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149号 释字第150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151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50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66年9月16日

    解释争点

    第一届立法委员遇缺停止递补之命令合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一)第 12 页

    解释文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第六项,并无变更宪法所定中央民意代表任期之规定。行政院有关第一届立法委员遇缺停止递补之命令,与宪法尚无抵触。

    理由书

      本件声请人声请意旨略称:宪法第六十五条虽规定:“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但民国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布之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第六项第二款规定:则将宪法有关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一律延长至“大陆光复地区次第办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选举”为止,与之抵触之法令,均应失效。声请人等为第一届立法委员候补人,经依该条款声请递补,并提起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均被援引行政院所为停止递补之命令,予以驳回,侵害声请人等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声请予以解释。
      按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宪法第六十五条著有明文。立法委员出缺时,由候补人依次递补,其任期至原任任期届满之日为止,参照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第二十九条及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至为明显。是第一届立法委员于民国四十年五月七日任期届满之后,已无从递补。第一届立法委员于任期届满后,因国家发生重大变故,事实上不能依法改选,为维护宪法树立五院制度之本旨,在第二届立法委员未能依法选出集会以前,继续行使其职权,经本院释字第三十一号解释有案。依此解释,第一届立法委员任期届满之际,已任立法委员者,始能继续行使其职权。
      民国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布之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第六项第二款所称:第一届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与本院上开解释法意相同。同款所称:“第一届中央民意代表,系经全国人民选举所产生。”;在立法委员,乃指民国三十七年当选及民国四十年五月七日前已依法递补暨依民国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布之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第五项规定增选之立法委员而言。至前引同项款:“大陆光复地区次第办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选举”一语,与宪法第六十五条后段:“立法委员选举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相若,乃为选举时期之规定,而据同项规定:“总统得订颁办法充实中央民意机构,不受宪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第九十一条之限制”。其非变更第一届中央民意代表任期之规定,尤为显然。
      依上说明,行政院台四十(内)字第二三三七号令暨有关第一届立法委员之任期于民国四十年五月七日届满,此后遇有缺额,应停止递补之命令,与宪法尚无抵触。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姚瑞光
    一 大法官会议解释宪法之范围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依宪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及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二条之规定,虽有解释宪法之权,但非广泛的、毫无范围的得就一切有关宪法问题予以解释,而系仅得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三条第一项各款所定范围内予以解释。依该规定,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得解释宪法事项如左:
    1 关于适用宪法发生疑义之事项
    例如国民大会秘书处于适用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时,对于“国民大会代表总额”如何计算,发生疑义,声请解释(注一),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因而得为释字第八十五号解释是。
    2 关于法律或命令有无抵触宪法之事项
    例如出版法第四十条所定之定期停止发行处分,第四十一条所定之撤销登记处分,有无违反宪法第十一条保障出版自由之规定及已否超过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必要”,经监察院(注二)函请解释,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因而得为释字第一○五号解释是。
