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139号 释字第140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141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40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63年11月15日

    解释争点

    就已起诉个案复为违法不起诉处分,如何救济?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384 页

    解释文

      案经起诉系属法院后,复由检察官违法从实体上予以不起诉处分,经告诉人合法声请再议,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应将原不起诉处分撤销。

    理由书

      案经起诉系属法院后,即应依法审判,若检察官复从实体上予以不起诉处分,该项处分,显系重大违背法令,应属无效。告诉人对于该无效处分合法声请再议时,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应将该项已具有形式上效力之处分,予以撤销,俾资纠正。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一:                大法官 陈世荣
    案经起诉系属法院后,复经检察官从实体上予以不起诉处分,其不起诉处分,应属无效,程序上不得声请再议,告诉人声请再议,原检察官,除以再议不合法驳回之外,亦得送交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以再议无理由驳回之,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四号解释仍应适用。
    解释理由书
    案件曾经检察官为不起诉处分或撤回起诉,而又违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再行起诉者,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四款规定,固应谕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诉在先,而其后再为不起诉处分者,揆之该条款之文义,即无不受理之可谕知,纵为处分,亦不足影响已起诉之效力,后为之不起诉处分,应为无效。
    次声请再议者,乃告诉人对于检察官不起诉处分表示不服,若“有效之不起诉处分”不存在,纵令该项处分有重大瑕疵,亦程序上不得声请再议(注),告诉人声请再议,原检察官对于其不合法之再议,自亦得驳回之,但实务上,现多有认为凡不合法之声请再议,应送交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以再议无理由驳回之,是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四号解释仍应适用。
    注:参考资料,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二六年度(廿六)字第一号事件,昭和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大法廷判例谓:“非常上诉制度,以判决确定后,该事件之审判有违反法令为理由所认,‘有效之确定判定’不存在时,纵令该事件之诉讼程序有违反法令,亦不许非常上诉,换言之,限于确定判决或先行之诉讼程序违反法令之情形,始得提起非常上诉。本件,已如前述,名古屋高等裁判所之第二审判决为当然无效,不得认为确定判决,故前开控诉撤回后之审判虽违反法令,但以之为理由之非常上诉系不合法,应予驳回。”
    不同意见书二:                大法官 李学灯
                               翁岳生
    解释文
    同一刑事案件,既经起诉系属于法院后,检察官竟又误从实体上予以不起诉处分,该项处分固属根本无效。不发生因再议期间之经过而确定及不得再行起诉之问题。此时如有声请再议,除驳回外,并应于理由内说明之。惟该项处分虽无待撤销如失其效力,然既系显然错误,检察官一经发见,自仍得随时予以撤销。
    解释理由书
    刑事案件既经起诉系属于法院后,即应依法审判,检察官亦应依法于审判,检察官亦应依法于审判中行使其法定之职权。此时如就同一案件竟又误从实体上予以不起诉处分,该项处分显属根本无效,自不影响于审判之依法进行,亦不发生因再议期间之经过而确定及不得再行起诉之问题。原案告诉人如对该项无效之处分声请再议,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自亦无从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后段命令续行侦查或起诉。此时除依同条前段之规定予以驳回外,并应于理由内说明之。惟该项无效之处分,虽无待撤销始失其效力;然不起诉之全文,系属显然错误,则为无可争辩之事实。为免滋误会,且便于审判中继续行使检察职权起见,则无论有无声请再议,检察官对于此项显然错误之无效表示,一经发见,自仍得随时予以撤销。如遇有再议之声请,则于撤销后,除通知告诉人外,自无庸再行送交上级法院首席检察或检察长。否则原法院首席检察官或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本于监督之职权,自亦得命令原法院检察官撤销之。关于此种情形,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四号解释未予论及。兹应补充解释,并予说明。

    相关附件


    抄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副本收受者:司法行政部
    主旨:司法行政部函,以告诉人对于无效之不起诉处分声请再议,应否将原处分撤销,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四号解释适用不无疑义,请转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一案,请惠予解释见复。
    说明:一 本件根据司法行政部六二‧十‧八台(六二)函刑一○五○二号函办理。
    二 司法行政部函请核转解释之旨意为:同一案件曾经起诉而系属于法院后,又经检察官从实体上予以不起诉处分者,告诉人对该不起诉处分声请再议时,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对于适用院解字第二九二四号解释有疑义,乃参照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十八号解释所示中央或地方机关对于行宪前司法院所为之解释发生疑义者,得声请解释之旨,函请核转解释。
    三 院解字第二九二四号解释:“某甲被诉伙同某乙犯杀人罪兼理司法县政府因某甲所在不明依旧刑事诉讼法裁定停止审判虽同时因某乙罪嫌不足依检察职权处分不起诉关于某甲部分究已入于审判程序嗣后该县成立地方法院某甲被获送案自应迳由刑庭审判如检察官再就某甲被诉杀人罪嫌为不起诉处分其处分亦属无效告诉人对于无效处分声请再议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应认其声请为无理由予以驳回”。意即案件曾经起诉而系属于法院后,又经检察官从实体上予以不起诉处分时,该不起诉处分即为无效不起效处分,告诉人对之声请再议,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便应认其声请为无理由予以驳回。惟声请再议一经驳回,原处分即告确定,原处分虽有如此重大瑕疵,亦将因驳回声请再议而维持。虽不起诉处分经确定后,仅能产生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不得再行起诉之效力,而案件既已起诉在先,依理原无再行起诉必要,然同案件既经起诉在先,复经不起诉处分确定在后,自不免先后矛盾。且对于显然具有瑕疵之不起诉处分,仍予维持其效力而不予纠正,亦非所宜。
    四 按同案件既经起诉,便应由法院依法裁判,检察官从实体上又另为不起诉处分,其不起诉处分自属违法。惟其既具不起诉处分之形式,参酌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三五号解释所持论旨,自得依声请再议程序寻求救济。从而,类此情事,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既经发现,其声请再议理由纵未指摘及此,似亦不应认为声请再议无理由而予以驳回。更何况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认再议之声请为有理由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虽仅规定应分别为命令原法院检察官续行侦查或起诉之处分,而未明定应将原不起诉处分予以撤销,然应撤销原不起诉处分似可视为当然解释。且即使原不起诉处分不予撤销,亦得命令原法院检察官查明其是否经已起诉后,再行依法处理,亦较维持其原不应发生效力之不起诉处分为妥,故行宪前院解字第二九二四号解释,似宜予以变更。

    相关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 160、258、303 条 ( 57.12.05 )