例而言,条文文义甚明。因此,认为“判例”应经司法院以命令公布,其基本观点即属错误。至于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五条,完全与判例应经司法院公布无关,无论述之必要。
    在此须带说明者,最高法院历年判例,共计九千四百馀则,经司法院变更判例会议变更者,仅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号一则而已,该号判例之变更,实系废止 (取消)之意,而非修正该号判例。故司法院公布经决议变更之判例,目的仅在令“知”,而非令“行”。名为“命令”,实非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三条所称之“命令”,不生法院得适用该项“命令”而裁判之问题。
    3 经司法院公布者,未必即系“命令”。
    宪法及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上所谓之“命令”,仅指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三条所谓之命令而言,不包括公布周知及其他无法规性之命令在内。该条所谓之“命令”,乃国家机关,依据法律,就法定范围内之事项,所为之意思表示,使受该命令拘束者,作为行动依据之条文。司法院公布之文书,不具此项性质者,不得概称为上述之“命令”。例如各大法官对于解释文之不同意见书,虽应由司法院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公布,但不得谓该项不同意见书为司法院之“命令”是。因此,仅凭经变更判例会议决议变更之判例,应由司法院公布一点,即推论所有判例,均须经司法院公布,自属观点错误,不合逻辑之论法。其不问司法院所公布,经变更判例会议决议变更之判例,是否司法院所为有法规性质之意思表示 (变更判例会议,仅由司法院院长主席而已,不生是否为司法院之意思表示之问题),遽谓“既由司法院以命令公布,其地位即等于命令”,尤属观点偏差之武断。
    四 以最高法院判例为论据者
    有谓: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号判例、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号判例,均明示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包括判决所适用之法规,违背现尚有效之判例在内,故判例亦系法律,判例违宪,即系法律违宪,自可由人民声请解释。
    最高法院虽有上列之判例,但各该判例关于该部分之见解,不但实务界及学者,多有反对意见,且在逻辑上亦难自圆其说。盖裁判须依法为之,否则,为违背法令 (民事诉讼法第四六八条)。裁判之可作为范例者,始可选为判例。故在逻辑上,法律无违背判例之可言。倘误选违法之裁判作为判例,即使未经变更而尚有效,仍系判例违法,而非法律违反判例。其后依法所为之裁判,纵与该判例违背,亦不生适用法规煦有错误之问题。即以声请人所指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号判例为例,多数大法官认该判例,系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二一条之规定。设有某法院之审判长,适用该第一二一条之规定为裁定,而不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号判例之意旨处理,绝不能认为该审判长之裁定,所适用之法规,违背现尚有效之判例,而谓其适用法规煦有错误。
    上列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号判例、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号判例,关于适用法规违反判例部分,系是非倒置之判例,显然不合于逻辑,故不得以各该判例有所谓适用法规煦有错误,包括判决所适用之法规,违背现尚有效之判例在内之记载,即谓判例亦系法律,判例违宪,即系法律违宪,而置宪法第一七○条 (“法律”之定义)于不顾,认人民得声请本会议解释“判例”有无抵触宪法。
    五 以释字第九号解释为论据者
    有谓: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九号解释:“裁判如有违宪情形,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当事人自得于理由内指摘之”。可见裁判如有违宪情事,人民得声请解释宪法,实有先例可援。查该号解释,公布于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当时大法官会议法(四十七年七月廿一日公布)尚未公布,人民根本无声请解释宪法之权 (该号解释,系行政院据司法行政部呈而咨请解释者)。故不得依据该号解释,而谓人民得以裁判违宪为理由,声请解释宪法。
    在民国四十一年十月当时,尚无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始得声请解释宪法之限制,故有“裁判如有违宪情形”,可由行政院咨请解释之事。
    该号解释文明示“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当事人自得于 (上诉)理由内指摘之”。与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系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抵触宪法,而声请解释之情形,显有不同。故不得引据该号解释,而谓裁判为“法律”或“命令”,裁判如有违宪情事,人民可以声请解释宪法。