    3 关于省自治法、县自治法、省法规及县规章有无抵触宪法之事项就本款规定事项,迄无送请解释之案件,故无实例可供说明。
    二 大法官会议解释宪法之事项,以宪法条文或与宪法有同效力之条文有规定者为限(注三)此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三条第二项所明定,亦当然之法理。盖宪法条文无规定之事项,自不生“适用宪法发生疑义”(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问题。例如监察院是否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释字第三号解释),违宪之裁判(注四)是否当然无效(释字第九号解释一),国民大会代表得否兼任省县议会议员(释字第七十四号解释),在我国以何机关相当于民主国家之国会(释字第七六号解释)等是(注五)。又宪法条文无规定之事项,亦不生“法律或命令有无抵触宪法”(同上条项第二款)或“省自治法、县自治法、省法规及县规章有无抵触宪法”(同上条项第三款)之问题。例如宪法第十一条有“人民有……出版之自由”之规定,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始有“出版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所定定期停止发行或撤销登记之处分……尚难认为违宪”之解释(释字第一○五号)。又如宪法第三十四条有“……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以法律定之”之规定,依此规定而制定之国民大会代表选举罢免法(有与宪法同一之效力)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有“代表出缺时,由候补人依次递补”之规定,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始有“第一届国民大会代表出缺递补补充条例第三条第款及第四条之规定,与宪法尚无抵触”之解释(释字第一一七号)是。
    三 自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公布施行后,历年有关宪法之解释,均系宪法条文或与宪法有同一效力之条文有规定者。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系民国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大法官会议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律,除宪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及司法院组织法第三条、第六条有规定外,别无法律对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律设有限制,当时系依民国三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大法官会议第一次会议通过,同月十六日司法院公布施行之“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规则”(不是法律)处理,该规则并无如现行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故在此时期之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宪法,其事项为宪法条文有规定者,固占绝对大多数,但如上文所述,亦有若干号解释所解释之事项并非“宪法条文有规定者”,但自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公布施行后,历年有关宪法之解释,无一不为宪法条文或与宪法有同一效力之条文有规定者。兹为易于明了
    起见,特列表如左:
    ┌──────┬───┬─────────────────┬──────┐
    │ │解 释│ │宪法条文或与│
    │解释字号 │ │ 解 释 事 项 │宪法有同一力│
    │ │年月日│ │之条文 │
    ├──────┼───┼─────────────────┼──────┤
    │释字八一号 │ │民营公司之董事宪法一○三条等所执行│宪法一○三条│
    │ │471217│之业务,属于宪法第一○三条所称执行│ │
    │ │ │业务范围之内 │ │
    ├──────┼───┼─────────────────┼──────┤
    │释字八五号 │490212│国民大会代表总额计算标准 │宪法一七四条│
    │ │ │ │、三十条 │
    ├──────┼───┼─────────────────┼──────┤
    │释字八六号 │490815│高等以下各级法院应隶属于司法院 │宪法七七条 │
    │ │ │ │ │
    ├──────┼───┼─────────────────┼──────┤
    │释字九○号 │500426│宪法上所谓之现行犯 │宪法三三、七│
    │ │ │ │四、一○二条│
    ├──────┼───┼─────────────────┼──────┤
    │释字一○五号│531007│出版法所定定期停止发行或撤销登记之│宪法十一条、│
    │ │ │处分,难认为违宪。 │廿三条 │
    ├──────┼───┼─────────────────┼──────┤
    │释字一一七号│551109│国大代表出缺递补补充条例第三条第一│宪法三四条,│
    │ │ │款之规定,与宪法无抵触。 │国民大会代表│
    │ │ │ │选举罢免法二│
    │ │ │ │九条三项 │
    ├──────┼───┼─────────────────┼──────┤
    │释字一二○号│560301│新闻纸杂志发行人执行之业务,属于宪│宪法一○三条│
    │ │ │法一○三条所称业务范围之内。 │ │
    ├──────┼───┼─────────────────┼──────┤
    │释字一二二号│560705│本院院解字第三七三五号解释(县议员│宪法三二、七│
    │ │ │在会议时之不法言论仍应负责)不违宪│三、一○一条│
    │ │ │。 │ │
    ├──────┼───┼─────────────────┼──────┤
