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143号 释字第144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145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44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64年12月5日

    解释争点

    得易科与不得易科之罪并罚而不得易科,须载易科标准?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403 页

    解释文

      数罪并罚中之一罪,依刑法规定得易科罚金,若因与不得易科之他罪并合处罚结果而不得易科罚金时,原可易科部分所处之刑,自亦无庸为易科折算标准之记载。

    理由书

      按刑事判决关于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罚金折算标准之记载,需以所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为之,刑法第四十一条定有明文。若所犯为数罪并罚,其中之一罪虽得易科罚金,但因与不得易科之他罪合并处罚之结果,于定执行刑时,祇须将各罪之刑合并裁量,不得易科罚金合并执行,应无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款之适用,故本院院字第二七○二号解释明示无庸为易科罚金折算标准之记载,此非仅指定执行刑部分而言,即原可易科部分所处之刑,亦无庸为此记载。故有“法院竟于合并处罚判决确定后,又将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谕知易科罚金,其裁定应认为无效”之释示。纵他罪因上诉改判无罪确定或经赦免者,所馀得易科罚金之罪,如因被告身体、教育、职业或家庭等关系执行显有因难时,被告及检察官均有声请易科之权,本院院字第一三五六号解释有案,法院自可于此时依法为适当之谕知。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一: 大法官 王之倧
    一 解释文
    数罪并罚分别宣各罪之刑时,对于得易科罚金之罪刑,应为易科折算标准之谕知,不因其他罪刑之不得易科而有异。
    二 解释理由书
    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或家庭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罚金。
    易科罚金除须因身体、教育、职业或家庭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外,更须所犯者系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轻罪,而所受宣告者又系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短期自由刑,始得为之。斯罪轻刑短为得易科罚金之罪刑。其罪轻而刑匪短或刑短而罪匪轻以及罪匪轻刑亦匪短者,均为不得易科罚金之罪刑,纵具有执行显有困难之情形亦不得为易科罚金之执行。
    易科罚金系为避免罪轻刑短之罪刑执行时显有之困难而设之换刑处分,如所犯者系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轻罪,所受宣告者又系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短期自由刑,而因身体教育职业或家庭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时,自不能谓其不得易科罚金。以符立法设此规定之意旨。
    有罪之判决书于主文内除应载明所犯之罪外,并应记载谕知之主刑从刑或刑之免除以及谕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罚金其折算之标准。为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九条及其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
    据此则法院于判决时对于得易科罚金之罪刑必须谕知其易科折算之标准,应为未可或渝之当然解释。
    对于得易科罚金之罪刑,法院祇须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款谕知其折算之标准,无庸就执行有无困难预为认定。此观于本院院字第一三八七号解释甚明。执行是否显有困难,审认之权属于指挥执行之检察官。不能谓主文中有此谕知,检察官即应为易科被告亦可据以强求为易科之执行。
    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判决主文内如漏未记载,而因身体教育职业或家庭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时,本院院字第一三五六号解释固谓被告及检察官均有声请谕知之权,但法院对此依法应行记载之事项未予记载,已难谓非违背法令,自未可更借口本院之有此解释而即得认为无庸记载。为维护法律之尊严及避免执行时之困难与被告检察官之声请以及法院之裁判等人力物力时间上之浪费,自应以于宣告罪刑时即依法谕知作判决书时亦依法载明为宜。
    裁判确定前犯数罪者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应并合处罚之。
    数罪并罚,系同一裁判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条应分别宣告其罪之刑,然后据该条各款定其应执行之刑。
    数罪并罚于一部裁判确定后发觉未经裁判之馀罪者,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就馀罪处断。所谓处断即宣告馀罪之刑后再与前裁判就其一部犯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条相当之款定其应执行之刑。