    六 以判例亦系“法源”为论据者
    有谓:判例为“法源”之一,所以判例违宪,即系法律违宪,人民可以声请解释宪法。
    查何谓“法律”,宪法第一百七十条有立法解释,已不容将“法源”解释为“法律”,此兴“原油”不得称为“汽油”之理相同。且“习惯”、“法理。,甚至“法曹法” (法官依确定之学说为裁判之准据),均为“法源”。如果“法源”得称为“法律”,则“习惯”、“法理”或“法曹法”,均得称为“法律”。宪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岂不成为具文;民法第一条,于“法律”之外,并举“习惯”与利润法理”,岂非多馀;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设“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之限制,岂非毫无意义。故所谓判例为“法源”,判例违宪,即系法律违宪,人民可据以声请解释宪法,不但不合逻辑,且与宪法第一百七十条、民法第一条及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明文规定不合。
    七 以不适用法律亦系适用为论据者
    有谓:本件确定终局裁定,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二一条,亦系“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抵触宪法,人民自得据以声请解释宪法。
    查判决不适用法规与适用不当,系属两事,民事诉讼法第四六八条规定甚明,已不得谓裁判不适用法规,亦系适用不当。且不适用法规,指有法规可以适用,而消极的不适用而言;适用不当,指已适用法规而不适当,或适用错误而言。后者,因既经适用法规,该法规如系抵触宪法之法规,人民自得依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前者因法院之终局裁判,未适用法规,根本不生适用之“法律或命令”抵触宪法之问题,人民何能指裁判不适用之“法律”或“命令”抵触宪法,而声请解释。
    综上所论,本件声请,与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人民声请解释宪法应具备之要件不合,依同条第二项规定,应不受理。所有主张应予受理之理由,均欠充分,不能成立。基此所为受理之决议,并进而为宪法之解释,自非适法。
    贰 对于解释文之不同意见
    一 未说明何以应定期命其补正,何以不得迳以裁定驳回之理由。
    查抗告程序,不准用上诉审程序之规定,此观民事诉讼法第四九○条第二项有与同法第四四二条第一项相同之规定 (如果准用,即无须为相同之规定),以及同法第四九三条有“关于舍弃上诉权及撒回上诉之规定,于抗告准用之”之规定 (如果一律准用,即无专就舍弃上诉权及撤回上诉为准用规定之必要),即可明了。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号判例谓“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抗告,未缴纳裁判费,原法院认为抗告不合程式,裁定驳回,于法洵无违背。至于上诉程序所定之限期补正,抗告程序并无准用之明文,故提起抗告之未缴纳裁判费用者,可不定期命为补正。”已说明其无须命为补正之法律依据。本件解释文为与判例意旨相反之解释,仅谓“提起抗告,未缴纳裁判费者,审判长应定期命其补正,不得迳以裁定驳回”,而未说明其作此解释之法律依据。解释理由书所引宪法第十六条,非“审判长应定期命抗告人补正”之条文,不因引此条文而得“审判长应定期命抗告人补正”之结论。至同理由书所引民事诉讼法第一二一条第一项,亦因未说明抗告不缴裁判费,何以系“书状不合程式”之理由,故本件解释文,不无理由不备,难于索解之情形。
    二 “尚非不可补正”者,并非均应定期命其补正。其应命补正者,未必均应甲“审判长”命其补正。在民事诉讼上,关于诉讼之程式 (包括应缴裁判费)或其他事项,有欠缺者,法律虽多规定“应定期间命其补正”,但并非均应定期命其补正,其应命补正者,亦未必系“审判长应定期命其补正”。前者如“上诉人有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或依书状上之记载,可认其明知上诉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九条规定,得不行补正之程序。又第三审之上诉状内,未表明上诉理由,亦未于提起上诉后十五日内提出理由书者,民事诉讼法第四七一条第一项明定“法院毋庸命其补正”。可见“尚非不可补正者”,并非均应定期命其补正。后者如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院”于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认为有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命其补正;第四四二条第二项规定:上诉有应缴而未缴裁判费者,原第一审“法院”应定期间命其补正。可见应命补正者,亦非必由“审判长”定期命其补正。本件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释示:“提起抗告,未缴纳裁判费者,其情形尚非不可补正,审判长应定期命抗告人补正,不得迳以裁定驳回”。除得谓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系立法机关,可自行立法外,似不无解释不适用法规之缺陷。