    │释字一三○号│600521│宪法第八条第二项所定“至迟于二十四│宪法八条二项│
    │ │ │小时内移送”之含义 │ │
    ├──────┼───┼─────────────────┼──────┤
    │释字一三七号│621214│法官审判案件,对于行政命令,未可排│宪法八十条 │
    │ │ │斥不用,但得表示其见解。 │ │
    ├──────┼───┼─────────────────┼──────┤
    │释字一四八号│660506│主管机关变更都市计划,(人民主张影│宪法十五条、│
    │ │ │响其生存权)行政法院认为之行政处分│一七二条 │
    │ │ │以裁定驳回,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 │
    └──────┴───┴─────────────────┴──────┘
    四 人民声请解释宪法,须具备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要件此项要件为:
    1 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
    例如第一届国民大会代表候补人主张“其资格与权利应受宪法之保障,现遭受不法宪”(指第一届国民大会代表出缺递补补充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之情形而言)而声请解释(注六)是。
    2 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
    如系一般民刑诉讼,须经起诉(包括刑事自诉)程序。如系行政诉讼,须经诉顠、再诉愿及提起行政诉讼程序。倘未经诉愿、再诉愿程序而迳行提起行政诉讼者,除系因诉愿人再诉愿结果,上级机关将原处分机关之行政处分撤销,致受不利益之人得提起行政诉讼外(注七),其他之人均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倘迳提起行政诉讼,纵经终局判决,亦不得谓“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注八)。
    3 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
    此系指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条文规定之事项(例如出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之“定期停止其发行”事项)或所适用命令之内容(例如土地重划办法––系行政院命令––第二十四条规定之租金、地租、佃租或地役权代价之增减之请求,自重划土地分配决定之日起,经二个月者,不得为之)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上举之例是否抵触宪法第十一条人民有出版自由之规定或是否抵触宪法第十五条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之规定)而言,非指得概括的主张某法律(例如出版法)或某命令(例如土地重划办法)抵触宪法而言。
    五 宪法条文及与宪法有同一效力之条文,均无关于立法委员出缺,由候补人依次递补之规定宪法及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均无关于立法委员出缺由候补人依次递补之规定。至于“立法委员出缺时,由候补人依次递补。”“立法委员经罢免后,由候补人依次递补。其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立法委员自行辞职者,其递补方法用前项之规定”。分别为立法院立委员会选举罢免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所规定之事项。该项选举罢免法,非基于宪法之授权而制定,与国民大会代表选举罢免法系基于宪法第三十四条之授权而制定者,不同难认为与宪法有同一之效力。
    六 声请人主张行政院之终局判决所适用之行政院有关第一届立法委员遇有缺额停止递补之命令,抵触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不在大法官会得解释宪法之法定范围,应不予解释。
    声请人虽主张“行政机关及行政法院之处分、决定及判决,显然抵触现行宪法之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严重侵害声请人等宪法上所保障立法委员候补人之递补权利”,然查宪法及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均无关于立法委员出缺由候补人依次递补之规定,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虽有该项规定,但并非与宪法有同一效力之条文,已如前述。是行政院所颁有关立法委员遇缺停止递补之命令,不生“严重侵害声请人等宪法上所保障立法委员候补人之递补权利”之问题,亦即声请人声请解释之事项(行政院四十年台内字第二三三七号、四十年台内字第四一六八号关于第一届立法委员遇有缺额停止递补令抵触宪法),显非宪法条文或与宪法有同一效力之条文有规定者,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第三条颬二颈规定,不在大法官会议得解释宪法之范围,应不予解释。
    七 声请人邵培之、赵纯孝所称递补立法委员之权利,未遭受不法侵宪,尤
    应不予解释
    声请人邵0之、赵0孝主张,行政机关之行政法院之判决“严重侵害声请人等宪法上所保障立法委员候补人之递补权利”,形或上虽合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各要件中之“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之要件,惟查据内政部 66.07.14 台内民字第七四○三五一号函所附第一届立法委员尚当选人候补人名册记载,河北省第一区立法委员李东园于民国四十五年三月因被注销而出缺,但该区候补立法委员,名次在声请人邵培之之前者,尚有齐焌、曹锺麟二人;辽北省立法委员洪声,于民国四十七年二月因死亡而出缺,但该省候补立法委员,名次在声请人赵0孝之前者,尚有常占春、常炳彝、刘国埠三人。各该声请人于声请解释时,就名次在前之各候补人,均不能申请递补,依次应轮由各该声请人补缺,而行政院颁令停止递补,致声请人递补之权利,遭受侵宪之法定要件的事实,俱系空言主张名次在前之各候补人未来台湾,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以实其说,难认其申请递补之权利已遭受不法侵害,与得声请解释宪法之实质要件,显非相符,尤应不予解释。