    数罪并罚有二裁判以上者,应于裁判确定后由犯罪事实最后裁判之法院据检察官之声请就各罪原分别宣告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此观于刑法第五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甚明。
    法律之特别规定有消灭确定裁判之效力。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前确定裁判中原定有执行刑者,应因各该条之特别规定而失其效力,不发生该部分确定裁判之处置问题。
    数罪并罚于裁判确定后就馀罪处断时或有二裁判以上更定其应执行之刑时,圴不因其前裁判之系一罪或数罪,亦不因其前裁判之系同一机关为之抑非同一机关为之系军法机关为之抑系普通法院为之,更不因其数罪中之一部分犯罪是否业经开始执行甚至执行完毕(死刑无期徒刑当然除外)而有差异。
    数罪并罚如前所述依刑法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均系就独立之数罪分别论科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条所定之准则定其应执行之刑,执行刑既定之后,其各个罪刑均仍独立存在。与结合二以上独立可以致罪之行为俾成为一罪之结合犯,连续数行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论之连续犯,以及一行为而独犯数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之行为犯他罪名从一重处断之想像上数罪并合或牵连犯,迥然不同。数罪并罚之各个罪刑既系分别独立,纵于执行刑定立之后亦仍独立存在,则对于其中得易科罚金之罪刑于分别宣告时,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款自应谕知其易科折算之标准,以符法令。
    数罪并罚中得易科罚金之罪刑,固须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款谕知其折算之标准,其分别宣告之各罪刑如均得易科罚金,而其所定之执行刑又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时,对此执行刑自亦应有该条款之适用,而据以为易科罚金折算标准之谕知,以利执行。本院院字第二七○二号解释谓:数罪并罚中之一罪其最本刑虽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过三年,则因并合处罚之结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罚金,故于谕知判决时亦无庸为易科折算标准之记载。法院竟于并合处罚判决确定后又将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谕知易科罚金,其裁定应认为无效。
    该解释所谓“因并合处罚之结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罚金故于谕知判决时亦无庸为易科折算标准之记载”云者,系谓因并合处罚之结果根本上不得为易科罚金之执行,故于谕知判决时对于其所定之执行刑亦无庸为易科折算标准之记载。盖数罪并罚裁判之执行,系执行其裁判中所定之执行刑,非就其各罪分别宣告之刑而为执行,殊不能借口该部分解释而谓对于其中得易科罚金之罪刑亦无庸依法为易科折算标准之谕知判决书之主文中亦无庸依法为此折算标准之记载。
    该解释后段所谓:“法院竟于并合处罚判决确定后又将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谕知易科罚金其裁定应认为无效”云者,系谓法院于并合处罚之判决确定后又将其中之一部罪刑以裁定准予易科罚金者,其裁定应认为无效而言。此观于该解释以及据以为该解释之声请文之记载甚明。绝不能以有该部分解释而谓数罪并罚于分别宣告各罪之刑时对于其中得易科罚金之罪刑依法所应为易科折算标准之谕知,亦应认为无效。数罪并罚已依并合处罚之准则处断,如各罪中有因上诉、再审或非常上诉而改判免刑、无罪、免诉或不受理、或在确定后有赦免以及因刑法不处罚其行为而免其刑之执行者,则原据以定执行刑之基础已一部消失,其与他罪并合所定之执行刑亦当然随之变更而不存在。设仍馀数罪则应依刑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若仅馀一罪则依其宣告之刑执行(刑法第五十四条参照 )所馀数罪如均为得易科罚金之罪刑,所定之执行又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自应于宣告执行刑时并为科折算标准之谕知。如仅馀之一罪为得易科罚金之罪刑,而因身体教育职业或家庭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时,自应依所谕知之折算标准为易科罚金之执行。
    数罪并罚如于分别宣告上述之该一馀罪之刑时,未依法为易科折算标准之谕知,则势须经被告或检察官之声请与法院之裁定,始得据之以为易科之执行。非但执行已失之迟缓,且于公私之时间、人力、物力均属浪费,殊有背诉讼经济之道。
    易科罚金折算标准之谕知,仅系依法于判决主文内对于得易科罚金之罪刑谕知其折算之标准“如易科罚金以○元折算一日”以备据为执行易科时之准则,并非准予易科罚金之谕知;自不能以有此谕知即认为应予易科。在数罪并罚之案件如因与不得易科之罪刑并合处罚之结果不得为易科之执行时,当然不予易科。该项折算标准之谕知,殊无碍于该数罪并罚之裁判中所宣告之执行刑之执行。矧如前述数罪并罚之裁判以上诉、再审、非常上诉与赦免等原因仅馀得易科之一罪,因身体教育职业等关系其执行显有困难时,即可据之以为易科罚金之执行,而省却检察官或被告为声请与法院为裁定之烦劳与浪费。