    三 未就声请人声请解释之“主旨”及“说明”而为解释。
    声请人声人声请解释之“主旨”为:“为判决案抵触宪法十五、十六条而生之疑义,适手宪法七八、七九、一七一、一七二条为无效,依民事诉讼法九一条第一项,一二一条第一、二项等业已补正为有效,请大法官释示”。并于“说明”中指摘“最高法院按五十年判例裁定‘毋庸命其补正’,皆违反民事诉法八七、九一条第一项,一二一条第一、二项,二三三条第一项,四四二条第二项,四四四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侵害诉讼权与财产权,抵触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语。是本会议自应就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号判例,究竟有无 (一)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二一条、第四四二条第二项及第四四四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 (二)有无抵触宪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以及 (三)该判例如仅违反上例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人民得否声请解释宪法,予以明确之解释。兹解释文仅以“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号判例,虽与此意旨不符”等词,敷衍了事。究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号判例,有无违反上开民事诉讼法及宪法条文之规定,则未予明确之解答,难谓已尽大法官解释宪法之职责。
    四 判例如果违法,不因当事人尚得更行起诉而不违法。
    判例如有违法或违宪 (注)情形,纵令当事人尚得行起诉,亦属违法或违宪,不因当人尚得更行起诉而异其结果。例如国立大学之教授,系由校长以聘约 (书)聘用,而非由教育部国立大学任命。教援与学校之关系,为私法上之雇佣关系,而非公法上之任用关系。故教授应支薪给若干,依聘约 (书)定之。教授应聘后,学校如果欠薪,教授当可诉请给付。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号判例,认为“公立学校教职员应否支薪,并非私权关系……不得……向普通法院诉请裁判。”其中关于教员部分,系“法院于权限之有无,辨别不当“之判例,当然为违背法令 (民事诉讼法第四六九条第三款)。该教授请求给付薪金之诉,被法院依上开判例裁定驳回后,虽可再行起诉求给付,但不能因此而谓该号判例不违背法令是。本件解释文以“当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诉”为理由,即谓“尚不发生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抵触宪法问题。”似非合于逻辑之论断。(注)本件声请人主张判例违宪,惟我国宪法仅有法律抵触宪法,命令抵触宪法或抵触法律之规定 (宪法第一七一条、第一七二条),故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亦仅规定对于“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时,始得声请解释宪法。判例既非“法律”,亦非“命令”,不生得声请解释宪法问题。
    五 本件解释文前段及有关该部分之解释理由书,其结论应为判例“抵触宪法”。其馀部分之结论,应为本件“应不受理”。
    本件解释文关于“提起抗告,未缴纳裁判费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命其补正,不得迳以裁定驳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号判例,虽与此意旨不符”部分,虽未明示该号判例违反何项法律,或与宪法何条规定相违背,但依解释理由书记载,该号判例系与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诉讼之权,及民事诉讼法第一二一条第一项规定,不相符合之意 (此系有意含胡,以求避免与结论显然冲突),其结论应为该号判例“抵触宪法” (违反民事诉讼法部分,则属“应不受理”),而非“尚不发生……法律或命令是否抵触宪法问题”。关于“法院就本案诉讼标的未为裁判,当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诉”部分,其意系谓声请人并不因法院之违法裁判而丧失其宪法上之诉讼权,随时均得更行起诉。依此说明,其结论应为:声请人之诉讼权,仍完整无缺,未遭受不法之侵害。依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同条第二项之规定,本件“应不受理”,而非“尚不发生……法律或命令是否抵触宪法问题”。
    六 就本件声请,不得为“不发生是否抵触宪法问题”之解释。