    (注一)此项疑义,应可由适用宪法之国民大会秘书处迳行声请解释,该案实际上系由国民大会秘书处函请行政复,行政院函请司法法院解释。
    (注二)按监察院来函未叙明其系行使职权(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或适用出版法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依法不得任意声请解释,大法官会议亦不应受理而为解释(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此为另一有待研究之问题。
    (注三)研究宪法之学者,对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三条第二项所设之限制,多有主张应予修正而放宽解释之范围者,此为该条项规定当否之问题,在该条项未修正前,大法官会议应受法律规定之限制,不得主张该条项之限制为不合法理而任意越出范围受理解释。
    (注四)“裁判如有违宪”,指何种情形而言,颇难理解。“裁判”为法院、审判长、受命推事、受托推事所为之意思表示,应无违宪之可能,宪法亦无有关裁判违宪之规定,自属无从解释。如系指“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抵触宪法”而言,始生解释宪法之问题(参阅宪法第一七一条、第一七二条)。(注五)各该号解释公布在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施行(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当时无法律限制大法官会议解释宪法之事项,故某一事项,无论宪法条文有无规定,大法官会议均得加以解释,不生超出法定范围而解释之问题。至于民国三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大法官会议自行订定,由司法院于同年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规则,仅系内部处事准则,就有法官会议解释宪法事项之范围并无规定,故大法官会议得为各该号之解释。
    (注六)请参阅释字第一一七号解释所附之声请书首段。
    (注七)对于再诉愿之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虽与民事诉讼之上诉有别,但所谓“不服”,其本质即为必须主张某一决定或判决对于自己为不利益之裁判。故再诉愿之决定如未对于自己为裁判者,即无提起行政诉讼之可言(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经提起再诉愿,逾时不为决定者,得提起行政诉讼,亦须主张诉愿之决定对于自己为不利益之裁决)。此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九号判例(上诉人虽未经原判列为当事人,然原判既对之为不利益之裁判,自应许其提起上诉。)自明。
    (注八)经过合法之诉愿、再诉愿,始得提起行政诉讼,此为提起政诉之“法定程序”。倘未践行诉愿、再诉愿程序,而与已经过诉愿程序之当事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于法自属不合(请参阅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二十一号判例)。有谓:不服再诉愿决定者,即得以权利受损害为由,迳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以经过诉愿、再诉愿程序为必要。例如被违法征收土地之人,固可于经诉愿、再诉愿后,提起行政诉讼,在该被征收土地上有抵押权之人,亦可对于驳回再诉愿人再诉愿之决定,迳行提起行政诉讼是。余认为在被征收土地上有抵押权之人,就该被违法征收之土地,并非因征收处分所生丧失土地所有权效果而直接损宪其权利(抵押权)之人,非但不得迳行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得以抵押权受损害为由提起诉愿、再诉愿。盖征收土地之标标的为土地所有权(使原所有人丧失土地所有权),而非存在于该土地之抵押权。已设有抵押权之土地被征收,抵押权为该被征收土地之负担,因征收而得之补偿金,为抵押权标的物之代替物,抵押权即移存于该代替物(补偿金)之上,应由地政机关于发给(土地被征收人)补偿金时代为补偿(抵押权人),并以其馀款交付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条)。纵令补偿金不足以清偿其抵押债权,亦可另向债务人请求清偿,难谓其抵押权因土地被征收而受损害。

    相关附件


    抄夏0康等四人解释宪法声请书
    为宪法上所保障之人民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诉讼,其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令,显属抵触宪法,谨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事。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其条文:行政机关及行政法院以已失时效之法律命令对抗现行宪法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并割裂本条,而曲解其第二款为‘订颁此项办法之主旨,在充实中央民意代表机构所依据之原则,仍非变更宪法关于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故第一届立法委员之三年任期已届满,’‘停止其递补立法委员缺额,于法委无不合’。按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一届中央民意代表,系经全国人民选举所产生,依法行使职权,其增选补选者亦同;大陆光复地区次第办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选举。’为止。行政机关及行政法院之处分、决定及判决,显然抵触现行宪法之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严重侵害声请人等宪法上所保障立法委员候补人之递补权利。用特声请对本条款赐予解释。