    裁判确定前所犯数罪之并合处罚,依刑法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均系就各罪分别宣告之刑依同法第五十一条各款定其应执行之刑。该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规定:“宣告多数死刑者执行其一。”“宣告多数无期徒刑者执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为死刑者不执行他刑。但从刑不此限。”“宣告之最重刑为无期徒刑者不执行他刑。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宣告多数褫夺公权者,仅就其中最长期间者执行之。”云云。其对于应“执行”之“其一”之“死刑”“无期徒刑”以外之应处“死刑”“无期徒刑”之罪仍宣告其不执行之“死刑”“无期徒刑”。对于应执行之“最重刑”“死刑”“无期徒刑”以外之应处“他刑”之罪仍宣告其“不执行”之“他刑”。对于应执行“最长期间”之褫夺公权以外之应宣告褫夺公权之罪仍宣告其不执行之褫夺公权之期间。对此数罪并罚之各罪所应分别宣告之刑,既不因并合处罚结果之不执行而遂不依法分别宣告其罪之刑。则对于并罚之数罪中得易科罚金之罪刑,又安可借口因与不得易科之罪刑并合处罚结果之不得易科,而遂谓于分别宣告各罪之刑时亦无庸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款谕知其折算之标准耶?!
    本院院字第二七○二号解释,对于本件声请机关发生疑义之点,因当时据以为该解释之声请文中未经询及,以致未曾说明,今既据以该疑义声请解释来院,理应予以明白释示。据上论结,数罪并罚之裁判中得易科罚金之罪刑,纵因与不得易科之罪刑并合处罚之结果不得为易科罚金之执行,亦祇于定执行刑时不应谕知易科折算之标准,而于分别宣告各罪之刑时,对于得易科罚金之罪刑,仍应为易科折算标准之谕知,不应因其他罪刑之不得易科而有异。判决书之主文内亦应有此项折算标准之记载,自不待言。
    不同意见书二: 大法官 金世鼎
    一 查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或家庭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本院院字第一三一七号解释认为关于执行有无困难,其认定之权付之指挥执行检察官,于判决中谕知其折算标准,无庸就执行有无困难,预为认定。依此解释,则凡刑事案件如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不问执行有无困难,法院均须谕知易科罚金及其折算标准。惟就该条“得”字观之,是应否易刑,明属法院职权,自非检察官所应参与。上开解释与法意是否相符,似尚不无问题。
    二 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款,谕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罚金,于主文内应载明其折算标准。就该条“如”字观之,谕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并非均须谕知易科罚金及其折算标准。
    三 数罪并罚依刑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分别宣告其罪之刑,并依其所列各款定其应执行之刑。若其中一罪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规定虽得易科罚金,但如与不得易科之他罪并合处罚,而依前开法条定其应执行之刑,则对于所定应执行之刑,根本上不得易科罚金,并为其易科折算标准之记载。并合处罚既执行所定应执行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于分别宣告各罪之刑时,自亦不得谕知易科罚金并为其折算标准之记载。否则,此项谕知,不仅显无意义,未免矛盾并且违反论理,甚或使人发生错觉,尤与刑法第四十一条“得”字及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款“如”字之法意有违也。
    四 试拟解释及解释理由书
    (一)解释文
    数罪并罚宣告多数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因应依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其中依同法第四十一条虽为得易科罚金之罪,但于分别宣告各罪之刑时,不得为易科罚金之谕知及其折算标准之记载。本院院字第二七○二号解释,应予补充释明。
    (二)解释理由书
    查依刑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虽为得易科罚金之罪,但因与其他不得易科而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罪并合处罚时,应依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款定其应执行之刑,根本上不得谕知易科罚金并为其易科折算标准之记载。且就刑法第四十一条“得”字观之,应否易科罚金属法院之职权。根本上既不得易科罚金,法院若于分别宣告罪刑时谕知易科罚金并同时宣告应执行之刑,固显无意义,且未免矛盾,并违反论理。再就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款“如”字观之,判决主文应否记载易科折算标准以有无易科罚金为断,若未谕知易科罚金,自无庸为易科折算标准之记载。就刑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款及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款之立法意旨探求,自不得于分别宣告各罪之刑时,谕知易科罚金及记载其折算标准。若他罪因上诉改判无罪确定或经赦免者,所馀得易科罚金之罪,如因被告身体、教育、职业或家庭等关系执行显有困难时,被告及检察官均有声请易科之权,本院院字第一三五六号解释有案,对于被告利益,并无任何影响,本院院字第二七○二号解释应予补充释明。