    人民“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始得声请解释宪法,否则,应不受理。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同条第二项规定甚明。本件声请人声请解释之“主旨”及“说明”,载明:最高法院之判例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二一条等规定,“侵害诉讼权与财产权,抵触宪法第十五条‘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第十六条‘人民有诉讼之权’”等语。是声请人对于确定之终局裁判所适用之判例,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情节显然。本佰议既为应予受理之决议,并认为“判例”亦系“法律或命令”,自应为该判例抵触宪法或不抵触宪法之肯定的解释,不得置声请人声请解释之“主旨”及“说明”之记载于不顾,而自为“尚不发生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抵触宪法问题”之解释。
    院长 戴炎辉

    相关附件


    抄附叶康房呈请书乙件 (原附件略)
    抄叶康房呈请书 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五月卅一日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请交大法官会议解释行政法院适用之法律是否有抵触宪法事。
    说 明:一、人民有诉愿及诉讼之权宪法十六条有明文,及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议者。可申请大法官会议解释,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有明文,先行呈述之。
    二、事实:
    (一)查杨梅镇上阴影窝段第四五三、四五三之廿一地号土地,各持分均三七八○○分之一八五一六,及同所四四四、四四四之一,四四四之三地号,土地各持分二分之一, (该地原共有人系叶0光该叶0光民国卅四年死亡由叶0显继承)以上五笔土地各持分,连同土角造房屋五栋,确系日治时代由前所有人叶0光叶0显父子出租给呈请人开垦及耕作,租谷为三百斤,如呈行政法院房捐收据、水利费收据、叶0海付收谷收据、及叶0祥等土地证明兼保证书,可铁证事实,右记四五三、四五三之廿一两笔土地之持分原字第七号三七五租约时,被告机关地政人员彭0灶于民国卅八年办理订立三七五租约时,出租人叶0显误订为无所有权人 (无因管理人)叶0瑞名义,及将四四四、四四四之一、四四四之三地号三笔地均持分二分之一漏订入该原七号三七五租约内,奈因被告机关所订立之民国卅八年原字七号字三七五耕地租约,因合法原出租人叶0显死亡,不能协同办理更正当时之出租人名义为叶0显,及不能依当时之实在出租事实协同办理补列当时一齐出租之第四四四、四四四之三、四四四之一地号土地各持分二分之一,因此于民国六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呈请人依台湾省耕地租约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检同土地证明兼保证书请求被告机关派员实地调查证明兼保证人后,依该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准予单独申请更正及补列登记,而被告机关不予置理,诉愿及再诉愿机关均不予核准更正及补列登记,均有不合之处,至于再诉愿机关决定书理由批定四四四地号之地目为“建”,四四四之一、四四四之三地号地目为山林,主张补列登记显无依据乙节,不合事实,查上各地号土地于日治时代已由叶0显父子出租给呈请人开成田如照片,而未申请地目变更,系业主之贻慢者,又原再诉愿机关之决定书,批定右列土地,再诉愿人与系争土地所人间,经司法机关判决确定不能证明有租赁关系存在有案,部份不当,查呈请人请求补列右土地登记之对象,系当时之叶0显叶0光父子,非系黄0海 (判决确定者),请行政法院判决,准予单独更正,补列登记,以资保护呈请人法益在案。
    (二)结果行政法院以判字第十七号判决,判决原告之诉驳回,因行政法院之该判决有下列之适用法规显有错误 (1)呈请人系申请民国卅八年原字第七号三七五耕地租约之出租人名义更正为民国卅八年当时之所有权人叶0显,非系因所有权人为买卖、赠与、死亡而变更所有权人申请租约变更登记不复适用“台湾省耕地三七五租约登记办法第二条之耕地租约之订立、续订、变更、终止、或注销应由出租人同承租人依本法之规定申请登记”应适用同条之“如因特殊情形出租人或承租人不能会同对方申请登记时,得由一方陈明理由填具保证书呈请单独登记”而应准许呈请人出租人名义之单独更正 (2)呈请人因民国卅八年之所有权人死亡不能协同申请同日据时代出租该四四四、四四四之一、四四四之三地号三笔租地之补列登记,是古检同叶阿祥等九人土地证明兼保证书,呈请被告官署核准单独补列登记尚合登记办法第二条之单独补列登记办法第二条之单独登记规定,行政法院无适用该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
    二、依据之法律:
    行政法院之判字第十七号判决已适用法令显有错误之故,经呈请人声请再审行政法院裁字第九十九号裁定再不适用法令之故,经呈请人复行声请不服该九十九号裁定之再审,而行政法院以裁字第一五适用法令者,行政法院裁字第一五九号应照准再审不得适用四十六适用法令者,行政法院裁字第一五九号应照准再审不得适用四十六解释理由书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6 条 ( 36.12.25 )
    民事诉讼法 第 121 条 ( 60.11.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