    二、疑义之性质与经过:由全国各地区选出之第一届立法委员,至民国四十年已有多人出缺待补,行政院以台四十年(内)字第二三三七号训令内政部:‘第一届立法委员,自四十年五月七日任期届满后,遇有缺额,自应停止递补。’中经立法院立法委员多次提出质询,及司法院民国四十三年一月廿九日释字第三十一号解释:‘宪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立法委员任期为三年,第九十三条规定监察委员任期为六年,该项任期本应自其就职之日起至届满期限为止,惟值国家发生重大变故,事实上不能依法办理次届选举时,若听任立法监察两院职权之行使陷于停顿,则显与宪法树立五院制之本旨相违,故在第二届委员未能选出集会与召集以前,自应由第一届立法委员、监察委员继续行使其职权。’行政机关复释此等于宪法之司法院解释,谓‘继续行使其职权并非延长任期’;先后驳回立法委员候补人之声请及诉愿。行政法院亦据此曲解而为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号判决。迨六十一年三月国民代表大会,鉴于行政机关以命令变更法律,影响中央政府五院制宪法基础之危险,乃制定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使中央民意代表不受宪法原定任期限制,保证其宪法地位,以巩固政府基础。声请人等遂据以依法定程序向行政机关再行声请递补,诉愿及再诉愿,并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法院竟不顾司法独立立场,对声请人等所持理由,毫不审究;且对声请阅卷及言词辩论,置之不理;甚至误认声请人等为‘申请对台湾地区立法委员出缺额之递补’,即屈徇行政机关错误处分,轻率判为‘原告之诉驳回。’
    三、声请人等对本案之立场与见解:
    (1)立法委员缺额递补问题,可分两大阶段。自前行政院以行政命令停止立法委员递补,至六十一年三月廿三日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颁行以前,为第一阶段。自该条款颁行之日起,为第二阶段。
    (2)行政机关对本案之处理,始终依据宪法第六十五条:‘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与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第四十五条:‘立法委员经罢免后,由候补人依次递补,其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并曲解司法院之解释。非但在六十一年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颁行以后,显属违宪,即前此之引用,亦属错误。兹分别指陈如次:
    (甲)按宪法第六十五条原定‘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系以‘其选举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为停止条件(condition pre-cedent),凡有停止条件之法律行为,该条件完成时始生效力。
    第一届立法委员因此项停止条件之选举迄未能完成,则原定‘任期三年’之限制,不能发生效力。宪法所以附此停止条件,乃为防止立法权中断之预设条文,其法意至深且备,否则何必设此赘文。
    司法院解释之‘故在第二届委员未能选出集会与召集以前,自应由第一届立法委员、监察委员继续行使其职权’,即以此停止条件未能完成所为之‘宪法效力’措施,虽未明言任期延长,而任期延长之本意自在其中。盖职权与任期(term of office),为民选公职人员绝对不可或缺之基本条件,无任期便不得行使职权,行使职权便必有任期,此乃民主宪政国家天经地义之共守原则
    。而行政机关竟越权僭释为‘继续行使职权,并非延长任期’,实属违宪行为。
    且宪法第六十五条后半段之‘其选举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与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代表开会之日为止’,同为停止条件,文字虽有详略,其法意则绝无二致。但行政机关准许国民大会代表继续遇缺即补,而停止立法委员之递补,岂非“故为出人”,违背立法之本旨乎?
    (乙)至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第四十五条所称‘由候补人依次递补,其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乃指立法委员候补人依法递补后之任期,与其原出缺立法委员合并计算,共为三年,而非自递补之日起再任三年之谓。宪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之三年任期,既因停止条件未能完成而予以延长,则候补人之递补时效,自亦随之不受原任期三年之限制。故立法委员在行使职权时出缺,即应由其候补人依法递补,而继续行使其代表人民之职权,于法于理,亦至为明晰。倘依行政机关误认仍以‘原任期’三年为限,则已递补之立法委员陶希圣、谢仁钊等数十人,于其原任期三年届满时,即应被黜于立法院门外矣。
    (3)自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颁行以后,处理立法委员候补人递补问题,应以本条款第六条第二款为唯一之宪法依据,如仍适用与本款抵触之法令处理本案,即为违宪行为。
    (4)依据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凡大陆全民选出之第一届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监察委员、就其职称言,同为‘第一届中央民意代表’;就其职权言,同为‘依法行使职权’;就其任期言,同为‘大陆光复地区次第办理中央民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26、64、65、91 条 ( 36.1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