    相关附件


    行政院函
    主旨:数罪并罚中之一罪,依刑法规定得易科罚金,若因与不得易科之他罪并合处罚结果而不得易科罚金时,原可易科部分所处之刑,应否为易科罚金折算准之记载?贵院三十三年院字二七○二号解释适用时不无疑义,请转 贵院大法官会议惠予解释见复。
    说明:一 司法行政部 64.04.22 台64函刑字第○三五二三号函略以:(一)数罪并罚有甲、乙两罪,甲罪最高本刑在三年以下,量处徒刑二月;乙罪之最本刑已超过三年,量处徒刑三月;法院于数罪并罚谕知判决时,对宣告甲罪之刑二月之下,应否为易科罚金标准之记载?依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二七○二号解释:“数罪并罚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虽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过三年,则因并合处罚之结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罚金,故于谕知判决时,亦无庸为易科折算标准之记载。法院竟于并合处罚判决确定后,又将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谕知易科罚金,其裁定应认为无效。”故于法院谕知判决,定其应执行刑时,纵数罪并罚中之一罪得准予易科,仍不得就应执行刑为易科罚金折算标准之记载,自属无疑。惟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三月七日台非字第三十四判决意旨,概认数罪并罚中得予易科部分,若因并合处罚之结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罚金,则法院于谕知判决时,亦无庸就原可易科部分,为易科折算标准之记载。因而司法院上开解释所称“……亦无庸为易科折算标准之记载”云云,究系仅指所定应执行刑部分而言?抑或指原得易科罚金之刑,亦无庸为此项记载?在适用上发生疑义。(二)按甲罪既可易科罚金,自作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仅于定执行刑时,因并合处罚之结果已不得易科罚金,故不得再为易科折算之记载而已。设不为此项折算标准之记载,不独与上述刑事诉讼法有违,且如上诉时仅其乙罪部分被撤销,甲罪部分驳回上诉确定,或甲罪未上诉时,则又须再就甲罪另行裁定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其徒增程序上之烦扰,似值斟酌。(三)本案系对行宪前(民国三十三年六月廿三日)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二号解释之适用发生疑义,请根据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四十二年释字第十八号解释,函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统一解释。
    二 本案 贵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二号解释,最高法院既有不同意见,致适用上发生疑义;司法行政部函请核转贵院大法官会议予以统一解释,尚属需要。爰依贵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十八号解释,函请惠予转请解释。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 41、51 条 ( 58.12.26 )
    刑事诉讼法 第 309 条 ( 57.12.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